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結識後進而同居,嗣至九十二年底間,兩造約定成婚,並報名參加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舉辦之「花田喜事,幸福婚嫁」集團婚禮活動,詎被上訴人於結婚之日竟避不到場,忍令上訴人傷心受創。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違反婚約,致令上訴人遭受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所生之女歐昀芷與被上訴人有父女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歐昀芷扶養費一萬元。歐昀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等事項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間相識於台北縣,八十九年上訴人搬至彰化縣員林鎮居住,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曾向上訴人提及結婚之事,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可靠為由拒絕,嗣九十一年上訴人受孕後,被上訴人亦期望能儘速結婚,但上訴人提出結婚之後決不與被上訴人至北部居住,被上訴人要辭去現任工作搬回中部,及喜慶宴客只可有五桌酒席否則將不出席宴會等二項要求。被上訴人因考慮換工作並不容易等因素,期望上訴人能體諒,不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結婚之意,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同意小孩歸上訴人所有,否則上訴人欲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親朋好友,被上訴人出於無奈簽署後即確實遵行,但上訴人卻將此事電告或書信郵寄被上訴人的親朋好友,嚴重違背誠信原則。九十二年三月,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至北部居住,亦不理會請客桌數之事,兩造遂報名參加彰化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舉辦之「花田喜事幸福婚嫁」集體婚禮活動,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婚後是否依約前往北部居住,上訴人此時卻告知從未答應被上訴人至北部居住之約定,喜慶宴客亦只可辦五桌否則將不出席宴會。事後上訴人即多次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騷擾,欲使被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開除。後被上訴人電約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碰面協調,因被上訴人臨時有事,而不克前往,要求改約九十三年元月三日,但上訴人不願,當晚上訴人即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家中與被上訴人哥哥發生口角,咒罵被上訴人家裡是否死光等語,當天深夜被上訴人家門前即被丟雞蛋、灑冥紙,此情況導致被上訴人家人受到極度的驚嚇。隔夜上訴人打電話與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收到「禮物」沒?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舉辦之「花田喜事幸福婚嫁」集體婚禮活動是否參加?當晚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集體結婚活動已不願參加,上訴人便告知被上訴人將會收到更大的「禮物」。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早上十點半被上訴人即電告「花田喜事幸福婚嫁」集體婚禮活動承辦人洪先生,取消本次活動。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又收到家人通知宗族祠堂及外公家門前,遭人吊白布條詛咒被上訴人的爸爸及哥哥,當晚上訴人又來電詢問是否收到「禮物」?並表示被上訴人如不參加集體婚禮活動將到法院控告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當天一早,被上訴人擔心承辦人洪先生之處理狀況,故特電詢問處理狀況,洪先生告知上訴人已到會場,且大聲謾罵要求承辦人員開立報到證明書,後由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呂小姐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安撫上訴人,幾經協調無效,呂小姐表示現場她們會處理,為維護會場秩序應該會幫上訴人開立證明。據上所述,足證被上訴人並非無故悔婚,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交往,嗣雙方對結婚事無法產生共識,協議分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簽立切結書,內容以被上訴人認同小孩歸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亦須遵守三項原則:一、不得以任何藉口偕子相認,二、不得告知小孩有關何人是生父或散播生父資訊,三、日後雙方婚嫁互不干涉,有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十三頁)。惟事後上訴人卻違反約定將此事以電告或採書信方式寄與被上訴人親朋好友,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以陳明揚及楊瓊鳳為收件人信封影本,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四、二五頁),且為上訴人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到庭承認(原審卷第五九頁)。嗣後,上訴人九十二年二月0月0日生育兩造之女歐昀芷,在上訴人提議下,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三月底探視歐昀芷,並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結婚,且自九十二年四月廿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按月匯付一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款項予上訴人,期間多寄一些錢是用以購買小孩子的衣服及被上訴人結婚用的西裝和鞋子,及支付婚紗照的費用等情,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兩造原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分手,並簽立切結書約定兩造日後互不關涉,惟嗣後兩造又同意結婚,被上訴人並自九十二年四月起按月匯付款項予上訴人,期間長達八個月,是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仍有與上訴人結婚之準備,兩造並偕同報名參加彰化縣政府所舉辦的集團結婚,足見被上訴人稱九十二年三月上訴人同意與被上訴人至北部居住,亦不理會請客桌數,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問上訴人婚後是否依約前往北部居住,上訴人此時卻告知從未答應被上訴人至北部居住之約定,喜慶宴客亦只可辦五桌否則將不出席宴會之主張,足為採信。嗣後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出席參加集團結婚活動與上訴人結婚,據被上訴人稱係因被上訴人家人遭上訴人咒罵、丟雞蛋、灑冥紙等行為騷擾,造成重大精神傷害,此經證人陳慶隆即被上訴人之胞兄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兩造計畫要結婚的事情伊知道,兩造本來約定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要出來談結婚細節,後來因為被上訴人工作忙碌所以延期,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要延期,叫伊不必挪出時間配合,後來同一天晚上十一點左右,上訴人就打電話過來,說要找伊父親,伊告知伊父親不在家,上訴人要求找伊母親,伊跟上訴人表示伊母親已入睡,有事可以找伊處理,上訴人即責問原來安排的事情可以隨便改定嗎,伊就跟上訴人解釋因為被上訴人工作忙碌的原因,上訴人即辱罵稱你們全家是不是死光光,並且掛斷電話,隔天一大早,鄰居施伯佳來敲門,告知伊家門口被灑冥紙、丟雞蛋,伊家門口雖然有安裝監視器,但是因為故障而未拍攝到畫面,但隔壁家裝設的監視器有拍到一名女子騎機車在他們家門口逗留很久,事後去指認,但畫面不是很清楚,而且沒料到上訴人會告,所以沒有存證等語。證人施伯佳亦到庭證稱:伊是做批發早點的生意,每日早上三、四點即起床工作,某日(詳細時日已忘)早上起床時即見到被上訴人家門口被灑冥紙丟雞蛋,但是未看到是什麼人做的,天亮之後伊才去詢問被上訴人的母親是怎麼一回事等語(見原審院第六十至六十三頁),證人之證言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騷擾其家人之主張相符,被上訴人所辯,自得採信。
四、綜上,被上訴人違反婚約乃肇因於上訴人違反兩造婚前約定及騷擾被上訴人家人,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有違反婚約,惟係出諸上訴人可歸責之行為,上訴人既有過失,從而其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原審法院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對於兩造之女歐昀芷之探視權一節,查兩造並未對確認父女關係存在之訴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就此部分為請求即屬無據。上訴部分亦非關於婚姻事件之訴訟,且按關於子女探視權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是被上訴人附帶請求對於兩造之女歐昀芷之探視權,自無可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1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 法 官 蔡王金全~B3 法 官 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