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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複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王文聖律師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93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向陳江漢祭祀公業(派下員有陳振海、陳有福及丙○○三人)購買該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縣○○鄉○○○段水裡社小段第69號及第69之2號土地(下稱系爭69、69之2號土地),曾向原告徵詢出賣之價格,原告曾告知需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始同意出售,被告不願以該數額之價金購買,遂利用陳有福及陳振海均不識字,亦不了解辦理程序,而將買賣事宜委由其處理之機會,被告並知悉每坪8000元共計685萬元之代價,原告必不同意,為達買賣之目的,明知原告並非失蹤人,竟然偽以陳有福名義偽造原告行蹤不明之陳江漢派下全員名冊,而於民國(下同)83年9月30日向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提出變更陳江漢祭祀公業管理人之申請,致使不知情之台中縣龍井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文書編訂入其所製作之公文書而予以公告後,因無人異議,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即在公文書登記簿上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變更為陳有福,被告再行持台中縣龍井鄉公所同意變更管理人之函文,向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為陳有福,被告隨即將系爭69號土地,以每坪3萬5000元之代價轉賣與吳茂松,系爭69之2號土地,則借陳季雄名義登記,並以陳季雄及吳茂松之名義與陳有福簽訂買賣契約,且於84年2月14日以陳季雄及吳茂松之名義,對祭祀公業管理人陳有福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嗣於84年3月7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被告僅支付3分之2之價金予陳有福及陳振海,未支付價金與原告,竟利用不知情之陳季雄告知已付清所有價款,致使陳季雄製作內容為已支付全部價金685萬6000元之不實證明書,而交予不識字之陳有福於其上蓋章,再交予陳季雄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項,致侵害原告權利,而系爭69號土地已於84年7月間移轉登記與吳茂松,吳茂松並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500萬元抵押權與張寶桂,並於90年3月2日移轉登記與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爭69之2號土地,於84年7月間移轉登記與陳季雄,並以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押權與台中市農會,並於85年9月23日移轉登記與陳麗淑、陳茂楊。系爭土69、69之2號土地已無法回復原狀,自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原告就系爭69、69之2號土地三分之一權利,面積為946 平方公尺,折算為286.16坪,以被告將系爭69號土地以每坪3萬5000元出賣與吳茂松之價格計算,計1001萬5600元等情,求為命被告給付100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3月7日已知悉其權利受被告侵害,且原告已將其權利轉讓與訴外人陳玉美,至92年12月23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83年9月至84年7月間,而原告之妹陳玉美於88年12月17日對被告、吳茂松、陳季雄等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告訴狀載明「告訴人(即陳玉美)直至派下員丙○○(即原告)於86年3月7日因本件公業(即陳江漢祭祀公業)地之佃農與承購人間之民事訴訟事件被傳喚到庭作證時,始獲知本件公業地(即系爭69、69之2號土地被被告等(即乙○○、吳茂松、陳季雄)以不正當方法辦妥移轉登記了」,有該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33頁,該告訴狀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15號乙○○等人竊佔案)。原告於89年8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62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89年6月14日訊問時,證稱:「賣土地(即系爭69、69之2號土地)以後,有無說你們(即原告及其妹陳玉美)部分288萬9000元給你們)沒有」(有該影印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4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字第315號竊佔案、89年度偵字第5596號偽造文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號偽造文書案偵審全卷查核屬實。則原告對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86年3月7日均已實際知悉,揆諸前揭說明,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3月7日起算,惟原告至92年12月23日提起本訴,已逾2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以:被告偽造文書案,於91年10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始明確知悉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人,其於92年12月23日起訴,尚未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爭執,惟依前所述,原告於知悉被告涉嫌本件刑事案件,應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並不以被告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為準,是原告該項主張不足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1萬56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既經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