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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丙○○

丁○○○訴訟代理人 己○○○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右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元、甲○○貳佰萬元、丙○○壹佰伍拾萬捌仟柒佰零壹元、丁○○○壹佰陸拾壹萬貳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甲○○二百萬元、丙○○一百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丁○○○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巷○弄○○號二樓之一房屋內,因與被害人連秀華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趁連秀華起坐在床邊毫無防備之際,自後以左手臂勒住連秀華之脖子達三分鐘之久,致連秀華因頸部扼痕皮下大片出血造成窒息死亡,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五0號依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二審即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駁回上訴,維持一審有罪判決在案。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為此原告乙○○、甲○○係被害人連秀華之女兒,丙○○、丁○○○係被害人連秀華之父母,乃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如下:①原告乙○○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②被害人連秀華於六十八年八月間與前夫離婚,獨力扶養當時分別年僅四歲及一歲之原告乙○○及甲○○,待原告二人陸續就學後開銷增加,被害人連秀華為使女兒受完整教育,不得已進入理容院按摩服務業,母女三人相依為命,感情親密融洽,今尚未反哺養育之恩,母親即遭被告故意殺害致死,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故原告乙○○、甲○○二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③原告丙○○為00年0月000日出生,原告丁○○○為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分別為七十八歲及七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分別為八年及十年,又依九十一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以七萬四千元計算,經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分別為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及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丁○○○分別請求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④原告丙○○、丁○○○於晚年驟遭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情何以堪,故二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㈢依上說明,原告乙○○請求殯葬費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共為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甲○○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原告丙○○請求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為一百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原告丁○○○請求扶養費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為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以上原告四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七百四十二萬九千六百三十四元。

二、被告戊○○對前述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表示同意依各該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其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提之殯葬費收據均無意見,刑案部分提起上訴只是要求能給予輕判而已。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號復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凌晨七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一房屋內,因與被害人連秀華發生激烈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趁連秀華起坐在床邊毫無防備之際,自後以左手臂勒住連秀華之脖子達三分鐘之久,致連秀華因頸部扼痕皮下大片出血造成窒息死亡。原告乙○○、甲○○係被害人連秀華之女兒,丙○○、丁○○○係被害人連秀華之父母,乃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命被告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殯葬費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共二百三十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原告甲○○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原告丙○○扶養費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一百五十萬八千七百零一元;原告丁○○○扶養費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等語。

三、被告戊○○則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對前述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表示同意依各該原告請求之金額給付,並陳明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原告所提之殯葬費收據均無意見等情。揆諸前述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