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
丁○○戊○○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 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辛○○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被 告 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右被告甲○○、辛○○二人因偽造文書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庚○○依序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肆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丁○○、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惟上開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附字第六六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甲○○、辛○○(下稱被告甲○○二人)偽造文書,盜用原告之帳戶,分別向訴外人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證金公司)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金公司)融資買賣股票,造成原告之損失,被告庚○○為被告甲○○二人偽造文書犯行之幕後主謀,被告大永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為被告甲○○二人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被告大永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責任,自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固無不合。惟被告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之刑案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庚○○係共犯或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庚○○為共同加害人而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不合,其訴應予駁回。
㈡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參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戊○○新臺幣(下同)七百十四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及戊○○四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除變更其聲明改為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及戊○○四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以被告庚○○所簽立之聲明書,追加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為給付。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部分,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被告同意;至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業經被告甲○○二人及被告庚○○同意,被告大永公司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皆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永大台中分公司之協理,即該公司負責人,被告辛○○為該公司台中分公司營業員,均受雇於該公司。該二人與被告庚○○共同意圖獲取不法暴利,未經原告陳清楝及丙○○○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原告丙○○○之帳戶向安泰證金公司融資四成,計四百七十六萬元,購入台中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台中精機股票)十七萬股,並以原告丁○○之帳戶向富邦證金公司融資六成,計七百十四萬元,購入中精機公司股票十七萬股,迨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遭富邦證金公司訴請追繳融資,主張原告等積欠其七百十四萬元融資、利息及違約金後,原告等始知受有損害及被告庚○○亦為賠償義務人。被告庚○○及被告甲○○二人顯係故意侵權,並違反保護他人之諸多證券管理法令,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大永公司為事發當時被告甲○○二人之僱用人,被告甲○○且為被告大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被告大永公司亦應就被告甲○○二人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立之聲明書之約定,訴請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及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及戊○○四百七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甲○○二人係誤認原告戊○○同意以原告陳清楝、丙○○○之帳戶買進股票,並無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係屬被冒用名義人,富邦證金公司對之並無任何融資債務請求權,原告即無受有損害可言;況原告丁○○、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經安泰證金、富邦證金公司通知追繳信用交易差額三百七十五萬元後,即主張被告甲○○二人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並提出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丁○○、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或自其提出刑事告訴時起,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丙○○○係原告丁○○之妻、原告戊○○之母,復將其帳戶交由原告戊○○使用,理應同時知悉上情,至遲亦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原告三人至被告大永公司指摘被告甲○○盜用其帳戶時,或被告庚○○於一月六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丙○○○時,即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原告三人均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並辯以:伊僅係單純買賣股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且被告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刑案判決中,亦未認定伊與被告甲○○二人就偽造文書或冒用原告帳戶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或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被告大永公司亦另以:營業員涉犯偽造文書乃其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難謂係執行職務之行為,伊就被告甲○○二人被訴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置辯。故均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於八十七年間即對被告甲○○、辛○○提起刑事告訴,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被告甲○○係大永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協理、被告辛○○係該公司營業員(見本院卷一第三十六頁);該案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不起訴處分,惟經再議發回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起訴在案。起訴書上載:「嗣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劉慈音等人(含丁○○)等人分別接獲富邦証金公司通知追繳信用交易差額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發覺有異,再經查証,始循線得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十之一頁)。又原告丁○○、戊○○與訴外人富邦証券金公司間返還融資借貸款一案中,其亦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接獲富邦証金公司通知應補繳信用交易差額三百七十五萬四千元,發覺有異,經查証後,始知悉帳戶被盜用等語,有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卷足按。堪認原告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接獲富邦証金公司追繳通知,並提起告訴時,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甲○○、辛○○及大永公司。惟原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甲○○、辛○○及大永公司以原告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辯,即可採取。又原告丙○○○及戊○○雖未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惟原告戊○○係其餘原告之子,於被告使用原告丁○○、丙○○○帳戶經由被告大永公司購買台中精機公司股票時,復為被告大永公司之營業員,衡諸常情,本應知悉損害之情形。況其與原告丁○○、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亦同往大永公司找被告甲○○,談及如何處理本件台中精機股票融資問題,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錄音譯文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八十八頁、第二百二十三頁)。而被告庚○○更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丁○○及丙○○○,表示以其帳戶融資買進之台中精機股票之事,與原告丁○○、丙○○○無關,並由其負責清償等語。足見原告戊○○、丙○○○至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即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係甲○○、辛○○及大永公司,至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均知悉被告庚○○實為真正購進本件融資之台中精機股票者。渠等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被告甲○○、辛○○及大永公司以原告戊○○、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為辯,即可採取。原告主張其等於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九八號案件訴訟中方知侵權行為之人與受侵害之事實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取。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刑事案件審理中,曾當庭對原告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等語,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而証人乙○○僅証稱:開庭當日經法官詢問被告甲○○事情有無在處理,他說「有啊」等(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一頁),尚難認被告甲○○承認該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是原告主張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對原告承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云云,亦非足取。
五、原告又主張:依証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証券商辦理有價証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規定,融資買入之股票必須賣出或處分後,始知有否損害,而本件訴外人富邦証金公司一直違法未處分股票;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富邦証金公司訴追,並經判決敗訴時始知悉損害及金額。且被告庚○○自八十七年盜用帳戶後,仍違法控制原告之台中精機股票,其侵權行為仍在持續中,故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証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証券商辦理有價証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均僅有融資融券客戶未能補繳差額或逾期未能清結時,証券商應處分其擔保品之規定,而無融資買入之股票必須賣出或處分後,始有損害可言之規定。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如有變更於請求權權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可參。至原告主張台中精機股票現仍為被告庚○○控制中,則與被告甲○○、辛○○、大永公司無關,且此亦係侵權行為結果之狀態,而非侵權行為之持續。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時應自富邦証金公司、安泰証金公司確定得向原告請求金額時起算,實屬無據。是原告對被告甲○○、大永公司、辛○○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甲○○、大永公司、辛○○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利息,連帶給付丙○○○及戊○○四百七十六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另原告依被告庚○○所簽立之聲明書之約定追加請求,已經被告庚○○同意原告之追加,如前節一第(二)所述,本院自應加以審究。查被告庚○○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立聲明書表明「一、丁○○君於大永証券台中分公司開立之融資帳戶,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融資金額柒佰壹拾肆萬元整。均係本人(即立書人庚○○)委託上揭証券公司購買交割,其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償還義務均由本人負責,絕無異議,亦與丁○○君無關。二、本人同意儘速與上揭証券公司聯繫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確認全部清償責任均由本人負責,特此聲明。」,富邦証金公司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與原告丁○○之債務以一百三十六萬元和解(見本院卷一第二百二十五頁)。另被告庚○○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書立聲明書予原告丙○○○,表明「一、丙○○○君於大永証券台中分公司開立之融資帳戶,融資買進中精機股票,融資金額肆佰柒拾陸萬元整。均係本人(即立書人庚○○)委託上揭証券公司購買交割,其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償還義務均由本人負責,絕無異議,亦與丁○○君無關。二、本人同意儘速與上揭証券公司聯繫並共同簽立協議書,確認全部清償賁任均由本人負責,特此聲明。」等語。依聲明書所載,被告庚○○明確表示,願對原告帳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融資購買台中精機股票所生糾紛之損害,負全部給付責任。惟原告丁○○、戊○○嗣後仍受富邦証金公司訴追,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以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達成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聲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丁○○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元、原告丙○○○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庚○○給付四百七十六萬元本金,亦有理由。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並未舉証証明其曾催告,其所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即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而原告丁○○部分請求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原告丙○○○請求利息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其請求超過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又原告戊○○雖係原告丁○○對訴外人富邦証金公司本件台中精機股票融資之連帶保証人,係原告丙○○○對訴外人安泰証金公司就本件台中精機股票融資之連帶保証人,但與被告庚○○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請求被告庚○○給付上述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全部連帶給付原告戊○○、丁○○一百三十六萬元本息,給付原告丙○○○、戊○○四百七十六萬元本息部分,因被告庚○○非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且因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甲○○、大永公司、辛○○均為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丙○○○、丁○○本於庚○○所簽立之聲明書約定,請求被告庚○○應給付原告丁○○壹佰叁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肆佰柒拾陸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丁○○、丙○○○與被告庚○○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宣告之。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衡量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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