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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丙○○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關於原告乙○○請求賠償扶養費損失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七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原告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支出喪葬費之損害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支出醫藥費之損害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等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刑事併辦案件,經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併辦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祇因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於判決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此種情形,刑事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附帶民事訴訟,若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以經原告之聲請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如原告未聲請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附字第七0三號判決、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四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打被害人吳添厚致死,於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損害、醫療費用。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下午毆打被害人吳添厚成傷後,吳添厚輾轉就醫無效而死亡,關於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部分,係本院刑事法院受理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甲○○(即本件被告)傷害案件審理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二七七號、九二0一號移送本院刑事法院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本件經..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依該院保存病歷記載,病患吳添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曾因肺部病變,前往該院住院治療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又因發現肺部疾病,先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住院治療,經初步檢查判斷疑為肺癌,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緊急轉診彰化基督教醫院,經系列檢查及病理切片證實為肺上皮性癌第四期(末期),雖積極施行化學治療,自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九月止,病患仍不幸於同年九月五日病逝等事實,有前述二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毆打吳添厚,雖致生胸部挫傷、右足踝擦傷及頭暈等傷害,但經頭部及胸部X光檢查,並無異狀,亦有前述員生醫院病歷可稽。足證吳添厚之死亡,純因其自身病變造成,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關連,即彰化基督教醫院覆函本院亦認二者無相關連。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之傷害致死犯行,自不能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涉有該罪」,因而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維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僅以傷害罪判處被告甲○○罪刑,檢察官對本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二七三號、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二0一號、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刑字第 09100078040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0號甲○○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復有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九一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四頁)。查原告所指被告傷害被害人吳添厚致死所涉傷害致死罪部分,既經刑事法院調查結果認為無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併案審理所稱之傷害致死犯行,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遍查附民事件卷宗又無任何有關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之記載,依前述說明,本院刑事法院原應就原告因吳添厚死亡所受損害部分自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移送民事庭,玆竟誤以裁定移送,此部分移送,自非合法,是本件關於原告乙○○以其夫吳添厚被毆致死受有扶養費損失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七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原告丙○○以其父吳添厚被毆致死所受支出喪葬費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元、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即起訴狀所載醫療費用十七萬零三百九十一元扣除其中原告丙○○自承醫治其父被毆所受傷害之四千零二十七元後,所餘金額即為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四元)等部分,本院刑事法院誤將此等部分移送民事庭,均非合法,而上開法定程式之欠缺,又無從補正,自應由本院依上述法條及判例意旨,以裁定駁回之。

四、關於原告丙○○另請求被告賠償伊為醫治被害人吳添厚被毆所受傷情而支出之醫藥費四千零二十七元部分,本院另行判決,併予鈙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