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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

己○○丁○○辛○○丙○○庚○○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右被告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九六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己○○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丁○○新臺幣伍拾伍萬元、辛○○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庚○○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乙○○、戊○○、己○○、丁○○、辛○○、丙○○、庚○○依序分別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捌拾柒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捌萬元、壹拾陸萬元、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戊○○六百六十二萬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一百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請求願分別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甲○○因不滿兄長即戊○○獨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且得知戊○○之女庚○○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文定,乃串連其弟鄭文才及姪子鄭衡崇三人,預備紙帽(其上有骷髏頭圖案及戊○○吃死人錢字樣)、紅色傳單(其上標題為戊○○的惡行惡狀、戊○○吃死人錢)、噴漆、錄音機、照相機、鐵棍及一把長約十公分之刀子等物,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由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客貨兩用廂型車搭載鄭衡崇,鄭文才則駕駛JZ─0795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五號戊○○住處,向其父(或其祖父)乙○○及兄長(或大伯)戊○○理論。因理論不成,雙方發生口角,甲○○等三人於是返回停放在戊○○住處前的廂型車內取出噴漆、鐵棍等物,準備噴漆在戊○○住處,雙方因而引發更激烈衝突。在衝突中,甲○○、鄭文才、鄭衡崇三人竟基於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的犯意聯絡,甲○○隨地拾起一支竹棍,嗣竹棍在毆打過程中斷裂,即亮出預藏在身上的不明刀刃揮刺,鄭文才持上開鐵棍,鄭衡崇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乙○○、戊○○、己○○、丁○○、辛○○等人,致戊○○左眼下方及嘴唇下方受傷;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己○○受有頭皮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後來甲○○之竹棍在毆打過程中斷裂,竟亮出其預藏於身上之刀刃,基於傷害犯意揮刺乙○○、辛○○二人,致乙○○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經切斷之傷害;致辛○○受有左前臂裂傷四乘四乘一公分、左肩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之傷害。另基於殺人犯意殺害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二乘二乘

0.五公分之傷害。詎甲○○在衝突中因不滿情緒高漲,恰遇戊○○之妻鄭吳幼桃上前阻止其繼續傷人,竟臨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刃刺向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一刀。造成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受有長約一.七公分,深度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

二、稽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甲○○除該當檢察官起訴書、刑事判決所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外,被告甲○○對原告戊○○另該當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而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連續殺人罪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如下:

(一)原告乙○○部分:原告乙○○養育被告成人,甫遭喪偶之痛,詎被告竟砍傷原告乙○○,致其一度處於生死邊緣,身、心均受有極大之創痛,難以平復,爰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原告戊○○部分:

1.被告甲○○殺害原告戊○○之配偶鄭吳幼桃致死,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二千七百二十元。

(2)殯葬費用:四十二萬零九十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戊○○臨老喪偶,頓失相互扶持、照料之良伴,哀痛莫名,且被告一再推諉卸責,毫無悔意,使原告戊○○精神遭受極大傷害,依法請求被告甲○○賠償五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4)扶養費用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戊00000年0月00日生,至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二月為五十八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五十八歲之人為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七九年,是原告戊○○自案發起尚有二十二年(二十一.七九年,四捨五入為二十二年)受扶養之權利。而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年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原告戊○○除有配偶即被害人鄭吳幼桃互負扶養義務外,尚受有五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是原告戊○○可向被告甲○○請求負擔六分之一,共二十二年扶養費,即一年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000000/6=45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二十二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45855/0000000*1.0000000=692588)。

(5)上揭費用共計六百十一萬五千三百九十元(2720+420090+0000000+692588=0000000)。

2、被告殺害原告戊○○未遂,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

(1)醫療費用:四千六百二十元。

(2)精神慰撫金:被告甲○○未盡人弟之責,藉故殺害其兄即原告未遂,且毫無悔意,原告戊○○精神遭受非常重大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上揭費用合計為五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元(4620+500000=504620)。

3、合計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六十二萬零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己○○部分:

1、被告甲○○殺害原告己○○之母鄭吳幼桃致死,原告己○○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另就被告傷害原告己○○,而使原告己○○精神上受有重大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共一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丁○○部分:

1、被告甲○○殺害原告丁○○之母鄭吳幼桃致死,原告丁○○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另就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丁○○,而使原告丁○○精神上受有重大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五)原告辛○○部分:

1、被告甲○○殺害原告辛○○之母鄭吳幼桃致死,原告辛○○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2、另就被告傷害原告辛○○,而其受有精神上重大之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原告丙○○部分:被告殺害原告丙○○之母鄭吳幼桃致死,原告丙○○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七)原告庚○○部分:被告甲○○殺害原告庚○○之母鄭吳幼桃致死,原告庚○○精神上受有極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告甲○○賠償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乙份、慈祐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份、喪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各乙份、內政部統計資訊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影本乙份、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主要指標明細表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等,惟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有誠意與原告等和解,並且透過很多長輩與原告等談和解之事,但是都沒有達成和解,被告現沒有錢可以賠償。

二、被告五、六年來沒有固定職業,經濟狀況不好,而且被告的女兒上大學都是辦理助學貸款。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不滿兄長即戊○○獨自領取其母鄭陳錦妹之勞保喪葬補助費,且得知戊○○之女庚○○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舉行文定,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其弟鄭文才及姪子鄭衡崇三人,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五號原告戊○○住處,找其父(或其祖父)乙○○及兄長(或大伯)戊○○理論。後雙方因而引發激烈衝突,甲○○、鄭文才、鄭衡崇三人竟基於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的犯意聯絡,其中甲○○先後持隨地撿拾之竹棍及預藏在身上的不明刀刃揮刺,鄭文才持鐵棍,鄭衡崇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乙○○、戊○○、己○○、丁○○、辛○○等人,致原告等人受傷。嗣被告甲○○臨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刃刺向原告戊○○之妻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一刀,造成鄭吳幼桃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甲○○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戊○○六百六十二萬零十元、己○○一百十萬元、丁○○一百十萬元、辛○○一百十萬元、丙○○一百萬元、庚○○一百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等,惟原告等之請求金額太高,被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因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其弟鄭文才及姪子鄭衡崇三人,預備紙帽、紅色傳單、噴漆、錄音機、照相機、鐵棍及一把長約十公分之刀子等物,共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十三鄰崎腳五號原告戊○○住處,找其父(或其祖父)乙○○及兄長(或大伯)戊○○理論。後雙方因而引發激烈衝突,甲○○、鄭文才、鄭衡崇三人竟基於傷害及傷害尊親屬的犯意聯絡,其中甲○○先後持隨地撿拾之竹棍及預藏在身上的不明刀刃揮刺,鄭文才持上開鐵棍,鄭衡崇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乙○○、戊○○、己○○、丁○○、辛○○等人,致原告丁○○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己○○受有頭皮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下唇裂傷二乘一公分之傷害;致原告乙○○受有右上臂深部切割傷約七公分併肱動脈及橈神經切斷之傷害;致原告辛○○受有左前臂裂傷四乘四乘一公分、左肩裂傷一乘一乘0.五公分之傷害;致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二乘二乘0.五公分之傷害。嗣被告甲○○在衝突中因不滿情緒高漲,恰遇原告戊○○之妻鄭吳幼桃上前阻止其繼續傷人,竟臨時單獨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刀刃刺向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及左前胸各一刀,造成鄭吳幼桃之右腋下受有長約

一.七公分,深度長約五公分之銳器刺創傷;左胸部則受有長約二公分,深約八公分之銳器刺創傷,且因用力甚猛,該刀刃於切斷鄭吳幼桃之第六及第七肋骨後,進入心包膜,並在心包膜及右心室前壁做成長約一公分之刺入傷,引起心包腔積血塊,導致鄭吳幼桃因心包填塞、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除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我有搶己○○的竹子往他的頭上打、他們打我時我也打他們等語之外,尚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喪葬費用明細表暨收據等附卷可佐,查原告戊○○頭部之傷僅裂傷二乘二乘O.五公分,有診斷證明書及慈祐醫院關於戊○○之急診病歷表可稽,其傷甚淺,足見被告當時施力尚輕,自難遽認被告就此亦有殺人犯意,被告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復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足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乙○○、戊○○、己○○、丁○○、辛○○等人,並殺害鄭吳幼桃,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戊○○為被害人鄭吳幼桃之配偶,而原告己○○、丁○○、辛○○、丙○○、庚○○均為被害人鄭吳幼桃之子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說明如后:

(一)醫療費:被害人鄭吳幼桃於事故發生當日送往醫院急救時,由原告戊○○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七百元、四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七千三百二十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原告戊○○主張因其妻即被害人鄭吳幼桃死亡而支出殯葬費四十二萬零九十元,有喪葬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原告戊○○為被害人鄭吳幼桃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參,自得請求扶養費。查被害人鄭吳幼桃為000年0月0日出生,亡故時五十三歲,而原告戊00000年0月00日生,九十一年十二月案發時為五十八歲,依九十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五十八歲之人為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一.七九年,是原告戊○○自案發起尚有二十二年(二十一.七九年,四捨五入為二十二年)受扶養之權利,且其應受被害人扶養之期間,並未超過被害人之平均餘命。而九十二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每年二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有國民所得統計摘要、主要指標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戊○○主張依上開標準計算扶養費,以目前台灣社會之生活水準,應屬合理客觀。原告戊○○除有配偶即被害人鄭吳幼桃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受五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戊○○可向被告甲○○請求負擔六分之一,即一年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計算式:275127/6=45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二十二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計算式:45855/0000000*1.0000000=692588),故原告戊○○該部分金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害人鄭吳幼桃死亡時為五十三歲,原告戊○○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五十八歲,喪偶之慟,筆墨難宣;又原告己○○、丁○○、辛○○、丙○○、庚○○等人遭逢母喪,其精神上必受極大痛苦。又原告乙○○養育被告成人,詎被告不思反哺,竟將其砍傷,其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創痛;另被告傷害原告戊○○(其所受頭部外傷,雖然無法證明係被告甲○○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傷害罪責),己○○、丁○○、辛○○,彼等精神上必亦遭受相當之痛苦。

原告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丁○○為初中畢業,月入二萬元;原告丙○○初中畢業,月入一萬元;原告庚○○為高中畢業;原告己○○國中畢業,月入一萬元,有土地約二百坪;原告辛○○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健康食品業,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等情,各經原告等及被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調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乙○○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原告戊○○就被告殺害鄭吳幼桃部分,請求慰撫金一百三十萬元,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原告己○○就被告殺害鄭吳幼桃部分,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原告丁○○就被告殺害鄭吳幼桃部分,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原告辛○○就被告殺害鄭吳幼桃部分,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就被告傷害部分,請求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原告丙○○、庚○○就被告殺害鄭吳幼桃部分,各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慰撫金五十萬元;戊○○醫療費七千三百二十元、殯葬費四十二萬零九十元、扶養費六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八元、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一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己○○、丁○○、辛○○慰撫金每人各五十五萬元;丙○○、庚○○慰撫金每人各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李寶堂~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