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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七一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乙○○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之子林德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旱溪西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行至樂業橋上時,遭被告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樂業路由旱溪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撞擊,林德星因重傷送醫急救後,仍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告亦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金額:①醫療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林德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八元。②殯葬費用:原告甲○○為被害人林德星支出之殯葬費用計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③扶養費:被害人林德星對原告等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自應負扶養費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甲○○生於000年0月00日,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統計表所示,尚有十七.三五年餘命可受被害人扶養,為便於計算願僅請求十七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十八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另參以原告有四名子女,故被害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為四分之一,再按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給付,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甲○○扶養費計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原告乙○○生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依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統計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二十三.一○年,為便於計算願僅請求二十三年,亦依前揭方式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乙○○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④慰撫金:原告等之子因被告酒後駕車又逆向行駛而遭撞死,原告等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至痛,故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三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三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其因酒後駕車並侵入來車道而撞擊原告等之子林德星,並致林德星死亡之事實及對原告等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部分均自認;惟抗辯原告等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其無經濟能力支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一時四十五分,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由旱溪東路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行至樂業橋上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致迎面撞擊原告等之子林德星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沿樂業路由旱溪西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之機車,造成林德星重傷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人於死及酒後駕車等罪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具有過失,且其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德星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德星死亡,原告甲○○、乙○○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記載足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扶養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甲○○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一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原告等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之扶養費、原告乙○○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之扶養費等情,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所自認(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自應予以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等之子林德星因本件車禍死亡,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致精神痛苦萬分,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二百五十萬元等語。查原告等遭逢喪子打擊,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甲○○學歷為國小畢業,以擔任臨時工為業,平均月薪約一萬餘元;原告乙○○為國小畢業,從事看護工作,平均月薪約二萬餘元;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汽車冷氣壓縮機的修復工作,月薪約二萬餘元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原告乙○○及被告丙○○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附卷可憑,經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十四萬七千六百零八元、殯葬費用二十三萬九百四百元、扶養費五十七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七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是原告等之請求在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等已受領保險給付共計一百四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等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所請求之賠償範圍內各扣除七十萬元。是原告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一百七十六萬二千九百二十一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五十一萬五千七百五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