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因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右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傷害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七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右第一、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萬壹仟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駕駛車輛,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村彰南路投二四六號前,又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漫然前行,致撞及當時站立於該處路旁剛卸貨完畢關閉車門準備離去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雙下肢膝上部位外傷性截肢合併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行動不便,需購買馬桶椅支出三千二百元,裝義肢支出十三萬元,共十三萬零八百元。日常生活諸如用餐、洗澡、上廁所等事務均需他人幫忙,由原告之弟吳明霖負責看護,算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後一年止,共五百十四天,每天二千二百元,共需看護費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元,此等支出均係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
(四)原告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約四萬元,依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受傷致雙下肢膝上截肢雙下肢截除,無法勝任原來職務,原告受傷時,年為齡二十六歲,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三十四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40000×12×2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
(五)原告年僅二十六歲即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永無回復可能,精神上必感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
(六)對造已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是被告去探視原告病情時給付與原告,屬於慰藉金,同意由慰藉金損害中扣除。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一張、收據二張、看護價目表一件、薪資請領清冊一份、職務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十許,被告有在工地喝酒,喝了威士忌約半瓶左右,被告平常很少喝酒,酒量不好,喝完酒後,臉跟手紅紅的,喝完酒後,開小客車從南投縣名間鄉回彰化縣田中鎮,被告有小客車駕照,車禍發生時,原告甲○○將小貨車是停在路肩卸貨,被告從後面撞到原告,原告是在小貨車後面卸貨完畢,正要把小貨車的門關起來的時候,為被告撞到,當時天候狀況很好,並沒有濃霧,被告喝酒撞到原告,是被告我的錯,被告開車沒有發現原告而撞及原告,是被告喝酒注意力不集中,所以才會撞到原告。
(二)醫療費部分,被告在醫院有先支付三萬元給原告,原告出院後,被告又付了壹萬六千元給原告。被告之學歷為北新國中畢業,和佶營造公司的工地擔任現場測量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沒有房屋或土地。
(三)對造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看護費費用、勞動能力損害,其數額均屬過高,合理數額由法院斟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0八號、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0七號乙○○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駕駛車輛,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村彰南路投二四六號前,又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漫然前行,致撞及當時站立於該處路旁剛卸貨完畢關閉車門準備離去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雙下肢膝上部位外傷性截肢合併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被告當時確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重傷,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行動不便,需購買馬桶椅支出三千二百元,裝義肢支出十三萬元,共十三萬零八百元。日常生活諸如用餐、洗澡、上廁所等事務均需他人幫忙,算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後一年止,共五百十四天,每天二千二百元,共需看護費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元,此等支出均係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約四萬元,依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受傷致雙下肢膝上截肢雙下肢截除,無法勝任原來職務,原告受傷時,年為齡二十六歲,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三十四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40000×12×20.0000000=0000000),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賠償。原告年僅二十六歲即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永無回復可能,精神上必感受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八萬零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對於前述時地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而撞及原告使原告受傷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損害、看護費費用、勞動能力損害,其數額均屬過高,其合理數額由法院酌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厝村某工地與友人飲用酒類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零點八一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駕駛車輛,以免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投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村彰南路投二四六號前,又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漫然前行,致撞及當時站立於該處路旁剛卸貨完畢關閉車門準備離去之原告,使原告受有「雙下肢膝上部位外傷性截肢合併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等傷害之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被告於其上述行為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於刑警、偵訊時亦自承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車撞及原告使原告受傷;另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承:「就被訴犯罪事實(指過失傷害之事實),我認罪」、「(法官問:對本案原審起訴書、原判決所載事實有何意見)沒有」等語(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交易字第五四號卷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三年交上易字第一0七頁),核與目擊證人鄭雅惠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五六五號卷第八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及現場相片二十二張附於前述偵查卷可稽(見同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十七至二十頁)。原告受有雙下肢膝上部位外傷性截肢合併休克、左側氣胸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膝上截肢等傷害,亦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
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
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被告凃進忠當時確因服用酒類,致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其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乙情,堪予認定。此外,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凃進忠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原告受傷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正當。玆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後送醫治療,支出醫藥費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有其所提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無不合。
(二)慰藉金部分: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之學歷為南投高中畢業,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駕駛小貨車送貨,月薪四萬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三六、二三七地號土地二筆。被告之學歷為北新國中畢業,在和佶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之現場測量員,月薪約四萬元,名下無房屋或土地等情,已分據兩造陳明,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薪資請領清冊一份、職務證明書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第五十五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原告受傷雙下肢膝上截肢,所受痛苦程度甚深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相當,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一百萬元慰藉金數額過高云云,尚不足採,惟原告陳明:被告於探視原告病情時已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等語。是被告所付之一萬六千元顯屬慰藉金,自應於所應給付之一百萬元慰藉金損害中扣除,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九十八萬四千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無法再擔任受傷前在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之工作,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以平均月薪四萬元計算,受傷時為二十六歲,算至一般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三十四年,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額九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被告抗辯稱: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查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雙下肢膝上部位外傷性截肢合併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因受傷嚴重致進行雙下肢膝上截肢手術等情,業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兩下肢膝關節以上殘缺者,殘廢等級為二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原告受傷前受僱於寶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之工作,平均月薪約四萬元,原告受傷致雙下肢膝上截肢雙下肢截除,無法勝任原來職務等情,有原告所提職務證明書、寶利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印領清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九頁、第五十五頁),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院附民卷第八頁、前述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受傷時,年齡為二十五歲十一月又十五天,原告主張以二十六歲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對被告並無不利,算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尚有三十四年,依霍夫曼氏計算法,第一年不扣中間利息,第二年起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額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所載)。
(四)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伊受傷嚴重致雙下肢膝上截肢,行動不便,需購買馬桶椅支出三千二百元,裝義肢支出十三萬元,共十三萬零八百元。日常生活諸如用餐、洗澡、上廁所等事務均需他人幫忙,算至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之後一年止,共五百十四天,每天二千二百元,共需看護費一百十三萬零八百元,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1、其中關於購買馬桶椅支出三千二百元,裝義肢支出十三萬元,共十三萬零八百元部分,依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情為:「雙下肢膝上部位外傷性截肢合併休克、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合併左側血胸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膝上截肢手術」,顯有購買馬桶椅及裝義肢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十三萬零八百元,亦無不合。
2、關於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伊受傷後,雙下肢已遭截除,日常生活三餐、如廁、洗澡等大小事務,均由胞弟吳明霖負責看護。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參照)。依此意旨,親人看護照顧被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命加害人賠償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自無不當。依原告所提「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所載,原告係分兩次支付義肢費用,最後一次支付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二十四頁),自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受傷之日起至裝義肢之前一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止,其受傷傷情顯較嚴重,自需二十四小時仰賴他人照護,其天數共一百十九天,依「台中病患服務看護中心」之看護價目表,每日二千二百元,共需看護費用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元(計算式:119×2200=261800)。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裝義肢之日起,其傷情顯有好轉始能裝義肢,自該日起至原告請求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共一年一個月,雖仍有僱請看護必要,惟無需二十四時看護,此長期看護費用,參酌富統國際有限公司、長青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關於長期看護其每月費用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之情,原告主張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屬過高,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尚屬可採,以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適當,以此標準計算,看護費共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合計看護費為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000000+205920=467720)。
3、合計原告因受傷而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為:購買馬桶椅及裝義肢費用十三萬零八百元、看護費用四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合計六十萬零九百二十元(000000+467720=600920)。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八千零二十八元、慰藉金九十八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九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五十二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六十萬零九百二十元,合計壹仟壹佰參拾萬壹仟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方面,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古金男~B3 法 官 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粘銘環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Y附 表:
┌─────────────────────────────────────────────┐│原告得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損失金額計算表 ││40000+40000/1+1×0.05+40000/1+2×0.05+40000/1+3×0.05+.....40000/1+33×0.05=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