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己○○
戊○○丙○○丁○○辛○○○被 告 甲 ○
庚○○右被告因共同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辛○○○各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戊○○、丙○○、丁○○、辛○○○依序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參萬元、壹拾參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甲○、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丙○○、丁○○、辛○○○各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萬華宮,其房地為廖萬發所有,出租
予萬華宮主持人廖顯貴。被告甲○前因養病暫時居住於萬華宮右側廂房,地主廖萬發則居住左側廂房以賣青草茶為業,被告庚○○則偶至萬華宮小住數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甲○、庚○○同在萬華宮喝酒,喝到同日下午四時許,庚○○見廖萬發將用水倒在萬華宮前,心生不滿,乃至左側廂房廖萬發住處與廖萬發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廖萬發並取出萬華宮所有長鋤頭柄一支擊中庚○○頭部,使庚○○因而頭部外傷流血,庚○○受傷後心有未甘,竟萌生殺意,返回萬華宮右側廂房,取出萬華宮所有之棒球棍一支,甲○見狀亦取出萬華宮所有短鋤頭柄一支,到萬華宮前之廟埕空地時,適廖萬發亦走到該處,見庚○○、甲○分持棒球棍、短鋤頭柄,即持長鋤頭柄及前端套有鋼環之塑膠管擊傷甲○,甲○遭擊甚為憤怒,遂與庚○○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聯手攻擊廖萬發,廖萬發不敵,所持長鋤頭柄掉落,甲○隨即拾起該長鋤頭柄續與手持棒球棍之庚○○朝廖萬發頭部要害及手、腳部位猛擊,於攻擊過程中,庚○○、甲○之棒球棍、長鋤頭柄接續猛擊廖萬發頭部要害,庚○○至少四次擊中廖萬發頭部右顳骨,甲○則三次擊中廖萬發頭部左前側方,致廖萬發受有右顳骨、右眼角、後枕部凹陷骨折,及左眼上方、鼻骨與下顎骨骨折而當場死亡。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辦起訴後,被告甲○、庚○○業經法院依共同殺人罪判刑確定。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知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分別所明定。被告甲○、庚○○前揭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廖萬發死亡,原告己○○係被害人廖萬發之妻,戊○○、丙○○、丁○○、辛○○○分別係被害人廖萬發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己○○、戊○○、丙○○、丁○○、辛○○○等自得分別向被告甲○、庚○○二人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己○○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列有明細、金額,被告等均當
庭表示無意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己0000年00月00日生,現年七十六歲,屬耄耋之人,無謀生能力,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七十四歲,依內政部所編九十一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一‧二五年,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而原告己○○國校畢業,與被害人結婚逾五十一年,共同撫育子女,本期白頭偕老,詎料因被告等故意殺害行為,慘遭橫死,精神上之痛苦,實難銘狀,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以上合計共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
㈣原告戊○○、丙○○、丁○○、辛○○○幼年均因家庭困苦,與被害人共營家計
,本期孝養承歡,詎料因被告等故意殺害行為,致被害人慘遭橫死,原告等精神上之痛苦,皆難以銘狀,均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一百五十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庚○○陳稱:我願意賠,但因目前在監,且對造請求的金額太高,無能力賠償,如須賠償亦將待服刑期滿出獄後,才有能力賺錢給付等語;甲○陳稱:對造請求的金額太高,且我自身也是殘障,眼睛一邊沒有視力,沒有辦法工作就業,又目前被羈押,無能力賠償等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庚○○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下上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之萬華宮前之廟埕空地,分持鋤頭柄、棒球棍等凶器,攻擊被害人廖萬發頭部等要害,致廖萬發受有右顳骨、右眼角、後枕部凹陷骨折,及左眼上方、鼻骨與下顎骨骨折而當場死亡,其共同殺人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己○○係被害人廖萬發之妻,戊○○、丙○○、丁○○、辛○○○分別係被害人廖萬發之子、女,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向被告甲○、庚○○二人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己○○請求殯葬費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扶養費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二百七十四元,原告戊○○、丙○○、丁○○、辛○○○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被告庚○○則以,伊願意賠償,但因目前在監,且對造請求的金額太高,無能力賠償,如須賠償亦將待伊服刑期滿出獄後,才有能力賺錢給付等語;甲○亦以對造請求的金額太高,且伊自身也是殘障,眼睛一邊沒有視力,沒有辦法工作就業,又目前被羈押,故無能力賠償等語;分別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庚○○二人分持鋤頭柄、棒球棍等凶器,攻擊被害人廖萬發致死之前揭共同殺人之犯行,業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一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三號審理判決被告甲○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庚○○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二審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號判決予以維持,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該二被告之三審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調閱該刑事案卷予以影印之影印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甲○前因養病暫時居住於萬華宮右側廂房,與居住左側廂房以賣青草茶為業之被害人廖萬發係鄰居關係,而被告庚○○則偶至萬華宮小住數日,該萬華宮房地為被害人廖萬發所有,出租予萬華宮主持人廖顯貴。被告甲○、庚○○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同在萬華宮客廳喝酒,喝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庚○○見廖萬發將用水倒在萬華宮前,心生不滿,前往廖萬發位於萬華宮左側廂房之住處,與廖萬發理論,雙方一言不合進而互毆,廖萬發並取出萬華宮所有長鋤頭柄一支擊中庚○○頭部,使庚○○因而頭部外傷流血。庚○○受傷後心有未甘,竟萌生殺意,返回萬華宮右側廂房,取出萬華宮所有之棒球棍一支,甲○見狀亦取出萬華宮所有短鋤頭柄一支,至萬華宮前之廟埕空地時,適走到萬華宮前廟埕空地之廖萬發,見庚○○、甲○分持棒球棍、短鋤頭柄,亦取出長鋤頭柄及前端套有鋼環之塑膠管擊傷甲○。甲○遭擊甚為憤怒,遂與庚○○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聯手攻擊廖萬發,廖萬發不敵,所持長鋤頭柄掉落,甲○隨即拾起該長鋤頭柄續與手持棒球棍之庚○○朝廖萬發頭部要害及手、腳部位猛擊,於攻擊過程中,庚○○、甲○持棒球棍、長鋤頭柄接續猛擊廖萬發頭部要害,庚○○至少四次擊中廖萬發頭部右顳骨,甲○三次擊中廖萬發頭部左前側方,致廖萬發受有右顳骨、右眼角、後枕部凹陷骨折,及左眼上方、鼻骨與下顎骨骨折而當場死亡無誤。是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證明分別係被害人廖萬發之配偶及子、女,以被告甲○、庚○○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致被害人廖萬發死亡,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原告己○○以其支出殯葬費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已據詳列支出明細、金額,並為被告等當庭表示無意見,核為一般殯葬禮儀所必需,且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原告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之規定,以「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而請求扶養費,並以其係00年00月00日生,無謀生能力,於被害人死亡時為七十四歲,依內政部所編九十一年台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十一‧二五年,九十一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七萬四千元,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計算出一次給付之扶養費額為六十三萬五千六百六十八元,被告對此固無爭執。惟原告己○○除配偶廖萬發外,育有子女戊○○、丙○○、丁○○、辛○○○及乙○○,因乙○○為極重度智殘之殘障者,領有殘障手冊可證,顯無無扶養能力,是應與被害人廖萬發共同負擔己○○之扶養義務者,尚有戊○○、丙○○、丁○○、辛○○○四人,則其扶養費應由負扶養義務之五人平均分擔,原告己○○僅能請求五分之一,即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己○○、戊○○、丙○○、丁○○、辛○○○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一百五十萬元,茲以原告己○○國校畢業、名下無財產,與被害人結婚逾五十一年,戊○○國校畢業,有房地乙戶,丙○○國中畢業,有房地乙戶,丁○○高職學歷,有房地乙戶,辛○○○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因被害人廖萬發慘遭殺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被告甲○國中畢,一眼沒視力,無法工作就業,被告庚○○國中畢業,以前作鐵工,每個月收入約四萬元,沒有不動產等情,而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上情,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各請求一百五十萬元過高,應以己○○得請求五十萬元,其餘各得請求四十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得請求殯葬費三十八萬八千六百零六元、扶養費十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原告戊○○、丙○○、丁○○、辛○○○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前述所命給付部分,並依原告請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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