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 告 顧峰祥複 代理人 辰○○被 告 寅○○
戊○○丑○○己○○癸○○庚○○卯○○辛○○丙○○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五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被告寅○○、戊○○、丑○○、己○○、癸○○、庚○○、卯○○、辛○○、丙○○、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被告己○○、卯○○、辛○○、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寅○○、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被告癸○○、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寅○○、戊○○、丑○○、己○○、癸○○、庚○○、卯○○、辛○○、丙○○、乙○○、丁○○連帶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等共同組成詐欺集團於八十七年間向原告詐得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
八萬二千元正,此有原告之匯款憑證足稽,被告等之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等共組詐欺集團,所為屬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收受本院發回前之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因而於刑案審理中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涉常業詐欺行為,業經本院發回前之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其中子○○、甲○○及壬○○部分業已確定,故本件被告等涉有侵權行為明甚,被告等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元正,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匯款收據影本十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寅○○、戊○○、丑○○、己○○、癸○○、庚○○、卯○○、辛○○、丙○○、乙○○、丁○○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寅○○、戊○○、丑○○、己○○、癸○○、庚○○、卯○○、辛○○、丙○○、乙○○、丁○○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匯款收據影本十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0號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全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等人詐騙之金額合計為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元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有連帶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其九百七十八萬二千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別被告之翌日起,即被告己○○、卯○○、辛○○、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被告寅○○、戊○○、丁○○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被告丑○○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被告癸○○、乙○○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翁芳靜~B3 法 官 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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