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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己○○

丙○○甲○○戊○○(原名乙○○(原名被 告 丁○○

庚○○右被告因常業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更字第一七○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己○○、丙○○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千零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丁○○、庚○○夫妻二人於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二鄰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開設普願精舍,以供其個人及其餘信眾頌經修佛使用,並於八十五年間在同址成立社團法人台中市普願慈悲協會(下稱普願慈悲協會)該協會由庚○○擔任理事長,丁○○擔任總幹事,丁○○、庚○○二人於經營上揭普願精舍,及擔任上揭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期間,並由丁○○提供其個人於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三信商業銀行)第二六九○八-二號及丁○○向信眾李安群借得之同上揭銀行第三○六六○六號、第三三八一七-七號帳戶,以供至該精舍與協會參拜之信眾捐款使用;丁○○、庚○○二人以修佛為志業,原應本於上揭精舍及協會設立宗旨普渡眾生救濟貧困,惟其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假藉佛祖名義及興建佛堂或信眾有死劫等虛偽事由,向信眾即原告戊○○(即楊碧貞)、甲○○、己○○、丙○○、乙○○(即林惠娟)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上揭精舍或協會,以得改運或超脫或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使原告戊○○、甲○○、己○○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不等之款項,因而侵害原告等之權利。原告戊○○、甲○○、己○○、丙○○、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中戊○○、甲○○部分交付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己○○、丙○○部分交付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乙○○部分交付一千零二十一萬元。

(三)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本件被告二人因為施用詐術而使原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應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等受有利益,使原告等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亦得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所提證據外,補提便箋、支票、匯款申請書、互助會單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原告等所主張之詐欺事實全屬虛構不實,所提之證據係張冠李戴,拼湊不實。若係事實,則其前後陳述應為一致,斷無不同之說法甚明,甚且其說法與其證據在時間上並不吻合,足見被告等並未詐騙原告等,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時即為知悉,惟原告等均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被告等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等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確有收受如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其用途亦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均係宗教隨喜發願之布施捐獻款等。其中有高達十二張支票(己○○支票表編號14;乙○○支票表編號4、9、13、15、17、20、22、25、26、27、34)並非被告具領,係原告胡亂指訴。

(四)原告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且原告主張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亦與法律要件不合,亦無理由。經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者均以受被告等詐欺而「捐贈」、「捐獻」金錢,則姑不論詐欺之情形,惟原告等所主張之「捐贈」、「捐獻」款項均係渠等與被告等達成贈與合意,由原告等贈與金錢,則原告等款項之給付係依據雙方之贈與契約而為,因贈與契約係有效成立,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

(五)再查,原告等所主張之「捐贈」、「捐獻」款項之受詐欺情事均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七年間,惟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於發現詐欺之情事時一年內為之,但原告等並未有撤銷贈與之情事,且原告等實已逾越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亦無從為撤銷甚明。

三、證據:提出告訴狀影本乙份、最高法院判決資料乙份、告訴比較表乙份、筆錄比較表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常業詐欺等案件歷審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庚○○夫妻二人於台中市北屯區北興里二鄰三光巷三八之六號處開設普願精舍,以供其個人及其餘信眾頌經修佛使用,並於八十五年間在同址成立普願慈悲協會,該協會由庚○○擔任理事長,丁○○擔任總幹事,丁○○、庚○○二人於經營上揭普願精舍,及擔任上揭協會理事長、總幹事期間,其二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次假藉佛祖名義及興建佛堂或信眾有死劫等虛偽事由,向信眾即原告戊○○、甲○○、己○○、丙○○、乙○○等人佯稱須捐贈款項予上揭精舍或協會,以得改運或超脫或得子或事業順利、迴避死劫等,使原告戊○○、甲○○、己○○丙○○、乙○○等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致使原告等人權利受損,其中戊○○、甲○○部分交付三百二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己○○、丙○○部分交付一千二百二十三萬元,乙○○部分交付一千零二十一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告嗣減縮請求金額,戊○○、甲○○部分為四十二萬二千元,己○○、丙○○部分為七百七十八萬五千元,乙○○部分為四百七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以:被告等並未詐騙原告等,不成立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又被告基於贈與意思收受金錢,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已逾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酌。經查,原告等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此有原告等之告訴狀可稽,則原告既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即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則依其告訴狀所載原告等當時即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甚明,惟原告等均遲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始對被告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顯見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被告等爰依法主張二年時效抗辯,原告等之主張即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須以義務人有侵權行為為適用要件。::」、「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一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可資參酌。

經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者均以受被告等詐欺而「捐贈」、「捐獻」金錢,此由原告之起訴狀內載即明,則姑不論詐欺之情形,惟原告等所主張之「捐贈」、「捐獻」款項均係渠等與被告等達成贈與合意,由原告等贈與金錢,則原告等款項之給付係依據雙方之贈與契約而為,因贈與契約係有效成立,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等所主張之「捐贈」、「捐獻」款項之受詐欺情事均係發生於000年至八十七年間(詳起訴狀),惟依民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原告亦應於發現詐欺之情事時一年內為之,但原告等並未有撤銷贈與之情事,且原告等實已逾越撤銷之一年除斥期間,亦無從為撤銷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業已承認有收受原告等所交付之款項,是被告等對於原告捐獻之款項予以承認,應認被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惟查:

(一)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惟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非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拋棄時效利益乃因時效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我國民法禁止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所為不欲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故必對於時效之完成有認識,始有拋棄之可言。如債務人不知時效之完成而為之,縱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究不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時效利益拋棄,係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人,於時效完成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之行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六號判決可資參酌,細繹上開判例意旨所謂「拋棄時效利益」,應係指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向因時效而受不利益之人表示其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始為拋棄時效利益甚明,並非一有承認債權債務等相關事實即認為承認。

(二)經查,被告於上開刑案即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時略以:「問被告等:前審判決有罪部分,告訴人甲○○、楊碧貞、己○○、丙○○、林惠娟等人有無交付判決事實所載的金額錢款給你們?均答:有的沒錯,但那是他們自願奉獻的,並無詐欺之事。」(見被告上開刑案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由上筆錄即明,被告僅陳稱因受捐獻而有收受金額,但否認係債務,且並無詐欺之情事,是不僅無「承認債務」之情形,更無有「知時效完成而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非僅與時效利益拋棄要件不合,與事實不符,實不足採。

五、又原告辯稱伊等交付款項係因受詐欺之犯罪行為,兩造間並無任何贈與契約,故仍應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及「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經查,本件原告等所主張者均以受被告等詐欺而「捐贈」、「捐獻」金錢,此由原告之起訴狀內載即明,惟原告等所主張之「捐贈」、「捐獻」款項均係渠等與被告等達成贈與合意,由原告等贈與金錢,而贈與契約之成立僅須雙方贈與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不以有寫立書面贈與契約之必要,則原告等款項之給付係依據雙方之贈與契約而為,因贈與契約係有效成立,在未經撤銷前,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易言之,縱認原告有受被告等詐欺而「捐贈」、「捐獻」金錢之情事,惟仍無法否認有成立「贈與」之情事,在贈與未經合法撤銷前,被告收受金錢究不得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贈與)而受有利益。被告收受金錢既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及已逾撤銷贈與之一年除斥期間,被告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尚屬可信。是則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利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鄭金龍~B3 法 官 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顏子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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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