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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 告 癸○○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子○○

辛○○被 告 丁○○

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五○二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玖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子○○、辛○○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子○○、辛○○、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被告丑○○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壬○○、戊○○、庚○○、乙○○、李青峰、寅○○等人,則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起受被告丑○○之僱用,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丑○○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被告丁○○、甲○○、子○○、辛○○及不詳姓名之上手,被告丁○○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申請收購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被告甲○○、子○○、辛○○及不詳姓名之上手,被告李青峰、戊○○、庚○○、乙○○、寅○○、壬○○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給被告丑○○。被告甲○○、子○○、辛○○、丁○○及其上手等預先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以刊登廣告收購之方式取得用以連絡之電話號碼,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台灣各地連續偽以「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名義製作中獎通知書、見證證明書,連續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及中獎通知書與見證證明書予不特定之人,偽稱可刮中獎金或獎品,使收受該刮刮樂廣告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而被害人誤以為刮中彩金或獎品後,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被害人詐稱需繳交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其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等,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其等又詐稱上開公司幫被害人簽注香港賽馬協會比賽,博得彩金,需繳交稅金、會費、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等不實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及偽造「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寄發給被害人以取信之。原告收受前開刮刮樂廣告後,遭被告等詐騙新臺幣(下同)一億零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三元,而原告匯入之款項,則由被告李青峰、戊○○、庚○○、乙○○、寅○○、壬○○等人負責自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或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被告丑○○、丁○○處理,被告丑○○、丁○○再轉交被告甲○○、子○○、辛○○等人。另被告丙○○則明知綽號「洪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係為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該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隨即將該電話轉售予「洪仔」使用,嗣「洪仔」即將該電話供作前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丙○○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等前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零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告甲○○以:依侵權行為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原告就被告甲○○施用詐術之方法、時地,及原告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所受損害等事項均未具體詳加說明,前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甲○○自始即否認犯罪,雖刑事二審判決被告甲○○有罪,惟一審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參以經調查之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電話通聯紀錄,又被告甲○○之住居所經搜索後亦未發現任何贓證物,可見被告甲○○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遽爾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辛○○、子○○則以:被告辛○○、子○○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情;被告辛○○於案發當時,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市場擺攤營生,有台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攤位租賃契約書可稽,自無每日分身至台中市向丑○○、丁○○收取贓款之可能性。而被告子○○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擔任永光醫院之會計、總務,長達十四年月四個月,之後即改受雇於仁彰工業有限公司充當作業員至今,此外被告另有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招攬員及經營茗茶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歇業)等二項兼差,是依被告子○○工作兼差之情,當無可能從事本件刮刮樂詐騙集團,否則以本件刮刮樂詐欺獲利收入甚豐,被告又何需辛勤努力工作?再本件被告辛○○、子○○二人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事實,前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在案,且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亦主張引用刑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惟該一審判決書既已認定被告辛○○、子○○二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而為無罪判決,原告向被告辛○○、子○○二人起訴容有誤會。末查,該刑事一審判決書所列原告總匯款金額為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亦與原告所為請求一億零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三元不符,尚需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用以證明渠之匯款損失確係受本件詐欺集團侵害所致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被告丙○○並不知「洪仔」將該免付費電話用以供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亦不認識其他被告,根本不知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存在及詐騙原告之方式,況原告並非被告幫助行為之被害人,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乙紙可資參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述遭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人,共同詐欺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七十四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子○○、辛○○、丁○○各有期徒刑伍年,丑○○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被告庚○○、戊○○、乙○○、寅○○、李青峰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壬○○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在案等情,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四0號、第五一七四號偵查卷、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二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受騙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起訴之事實雖主張引用刑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而刑案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辛○○、子○○、甲○○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而為無罪判決;惟查,被告辛○○、子○○、甲○○等共同詐欺之犯行,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認定被告甲○○、子○○、辛○○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是其以被告甲○○、子○○、辛○○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自不因其起訴狀之事實陳述引用刑事一審判決書而受影響。又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受騙匯款之金額達一億零六百四十七萬四千零二十三元;惟原告就超過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既為被告子○○、甲○○、辛○○等所爭執,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子○○、甲○○、辛○○就此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他債務人之利益,其效力自及於被告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

四、被告甲○○、子○○、辛○○等雖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丑○○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先後指陳被告甲○○、子○○、辛○○確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如下:

(1)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深夜凌晨應刑事警察局警訊中,就工作內容及成員供稱:「戊○○、李青峰、『阿俊』、『阿德』、『阿明』是負責領錢的,他們領完錢後,都會將贓款交給我,由我集中並作帳,然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綽號『三姐』、及其先生綽號『哥仔』的男子或丁○○。」「李青峰、戊○○、乙○○、寅○○、庚○○等人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約至下午五、六點左右,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大約晚間八、九點左右,我便打電話給『哥仔』甲○○,『哥仔』會約我至其指定之地點(大部份在黎明路上『四海遊龍』煎餃店旁)交付贓款,、、、」(見刑事案卷九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第5頁、7頁、8頁)。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負責把他們提領的贓款、收集後交給甲○○、子○○、丁○○。」(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二二六頁)「丁○○負責收款及帳戶,我則是受僱於子○○、甲○○。我領的錢都是交給丁○○,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丁○○被搶後,才交給子○○、甲○○。」(見刑事偵查卷九十一年他字第一八七九號卷第二二七頁)。

(2)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負責把他們提領的贓款,收集後交給甲○○、子○○、丁○○。」(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二六頁)

(3)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稱:「我將錢領出後扣除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交給丁○○,大約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間,因為我交給丁○○的錢大約一千萬元被搶,丁○○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甲○○或『三姐』子○○。」(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九五頁)。

(4)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警訊中稱係交錢予被告辛○○,並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二十五秒之通聯記錄指稱通話對象為被告辛○○。於同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有交子○○、甲○○、丁○○、辛○○。」「(問:交給辛○○幾次錢?)答:沒有幾次,大部分都交給丁○○及甲○○,子○○只幾次而已。」)(見刑事九十二年偵字第三六四0號卷第一八八、一八九頁)。

(5)被告丑○○於刑事第一審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雖稱並無交贓款予子○○、辛○○及甲○○;嗣於同年六月六日供稱刮刮樂真正負責人是被告辛○○、甲○○、子○○,其領到的錢都交給被告丁○○、甲○○、子○○、辛○○,上次開庭有說之前是誣陷被告甲○○、子○○,是因為當時有他的家人在場,其不敢講實話,而且在台中看守所到法院的路上,被告甲○○叫伊不可以指證甲○○是主嫌(見刑事一審卷㈠第一六八-一六九頁)。

(二)被告丁○○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先後指陳被告甲○○、子○○、辛○○確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如下:

(1)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受副組長王清海偵訊時之第一次警方偵訊筆錄中稱:「我負責搜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刮刮樂海報傳單以及丑○○交給我詐欺所得的贓款我負責送交給甲○○、子○○的工作。經我當面指認我認識甲○○、子○○、庚○○、丑○○、戊○○、乙○○、張詠翔,都是在東觀泡沫紅茶店認識的。「(問:我再次問你你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你分得多少贓款?何時分得?該集團何人主持?)我分得現金一佰萬元,在九十一年十月份分得,是集團首腦辛○○分給我的,在辛○○家(台中市○○路、永春東路口一棟大樓的六樓,詳細地址不清楚),辛○○是子○○的弟弟。」「(問:海報由何人設計?何處印刷?寄放何處?)辛○○設計,何處印刷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交代綽號「眼鏡」的男子交給我。」「(提示辛○○口卡,是否即為犯罪集團首腦?)是的是我所稱集團首腦辛○○。」「我因為發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搶奪事件,實際被搶一千餘萬元,已不被辛○○等人信任」(見刑事案卷警訊筆錄第十六至十九頁)。

(2)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訊實在否?)實在。我負責蒐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海報傳單及收取丑○○領取之贓款。丑○○負責領錢,他領錢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子○○的弟弟辛○○」(見上開他字卷第二二九頁)。

(3)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警正偵查員龍海光偵訊時之第二次警方偵訊筆錄中稱:「(問:你如何與辛○○聯絡?)答:都是辛○○與我聯絡,而且都是用王八卡。」(見上開警訊筆錄第二三頁)。

(4)被告丁○○嗣於刑事一審改稱並未交給子○○、甲○○,而係交給辛○○;嗣又稱係將錢交給「小陳(成)」之約三、四十歲成年男子(見刑事一審卷㈠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筆錄第六頁起)。

(三)綜上被告丑○○、丁○○之供述,被告丁○○係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被告甲○○、子○○、辛○○及不詳姓名之上手;被告丑○○則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加入;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被告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發生被告丁○○所收取之詐欺款項一千萬元被搶事件,被告丁○○不獲被告辛○○、甲○○、子○○等人信任;被告丑○○所收取詐欺款項才交給被告子○○、甲○○、辛○○。雖被告丑○○供稱將錢交給被告甲○○、子○○、辛○○之次數及交錢時間、地點略有出入;惟依刑事判決附表所示已知被害人被騙之時間及金額,被害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即陸續匯款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被查獲止,匯款金額更多達三百多筆,被告丑○○交錢地點亦非同一,供述自難一致,故不能以供稱之交錢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即謂為不可採;又本案共犯甚多,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訊時即供出被告辛○○,被告丑○○逐次供出被告辛○○為共犯,亦無可非議。且被告丑○○與被告甲○○、子○○、辛○○並無仇怨,為被告甲○○等於刑案偵審中所自承,若被告甲○○、子○○、辛○○未參與該項詐欺集團,衡情,被告丑○○應無於警訊以至偵審中,一直緊咬不放之理,故丑○○此部分之供述,顯堪採信。被告丁○○於警訊中供稱其負責將贓款送交被告甲○○、子○○,海報是被告辛○○設計的,嗣改稱未交錢給被告甲○○、子○○,是交給被告辛○○;又改稱係交給「小陳(成)」之約三、四十歲成年男子。然參酌被告丑○○於刑事案件警、偵訊及審理中之上開供述,被告丁○○於警、偵訊中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甲○○、子○○、辛○○確有參加該詐欺集團。

(四)被告甲○○、子○○二人同居十餘年,並育有二子,此經其二人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供承在卷,其二人關係自係匪淺。被告子○○於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與被告丑○○、丁○○並非熟識,其二人只是其先前所經營泡沬紅茶店之客人而已(見刑事第一審卷㈠第二二六頁);惟依刑事卷內檢警監聽譯文所示,被告子○○與被告丑○○常有聯絡,另依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記錄所示,其與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常有聯絡,則被告丑○○、丁○○之指述,應非無稽。再依刑事卷內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曾撥打被告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係一男子接聽,被告丑○○稱其在外面,接聽之人問被告丑○○稱為何沒有打那支電話,被告丑○○答稱:阿姐叫其打這支電話等語,顯見被告子○○、甲○○另有其他電話掩人耳目,自堪認被告丑○○指述非虛。而被告子○○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八分許,與丑○○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時,是一個男生接的,是何人?)我不知道。」「(問:你除與甲○○交往外,有無與其他人交往?)答:沒有。」「(問:你都如何對外稱呼甲○○?)我會對外稱呼他是我老公。」「(問:你在與丑○○通話之錄音中,有說到請丑○○打電話給你先生,你先生是何人?)是甲○○,當天是因我先生叫我帶小孩一起出去因我要去找客戶不方便我就將小孩留著出門,因急著出門窗戶忘了關,我在黎明路靠南屯路安可海產店,遇到丑○○和他朋友在吃東西,我不方便過去就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打電話給甲○○或過去我家幫我關窗戶,當時甲○○在家。」等語。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甲○○供稱:「(問:認識辛○○否?)不認識」「(問:子○○家中電話?)不記得。」「(問:認識丑○○否?)不認識。」「(問:有無與丑○○講過電話?)沒有。」「(問:子○○都如何對外稱呼你?)他對外沒在講我是他什麼人。」「(問:在子○○與丑○○通話之錄音中,有一次子○○說到請丑○○打電話給她先生,是否打給你?)我是他男朋友不是她先生他所說的她先生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益徵被告子○○供稱被告丑○○並非熟識,只是其先前所經營泡沬紅茶店之客人而已;被告甲○○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始終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丑○○,均不足採信。

(五)類似本案之詐欺集團,於台灣已橫行多年,集團內部分工日趨細密,成員間多互不認識,欲查獲隱身幕後者,本屬不易。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丑○○出面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被告丁○○、甲○○、子○○、辛○○,由被告丁○○出面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被告甲○○、子○○、辛○○及不詳姓名之上手,由被告李青峰、戊○○、庚○○、乙○○、寅○○、壬○○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給被告丑○○;被告甲○○、子○○、辛○○則隱身幕後,渠等為規避追查及掩飾身分,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或轉交上手,或轉匯入以他人名義所設立之帳戶,或另有他業,自屬必然。而據被告子○○於刑事案件供稱,被告辛○○原與其一起經營泡沬紅茶店,該店於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歇業;被告丑○○之女友吳湘儀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見過辛○○。我以為他是丑○○的朋友」被告辛○○當庭表示:我想問證人吳湘儀在何處看過我?證人吳湘儀當庭直接回答:「我在泡沫紅茶店看過你(指辛○○)一次。」被告辛○○遂稱:「我姐姐子○○開泡沫紅茶店,我有時去幫忙」(見本院刑事卷第二一、二二頁)。是被告丑○○與被告辛○○並非不相識,復無仇怨,自無誤認或誣指之可能。故檢警縱未於被告甲○○住處發現贓證物,或被告子○○、辛○○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均不足為渠等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人共同虛設刮刮樂詐騙集團,而向原告虛稱中獎使其受騙,而致原告受有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損害,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人之行為,核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合,渠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六、原告雖另稱:被告丙○○明知綽號「洪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要求其辦理電話供「洪仔」使用,係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而利用該人頭電話掩飾或隱匿其行蹤及詐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該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隨即以四千一百元之代價,將該電話轉售予「洪仔」使用,嗣「洪仔」即將該電話供作前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丁○○等人犯罪。亦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人對於加害行為之完成,於法律評價上亦有行為之參與,故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下手實施加害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幫助人僅就其幫助行為所涉之犯行,與行為人負共同侵權之責,如行為人所涉及之非行,與該幫助行為無涉,幫助人自不與行為人負共同侵責任,則被害人自不得因幫助人對行為人之另外犯行,有幫助之行為,而謂幫助人,亦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任,而請求連帶賠償。經查:本件被告丙○○固有前述申請行動予綽號「洪仔」之人使用之情事,惟綽號「洪仔」之人僅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對訴外人莊敏男、蔡佳玲行詐欺之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是依上說明,被告丙○○就訴外人莊敏男、蔡佳玲所受損害固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並非被告丙○○幫助行為之被害人,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清償之責,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人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向原告虛稱中獎使其受騙,致原告受有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之損害,堪予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子○○、辛○○、丁○○、丑○○、庚○○、戊○○、乙○○、寅○○、李青峰、壬○○等人連帶給付八千八百四十八萬五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丙○○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甲○○、子○○、辛○○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被告甲○○以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之本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及檢察官先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在案,全案仍未確定,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可知,請求在刑事責任未確定前停止審判,核與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合,且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 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