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卯○○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子○○
壬○○被 告 戊○○
丑○○辛○○己○○丙○○寅○○乙○○癸○○丁○○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字第四八0號),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子○○、壬○○、戊○○、丑○○、辛○○、己○○、丙○○、寅○○、乙○○、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子○○、壬○○、戊○○、丑○○、辛○○、己○○、丙○○、寅○○、乙○○、癸○○、丁○○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丑○○、辛○○、己○○、丙○○、寅○○、乙○○、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以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決,業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先後提起上訴,現仍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全案仍未確定,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尚不可知,請求在刑事責任未確定前停止審判,核與民事訴訟法裁定停止訴訟之規定不合;再者,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因此,本院認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子○○、壬○○、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夥同其
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組成刮刮樂詐騙集團,被告丑○○則自九十一年四月底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癸○○、己○○、辛○○、丙○○、乙○○、寅○○等人,則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六月間起受被告黎仁平之僱用,加入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丑○○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被告戊○○、甲○○、子○○、壬○○及不詳姓名之上手,被告戊○○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申請收購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被告甲○○、子○○、壬○○及不詳姓名之上手,被告乙○○、己○○、辛○○、丙○○、寅○○、癸○○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給被告丑○○。被告甲○○、子○○、壬○○、許志銘及其上手等預先取得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又以刊登廣告收購之方式取得用以連絡之電話號碼,再將上述電話設定轉接至多線行動電話,而後在台灣各地連續偽以「香港威仕登洋酒集團」、「奧莉薇國際精品館」、「帝豪鐘錶公司」、「美亞國際教育機構」、「喜來登鐘錶公司」、「星光通訊科技集團」、「新星通訊科技集團」等公司名義,製作不實之刮刮樂抽獎廣告,及以立明法律事務所律師「張立明」名義製作中獎通知書、見證證明書,連續寄發刮刮樂廣告紙及中獎通知書與見證證明書予不特定之人,偽稱可刮中獎金或獎品,使收受該刮刮樂廣告之人誤認自己確已中獎,而被害人誤以為刮中彩金或獎品後,打電話查詢時,接聽電話之成員即向被害人詐稱需繳交稅金或保證金,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被害人匯款,俟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其等即再向被害人詐稱被害人並非會員,需先繳交會員費等,始能領取彩金等不實藉口,要求被害人再匯款,待被害人依約匯款後,其等又詐稱上開公司幫被害人簽注香港賽馬協會比賽,博得彩金,需繳交稅金、會費、見證費、保管費、匯差等等不實名目,要求被害人匯款,及偽造「香港彩券聯合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費收訖憑證」、「亨達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對獎活動履約保證書」,寄發給被害人以取信之。原告收受前開刮刮樂廣告後,遭被告等詐騙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被告丁○○則明知綽號「洪仔」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係為向不特定之人不法詐財之目的,竟基於幫助該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隨即將該電話轉售予「洪仔」使用,嗣「洪仔」即將該電話供作前開刮刮樂詐騙集團使用,故被告丁○○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等前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甲○○、子○○、壬○○(下稱甲○○等三人)為如下之抗辯:
(一)、被告甲○○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可稽。
㈡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
元云云,但被告甲○○究竟如何施用詐術﹖何時、何地﹖如何交付金錢﹖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均未具體詳加說明,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甲○○自始即否認犯罪,雖鈞院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甲○○有罪,
惟一審刑事判決則判決被告甲○○無罪在案,參以經調查之被告何茂禎與原告間並無電話通聯紀錄,經聲紋比對,亦與被告甲○○之聲紋不符;又被告甲○○之住居所經搜索後,亦未發現任何贓證物,可見被告甲○○並未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原告遽爾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與本件損害賠償案件有關之鈞院九十二年上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
決,因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判決違背法令,經被告甲○○及檢察官先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在案,全案仍未確定,被告甲○○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不可知,在刑事責任未確定前,請停止審判,以保權益,並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壬○○、子○○部分: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壬○○、子○○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
百九十元,無非係以伊於受被告等詐欺而受有上開金錢之損害云云為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其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件被告壬○○、子○○堅決否認有參與詐騙集團不法侵害原告之情,是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壬○○、子○○不法侵害伊權利之事實,自應負其舉證責任。
㈢況縱然依原告所引為證據之被告丑○○、戊○○於刑案中「指述被上
訴人(即被告)壬○○、子○○參與詐騙集團」供述證據觀之,亦即被告丑○○於警訊中指稱「我將錢領出後扣除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大約一千萬元被搶,戊○○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甲○○或『三姐』子○○。」(見卷內鈞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決書第十八頁倒數第三行起);被告丑○○於警訊中稱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被告戊○○被搶之後將贓款交付被告壬○○(見刑事他字卷第二二七號頁),於一審刑事法院審理時則稱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以後,而被告戊○○則稱係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見上開二審刑事判決書第二十頁第五行起)。是以依被告戊○○、丑○○所述,被告壬○○、子○○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十二月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按被告壬○○、黃惠敏否認),而原告被騙匯款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見二審刑事判決書附表第四十九頁起,編號三四),均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底之前,從而縱依被告丑○○、戊○○之供述觀之,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子○○、壬○○無涉。
㈣被告壬○○於案發當時,乃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市場
擺攤營生,有台北市攤販營業許可證、攤位租賃契約書可稽,更無可能每日分身至台中市向被告丑○○、戊○○收取贓款之理。而被告黃惠敏自七十七年起至九十一年七月止,擔任永光醫院之會計、總務,長達十四年月四個月,之後即改受雇於仁彰工業有限公司充當作業員至今,此外,被告子○○另有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招攬員及經營茗茶館(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歇業)等二項兼差,是依被告子○○工作兼差之情,當無可能從事本件刮刮樂詐騙集團,否則以本件刮刮樂詐欺獲利收入甚豐,被告子○○又何需辛勤努力工作?㈤再本件被告壬○○、子○○並無參與詐欺集團事實,前據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一審判決無罪在案,而一審刑事判決對於全案僅以共同被告黎仁平、戊○○之甚有瑕疵之不實指述,並參以相關物證調查佐證其真實性,加以縷析說明未予採信之理由,說理用法甚為妥適,而二審刑事判決於無任何新事證,反僅以同樣共同被告丑○○、戊○○等共犯不實之供述,於未有其他補強證據之下,遽為被告壬○○、子○○二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證據法則,故而彼等二人均對此不服,業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㈥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稱:
㈠查被告丁○○並不知「洪仔」將該免付費電話用以供刮刮樂詐騙集團
使用,亦不認識其他被告,根本不知該刮刮樂詐騙集團之存在及詐騙原告之方式,況原告並非被告丁○○幫助行為之被害人,被告丁○○並無對原告任何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戊○○、丑○○、辛○○、己○○、丙○○、寅○○、乙○○、黃
清風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戊○○、丑○○、辛○○、己○○、丙○○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就渠等於何時組成上開刮刮樂詐欺集團及如何分工之細節,已經供述甚詳,即:
㈠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四月
底開始參與刮刮樂詐騙集團,乙○○、己○○、丙○○、寅○○、陳進明等人都有參與,他們是來找我,請我給他們工作,我再安排他們領錢,領錢之後把錢交給我。乙○○從九十一年五月初參與,己○○是九十一年五月底,丙○○是九十一年六月,寅○○是九十一年六、七月,辛○○是九十一年五月。我只負責提款,總共提領約一億二千萬元左右,我分到約六百萬元,乙○○分到約一百萬元,己○○分六十至七十萬元左右,丙○○分三十餘萬元,寅○○分三十餘萬元,陳進明分六十至七十萬元,扣案現金是詐騙所得,詐騙用的帳戶是許志銘提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現金二百萬為我做刮刮樂詐欺所分得之贓款,警方於我住處所查扣之便條紙十張是紀錄我們從事刮刮樂詐欺所用之人頭電話號碼。我不知道人頭電話是由何人所申請,那是集團上層的人打電話給我跟我報這些電話號碼,叫我去繳這些電話之電話費所紀錄的。我沒有見過也不知道集團上層的人是誰,都是他主動和我聯絡(以撥打集團公用易付卡電話的方式),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於台中市○村路在我房間搜索查扣之金融存款簿十八本、印章十八個、金融卡三十七張,這些東西都是戊○○(哈克)交給我的,是用來做刮刮樂詐欺提領現金之用。戊○○在詐騙集團中負責海報部分及帳戶部分。九十一年約過完年後,戊○○問我要不要加入,我考慮後約在四月底加入,他們要我在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部分,後來我又找乙○○、己○○、丙○○(阿俊)、寅○○(阿德)、辛○○(阿明)加入並僱用他們,每月固定支薪七、八萬給他們。乙○○、己○○、丙○○、賴芳德、辛○○在集團中是負責領錢的(乙○○、丙○○、寅○○一組,己○○、辛○○一組)。剛開始我有將我作案用的電話號碼告訴許志銘,不久便有集團上層的人打電話給我指示我要提領之帳戶為何,然後我再吩咐持有該帳戶的人乙○○等人前往提領贓款,提領的地點由乙○○他們自行決定,他們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領錢的地方多在嘉義以北新竹以南。後來我便直接將作案聯絡用電話(公機)交給乙○○他們,由集團上層的人直接指示他們領款。他們領完錢後(約至下午五、六點左右),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給我,由我集中並作帳」。
㈡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十一年五、
六月間(應係一月間,因被告丑○○係於四月間應其邀請加入,故其參加不可能在被告丑○○之後)開始參與,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海報傳單及收取丑○○領取之贓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在台中市○○○○○街處搜索查扣之四萬一千元及黃進誠、沈茂城、林國安、李冠嫻、楊文德、廖美英、洪大偉等人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印章、0000000000電話費帳單、聯大律師事務所資料紙、中遠電訊科技集團隨機配股通知書、明道律師事務所領獎通知、行動電話四支、王振富台哥大帳單、記事本等,都是在我住處搜到也是我所有的。上述七人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是我從報上小廣告聯絡購買取得,一(人)組三萬元購得,我搜購人頭帳戶再以三萬五千元轉賣給綽號「鴨子」的丑○○使用。我大約在九十一年五、六月加入這個刮刮樂詐欺集團,我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刮刮樂海報傳單以及黎仁平交給我詐欺所得的贓款。我大約搜購二十餘組人頭帳戶、電話十餘支、寄送四、五次刮刮樂海報傳單,每次二、三箱投寄不特定郵局,每箱好幾仟份海報,刮刮樂海報傳單置放何處我不清楚,在集團中,我只有賺取人頭帳戶及電話的錢而已」。
㈢被告辛○○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
中(應係五、六月間,因被告丑○○係於四月間加入,其係應被告黎仁平之邀加入,故其加入應在被告丑○○之後)起是我第一次提領刮刮樂詐欺所得贓款,丑○○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當面拿誠泰銀行提款卡叫我提領十萬元,我就在台中市七期重劃區的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十萬元,提領之後我就將十萬元及提款卡一起交給丑○○,我提領了七、八次,大部分都是用前述的領錢模式,只有少部分領款是到郵局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領,大概有十幾次,也是丑○○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給我,我領完錢馬上交給他。我總共提領約三、四百萬元,都是丑○○叫我去提領的。我都是將一天當中所有提領刮刮樂贓款在下午五點當面交給丑○○,丑○○再跟阿順報帳完畢之後,再給我當天我提領刮刮樂贓款之獲利所得,至於阿順是誰我不知道,但我聽過丑○○與阿順兩次的對話,是有關丑○○問阿順要在何處將當日所有提領刮刮樂贓款交給阿順。九十一年四月底開始,從禮拜一至禮拜五早上七點半到下午五點我都和丑○○在一起,丑○○都是用開租用的車子來載我去提領刮刮樂贓款。我與丑○○的聯絡方式是丑○○將一支行動電話(含五個門號)交給我,我都是用這支電話跟他聯絡,我們在刮刮樂詐欺活動中都是用丑○○所發的人頭行動電話聯絡,我們都叫公司機,又稱公機。一開始提領刮刮樂贓款,丑○○第一個月給我三萬五千元,第二個月給我四萬元,第三個月給我四萬五千元,從第四個月開始,因為我提領的次數越來越多,丑○○就給我每次我領錢總額的一成,一直到九十一年八月底因為他們開始排擠我,我就沒再做了,我總共獲利四十五萬元左右。警方所提示之黎仁平、戊○○、丙○○、己○○我都認識,丑○○是叫我提領刮刮樂贓款之人。己○○、丙○○也是丑○○叫進來提領刮刮樂贓款之人,許志銘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是我不知道是何種角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辛○○又供稱「九十一年三月起到九月初參與。負責提領贓款交給丑○○。乙○○、丙○○、寅○○也是負責領錢。總共提領約三、四百萬元。分得約四十到四十五萬元。丑○○負責接聽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帳戶是丑○○拿的」。
㈣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因為幫詐欺
集團持提款卡領錢,所以遭警方拘提。我從九十一年七月初開始至九十二年一月初幫丑○○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我是因為我朋友乙○○的介紹才認識丑○○,後來丑○○以每個月底薪五萬元之代價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領錢,但如果沒有幫他領錢的話,就沒有薪水可領。丑○○會先交給我提款卡(共有五張)及提款卡密碼,之後,黎仁平會打電話告訴我並指示我拿哪一張提款卡去領特定款項,我領完後,會將全部提領款項全部交給丑○○,丑○○會於月底再將酬勞交給我。我幫丑○○領一百萬元,他會付給我新台幣一萬元當作領款酬勞。我幫丑○○工作三個月,至少領過五十次以上,我總共幫他約提領
一、二千萬元。另外,我還有持存摺、印章至銀行臨櫃提領現金,警方所提示苗栗嘉聖郵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及彰化員林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臨櫃及提款機提領現金錄影帶中之男子為我本人,我是和綽號「阿明」的男子一同去的。我曾到過苗栗、台中及彰化等地領過錢。我們集團中總共分成兩組人員,丑○○負責所有領錢相關事項,他將提款卡交給我們,向我們收取提領款項,交給我們做案用的手機。我與綽號「阿明」的男子同一組,而綽號「阿俊」之丙○○綽號「阿德」之寅○○綽號「阿峰」之乙○○為同一組。我都稱呼丑○○的綽號「鴨子」,他就是給我提款卡請我幫他提領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的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被告己○○又供稱「九十一年七月起參與。負責提領贓款交給丑○○。乙○○、丙○○、寅○○、辛○○等人也有參與,他們也是負責提領贓款交給丑○○。帳戶是丑○○拿的」。
㈤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從九十一年
九月開始幫丑○○領錢,九十一年九月間,丑○○拿一張郵局的提款卡給我並告訴我密碼,要我到郵局提款機提領現金,於是我到台中市○○路及向上路口附近的郵局提領帳戶內四萬元,九十一年十月到九十一年十二月陸續提領七或八次,每次都是丑○○先打電話約我外出,再交給我提款卡,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就到台中市○○路郵局或惠中路及向上路口附近的郵局或自由路第一銀行的提款機提領現金,每次都領一萬元到八萬元不等。丑○○每一次拿給我的提款卡不一定是同一張,我印象中就有十張,但密碼都是6666。我幫丑○○提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丑○○,我不知道丑○○如何使用領出之贓款。我幫丑○○領錢的時候,每個月丑○○大約給我三萬到五萬元不等,到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丑○○總共給我約十五或十六萬元,但到九十一年十二月我覺得這不是很正常的工作,我就沒領了。警方提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提款機錄影帶,照片中提領贓款之人是我。我所知道詐欺集團的成員有丑○○,他負責提供提款卡給集團其他人領錢。乙○○、己○○、寅○○及我都負責領錢,我們都曾搭乘租來的車一起去領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時,被告丙○○又供稱「九十一年九月起到十二月初參與。負責提領贓款交給丑○○。丑○○、乙○○、己○○、寅○○、辛○○等人也有參與」。
㈥被告等共同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等三人、戊○○各有期徒刑伍年,被告丑○○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被告辛○○、己○○、丙○○、賴芳德、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被告癸○○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被告丁○○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等情,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即被告甲○○等三人對於上開經本院刑事庭量處罪刑在案乙節,亦未加爭執,而被戊○○、丑○○、辛○○、己○○、丙○○、寅○○、乙○○、癸○○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爭執。
(二)、被告甲○○等三人雖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然共同被告丑○○、許志
銘分別於原審偵審時、警訊中,先後指陳被告甲○○、子○○有參與上開詐欺犯行,觀諸卷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刑事判決所載,詳情如下:
㈠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深夜凌晨應刑事警察局警訊中,就
工作內容及成員供稱:「己○○、乙○○、『阿俊』、『阿德』、『阿明』是負責領錢的,他們領完錢後,都會將贓款交給我,由我集中並作帳,然後將提領之贓款交給綽號『三姐』、及其先生綽號『哥仔』的男子或戊○○。」、「乙○○、己○○、丙○○、寅○○、陳進明等人平日就負責在各地待命提領贓款,約至下午五、六點左右,便會將當日所有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大約晚間八、九點左右,我便打電話給『哥仔』甲○○,『哥仔』會約我至其指定之地點(大部分在黎明路上『四海遊龍』煎餃店旁)交付贓款...」。
㈡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稱:「我負責把他們
提領的贓款、收集後交給甲○○、子○○、戊○○。」、「戊○○負責收款及帳戶,我則是受僱於子○○、甲○○。我領的錢都是交給許志銘,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戊○○被搶後,才交給子○○、甲○○」。㈢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中稱:「我將錢領出後扣除
我抽取之5%,將剩下的錢交給戊○○,大約到了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間,因為我交給戊○○的錢大約一千萬元被搶,戊○○告訴我以後不會再跟我收錢了,我領出的錢就直接交給『哥仔』甲○○或『三姐』子○○」。
㈣被告戊○○於警訊中則稱:「我負責搜購人頭帳戶,人頭電話,寄送
刮刮樂海報傳單以及丑○○交給我詐欺所得的贓款我負責送交給何茂禎、子○○的工作。」、「(警方提示甲○○、子○○、丑○○等刮刮樂詐欺集團成員,你認識誰?如何認識?各負責何工作?有無你認識的共犯成員未被警方拘提到案?)經我當面指認我認識甲○○、黃惠敏、辛○○、丑○○、己○○、丙○○、張詠翔,都是在東觀泡沫紅茶認識的,我不清楚他們各負責何工作。沒有其他共犯成員」。
㈤迄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後,被告丑○○於警訊中改稱係交錢予被告黃益
烈,並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二十一分三十五秒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二十五秒之通聯記錄指稱通話對象為被告壬○○,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審理時雖稱並無交贓款予被告甲○○等三人,然嗣後又改稱贓款係交給被告甲○○等三人及被告戊○○等人,交給被告甲○○的次數較多。
㈥其後被告戊○○改口稱並未交給被告子○○、甲○○,而係交給被告
壬○○,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係將錢交給「小陳」之約三、四十歲成年男子。
㈦被告丑○○於原審法院供稱刮刮樂真正負責人是被告甲○○等三人,
其領到的錢都交給被告戊○○及被告甲○○等三人,上次開庭有說之前是誣陷被告甲○○、子○○,是因為當時有他的家人在場,其不敢講實話,而且在台中看守所到法院的路上,被告甲○○叫伊不可以指證甲○○是主嫌。
㈧被告丑○○於警訊中稱係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底,被告戊○○被搶之後
將贓款交付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稱係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以後,而被告戊○○則稱係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㈨被告戊○○於警訊時雖稱:「(海報由何人設計?何處印刷?寄放何
處?)壬○○設計的,何處印刷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他交代綽號『眼鏡』的男子交給我」。
㈩綜上所論,則:
①被告丑○○、戊○○之供述,雖被告丑○○先三次供稱,將錢交給
被告甲○○(綽號哥仔)、子○○(綽號三姊),後二次再補述有交錢給被告壬○○,及交錢時間、地點略有出入,然交錢次數不僅一次,亦且次數甚多,交錢地點亦非僅一次,供述自難一致,故不能以供稱之交錢時間、地點前後不一,即謂為不可採。又本案共犯甚多,被告丑○○逐次供出被告壬○○為共犯,亦無可非議;且被告丑○○與被告甲○○等三人無冤無仇,復為彼等所不否認者,若被告甲○○等三人未參與該項詐欺集團,衡情被告丑○○應無於警訊以至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一直緊咬不放之理,故被告黎仁平此部分之供述,顯堪採信。
②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其負責將贓款送交被告甲○○、子○○,
海報是被告壬○○設計的,嗣又改稱未交錢給被告甲○○、子○○,是交給被告壬○○,然參酌被告丑○○之上開供述,足認被告何茂禎等三人確有參加該詐欺集團,否則,被告丑○○、戊○○不可能分別提及彼等三人涉有該項詐欺犯行,要屬當然。另設若被告何茂禎沒有上開犯罪事實,其心應坦蕩蕩,又何必於台中看守所提回原審審理時,請被告丑○○不要指認其為主嫌,故被告甲○○等三人確有參加該詐欺集團,洵堪認定。
③另類似本案之詐欺集團,於台灣已橫行多年,集團內部分工日趨細
密,成員間多互不認識,欲查獲隱身幕後者,本屬不易。本件詐欺集團係由被告丑○○出面負責集中保管贓款、收購人頭帳戶,將贓款交予被告戊○○、被告甲○○等三人,由被告戊○○出面負責申請收購人頭電話、人頭帳戶、寄送海報、收取贓款,將贓款轉交被告甲○○等三人及不詳姓名之上手,由被告乙○○、己○○、陳進明、丙○○、寅○○、癸○○負責提領贓款而後轉交給被告丑○○;被告甲○○等三人則隱身幕後,渠等為規避追查及掩飾身分,於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後,或轉交上手,或轉匯入以他人名義所設立之帳戶,或另有他業,自屬必然,是檢警縱未於被告甲○○住處發現贓證物,或被告子○○、壬○○另有從事其他工作,均不足憑為渠等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積極證明,自無待贅論。
(三)、被告丁○○固坦承申請免付費電話供「洪仔」使用,其不知「洪仔」取
去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現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供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電話門號不用,而以非法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稽諸卷附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林鉅福亦自認「洪仔」因此給付其四千元之事實不諱等情,足認如無正當理由,竟願以每個門號數千元之代價收購使用,復未登記收購人之姓名、地址等相關年籍資料,以供發生問題時作為釐清責任之用,客觀上足可預見收購者係欲以該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之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收購他人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再者,近來刮刮樂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及他人名義電話號碼以躲避警方追查,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丁○○雖於本案民事審理期間,未曾出庭應訊,惟尚能具狀陳述,顯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也應能知悉。而「洪仔」之人其後提供上開電話作為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用,足見被告林鉅福確有容任收購電話之人,利用其申請之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受騙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事實
,尚堪信為實在,而被告甲○○等三人否認參與詐騙集團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至原告起訴之事實,雖主張引用刑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而刑案一審判決書認定被告甲○○等三人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而為無罪判決,惟查被告甲○○等三人共同詐欺之犯行,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認定被告甲○○等三人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是其以被告甲○○等三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自不因其起訴狀之事實陳述引用刑事一審判決書而受影響。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等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而向原告虛稱中獎使其受騙,而致原
告受有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損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是被告等之行為,核與前開侵權行為之要件相合,渠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自屬無疑。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
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或合併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構成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五號著有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丁○○之行為,雖屬幫助人之行為,惟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人對於加害行為之完成,於法律評價上亦有行為之參與,故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與下手實施加害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被告林鉅福確有容任收購電話之人,利用其申請之電話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則該綽號「洪仔」之人固僅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對訴外人莊敏男、蔡佳玲行詐欺之行為,雖經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丁○○之行為,合併其他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仍足以構成對於原告之侵害,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其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丁○○應與其餘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向原告虛稱中獎使其受騙,致原告受有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之損害,堪以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一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最後一次被騙匯款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丁○○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此部分並無加以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 法 官 王重吉~B3 法 官 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附表:
┌────┬───────────┬──────────┬───────┬──────┐│被 害 人│ 匯 款 │ 匯入之金融機構 │ 匯 款 日 期 │ 冒用之公司 ││姓 名│ 金 額 │ 帳 戶 名 稱 │ (民國) │ 名 稱 │├────┼───────────┼──────────┼───────┼──────┤│卯○○ │四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陳光武郵局帳戶 │年5月日 │新星通訊科技││ │ │(帳號:002138 │ │集團,刊登電││ │五萬元 │ 00000000) │年5月日 │話不詳 ││ │ │ │ │ ││ │六萬元 │ │年5月日 │ ││ │ │ │ │ ││ │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 │年5月日 │ ││ │ │ │ │ ││ │七十六萬五千元 │ │年5月日 │ ││ ├───────────┼──────────┼───────┤ ││ │三十萬元 │楊士隆華南商銀帳戶 │年月日 │ ││ │ │(帳號:70720 │ │ ││ │一百萬元 │ 0000000) │年月日 │ ││ ├───────────┼──────────┼───────┤ ││ │九十萬元 │楊士隆第一商銀帳戶 │年月日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五十萬元 │劉文欽郵局帳戶 │年9月4日 │ ││ │ │(帳號:004000 │ │ ││ │十萬元 │ 00000000) │年9月日 │ ││ │ │ │ │ ││ │二十萬元 │ │年9月日 │ │└────┴───────────┴──────────┴───────┴──────┘┌────┬───────────┬──────────┬───────┬──────┐│ │十九萬元 │ │年9月日 │ ││ ├───────────┼──────────┼───────┤ ││ │十五萬元 │包志勇郵局帳戶 │年月日 │ ││ │ │(帳號:010145 │ │ ││ │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00000000) │年月日 │ ││ ├───────────┼──────────┼───────┤ ││ │五十一萬五千元 │包志勇第一商銀帳戶 │年月日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六十七萬元 │包志勇華南商銀帳戶 │年月日 │ ││ │ │(帳號:719200 │ │ ││ │六十八萬元 │ 351402) │年月日 │ ││ │ │ │ │ ││ │三十六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 │ │年月日 │ ││ │ │ │ │ ││ │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 │年月日 │ ││ ├───────────┼──────────┼───────┤ ││ │三十萬元 │郭寶玉郵局帳戶 │年月日 │ ││ │ │(帳號:010155 │ │ ││ │十萬元 │ 00000000) │年月日 │ ││ ├───────────┼──────────┼───────┤ ││ │二十二萬元 │王正杰郵局帳戶 │年月7日 │ ││ │ │(帳號:004165 │ │ ││ │十二萬元 │ 00000000) │年月7日 │ ││ │ │ │ │ ││ │十九萬一千二百五十元 │ │年月7日 │ │└────┴───────────┴──────────┴───────┴──────┘┌────┬───────────┬──────────┬───────┬──────┐│ │三十萬元 │ │年月8日 │ ││ │ │ │ │ ││ │四十萬元 │ │年月9日 │ ││ │ │ │ │ ││ │三十萬元 │ │年月9日 │ ││ │ │ │ │ ││ │四十五萬元 │ │年月日 │ ││ │ │ │ │ ││ │七十三萬元 │ │年月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