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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己○○被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丁○○○被 告 庚○○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0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台中縣豐原市○○路○○○○巷三之一號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民安公司)之廠長,被告己○○為經理,被告乙○○為生產管理課長,被告庚○○為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型號㈠MA─六○六B型一千九百零二套、㈡MA─四○五型一千八百二十五套、㈢MA─二一五型九百八十四套、㈣MA─五○九型三百八十四套、㈤MA─四一五型一千二百五十四套,及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半成品)四七○○只,調整器粗胚原料一三○袋(五二、○○○只),均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命刑警江玉麟等人依法予以搜索扣案,交由訴外人趙榮鎮保管之物品,其中編號㈠至㈤之調整器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處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原告聲請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案假扣押查封,並交由被告丙○○保管在案,竟自八十一年三月間起,由被告丙○○命被告己○○與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及被告丁○○○、庚○○、劉廷木等人將已查封之上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只,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只,其中良品為八七○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二、四一一只,粗胚原料一三○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被告等人妨害公務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三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0號、及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判處被告等人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人除去封條,擅自啟封盜賣前開查封扣押物品三萬五千五百二十二套,以每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受有損害一億七千七百六十一萬元。被告等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八條之二、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億七千七百六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中時、自由、聯合、臺灣、臺時、經濟、工商各大報之第一版,各二

分之一版面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暨判決主文及理由三日,及於台視等十八家電視台夜間七時至九時,朗讀上述文件,以每分鐘五十字速度三次,以恢復原告名譽。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重複起訴,前訴即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業已判決確定,請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刑事雖判決被告有罪,但本件純為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財務糾紛,且上開扣押物所有權屬於民安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始為合法。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刑事犯罪事實係被告丙○○原係民安公司之廠長,被告己○○、乙○○、庚○○分別為該公司之經理、生產管理課長、及生產組組員,其等均明知民安公司生產之上開所示之瓦斯定時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成品、半成品、及粗胚原料等物,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扣案在案、及經原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假扣押查封中,並分別交由訴外人趙榮鎮、及被告丙○○保管,惟被告丙○○竟命被告己○○與乙○○,告知范郁明率組員劉福誠、及被告丁○○○、庚○○、劉廷木等人將已查封之上開成品、半成品、粗胚原料予以調換或抽取,其中MA─六○六B型以劣質品一千三百二十個替代充數,MA─四○五型減少為一千二百四十六只,MA─二一五型全部滅失,MA─五○九型重新包裝且數量減少為二百零五只,MA─四一五型增加為一千二百三十只,其中良品為八七○只,其餘部分欠缺三角標、商檢標籤,半成品部分僅剩良品二二八九個,以不良品冒充者為四三三只,經調換或取去之數額達二、四一一只,粗胚原料一三○袋經改裝為一五六大袋、九小袋,封條業經除去,袋中部分物品並非粗胚原料,經抽點其中一袋僅有粗胚原料一五二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妨害公務等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按依該刑事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丙○○等人共同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罪行為之被害人為民安公司,所受之直接損害者亦為民安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為告發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不合。原告雖以:系爭瓦斯調整器及原料等物品,固為民安公司所有,惟法院判決被告有罪後,依專利法規定,扣押物可作為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如本件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時,原告對系爭查封物當然可對之求償,應認原告亦為本件刑事判決之被害人云云,惟本件刑事部分並非認定違反專利法,原告縱嗣後就系爭扣押物事後得對之取償,然係原告得依其他事由主張權利之問題,原告既非本件刑事犯罪事實所認定私權受有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原告之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請求,而移送本院民事庭,惟依上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鑫城~B3 法 官 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 書記官 謝雅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