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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丙○○即江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複 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告於承受訴訟後,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應給付原告甲○○、乙○○各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原告甲○○、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乙○○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被告丁○○於飲酒後,明知已無法安全駕

駛之狀態下,猶貿然駕駛QM-七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在行經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彰化縣員集路三段四五四號前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所駕駛QJ-三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致使江坤用受有腦幹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勢,經警實施酒測,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仍達0‧四七毫克(MG/L)。而江坤用因本件車禍受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傷重不治死亡,原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乃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㈡按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江坤用駕駛自小貨

車從自家車庫倒車時,斜越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形成路障」為肇事主因,顯有瑕疵。本件事故並非「江坤用倒車阻礙後車之通行」,應係「江坤用已完成倒車,於起步行駛中始受被告駕車追撞」。依被告丁○○於肇事後敘述事發經過稱「突然有一部小貨車倒車出來我來不及剎車撞上該部小貨車,又因視線不良,該部自小貨車又無反光標誌,所以我看不清楚」,惟一般車輛於倒車時均會有倒車燈自動點亮,倘江坤用真係處於倒車「斜越慢車道」之過程,被告當可發現倒車燈移動之情形,被告未見反光標誌之情形,足認江坤用已倒車完畢起步行駛。又江坤用所駕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未有嚴重受損,倘係在倒車過程中受撞擊,其車腹部分車體為受力點,應產生嚴重變形扭曲之情況,但江坤用所駕自小貨車右側未有毀損,足見該鑑定有誤,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上開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受有重傷害,兩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係江坤用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①醫療費用: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童綜合醫院之醫藥費計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員生醫院之醫藥費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救護車費用二千三百元。以上醫療費用合計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江坤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生事故,送至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七日,再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住院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共計住院二百二十一日。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十三日,僱請專職全日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日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其餘一百九十八天,係由原告家屬至病房照顧,此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計算而請求損害賠償。即由原告家屬自任看護一百九十八天,以每日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共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又江坤用陷於植物人狀態,其生活無法自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在家中休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止,共計七個月又二十二日,延請越南籍看護工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支出看護費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另支出承辦外籍看護之規費一萬元,共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以上看護費用合計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又江坤用因本件車禍受重傷而須購置輪椅、尿袋、抽痰包等醫療必須用品,支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此屬身體權受侵害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總計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為七十一萬四千八百零六元。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江坤用自本件車禍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十五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其所喪失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④精神慰撫金部分,江坤用辛勤工作一生,原期安養的晚年,竟毀於一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以上金額總計六百二十二萬九千零五元(正確金額應為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減除已領強制責任險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後,餘額為四百八十二萬九千零五元(正確金額應為四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零五元),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應由繼承人即原告丙○○、甲○○、乙○○共同繼承,爰請求如聲明㈠所示。

㈣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死亡,其直接引

起死亡之原因,固為呼吸衰竭,惟導致呼吸衰竭之先行原因則為「重大外傷併腦出血」,此有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可證,是江坤用死亡之原因係因被告之車禍行為致腦部重大外傷,經治療後仍無法維持生命終告死亡,其死亡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下:①原告丙○○因江坤用死亡辦理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二萬元,有收據足稽,請求被告如數給付。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平素操持家務,並無職業,仰賴江坤用販賣果菜維持生活,其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而江坤用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年值六十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十八點六五年平均餘命,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四千元計算,原告丙○○之扶養費用計有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由江坤用與兩個兒子平均分擔扶養義務後,原告丙○○應得向被告請求扶養費用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與江坤用間情感甚篤,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丙○○頓失伴侶,於暮年之際喪失相互扶持之老伴,其間悲痛實難以言喻,原告甲○○、乙○○二人,痛失父親哀毀逾恆,尤感江坤用辛苦一生,正待子女奉養以頤天年之際,卻突遭車禍慘死,徒留風木之悲,為此分別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依序為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我現在擔任村長,一個月收入四萬元左右,而不動產只有一間房子,價值二百萬元左右。因為原告請求賠償的金額太高,我的經濟能力沒有辦法負擔,又我是撞到江坤用車子的側面,對方應該也有不對,所以我只應負擔百分之三十的肇事責任,我也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對於刑事判決及刑事卷證部分我有瞭解,我沒有意見,對原告所提單據亦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江坤用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原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為訴之變更(實為請求金額減縮,即起訴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金額變更減少)及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未表示異議也不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因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猶貿然駕駛QM-七八一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之彰化縣員集路三段四五四號前時,超速行駛,且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所駕駛QJ-三八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致使江坤用受有腦幹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勢,經警實施酒測,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仍達0‧四七毫克(MG/L)。而江坤用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調閱之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彰化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偵查卷、彰化地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審理卷、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審理卷),被告並因而被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而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被告明知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途經員集路三段四五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每小時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未注意及此,竟於酒後反應遲頓情況下,以每小時約六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江坤用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自員集路三段四五四號倒車駛進快車道,阻擋順向行車,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撞江坤用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側車身」、「被告於肇事後:::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仍達0‧四七毫克(MG/L)」等情。被告對於上述刑事判決及卷證均坦承有瞭解,並表示沒有意見。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認屬真。且本件肇事責任,經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彰鑑字第九二0七八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江坤用駕駛自小貨車從自家車庫貿然倒車斜越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形成路障,始被適時行經之汽車撞及其小貨車右後側肇事,其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丁○○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避不及,撞及從路右自家車庫倒車駛出之車輛,為肇事次因」(見刑事偵查卷四八、四九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覆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見刑事偵查卷六一頁)足參。

三、原告雖謂:依被告丁○○於肇事後敘述事發經過稱「突然有一部小貨車倒車出來我來不及剎車撞上該部小貨車,又因視線不良,該部自小貨車又無反光標誌,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而一般車輛於倒車時均會有倒車燈自動點亮,倘江坤用真係處於倒車「斜越慢車道」之過程,被告當可發現倒車燈移動之情形,被告既自承未見反光標誌之情形,足認江坤用已倒車完畢起步行駛云云。然倒車燈通常係裝置在車輛之正後方,若江坤用駕駛自小貨車從路邊車庫倒車出來,於斜越慢車道進入快車道時,駕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被告,只能看見江坤用所駕自小貨車之側面,不一定能看清正後方之倒車燈。況且依現場照片拍攝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身撞擊點,係在「右側車身之後部」,亦即自小貨車係側面受撞擊。是原告以被告自承未見反光標誌之理由,主張江坤用應已倒車完畢起步行駛中被撞,質疑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有錯誤,殊無足採。依前揭鑑定及覆議結論,江坤用貿然倒車斜越慢車道進入快車道形成路障,倒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形,本件肇事責任以江坤用應負百分之五十五、被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五為適當,被告自認只應負擔百分之三十的肇事責任,亦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上開過失之行為,導致原告之被繼承人江坤用受有重傷害,終至造成死亡,原告係江坤用之繼承人,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析審酌如下:

㈠江坤用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二十五萬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童綜合醫院之醫藥費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員生醫院之醫藥費五千六百六十六元、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之救護車費用二千三百元,合計二十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惟原告提出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收據,自費部分僅二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童綜合醫院之醫藥費收據,繳款金額僅二萬零六十七元,員生醫院收據自費部分僅一千零二十三元,彰化大正救護車中心出具之救護車收據含「特別護士費」八百元、「救護車費」一千五百元,共二千三百元。此有單據證明部分合計為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因係由健保局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再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㈡江坤用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江坤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生事故,送至

彰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至二十七日,再轉院至童綜合醫院住院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院,共計住院二百二十一日,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十三日,僱請專職全日之看護,支出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平均每日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其餘一百九十八天,係由原告家屬至病房照顧,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共四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又江坤用陷於植物人狀態,其生活無法自理,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出院在家中休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止,共計七個月又二十二日,延請越南籍看護工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支出看護費十六萬零二百五十元,另支出承辦外籍看護之規費一萬元,共十七萬零二百五十元。合計看護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關於江坤用住院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二日止共二十三日,支出看護費用五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有其所提僱請職業看護之收據四紙可證。其餘住院期間由原告家屬至病房照顧之日數一百九十八天,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每日二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以及江坤用出院在家中休養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延請越南籍看護工照護而支出看護費用部分,均屬合理,原告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應予准許。

㈢江坤用購置輪椅、尿袋、抽痰包等醫療必須用品部分:原告主張江坤用因本件車

禍受重傷而須購置輪椅、尿袋、抽痰包等醫療必須用品,支出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此屬身體權受侵害因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提出單據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江坤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江坤用自本件車禍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十五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其所喪失之工作收入,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請求被告給付。因江坤用係以販賣水果蔬菜為業,原告依基本工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㈤江坤用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江坤用辛勤工作一生,原期安養的晚年,竟

毀於一旦,乃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五百萬元。茲審酌江坤用因本件車禍造成受有腦幹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瞼及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嚴重傷勢,終至陷於植物人狀態,其精神上確遭受重大損害,原告請求賠償江坤用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江坤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發生車禍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長達一年三個月,受精神折磨,及江坤用以販賣水果蔬菜為業,被告擔任村長,擁有不動產房屋土地、車輛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五百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八十萬元。

㈥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丙○○因江坤用死亡辦理殯葬事宜,而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二

萬元,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核其所提收據記載項目內容皆屬必要,且被告對上開單據復表示不爭執,應予准許。

㈦扶養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原告丙○○為000年00月00日出生,平素操持家務,並無職業,仰賴江坤用販賣果菜維持生活,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以而江坤用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年值六十歲,依八十八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十八.六五年平均餘命,依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請求扶養費用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由江坤用與兩個兒子平均分擔,尚得向被告請求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等語。惟依霍夫曼方式計算一次給付,第一年七萬四千元。累計至第十八年為九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十九年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七元,換算0.六五年為二萬五千三百十六元,則十八.六五年之總數應為九十九萬三千零九元,由三人平均分擔,分為三等分為三十三萬一千零三元,並非總數一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三人平均分擔四十五萬八千八百元。是原告丙○○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額為三十三萬一千零三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㈧原告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丙○○以其與江坤用間情感甚篤,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頓失伴侶,於暮年之際喪失相互扶持之老伴,其間悲痛實難以言喻;原告甲○○、乙○○二人,以其痛失父親哀毀逾恆,尤感江坤用辛苦一生,正待子女奉養以頤天年之際,卻突遭車禍慘死,徒留風木之悲,為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丙○○五十六歲,係家庭主婦、無職業;原告甲○○三十歲,在電子公司上班;原告乙○○二十八歲,專科程度,擔任警察工作;被告四十四歲、國中畢業、擔任村長、月入四萬元左右,有價值約二百萬元之房屋及土地、車輛等兩造經濟狀況,本院認原告丙○○、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依序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依序為一百萬元、七十萬元、七十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江坤用因本件車禍受傷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原告共同繼承後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江坤用之醫療費用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四元、江坤用之看護費用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江坤用購置醫療用品費用一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江坤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十三萬七千六百元、江坤用之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為一百八十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另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原告丙○○可請求殯葬費用二十二萬元、扶養費用三十三萬一千零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乙○○各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江坤用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五十五,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百分之四十五,依此比例酌減後,原告共同承受而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一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原告追加之訴部分,原告丙○○可請求殯葬費用、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共為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原告甲○○、乙○○各可請求精神慰撫金為三十一萬五千元。因被害人江坤用生前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四十萬元,則原告共同承受而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此已領之保險金後,為負五十八萬八千四百0七元,是原告承受訴訟之訴部分,均應予駁回。而此逾領部分,應由原告三人平均繼承分擔,各為十九萬六千一百三十六元。扣除此款後,原告丙○○尚可請求賠償五十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原告甲○○、乙○○尚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十一萬八千八百六十四元。以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並均自原告為訴之追加時(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部分可請求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已無可請求),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朱 樑~B3 法 官 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