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 告 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中市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中縣被 告 甲○○原名曾蘭英
住台中市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複 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訴訟代理人 葉涵德律師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玆於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佰捌拾壹萬零陸佰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乙○○各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壹佰陸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肆佰捌拾壹萬零陸佰元,為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稱柏揚行公司)、乙○○各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不法所得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返還與原告(見本院附民卷第一頁)。經受命法官闡明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四十頁)。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五十六頁)。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化公司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同卷第八十二頁)。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見同卷第九十二頁)。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見同卷第一一八頁及一一九頁)。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乙○○於民國(以下同)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乙○○係原告柏揚行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恐原告乙○○將其資產移往海外置家庭於不顧,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原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國期間,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原告乙○○放置在臺中市○○街○○○號辦公室內之柏揚行公司及乙○○印章,及使用乙○○金融帳戶密碼,為下列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盜用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
○○印章而偽造委託書四張及保單借款借據四張,以柏揚行公司所有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四張保險單,向國華人壽分別質借五十萬零九千元、五十一萬八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國華人壽辦妥手續後,將前開借款匯入原告柏揚行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盜用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領出並轉匯入原告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兩次將上述款項中之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轉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詐得一百七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盜用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
○○印章而偽造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將原告柏揚行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二萬元,兌換成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後,先匯至原告柏揚行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入原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述六十九萬四千元轉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詐得六十九萬四千元。合計原告柏揚行公司被詐領之款項共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694000=0000000),事後被告已返還四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後,原告柏揚行公司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盜用原告乙○○印章而偽造取款
憑條,將原告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八十二萬元,領出並轉匯入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原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上述一百八十二萬元存款,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語音方式操作密碼變更,再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原告乙○○於該行帳戶內之三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元存款,匯入被告曾蘭英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兩筆款項,合計五百零四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事後被告已返還二十三萬元,扣除後,原告乙○○之損害額為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
(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三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二三號、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告以上述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詐取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帳戶內之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柏楊行公司及原告乙○○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揚行公司、原告乙○○各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另提出原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原告柏揚行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存摺、在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節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前述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係屬真實,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為此等行為,以取得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但被告事後已返還原告乙○○二十三萬元。
(二)被告取得上述款項後,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離婚,離婚後兩造所生子女楊昕穎、楊昕曄、楊昕融均歸被告監護,但原告乙○○仍不能免除其對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之義務,但離婚後,原告乙○○未付任何扶養費,子女之扶養費完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為扶養子女而購車接送子女上下學、購買網路教學課程等共支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另支付三名子女之註冊費、生活費(算至子女大學畢業)共需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等費用應由系爭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乙○○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被告自不必再給付款項給原告乙○○。
(三)被告事後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五月七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柏揚行公司四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五千零八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四張、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收據影本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原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二三號、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柏揚行公司、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乙○○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乙○○係原告柏揚行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與原告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因恐原告乙○○將其資產移往海外,置家庭於不顧,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原告乙○○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出國期間,未經原告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拿取原告乙○○放置在臺中市○○街○○○號辦公室內之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印章,暨使用原告乙○○之銀行帳戶密碼,為下列行為:
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盜用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
○○印章而偽造委託書四張及保單借款借據四張,以柏揚行公司所有之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編號J0000000、J0000000、J0000000、J0000000號四張保險單,向國華人壽分別質借五十萬零九千元、五十一萬八千元、五十一萬五千元、二十一萬二千元,共計一百七十五萬四千元。國華人壽辦妥手續後,將前開借款匯入原告柏揚行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盜用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將該筆款項領出並轉匯入原告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分兩次將上述款項中之十五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轉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詐得一百七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
⑵、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盜用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
○○印章而偽造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將原告柏揚行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二萬元,兌換成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後,先匯至原告柏揚行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匯入原告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將前述六十九萬四千元轉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帳戶內,詐得六十九萬四千元。合計原告柏揚行公司被詐領之款項共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0000000+694000=0000000),事後被告已返還四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後,原告柏揚行公司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盜用原告乙○○印章而偽造取款
憑條,將原告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一百八十二萬元,領出並轉匯入乙○○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原告乙○○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上述一百八十二萬元存款,匯入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語音方式操作密碼變更,再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指示第一商業銀行將原告乙○○於該行帳戶內之三百二十二萬零六百元存款,匯入被告曾蘭英在第一商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詐得兩筆款項,合計五百零四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事後被告已返還二十三萬元,扣除後,原告乙○○之損害額為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九十二年偵字第 一二八三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訴字第二四二三號、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以上述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行為詐取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帳戶內之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柏楊行公司及原告乙○○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對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揚行公司、原告乙○○各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上述方式取得原告柏揚行公司及原告乙○○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但被告事後已返還原告乙○○二十三萬元,另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及五月七日,分別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柏揚行公司四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五千零八十二元。且伊與原告乙○○原係夫妻,伊取得上述款項後,與原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離婚(判決離婚),離婚後兩造所生子女楊昕穎、楊昕曄、楊昕融均歸被告監護,但原告乙○○仍不能免除其對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扶養費之義務,但離婚後,原告乙○○未付任何扶養費,子女之扶養費完全由被告一人支付,被告為扶養子女而購車接送子女上下學、購買網路教學課程等共支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另支付三名子女之註冊費、生活費(算至子女大學畢業)共需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等費用應由系爭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乙○○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被告自不必再給付款項給原告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不法所得七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返還與原告(見本院附民卷第一頁)。經受命法官闡明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四十頁)。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九十八萬六千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第五十六頁)。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化公司二百四十四萬八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同卷第八十二頁)。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見同卷第九十二頁)。同年月二十七日再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柏楊行公司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乙○○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及遲延利息(見同卷第一一八頁及一一九頁)。經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無庸被告同意。
四、
(一)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行爭點整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並有國華人壽保單借款借據四紙、委託書四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乙○○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乙○○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柏揚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柏揚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柏揚行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一紙等件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九三)一中港字第四二號函暨所附乙○○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附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九三三號甲○○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伊前開所為,事先有經原告乙○○之事先同意云云。惟:①此經原告乙○○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否認。②被告與原告乙○○於婚後感情不睦,迭生齟齬,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中市○○街○○○號住處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嗣雙方檢具驗傷單互控傷害,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並確定等情,為被告與原告乙○○所不爭,並有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一一號民事判決附於上述刑事卷可參。又原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出國,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返國,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一紙附刑事卷為憑。衡情原告乙○○當無可能於與被告甫生嚴重衝突未久,無端授意被告移轉上開鉅額資金;又被告若有徵得乙○○同意,亦無須趁乙○○出國期間為之。③被告為鉅額資金移轉行為後,即以行動電話留言告知原告乙○○:「你委託江庭葳轉知本人,在你毆打本人後,若本人不撤銷告訴,則你要變賣現有臺灣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後,轉往大馬或印尼或中國,棄家庭於不顧,今為三個子女及本人之保障,現本妻採取維護措施,已然將現款轉入本人名下,以資保管作為家庭使用。現電告知,煩請勿動怒及擔心,一切待你平安回來靜心檢討」等情,經被告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狀自承,並有原告乙○○所記載之行動電話留言一紙可考(見調閱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九號卷第四七頁、第九九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夫妻失和,恐原告乙○○攜金他去,拋家棄子,乃趁其出國期間,迅速將原告乙○○及原告柏楊行公司名下資金轉入自己名下予以掌控。被告所辯,有事先徵得乙○○同意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④被告於短短數日內,自原告乙○○及柏揚行公司名下移轉取得之資金合計高達七百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此等支用額度,顯已非屬夫妻日常家庭生活費用代理行為。足見被告於刑事案件所辯有事先徵得原告乙○○同意云云,顯非有據。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盜蓋原告柏揚行公司及乙○○印章於前開委託書、保單借款借據、取款憑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將原告柏揚行公司、乙○○上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以詐取款項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使原告柏揚行公司、乙○○分別受有損害,原告柏揚行公司、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正當。又原告乙○○、被告均陳稱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八條規定:「(法定財產制)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被告與原告乙○○原為夫妻,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離婚,但被告係於婚姻關係中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未經原告乙○○授權,擅自將原告乙○○上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轉入被告之帳戶內,此處分行為違反原告乙○○之意思,其數額高達四百餘萬元,顯非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費用,自係侵害原告乙○○之財產處分權,應對原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伊以上述方式取得前開款項後,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判決離婚,離婚後兩造所生子女楊昕穎、楊昕曄、楊昕融均歸被告監護,但原告乙○○仍不能免除其對兩造所生三名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之義務,但離婚後,原告乙○○未付任何扶養費,子女之扶養費完全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為扶養子女而購車接送子女上下學、購買網路教學課程等共支出一百八十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六元,另支付三名子女之註冊費、生活費(算至子女大學畢業)共需七百二十四萬七千二百元,此等費用應由系爭被告所應返還原告乙○○之款項中予以扣除,扣除後,已無餘額,被告不必再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乙○○等語。查被告上述抗辯,雖未用「抵銷」文句,其真意實係主張以本件被告對原告乙○○所負損害賠償債務,與原告乙○○對被告所負之分擔扶養費、註冊費、生活費等債務相互抵銷之意。原告乙○○則不同意抵銷。按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以上述偽造文書、詐欺行為詐取原告在上開銀行之款項,因故意權行為而對原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述規定,被告就其對原告乙○○所負前述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得主張與原告乙○○對被告所負之分擔扶養費、註冊費、生活費債務相互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以上述方式詐取原告乙○○帳戶內之款項數額為五百零四萬零六百元,業如上述,被告抗辯稱伊事後已返還二十三萬元,為原告乙○○所是認,是原告乙○○所受之損害額中之二十三萬元已獲填補,自應將此二十三萬元扣除,扣除後,損害額為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乙○○數次更正訴之聲明後最後之聲明係請求給付四百八十一萬零六百元),原告乙○○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另請求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二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以上述行為詐取原告柏揚行公司在上述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數額為二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元,業如上述,被告抗辯稱伊事後已返還四萬二千元、六萬二千元、五千零八十二元,應由損害額中扣除等語,此為原告柏揚行公司所是認,此部分損害亦獲填補,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柏揚行公司之損害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一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00),原告柏揚行公司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本院附民卷第二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柏揚行公司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柏揚行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乙○○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得上訴。
原告柏楊行化工有限公司、乙○○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鄧智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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