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
原 告 戊 ○兼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複 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丁○○殺人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決參照),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及其但書之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徵信業者,丙○○為鎖匠,却與共同被告丁○○(於本院與原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同意賠償原告七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基於犯意之聯絡,提供伊等女兒即被害人紀玉鑾之住址及擅自打開門鎖,使丁○○侵入住宅,殺害被害人,致伊等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命被告丙○○、甲○○應與共同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紀清卿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六萬九千八百七十元,給付原告戊○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九百二十三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惟查原告所主張上開所受之損害,均為共同被告丁○○殺害被害人所生,本件被告丙○○、甲○○二人幫助丁○○侵入住宅及共同侵入住宅部分,雖據檢察官於丁○○殺人乙案列為共同被告一併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惟關於共同殺害被害人部分,則認被告丙○○、甲○○並無犯意之聯絡,而未一併起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八號刑事判決正本乙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損害,即非被告丙○○、甲○○二人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業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六款之規定,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起訴均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 法 官 邱森樟~B3 法 官 朱 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B 書記官 陳秀真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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