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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重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被 告 庚○○

2樓(現因案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陳賜良律師複代理人 丙○○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被 告 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78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乙○○、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庚○○、乙○○、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乙○○、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庚○○、己○○、戊○○、乙○○給付新台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毋需對造同意即可為之。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對被告己○○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其餘被告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係以被告共謀詐騙其財物,總值達700萬元,為其主要爭點,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原告於本院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原告為訴之追加。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被告抗辯上開訴之追加均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訴之追加不合法等語,不足採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欣公司)名義,由戊○○冒稱「陳場長」,庚○○冒稱「陳進福」副場長,己○○則冒稱為「陳俊良」,乙○○冒稱顯欣公司負責人郭清政,佯稱於台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並於85年1、2月間,推由乙○○向原告詐稱「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00萬元現金購買該股權,而詐欺得逞。又被告自85年1、2月起至85年2月7日止,共向承包市場工程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達500萬元之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而原告受詐欺入股顯欣公司後,被告因積欠上開款項,藉此詐騙原告陸續支付款項予上開商人,累計金額達500萬元。

合計被告詐騙原告財物達700萬元,惟因被告己○○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故其餘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被告己○○亦應就其未給付之和解金額150萬元給付原告等情,爰對被告己○○依侵權行為、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求為命: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告庚○○、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己○○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00年1、2月間,且經原告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16110號起訴在案,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兩造間雖曾成立和解契約,然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被告庚○○則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1、2月間,原告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23921號偵查出被告等經營向上黃昏市場詐欺案時,即已知所訴事實,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消滅。原告無法提出其所稱「轉讓股權四分之一」之書面證據,亦無法舉證曾支付現金200萬元予乙○○,其所提與被告己○○間和解書,據己○○稱係受原告聚眾扣押逼迫所寫,係原告製造權利之假象,否則豈有與乙○○訂約而與己○○和解之理。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憑證證明曾支付系爭工程款,85年2月間向上黃昏市場已因債務問題陷入混亂,原告認有機可乘,出面曚混,假冒為該市場四分之一股東,乘機向外招租,訛收租金,原告並未支出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告主張被告以顯欣公司名義,由戊○○冒稱「陳場長」,庚○○冒稱「陳進福」副場長,己○○則冒稱為「陳俊良」,乙○○冒稱顯欣公司負責人郭清政,佯稱於台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上設立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並於85年1、2月間,推由乙○○向原告詐稱「轉讓向上黃昏市場四分之一之股權」,使原告陷於錯誤,如數交付200萬元現金購買該股權,而詐欺得逞。又被告自85年1、2月起至85年2月7日止,共向承包市場工程之土木與水電商人詐取價值達500萬元之水電材料及勞務報酬,而原告受詐欺入股顯欣公司後,被告因積欠上開款項,藉此詐騙原告陸續支付款項予上開商人,累計金額達500萬元,合計被告詐騙原告財物達700萬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庚○○冒稱為「陳進福」(副場長),另由乙○○冒稱為顯欣公司之負責人郭清政,戊○○則冒稱為「陳場長」,己○○則冒稱為「陳俊良」,四人共同到台中市,向台中市○村路○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其學佯稱顯欣公司欲在該址設立並經營「向上黃昏市場」,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前往設攤擺位收取租金,李其學因受被告之詐騙,將上開土地交由被告使用,惟被告實無經營「向上黃昏市場」之意,並至85年2月7日即相偕逃逸等情,業據被害人李其學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5號、本院

88 年度上訴字第832號、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刑事案件偵審中指訴甚明,此有本院調閱該案偵審全卷可稽查明屬實。被告等人所僱用之會計丁○○,於上開刑事案亦證稜被告庚○○當時係該黃昏市場之副場長,其當時亦不知被告之真正姓名(見本院88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刑事卷170、171頁)。又被告乙○○於刑事案時亦供稱:庚○○等三人對外叫伊郭清政,戊○○叫陳場長、己○○叫陳俊良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卷㈢9頁)。且被告相偕逃逸之後,上開「向上黃昏市場」係由甲○○接手經營,並與被害人李其學處理前開土木、水電工程款及攤位租賃問題,亦據證人張清振於刑事案陳明在卷,並據證人即負責處理向上黃昏市場帳務之會計莊于弘(原名丁○○)證稱:「當時我應徵到黃昏市場擔任會計……我工作二個多月後,庚○○、戊○○、己○○一夜之間都不見了,而由甲○○接手,甲○○接手後將市場成立起來,並負責支付土木、水電材料商、工程承包商等承攬費用五百多萬元,而該等承包商原來是由庚○○、戊○○、己○○等人與他們簽約,但後來他們都跑掉了。…確實有支付,甲○○開支票,我有幫忙發支票給承包商,該支票也有指名受款人的名字,所以甲○○確有支付500萬元,當時我也幫忙分支票,支票有部分用甲○○的名字,有部分是一位趙董名字的支票,也有少部分用現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重訴字卷125至127頁)。又被告乙○○、庚○○亦因本件,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字卷4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其財物達700萬元等語,應可採取。被告雖辯以如原告確已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各承包商何以仍一再出面對被告提出告訴云云,然各承包商與被告簽訂合約,因被告潛逃無蹤致無法順利收取款項,需經波折始得收回工程款,其等希望被告詐欺行為受刑罰制裁,而出面提出告訴,與其等承攬報酬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實屬二事,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發生於00年1、2月間,並經臺中地檢署以85年度偵字第16110號、86年度偵字第23921號等件偵查起訴,原告亦為上開偵查案件告訴人之一,顯然原告於85、86年間已確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93年3月23日始於本院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顯然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賠償150萬元本息,被告庚○○、乙○○、戊○○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七、原告主張與被告己○○成立和解,提出92年10月1日兩造簽訂之和解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52頁),被告己○○對其與原告成立和解及上開和解書為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92、95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己○○抗辯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等語。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原告於獨立民事訴訟中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於法有據。上開和解書記載兩造因向上黃昏市場糾紛事宜成立和解,給付方式為:92年10月8日、92年12月8日、93年2月8日、93年4月8日各支付現金5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己○○交付50萬元後,其餘150萬元逾期均未給付,被告己○○對此並未爭執,則原告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給付餘款150萬元,並自93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本件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系爭工程款500萬元,及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已如前述,惟其中200萬元,被告己○○已與原告和解,則原告僅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被告庚○○、乙○○、戊○○受有500萬元之利益,且所受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戊○○給付500萬元,即有理由,惟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責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請求渠等連帶負責,即屬無據。因被告庚○○、乙○○、戊○○所得利益相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乙○○、戊○○給付500萬元,及93年12月12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己○○給付150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乙○○、戊○○給付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