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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金上更(二)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金上更㈡字第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被 上訴人 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被 上訴人 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庚○○丙○○己○○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票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84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股票及被上訴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載之股票之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2所示股票(以下稱系爭股票)係伊所有,於民國83年7月18日發現失竊,除報警處理外,並依一定程序辦理股票掛失及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定期命權利人申報權利,嗣於申報權利期間,被上訴人台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證券公司)之前身華而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而偕證券公司)竟持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載之股票申報權利,被上訴人全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證券公司)亦持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載之股票申報權利,主張彼等各為上述股票之所有權人,查被上訴人均係證券經紀商,依法不得以自有資金購買上市股票,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且系爭股票均係訴外人「李傑」,偽造上訴人之印章、偽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李傑」出售系爭股票之委託書以後,分別將第一審判決附表1、2所載之股票,持至被上訴人台安證券公司之前身華而偕證券公司,以及被上訴人全興證券公司,分別委託賣出,惟被上訴人等均未對委託出售股票者之信用狀況、投資能力予以徵信評估,且系爭股票係第一手股票,應由股票所有權人填具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被上訴人等均未依此規定辦理,亦未謹慎比對委託書上之印文與系爭股票背面所蓋股票所有人即上訴人之印文是否相符,被上訴人等業務上之處理過程顯然有疏失,不能善意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竟持系爭股票據以申報權利,使上訴人之權利受影響等情,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提起確認之訴,訴之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台安證券公司申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載之股票,及被上訴人全興證券公司申報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載之股票權利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台安證券公司、全興證券公司則以:系爭股票均係訴外人「李傑」者分別至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上訴人名義所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公司賣出,當時訴外人「李傑」所繳驗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上訴人名義之委託書,均無法辨識係經變造、偽造,且李傑所提出之上述印章及文件上之上訴人印文,經核與系爭股票背面所蓋之上訴人印文,以及系爭股票發行公司所出具之股東印鑑證明書上之上訴人印文亦屬相符,系爭股票又無掛失記錄,被上訴人因此受理「李傑」之委託,將系爭股票售出並完成交割手續,並將系爭股票送存於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嗣接獲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股票,被上訴人始分別依據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文之指示,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從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再分別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公司資金之運用,以及取得系爭股票所有權,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公司以換回之系爭股票,向法院申報權利,自屬正當,上訴人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申報之股票權利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均:駁回其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台安證券公司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1所載之股票及被上訴人全興證券公司持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載之股票之權利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均: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原屬伊所有,伊於83年7月18日發現失竊,除報警處理外,並依一定程序辦理股票掛失及依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定期命權利人申報權利,嗣於法院所定申報權利期間,被上訴人台安證券公司之前身華而偕證券公司竟持原判決附表1所載之股票申報權利,被上訴人全興證券公司亦持原判決附表2所載之股票申報權利,主張彼等各為上述股票之所有權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83年8月2日證字第359號函、系爭股票清冊、「李傑」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公示催告聲請書4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3年度催字第5951號、第6065號民事裁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催字第1303號公示催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催字第2400號公示催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第56頁、第82至9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同法第950條規定:「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公共市場...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股票原係上訴人所有,於83年7月發現失竊,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得自被盜之日起2年內,向占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其物,但被上訴人辯稱:彼等取得系爭股票之占有,係因彼等以自有之資金,各自於股票集中市場中購買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而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伊取得股票係善意受讓,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購買股票所支出之價金,自不得回復其物,被上訴人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等語。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是否善意受讓,如屬善意受讓,則在上訴人未償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股票所支出之價金前,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若非善意受讓,即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經查:

(一)系爭股票,原為上訴人所有,83年7月18日發現失竊,訴外人「李傑」於當天以及翌(19)日,持變造身分證至被上訴人等公司開戶,並分別於同年月20日、22日持身分證、印鑑章、委託書至被上訴人等公司繳驗系爭股票,委託被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成交後均於22日完成交割手續,有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李傑」身分證、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客戶個人徵信資料、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系爭股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為證(原審卷第112至13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股票,業已完成買賣及股票轉讓手續甚明。

(二)嗣被上訴人於系爭股票完成買賣轉讓手續後之83年8月8日及12日,分別接獲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知系爭股票為掛失之瑕疵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儘速從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以換回系爭股票,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證券集保公司83年8月11日83證保業第04811號函、同日83保業第04810號函、同日83保業第04809號函、同日83保業第04808號函、83年8月5日83保業第04669號函、同日83保業第04676號函、同日83保業第04677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44至150頁);被上訴人等收受上述函文後,分別由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系爭股票,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股票,係以被上訴人之自有資金,由集中市場購買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最後手持有系爭股票之客戶處所換回。按保管事業對參加人送存之有價證券,認為其權利有瑕疵或法律上爭議或發生其他疑義時,得拒絕接受;其於事後發現者,得退還或通知參加人更換無瑕疵之有價證券,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辦法係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核准訂定,故被上訴人等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後再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而持有系爭股票,均係依據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於法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均係證券商,依法不得以自有資金於集中市場購買股票,被上訴人竟違法以自有資金購買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後,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進而主張伊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而向法院申報權利,即非正當等語。惟查:「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證券商以自有資金購買無瑕疵股票持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更換該有瑕疵之股票,其立法目的係為確保送存之有價證券不得有瑕疵,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29日台財證4字第0910139795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3第207、208頁)。又發回後本院另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查結果,該會87年5月28日87台財證2第45762號函復稱:「....說明二、依據本會85年3 月8日85台財證2第00692號函釋: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第4款規定,證券經紀商得在其淨值之百分之20以內,以自有資金投資上市有價證券,惟其投資開放型受益憑證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30。三、本案係因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通知證券商更換瑕疵股票,證券商乃以自有資金購買同種類同數量之無瑕疵股票,以交付集保公司更換該有瑕疵股票,以完成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交割程序,其資金之運用,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不符」,有該會上述函文及同會85年3 月8日85台財證2第00692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1第144、145頁),依上函文所示,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購買同種類同數量之無瑕疵股票以後,再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有瑕疵之系爭股票,以完成有價證券之帳簿劃撥交割程序,其資金之運用,與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並無不符,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證券商,不得以自有資金於集中市場購買股票云云,顯難採憑。

(四)按民法第576條規定:「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證券經紀商係受其客戶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成交後,再與其客戶結算,並從中收取手續費,其性質應屬「行紀」。又民法第578條規定:「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證券商受託賣出股票,對外既係由證券商負出賣人責任,則所交付與股票買受人之股票,如有瑕疵,即應由證券商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之規定,對買受人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本件系爭股票經訴外人「李傑」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賣出完成交割後,因系爭股票均係掛失止付之股票,台灣證券集保公司依據「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從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以換回系爭股票,被上訴人等收受該函後,分別由集中交易市場補回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此即被上訴人依據上述法條規定,履行出賣人應負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行為。被上訴人既以自有資金購買股票,向台灣證券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其就系爭股票之占有而言,固與當初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股票時之持有系爭股票為寄託關係者有別,應屬自主占有。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應屬民法第950條由公共市場取得之情形,至其是否善意買得,因被上訴人之所以以自有資金購買同種類無瑕疵股票而換回系爭股票,乃系爭股票均係被上訴人接受「李傑」委託出售之該各股票均為盜贓物之故,故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能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即應依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股票當時之狀態決之。

(五)按委託人委託賣出成交時,送存交割之有價證券非屬第一手股票,且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者,應出示該所有權人具備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檢附該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一式一聯,經證券商查驗後送存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帳戶以辦理交割。此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券交易所公司)84年4月29日台證交字第0890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1第150頁)。又股票之買賣,客戶賣出第一手股票,股票非其本人所有者,證券商應核驗所有權人在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以及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與所有權人在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是否相符,此有台灣證券集保公司84年11月29日84證保祕字第7674號函附卷可據(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68號卷第158頁);又證券交易所公司85年1月31日台證85交字第1185號函:「...說明二、依據本公司營業細則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第一手股票,係指未曾轉讓之記名股票或已轉讓並向發行公司辦理過戶登記後第一次轉讓之記名股票。是以參加人(指證券商)之客戶受託賣出第一手股票,於交割時應提出股票以資查驗」,亦有該函附於發回前本院卷可憑(見本院84年度重上字第68號卷第213頁),依此規定,證券商受其客戶之委託出售第一手股票,且非本人所有者,證券商應核對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以及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是否均與所有權人在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由集中市場購買同種類同張數之股票,向台灣集保公司換回系爭股票後,就其持有之系爭股票,能否對上訴人主張股票所載之權利,端視被上訴人於受託賣出系爭股票時,有否依照前述函文之規定確實核對:⑴、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之印文⑵、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⑶、以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是否均與⑷、所有權人在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相符為斷。若四者均屬相符,則被上訴人於受託出售股票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即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否則不得享有系爭股票所載之權利。而印鑑卡有兩種:一為委託人開戶時留存在證券商之印鑑卡,此不足以證明與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卡相同。另一為所有權人留存在上市股票公司之印鑑卡,此為真正之印鑑所呈現之印文。系爭股票被盜時,上訴人之留存於發行股票公司印文之印鑑章未一併被盜,是「李傑」倘欲委託證券商賣出系爭股票,自須先偽造上訴人乙○○之印鑑章,加蓋於委託書、轉讓申請書、系爭股票背面(前三者有部分股票因上訴人急欲出售,於被盜之前已事先蓋妥印文於上開文書上)、印鑑卡上,而上訴人被盜時留存在發行上市公司之系爭股票印鑑章「乙○○」之胡字在左邊之「古」字留有暗記「.」一點,此觀本院向發行公司所調上訴人之印鑑卡,及被上訴人所提出發行公司之乙○○股東印鑑證明書即明(見所調證物印鑑卡及一審卷第129頁以下)。是偽造之乙○○印文與真正之乙○○印文倘以肉眼加以比對,即可分辨其中真假印鑑所蓋印文兩者存有相差一點"."之不同;另被盜之系爭股票可分為二種,一為股票正票記明股東乙○○名字之未曾轉讓之第一手股票,此種股票被盜時尚未曾過戶轉讓;另一為股票正票記明股東非乙○○之他人姓名股票。前者因尚未曾轉讓,故股票背面未顯現蓋有與發行公司留存之「乙○○」真正印鑑之印文,後者因已有轉賣過,除所有權人事後申請印鑑變更外,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蓋有與發行公司相同之「乙○○」之真正印鑑之印文,並經上市公司核章登記在案。為證券商之被上訴人受託出賣非本人股票時,所負注意義務為確實核對持有者所提出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以及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是否均與所有權人在上市公司存留之印鑑相符,始得為之。依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第2項後半段規定「...參加人應要求客戶提出買賣報告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就第一手未曾出賣轉讓過戶之股票,因背面未蓋有乙○○真正印文,是被上訴人自應令委託人提出買賣報告書,或上市公司核發之印鑑證明(即其他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第一手交易時所蓋印文為與上市公司所留存之印鑑之印文相同,另按委託人委託賣出成交時,送存交割之有價證券非屬第一手股票,且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者,應出示該所有權人具備所有權之證明文件,並檢附該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一式一聯,經證券商查驗後送存委託人之集中保管帳戶以辦理交割。此有證券交易所公司84年4月29日台證交字第0890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150頁)。就曾已辦理移轉過戶過之非第一手股票,因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已蓋有經上市公司核章過之乙○○印文,除所有權人有變更印鑑者外,該印文為真正留存上市公司之印文,則由該股票背面原受讓人欄留存之印文與委託人所提出股票背面出讓人欄所蓋之印文(兩者相鄰,可資比對),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以及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加以核對即可,易言之,曾轉讓過之股票背面原受讓人欄留存之印文,除所有權人事後申請變更印鑑之情形外,即為上市股票公司所留存之所有權人印鑑之印文,所有權人不須再提出上市公司核發之印鑑證明。本件就曾辦理過戶移轉之股票而言,上訴人因急欲再轉賣他人之情形,故系爭部分股票事先(被盜之前)即已蓋妥乙○○真正印文,包括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均蓋有乙○○真正之印文,以資備用,但部分股票因上訴人未思急於出賣,則均未於前述之委託書、股票背面出讓人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欄事先蓋妥乙○○真正之印文。本件上訴人被盜時,其留存發行股票公司之印文故作有前述一點"."暗記,而「李傑」偽造乙○○印鑑章時未一併將該一點"."暗記偽造在內,致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認所偽造印文與真正乙○○印文並不相同,此可核對系爭股票原本、委託書、過戶轉讓申請書及本院向上市公司調取之印鑑卡即明。

(六)系爭股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味全、東元、亞泥、南亞塑膠公司之股票為股票正面載有上訴人姓名之第一手股票,國泰人壽、新竹中企公司之股票則部分為第一手股票、部分為非第一手股票(即曾辦理過戶移轉過),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味全、東元、亞泥、新竹中企、南亞塑膠公司之股票則均為非第一手股票,經本院向系爭股票各上市公司調取乙○○留存在各該公司之印鑑卡原本以肉眼比對結果,上訴人在系爭東元、亞泥、新竹中企、南亞塑膠等公司於83年7月間案發時留存在上開公司之印鑑卡上「乙○○」印文其「古」字均有一點暗記,此有上開公司之股東印鑑卡附卷可稽,另上訴人於案發後之85年間將上市公司留存之印鑑更換,而味全公司雖稱遭受火損而未能將案發時83年7月間留存其公司之「乙○○」印鑑卡送交本院,所檢送者為85年1月26日變更後之印鑑卡,惟由被上訴人檢送本院變更前「乙○○」在味全公司留存之印鑑證明書上印文,及上訴人93年11月5日在本院呈送之轉讓過戶申請書原本,其「古」字上明顯亦有暗記一點,此有味全公司股東印鑑證明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30頁、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㈡第101頁、卷㈣第52頁),上訴人稱當時其原留存上市公司之印鑑印文均為84年3月2日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上所蓋乙○○印文(見一審卷第18頁背面委任狀上之乙○○印文),本院調取此留存各上市公司之印文,經與84年3月2日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上所蓋乙○○印文比對結果相同,顯見上訴人所稱上開委任狀上之印文即為系爭股票留存上市公司之印文為真實。國泰人壽公司雖未能遵本院函旨送交乙○○留存該公司之印鑑卡,惟從如後附表所示非第一手股票背面之原受讓人欄所蓋印文為留有暗記一點之印文(見附表國泰人壽股票前10張),且該印文經國泰人壽公司在82年7 月21日登記章認證,參以台灣證券集保公司函復被上訴人華而偕證券公司即台安證券公司前身,其送保管之國泰人壽公司股票印鑑不符,為瑕疵股票,五日內更換無瑕疵股票,有台灣證券集保公司83年8月5日 (83)證保業第04669號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46頁),足見留有暗記一點之印文,為上訴人在國泰人壽公司留存之印鑑章印文無訛,依前述說明,未轉讓過戶之第一手股票,因背面未蓋有乙○○真正印文,依前述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15條第2項後半段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令委託人提出買進報告書,或上市公司核發之印鑑證明,予以證明,或依前述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4年4月29日台證交字第08901號函(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卷第150頁)所述委託人非其所有權人者,應出示該所有權人具備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等規定,以證明其第一手交易時所蓋印文為與上市公司所留存之印鑑之印文相同,惟上訴人或未命委託人提出上市公司印鑑證明書,或所提印鑑證明書(見本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第100頁以下)以肉眼加以核對未能發現其「胡」字有一點暗記之差異,即受託賣出,已有未合,且依後附表所示,就曾辦理過戶移轉之非第一手系爭股票,對股票背面出讓人蓋章欄之印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之印文、以及賣出委託書上委任人之印文,均與所有權人在上市公司存留之印鑑,四者未完全相同(見本院調取之上市公司印鑑卡及被上訴人提出味全公司印鑑卡),其差異詳見後附表所示,則被上訴人於受託出售股票自難謂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享有股票所載之權利。

(七)雖被上訴人稱其於83年7月20日受託出賣系爭股票時已依規定就「李傑」所提出上訴人委託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股票背面所蓋印鑑、發行公司股票印鑑證明書經核對相符,並於83年7月22日完成交割,該胡字左邊暗記一點為一般人無法以肉眼辨識其真偽,伊無過失云云,惟按證券經紀商係受其客戶之委託,以自己名義,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成交後再與其客戶結算,並從中收取手續費,性質應屬「行紀」。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為之交易,對於交易之相對人,自得權利,並自負義務。證券商受不特定大眾投資人之委託買賣,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倘證券商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前述四種文書上之印文係屬偽造而仍受託買進賣出,自難認無過失。本件因以肉眼辨識,加蓋於委託書、過戶轉讓申請書、系爭股票背面、印鑑卡上印文明顯不同,上訴人即不能主張其出售系爭股票係出於善意且無過失,而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

(八)至法務部調查局91年12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100753770號所為鑑定通知書,就系爭股票前述四種文書上印文鑑定:系爭股票背面、委託書、過戶轉讓申請書、印鑑卡鑑定結果,其結論可分為三種:一為四者均相同,二為不完全相同,三為不明,即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觀之本院調取之上市公司亞泥、新竹中企公司之印鑑卡,其上「乙○○」之印文,在「古」字上明顯有暗記一點,以肉眼比對即可分辨不同,即依一般特徵比對方法即可區分,惟以精密儀器鑑定結果竟為相同,上訴人稱本件鑑定時其所呈送之乙○○印鑑章送鑑定回來後與原先其呈送之印鑑章不同,顯已被調包(或變造)等語,且本件證物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手送鑑定,該送鑑程序違反證物管制作業原則(Chain of Custody),是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有疑義,自不可採。

(九)本件上訴人於83年7月間留存於發行股票公司之印鑑卡其上印文,與系爭股票背面、轉讓過戶申請書、賣出委託書上之印文,以肉眼相互核驗立即能分辨出。上訴人真正之留存於各發行股票公司之印鑑章之印文,留有暗記,即「胡」字篆文上有一點,被上訴人留存之委託書、轉讓過戶申請書及部分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印文即無此一點,肉眼立即可辨認。上訴人乙○○並未到被上訴人處開戶,被上訴人任由非上訴人之訴外人「李傑」任意開戶,以上訴人名義賣出上訴人被盜之系爭股票,而對系爭股票應審核是否所有人填寫委託他人賣出之委託書,其印鑑是否與上市公司留存印鑑相符,質言之,委託書其印文是否與上訴人留存於各股票公司之印鑑卡之印鑑文、轉讓申請書上印文及系爭股票背面所蓋印文均相符,以肉眼足以辨認出,而被上訴人未就上述四種文書上印文加以審慎比對,即任意受託賣出,被上訴人即有業務上之顯然過失。其以善意取得股票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背面出讓人欄內「乙○○印文」、股票過戶申請書上出讓人欄內「乙○○印文」,或受讓人欄內「乙○○印文」(指曾過戶轉讓之股票)、委託書上「乙○○印文」,與上市公司所留存之股東印鑑卡上「乙○○印文」不相符,足見被上訴人受託出售系爭股票之初,非屬善意且無過失,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享有此等股票所載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此等股票申報權利,主張其持有之上開股票所載權利存在,即非正當,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此等股票所申報之股票權利不存在,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此等股票所申報之股票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紀美鈺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