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複 代理人 壬○○
王世勳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 代理人 子○○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己○○
辛○○甲○○陳光龍律師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負擔。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判決命伊公司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新台幣(下同)639,996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詞,乃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全體,自及於未上訴之乙○○,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於本院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再連帶給付其299,937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減縮其請求金額,最終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其117,759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本院上訴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其1,37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其8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及丙○○之前開聲明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下稱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2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75點3公里處,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等規定,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華信工程行因其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道路救援費3,200元、拖車費4,200元、汽車音響費112,590元、汽車材料費62,265元、汽車保養費5,000元、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70,300元及車輛撞損之折舊損失200,000元等損害,共計757,555元。而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之車輛修理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而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是該車輛以新品修繕,並不增加車輛之價額,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未因此獲得逾原物使用或交換價利益,是不發生材料零件需折舊之問題;縱需計算折舊,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亦應以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舊汽車評估作業要點」為標準。又系爭車輛經撞擊而進廠整修,該修車廠於整修完畢後,未就修配過程中所產生之污損、油污、積塵予以清潔美容,故上訴人乃自行驅車進行清潔保費,是以汽車保養費之請求乃為恢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須。再者,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從事工程業,屬個人商號性質,其購買之車輛無須登記為營業用車,其為上訴人華信工程行營業所須之工具,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需另行租用排氣量相當之車輛,自屬合理。另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其市場價格已遠不及於未曾修復之汽車,此部分價格差異即屬因物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減少之價額顯已超過汽車之修復費用,上訴人華信工程行請求車輛受損折舊費用,尚稱合理。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既係被上訴人乙○○過失所致,上訴人華信工程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117,559元(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於聲明誤載為117,759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於原法院起訴主張:92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貨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75點3公里處,遭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時,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等相關法規,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致上訴人丙○○之車輛受損。上訴人丙○○前開車輛上之紫水晶洞、葡萄露、電子琴、溪白玉畫框、花瓶、杯子等貨物,亦因碰撞而毀損,其受有貨物損失800,900元。因本件事故乃係被上訴人乙○○過失所致,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上訴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8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被上訴人和欣公司則以:(一)就上訴人華信公司請求部分:系爭車輛業經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修理完成,並經國泰保險公司賠付完畢,系爭車輛若有損害,業已修護完畢,且系爭車輛修理時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車輛價值並無減損,又此部分上訴人華信公司請求賠償時亦應扣除折舊之費用。而系爭車輛並非營業用車,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該車之修復期間須另行租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車之費用,並不合理;況系爭車輛係小客車,一般小客車租車費用為每日2,000至2,500元,上訴人華信公司主張租車費用以每日3,000元計算,亦屬過高。再者,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有大客車擦撞上訴人華信公司系爭車輛之右側,系爭車輛左側再撞及內側護欄,所以汽車音響部分自無損害;另依顯隆公司之修復明細記載,系爭車輛已經修復的項目包括「左右大燈、左右角燈、左右霧燈」,上訴人華信公司提出之編號8估價單卻記載上訴人華信公司前往全泓輪胎裝設氙氣大燈、氙氣霧燈,顯見該估價單為不實,加以編號11汽車美容費用,並非修理之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華信公司就該等費用均不得請求賠償。(二)就上訴人丙○○請求部分:查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估價單並未記載係由何公司所出具,是該估價單內容即非真實;況且估價單記載之日期分別為92年6月5日及92年5月27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92年6月7日均不相符,是難認估價單所記載之貨物即是當日小貨車上所載運之貨物;又車禍發生時小貨車上之貨物雖有部分損害,但並非全部損害,上訴人丙○○主張小貨車上之貨物全部損害,亦不足採;另依據上訴人丙○○所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觀之,小貨車之載重量為1,200公斤,而上訴人丙○○主張車禍當日小貨車載運之貨物,其重量顯然超出小貨車載重量甚多,故上訴人丙○○主張事故當日其小貨車上有該等貨物,不足採信。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丙○○提出之92年6月15日估價單之真正,亦否認該估價單上之貨物已銷售給戊○○等語置辯。並答辯暨上訴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予以駁回。(四)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92年6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小貨車及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之系爭DZ-2858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175點3 公里處,遭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駕駛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客車時,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上訴人乙○○過失所導致,上訴人均無肇事原因可言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檢送92年6月7日1時10分在國道一號公路上南向車道175點3K 之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查明屬實,為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不爭執。參諸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乙○○駕駛營大客車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前行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而上訴人丙○○之車輛駕駛陳定信與上訴人邵營光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有明文;被上訴人乙○○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追撞上訴人之車輛,有違上開規定,其顯有過失,堪予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乙○○之侵權行為,導致上訴人發生損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和欣公司為肇事之被上訴人乙○○之僱用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而與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貨物損失一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五十元及營業損失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元。上訴人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則主張其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三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五元、車輛修復期間另行租車費用三十七萬零三百元、車輛因撞損之折舊損失二十萬元及重新配戴眼鏡之費用四千元。本院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准許,各別分段審酌及說明之。
七、上訴人華信工程行部分: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支出道路救援費3,200元、拖車費4,200元、汽車音響費112,590元、汽車材料費62,265元、汽車保養費5,000元、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70,300元及車輛撞損之折舊損失200,000元等損害,共計757,555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道路救援費3,200元、拖車費4,200元: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支付道路救援費3,2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依上開四聯單之記載,其行駛路線係自台中中港路至台北板南路;而統一發票上係載明拖車費4,200元,是後者之拖車費用,係將系爭車輛自事故地點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一七五點三公里處拖離事故地點所生之費用,前者道路救援費3,200元則為將系爭車輛載至修理之處所,兩者為不同之路程。從而,上訴人華信工程行請求工信公司連帶給付此該等費用,並無重複之處,應予准許。
(二)汽車音響修繕費112,590元、汽車材料費62,265元、汽車保養費5,000元: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證人即顯隆公司之員工黃進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系爭車輛外表及底盤部分,為顯隆公司所修護,由保險公司負責理賠。至於系爭車輛之原告加裝及音響部分,雖有受有損害,惟保險公司未加以理賠」(參照原審9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並未經保險公司全額理賠,上訴人華信工程行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扣除保險公司理賠後,自行支出之修復費用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2)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其支出車輛修復汽車材料費62,2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泓輪胎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明細表二紙及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復經證人即全泓輪胎行負責人庚○○之妻龔雪華於本院94年6月13日準備程序到庭證稱:
「(問:提示原審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卷第18、20、21頁,是否你們出具的?)是。」「(問:確實有做如此的維
修?)是。」「(問:這些項目是車子損害修繕或是汰舊換新?)都是當時車子有損害來修理的。」「(問:是否均是車子原來的裝備或重新裝的?)均是車子原來的零件。」「(問:這些是否全部需要換新的?)因為不能修理,所以要換新的」「(問:裝的零件是按照車子原來的配備的去裝,還是裝比較好的?)我們是按照原來壞掉的東西,裝上去的」(見本院卷一第119~122頁)以上,足證上訴人車輛遭此次車禍,受有損害,支出汽車材料62,265元,而該筆費用係用於恢復原狀所必須。
(3)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支出汽車音響修繕費112,590元,業據其提出車之音企業社所出具之估價單明細表一紙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而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系爭車輛因遭受撞擊,造成車頭、車尾、右側車身受損,音響設備之機器組裝、線路部份復位於車頭、車尾,故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系爭車輛之音響因而受有損害,應不待言;且據證人黃進昇於原審証稱:「……明細表三至十一號的東西(其中編號4、7為音響),車子送修時,的確是有受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系爭汽車之音響確實受有損害,其支出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4)上訴人華信工程行另主張其支出汽車保養費5,000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惟非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難認係恢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須支付之費用;是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5)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2年6月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三年九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此有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提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因本件零件係以新品代之,是本院認定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應計算其折舊率,以符公平。依據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參見所得稅法第51條,即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折舊即定率)計算折舊額(參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
條第2款))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至於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計算折舊,應以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舊汽車評估作業要點」為標準,進口車之折舊,三年份之進口車僅折舊百分之五十云云;惟關稅總局頒布之「進口舊汽車評估作業要點」,係作為關稅總局核定入境旅客攜回舊汽車之完稅價格的參考,僅限於此種情形才有其適用;至於系爭修復零件的折舊,仍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則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支出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以31,773元,其計算式如後,即第一年折舊為174,855×0.369=64,521;第二年折舊為174,855-64,521)×
0.369=40,713;第三年折舊為(174,855-64,521-40,713)×0.369=25,690;其餘九個月折舊為(174,855-64,521-40, 713-25,690)×0.369×9/12=12,158,扣除折舊之餘額為31,773元(即174,855-64,521-40,713-25,690-12,158=31,773,元以下四捨五入),始屬妥當。從而,上訴人華信工程行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汽車音響費用及汽車材料費用31,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車輛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370,300元:
(1)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其於車輛修復期間即92年6月7日至92年9月7日止,共計93天,支出租車費用28萬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顯隆公司修復期間證明書、營業稅繳納證明書、租車契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據證人黃進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因系爭車輛為進口車,材料部分須待料,修復期間共三個月」、證人劉翰源於原審結證稱:「原告邵營光即華信工程行向其所租車輛為富豪九六0,租車期間約三、四個月,租金約三、四十萬元。每日租金約三千元等語〔參照原審9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81、83頁(上開筆錄證人劉翰源誤載為尤春勝)〕。而系爭車輛之排氣量為三千二百七十五CC,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其與富豪九六0之排氣量相當。則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其於上開車輛修復期間,支出上揭租車費用28萬3500元,堪稱合理。
(2)上訴人華信工程行另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修繕完成並交車後,於使用過程中發現該車超過時速90車身就會晃動很大,乃於92年10月22日再度進廠維修,因為欠料直至92年11月22日始才修復完畢,期間上訴人為營業需要,繼續向宏全租車公司繼續租賃汽車使用,此段時間合計之租賃費用為8萬68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顯隆公司證明書、租車契約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依顯隆公司上開證明所載: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系爭車輛於10月22日再次入廠,問題為行駛90至100公里時車身晃動大,經與國泰產物技術共同會勘員並試車,並再更換左右傳動軸、右羊角、軸承等測試,問題點未解決,技術人員判定為右傳動軸轉接軸承受不良,因欠料於11月22日取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足見上訴人華信工程行系爭車輛此次修繕,係因顯隆公司欠缺零件,需待料耐致延緩修繕期間;再參以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所有系爭車輛於92年6月7進廠修繕時,即因待料,致修復時間較長;故此次修繕,姑不論其原因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其修繕期間長達一個月,既係因顯隆公司欠缺零件,需待料所致,則此期間,上訴人為營業需要,繼續向宏全租車公司繼續租賃汽車使用,所支出之租車費用8萬6800元,要難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租車費用8萬6800元,難認允當,自不應准許。
(四)車輛折舊損失200,000元: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主張其所有車輛經本件事故而有折舊20萬元之情事;業經原審函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查明系爭車輛折舊程度,經該公會函覆稱系爭車輛未碰撞前之正常車價為78萬元,事故後車輛殘值則約58萬元等語;有該公會92年9月29日92北縣汽商添字第1925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該汽車公會為專業機構,其所為之鑑定,應與市價相當。從而,上訴人華信工程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因撞損之折舊損失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華信工程行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22,673元(即拖車費用7,400+修車費用31,773+租車費用283,500+車輛折舊200,000=522,673)。
八、上訴人丙○○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其所有前揭小貨車因本件事故遭受撞擊,致其所有前開小貨車之紫水晶洞、葡萄露、電子琴、溪白玉畫框、花瓶、杯子等貨物,亦因碰撞而毀損,致其受有貨物損失800,9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和欣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為辦理賠事宜,曾委任公證公司即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點貨損並拍照存證,上開公證公司並指派其聘雇之保險公證人癸○○就上訴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上之水晶洞及古董等受損藝品進行清點,並制有受損貨物盤點清單,其中所有紫水晶均已碎裂等情,業據上開公證公司檢附受損貨物盤點清單及受損貨品照片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8至87頁),復經證人癸○○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28、229頁),被上訴人對上開受損貨物盤點清單所載,亦不爭執;足證明上訴人丙○○確受有上開受損貨物盤點清單所載貨物之損失。本件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紫水晶洞、葡萄露、電子琴、溪白玉畫框、花瓶、杯子等貨物,均為上開受損貨物盤點清單所載,則上訴人丙○○主張其受有上開貨物之損失,自堪採信。茲就上訴人丙○○所請求上開貨物之損失金額,分論如下:
(一)紫水晶洞:上訴人丙○○主張其上開自小貨車載有紫水晶洞1,650公斤,以每公斤單價480元計算,總計損失792,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林建志」於92年6月5日所出具上載:紫水晶洞,1,650公斤,單價480元,總價792,000元之估價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上訴人丙○○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另依據上訴人丙○○所提出之上開汽車行車執照觀之,小貨車之載重量為1,200公斤,而事故當日上開小貨車載運之貨物除紫水晶洞外,尚有其他貨物,是上訴人丙○○主張其上開自小貨車載有紫水晶洞1,650公斤,尚難採信。惟檢視公證公司所檢附上開受損貨品照片所示,自小貨車上確有為數不少之大型紫水晶洞,且參以上訴人丙○○主張其上開自小貨車上之紫水晶洞已出售戊○○,預計92年6月15日送貨等情,業據其提出戊○○簽收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而上開戊○○簽收之估價單上載紫水晶洞,1,050公斤,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上訴人丙○○上開自小貨車上受損紫水晶洞之數量,尚屬相當。又碎裂之紫水晶無法修復,亦據同為經營藝品業之證人戊○○證述明確。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紫水晶之損失504,000元〔計算方式:480元(每公斤單價)×1,050(公斤)=50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葡萄露、電子琴、溪白玉畫框、花瓶、杯子等貨物:上訴人丙○○主張其上開自小貨車上所載貨物,尚有葡萄露、電子琴、溪白玉畫框、花瓶、杯子等貨物受損;其中①葡萄露1.5箱(1箱24瓶,計36瓶),單價每箱1,800元,總價2,700元;②電子琴1台,單價1,000元,總價1,000元;③溪白玉畫框4個,單價450元,總價1,800元;④花瓶1對,單價2,500元,總價2,500元;⑤杯子2個,單價450元,總價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二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惟上開受損貨物名稱及數量,核與公證公司所檢附受損貨物盤點清單所載相符,且其中電子琴、溪白玉畫框,上訴人丙○○已出售戊○○,預計92年6月15日送貨等情,業據其提出戊○○簽收之估價單為證,並經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院認上訴人丙○○所主張上開受損貨物之單價,與一般市價相較,並無過高;應可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丙○○所受上開葡萄露、電子琴、溪白玉畫框、花瓶、杯子等貨物之損失,合計為8,900元。則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部分之損失,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12,900元。
九、綜上所述,(一)上訴人華信工程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乙○○連帶給付上訴人華信工程行522,673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乙○○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二)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乙○○連帶給付512,900元及自9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七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華信工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和欣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