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
簡承佑 律師張育誠 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人張桂湦
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人張景岳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人張鐵男祭祀公業集奉社管理人張良任上 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按耕地租用,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雖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認系爭土地於68年 3月編定為工業用地云云,可見系爭土地非屬農、漁、牧地。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繼承其被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於68年 3月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並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非耕地租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58年擴大員林都市計畫時,已劃設為員林都
市計畫工業區,故系爭土地在58年劃設為工業區用地時早已非屬「農地」,此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函文在卷可稽,按本件上訴人係於58年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後,與被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土地供耕作之用者,並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是依上述說明,本件既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屬無據,原審判決誤認本件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容有違誤。
㈢雖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編為工業用地後,上訴人仍
以耕作為目的,每六年與被上訴人重訂三七五租約,則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業區使用而不為耕作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 106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記錄可稽。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編為工業用地後,上訴人仍以耕作為目的,與被上訴人訂立租約,故兩造租約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不可採。
㈣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
旨,惟揆諸最高法院該則判例意旨係謂「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故該則判例顯係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耕地承租人有無優先承購權』適用而論,實與本件涉訟事實無涉。況系爭土地雖自始為農地,惟於58年劃設為工業區用地後,兩造已再多次另訂租約,則於系爭土地仍屬農地時所訂租約關係業已消滅,故與上揭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揭示情形已屬有間。而兩造重訂租約時,系爭土地既已非屬「農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既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㈤退萬步言,如認本件系爭土地仍屬耕地租用,然查系爭土地
業於58年劃設為工業區用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3條所規定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分別就土地得為他種使用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所應具備之條件之規定,此非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僅得為從來之使用及繼續為他種使用,而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使用,倘於系爭土地編為工業用地後,不得認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是可知原為農地之土地在編定為非耕地使用後,此時承租人縱將承租土地為他種目的使用,亦應不得認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故出租人如欲收回土地,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辦理。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
第二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一條)。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44年1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嗣每隔六年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換約登記,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備續訂迄今,歷經44年、50年、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92年等多次延續,其間辦理續約均係承租人單獨為之,不曾會同被上訴人來辦理,此由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張仕於昭和11年間死後,即未再選出管理人,直至86年11月28日才有新的管理人張桂森產生,這段期間被上訴人無管理人,即足證明。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係簽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租約,此有員林鎮公所條字第 183號之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匯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可稽,足見上訴人係為耕作而租用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雖於58年間編為工業區用地,惟地政機關既准將前開租賃予以登記,即係認定系爭土地仍繼續作為從來之耕作使用,自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出租耕地甚明。茲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收回。蓋承租人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二項規定,係賦予出租人得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之權利,是否收回,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自無以被上訴人未收回土地,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至上訴人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因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上訴人也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規定繼續耕作,有該次筆錄附於原審卷可查。是上訴人主觀上亦係基於耕地租賃之意思而與被上訴人簽約,若非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上訴人豈能於86年及92年間單獨向員林鎮公所辦理續約,而獲主管機關照准登記?且仍以稻穀計算佃租?是兩造既未約定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則上訴人即應繼續為原來之耕地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㈢上訴人於原租約屆滿及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未有管理人之情
形下,並不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用地,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片面單獨辦理續約登記,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然係受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規定及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來辦理。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上訴人續約時,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則於認定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時,即也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否則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即主適用,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即主張不適用,如此割裂法律之適用有違法理。因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58年編定為工業用地,已非農、漁、牧土地之理由,認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顯屬無據。
㈣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凡編為某種使用
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為土地法第82條前段所明定,至於該法條但書所規定「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83條所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分別就土地得為他種使用及繼續為從來之使用所應具備之條件之規定,此非謂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僅得為從來之使用及繼續為他種使用,而不得供所編使用地之使用,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於系爭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之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則於系爭土地編為工業用地,依上說明,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得為工業用地之使用,不得認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得援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認原訂租約無效云云。此案例為①契約係於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後,土地所有人仍與原承租人之繼承人訂立。②土地於編定為工業用地後,仍為工業之使用。核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係於58年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前,早自44年起,即一直延續迄今,其間不曾終止,均係上訴人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規定,片面向員林鎮公所為之,並未因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而當然終止,上訴人亦不曾在系爭土地上為工業用途使用,兩者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㈤又土地法第82條所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
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承租人只要於所定使用期限前,不違反從來之約定耕作使用,縱耕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原耕地租賃關係不當然終止,更不當然變更為基地租賃關係,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縱有該項第五款「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仍僅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約之權而已,耕地租佃契約並非當然終止。是上開判例意旨當非只在強調承租人於該案例事實除承購權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優先權外,其等雙方間之整個權利義務關係,應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甚明。
㈥系爭土地是否課征地價稅,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4
年8月24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 0940038928號函復:經查該筆土地為田地目,係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中)之土地在卷。按都市土地而有①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②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上開土地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出租之耕地,雖已規定地價,仍免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1條: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一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一為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其二為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原屬耕地,嗣縱變更為工業用地,且已規定地價,原應課徵地價稅,稅捐機關卻課徵田賦,應係系爭土地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出租之耕地。且屬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因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仍作農用之土地。是以上訴人如有不自任耕作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收回。茲上訴人既在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而不自任耕作,則原訂租約無效,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收回。㈦另上訴人援引之最高法院87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其決議案
例事實係屬建地且未經該管市縣機關核准農牧用地,而出租與人供養魚之用,核與本件系爭土地係耕地,上訴人亦係為耕作而承租,租約並經員林鎮公所及地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准予登記,雙方就租約爭議所為之調解、調處均依循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而為,兩者情形明顯有間,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 333地號,地目田、面積0.276602公頃土地為祭祀公業集奉社所有,整筆土地由上訴人承租耕作,租約誤載為0.2716公頃,然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未自任耕作,已違背原租約所定耕種之使用目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定租約無效,出租人得收回耕地。該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44年1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嗣每隔六年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換約登記,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備續訂迄今,歷經44年、50年、56年、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92年等多次延續,其間辦理續約均係承租人單獨為之,而系爭土地雖於58年間編為工業區用地,但其後上訴人仍以原來之耕作目的,每六年即申請續訂耕地租約,是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並未終止,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工業區用地而不為原來之耕作使用,況系爭土地地目仍為「田」,無不能為原來耕作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承租系爭土地,自應做原來之耕作使用,且兩造曾於89年間因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上訴人也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規定繼續耕作,然上訴人仍未耕作,經被上訴人聲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調解、調處均未成,逕依法移送法院審理,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並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各該地上物拆除或移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於44年間即承租系爭土地整筆而為耕作,自56年1月1日起訂立書面租約,系爭土地因鄰近蜜餞工廠排放鹹水污染土地,致鹽分過高無法種植稻作及芭樂樹,後來才改飼養豬,為了就近照顧豬舍及農作,必須有農舍供人居住,嗣又因豬隻爆發疾病而未再飼養,因彰化縣員林鎮實施都市計畫已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工業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豬舍於89年之前即已存在,89年 6月20日兩造於彰化縣政府調處時,雙方同意按現狀使用,則系爭土地最初訂立耕地租約時雖為農地,但嗣後已因都市計劃而變更編為工業用地,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自不得認為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主張租約無效,被上訴人僅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至78條等規定,終止租約並給予承租人補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補償,其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祭祀公業集奉社所有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333地號,地目田、面積 0.276602公頃整筆土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筆系爭土地重測○○○鎮○○○段十七份小段第92地號面積0.2713公頃,72年間重○○○鎮○○段第982地號面積 0.2766公頃,現經重測面積為0.276602公頃,有歷次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耕地租約即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雖記載承租面積為0.2716公頃,然兩造既係就系爭土地整筆為租賃,則本件租約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0.276602公頃方為正確。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而請求收回耕地,經聲請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田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相片等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010320公頃磚造平房、編號二部分,面積0.017267公頃磚造住家、編號三部分,面積0.000223公頃磚造廁所、編號四部分,面積0.132882公頃鐵架石綿瓦造豬舍(未飼養豬隻)、編號五部分,面積0.001224公頃石柱六角亭、編號八之鐵門,並種植編號六部分,面積0.013240公頃雜樹(包括樹蘭、鐵樹、火龍果樹、盆栽及其他樹木、設置金爐一座)、編號七部分,面積
0.017521公頃雜樹(包括芒果樹、榕柏、大王椰子樹、盆栽、絲瓜棚架園、紅花樹及其他樹木),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分別為前揭之主張及抗辯。是兩造所爭執者,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原定租約無效,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爰審酌說明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此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
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耕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植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 738號解釋參照),而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以承租之耕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者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599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 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而原訂租約無效,依其規定之本旨推之,自係指全部租約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磚
造平房、編號二部分磚造住家、編號三部分磚造廁所、編號四部分鐵架石綿瓦造豬舍(未飼養豬隻)、編號五部分石柱六角亭、編號八之鐵門等非耕作之用,就耕地租賃而言,自屬未自任耕作。
㈢查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
條第二項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一條)。而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8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自承係由其被繼承人自44年1月1日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且從56年正式訂立書面租約起,每隔六年均向員林鎮公所申請換約登記,並報經彰化縣政府核備續訂迄今。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56年正式訂立書面租約起,已歷經62年、68年、74年、80年、86年、92年等多次換約延續。而祭祀公業集奉社之管理人自張仕於昭和11年間死後,即一直未能再選出新任管理人,直至86年11月28日才產生新管理人張桂森,但不因祭祀公業集奉社無管理人,上訴人仍得單獨辦妥續訂租約之手續。此無非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租用,係簽訂臺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而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等相關規定而來,要無爭議。
㈣系爭土地固於58年劃設為工業區用地,惟「土地法第82條所
謂『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並非排除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為繼續從來之使用,此觀同法第83條之規定自明。自不能因系爭土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即認為原耕地租賃關係當然終止,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例意旨)。準此,凡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為繼續從來之使用,耕地租賃之承租人只要於所定使用期限前,不違反從來之約定耕作使用,縱耕地經編為住宅區用地,原耕地租賃關係不當然終止,更不當然變更為基地租賃關係,而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況系爭土地雖於58年劃設為工業區用地,但其地目仍為「田」,且仍係屬於課徵田賦(目前停徵中)之土地,此據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94年8月24日以彰稅員分一字第 0940038928號函復在卷。則系爭土地並非不能為從來之約定耕作使用,而上訴人亦不曾在系爭土地上為工業用途使用,茲耕地租賃之雙方既未約定將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自應繼續為原來之耕地使用,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㈤承上說明,系爭土地係屬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出租之
耕地,否則上訴人不可能於原租約屆滿及被上訴人之祭祀公業未有管理人之情形下,仍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片面單獨辦理續約登記,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不因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工業用地受影響。上訴人續約時既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則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亦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以認定其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殊無就租約之續訂對上訴人有利部分即主張適用,就是否有不自任耕作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即主張不適用,來割裂法律適用之道理。
㈥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認為
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之後,訂立租賃契約,即非耕地租用,及最高法院8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記錄,認為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均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所揭示之案例,係於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後,承租人為工業之使用,與本件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用地,但上訴人不曾在系爭土地上為工業用途使用,而係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案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與本件系爭土地係耕地,上訴人亦係為耕作而承租之情形有別,故均無從比附援引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耕地租約,並經員林鎮公所及地
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准予登記,兩造且曾於89年間因租佃爭議,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繼續耕作,上訴人也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規定繼續耕作,則上訴人自應為從來約定之耕作使用。上訴人雖辯稱89年 6月20日兩造於彰化縣政府調處時,雙方同意按現狀使用云云。然依原審卷附之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兩造之陳述記載:「地主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規定由佃農繼續耕作。佃農也同意依三七五租約規定繼續耕作」,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依照現狀使用,故上訴人所辯上情,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應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磚造平房、編號二部分磚造住家、編號三部分磚造廁所、編號四部分鐵架石綿瓦造豬舍(未飼養豬隻)、編號五部分石柱六角亭、編號八之鐵門等非耕作之用,自屬未自任耕作。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雖自始為農地,惟於58年劃設為工業區用地後,兩造已再多次另訂租約,則於系爭土地仍屬農地時所訂租約關係業已消滅,故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不足遽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定耕地租約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耕地即無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而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上訴人應拆除或移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審判准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一部分,面積0.010320公頃磚造平房、編號二部分,面積0.017267公頃磚造住家、編號三部分,面積0.000223公頃磚造廁所、編號四部分,面積0.132882公頃鐵架石綿瓦造豬舍(未飼養豬隻)、編號五部分,面積0.001224公頃石柱六角亭、編號八之鐵門,並種植編號六部分,面積0.013240公頃雜樹(包括樹蘭、鐵樹、火龍果樹、盆栽及其他樹木、設置金爐一座)、編號七部分,面積0.017521公頃雜樹(包括芒果樹、榕柏、大王椰子樹、盆栽、絲瓜棚架園、紅花樹及其他樹木)等地上物移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同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