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丙○○ 住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東巷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住台○○○區○○路○○○號14樓之1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設南投縣○○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南投縣○○鎮○○路○○○號訴訟代理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l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三二○之一○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精省前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被上訴人即為管理單位。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就前開土地內,面積二點四六八五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簽立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僅係供造林使用及承租之上訴人須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詎上訴人承租前開土地後,未經被上訴人核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水泥柱鐵皮工寮、竹木工寮及栽種茶樹。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兩造契約及國有林事業出租地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分別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四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投竹字第○九三四七○○六六七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投政字第○九三四一○四六五三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限期移除違規樹種茶樹,並復舊造林未果,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當庭向上訴人為終止前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權使用系爭上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將糸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一九三平方公尺茶園,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造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工寮拆除,並將上開上地交還被上訴人。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兩造契約書附有「保安林造林樹種及伐期齡」、「一般租地造林樹種伐期齡」,即屬約定的造林樹種,茶樹為常綠灌木,非造林樹種,屬於農作物之範疇,且種植茶樹破壞水土保特,林務局於71年3月31日林政字第20452號函已嚴禁於林班地種植茶樹。另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管理辦法,於84年9月5日修正為「要點」,並於89年7月25日再訂正。另被上訴人係於93年5月3日存証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上訴人固自承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等事實,惟辯稱:伊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合法造林,但被上訴人未給付樹苗,僅賴地上竹筍作物,無以維生,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種苗,被上訴人均函覆無法提供,故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底種植茶樹,復於九十三年二月間另自行購買櫸木、桃花心木、烏心石木等種植;茶樹栽植亦不影響櫸木、桃花心木、烏心石木等長成之契約造林目的,足見上訴人並無違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違反先期通知之義務,亦有違誠信原則;且另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記載並無禁止茶樹種植之約定,亦無限制樹種之約定;否認被上訴人竹山工作站巡視員李長芳、羅獻達曾告知上訴人不可違反規定種植茶樹及農作物,亦未收到被上訴人92年12月29日投政字第0924113538號函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土地訂有迭林租賃契約,上訴人違約於土地上種植茶樹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形相符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實測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存證信函、照片、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函稿、地價謄本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且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造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工寮,為上訴人所興建;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一九三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現種植茶樹,尚未除去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自堪信被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正。又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附有「保安林造樹種伐期齡一覽表」,約定經營別為保安林,其中契約書第四、五項約定造林採伐後完戌復舊時間、造林樹種及主伐期等,第十二條則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即上訴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辨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辨理」,且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點第三條第七款亦規定:「租地造林人有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益證兩造租地造林契約係以供承租人造林為目的,不得為租地造林契約書附件所示之保安林造林樹種以外之其他農作物之種植。且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0年8月l日80林政字第20452號函亦稱:「種植茶樹不僅會破壞水土保持,且位於水庫集水區上游者,更有影響下游水庫安全之虞;另依照本局七十九年六月六日林政字第一四二一四號函有關一般租地造林樹種並未列入【茶樹】,嗣後林班地內嚴禁種植茶樹。」等,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而上訴人於系爭租地上種植茶樹已經認定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租約,其得終止租約,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辯稱: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之記載並無禁止茶樹種植之約定,亦無限制樹種之約定,渠未違反才且約云云,自非可採。
四、另上訴人雖辯稱:伊向被上訴人申請樹苗,被上訴人沒有樹苗給伊,尹無法種植,為維生計,乃種植茶樹,且嗣後亦自費購買桃花心木、烏心石木、櫸木等種植,已符合契約造林之目的。另伊未經被上訴人職員告知不可違反規定種植茶樹及未收到被上訴人92年12月29日投政字第0924113538號函云云;惟查,上訴人申請砍伐罹病竹,配給肖楠樹種,雖因被上訴人所育戌之肖楠苗木已配罄,而無法供應,但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投竹字第○九二四七○五五二三號函通知上訴人改植白千層或台灣欒樹或茄苳或俟九十三年再申請,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人復自承:被上訴人曾三次發文要求伊除掉系爭土地上之茶樹(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且其提出被上訴人92年1l月13日投竹字第0924705067號函中亦說明無法配予肖楠樹種,請改種植白千層、或台灣欒樹或茄苳或俟九十三年申請((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縱上訴人未收受該0000000000號函,亦應知悉被上訴人函請其改種之樹種或待九十三年申請等情,復經數次接悉要求除掉地上茶樹之函文。理應知悉被上訴人對其違約催告之事實。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五、再查,上訴人另辯稱: 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反先期通知之義務,終止未生效等語。惟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固規定: 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而本件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期九年 (見兩造國有森林用地出租迸林契約書第三項),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自無前開條項之適用。且依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管理要黠第三條第七款約定,一旦承租人違約,出租之被上訴人即得終止契約,並無定期催告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顯係誤解。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即生終止效力,雖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原審審理中再次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其已為終止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約於承租造林之系爭土地上種植茶樹,其已依約合法終止兩造之租約等情,自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四一九三平方公尺荼園,B部分所示面積九六平方公尺之水泥柱鐵皮造工寮、C部分所示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竹木造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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