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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複代理人 楊宏鈞律帥被 上訴人 廖國盛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對上訴人取得新台幣(下同)206萬4998元及其利息債權之執行名義,並經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執行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114號,及8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款分別為150萬元、70萬元,合計220萬元及其利息。惟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抵銷:㈠、兩造合夥投資「富貴家園」房屋建築銷售事業,於87年12月間作成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其中約定上訴人分得富區A、L等二棟之買賣價金收取權,被上訴人並於88年3月12日以書面,承諾將訴外人即張鴻儒A棟承購戶尚未給付之價金110萬元、訴外人即陳月美L棟承購戶尚未給付之價金230萬元由上訴人收取,詎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以下簡稱高晉邦公司)竟於88年7月25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張鴻儒及陳美月,禁止該二人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收取,並表示該二筆價金債權應由高晉邦公司收取,此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原起訴另主張其本於不當得利之利得返還請求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利益,但已於本院拾棄此一主張(見本院卷㈡第四四頁)。㈡、上訴人受讓訴外人甲○○對於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8年12月8日,票面金額200萬元,88年12月31日,票號394651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以上二個債權,經與被上訴人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已消滅,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2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依88年度存字第1114號及8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款合計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抵銷之範圍內,不許為強制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另以其有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4/2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以該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抵銷,此部份抵銷請求已於本院撤回起訴,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87年12月分配富貴家園房屋時,該富貴家園房屋尚未建造完成。88年3月12日伊固有出具承諾書表示就兩造合夥永靖富貴園其中L棟陳月美所購房屋未收款230萬元及A棟房屋張鴻儒未收款110萬元由上訴人收取,然富區A棟房屋係上訴人及張鴻儒所購買,張鴻儒及上訴人互相推諉,延不繳納自備款,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繳款,而解除契約,系爭房屋之興建係兩造合夥興建,以伊為執行業務股東,並委託高晉邦建設公司代為設計規劃建造銷售,解除契約乃在盡執行業務股東應盡之義務,對上訴人亦不發生損害,而L棟陳月美所購房屋,其後因糾紛而與承購戶開會協議,上訴人亦到場參加,經協議,承購戶等要求房屋未收款,專款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該富貴家園之後續工程,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始能與承購戶成立協議,上開後續工程共支出2,214,342元,此部分上訴人仍應負擔306,022元,陳月美應支付之價金已作為承購戶施作後續工程之用而不得收取,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收取。尤以承諾書亦載明上訴人需付清水電工程款48萬元後,方可分配上開富區A、L二棟之應收帳款340萬元,上訴人既未履行條件,不能主張抵銷。況上訴人所簽發應付工程款之支票,共852,900元全部跳票;另88年3月31日應負擔新穗耕企業有限公司之工程款13,400元,88年3月31日開給安固工程有限公司之3,312元,亦不獲兌現,總共1,350,612元,均由被上訴人支付,兩造迄未清算,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就富貴家園所支付之工程款,與被上訴人結算清楚,如有盈餘,始能分配。此為兩造就富貴家園工程清算之問題,非待合夥清算,確定有盈餘時,上訴人並無請求權。㈡、甲○○祇因上訴人住彰化才將本票交給上訴人,拜託上訴人幫忙向伊要錢,並無將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意思,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夥興建系爭房屋,並未出資完成工程,致被上訴人簽發供擔保之本票被提示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上訴人竟受讓該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所為請求亦不應准許;縱然上訴人可以主張讓與之權利,然系爭本票係於到期日後才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伊得以對抗背書人甲○○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即上訴人,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予甲○○,承購兩造合夥興建之「富貴家園」房屋,以上開本票作為保證履約完成工程之擔保,甲○○承買之房屋已經交屋並辦理過戶登記完畢,所擔保之本票原因已消滅,甲○○對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縱然系爭房屋因伊未完工,致甲○○支出款項,其金額不超過6萬元,甲○○提示本票主張200萬元之違約款項,核其性質屬於違約金,顯然過高,請鈞院依法核減至6萬元。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投資「富貴家園」房屋建築銷售事業,於87年12月間作成合夥決算及利益分配,其中約定上訴人分得富區A、L等二棟之買賣價金收取權,被上訴人並於88年3月12日以書面,承諾將訴外人即張鴻儒A棟承購戶尚未給付之價金110萬元、訴外人即陳月美L棟承購戶尚未給付之價金230萬元由上訴人收取,及被上訴人事後於88年7月25日以高晉邦公司名義(被上訴人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存證信函,通知張鴻儒及陳美月,禁止該二人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收取,因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上開收取金額340萬元(110萬+230萬=340萬)之損害賠償債權云云,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共同出資承承買土地並興建房屋合夥事業,委託被上訴

人廖國盛為執行業務股東卷可稽,有上訴人自己提出之合夥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有關「富貴家園」之房屋設計規劃建造銷售等業務,則由執行業務股東委由高晉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晉邦公司)處理,故承購戶乃係向高晉邦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此有承購戶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四頁),兩造嗣於87年12月簽立富貴家園銷售未收款處理協議,記載富貴家園計有富區A、B、C、D、E、F、G、H、J、K、L、M等戶未收款,合計24,428,250元未收款,依兩造出資分配比例(廖國盛86.18%,乙○○13.82%),乙○○可分配之金額為3,375,984元,其中富區A、L兩戶各有未收款110萬元、230.5萬元由上訴人收取,其餘戶則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載明:「自88年1月起富貴世家、富貴家園工地任何帳目均與高晉邦公司無關,由兩造按比例分配、負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富貴家園銷售未收款分配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協議,依已取得合夥分配之利益,即向

房屋買受人直接收取房屋未收款之利益,但被上訴人所有之高晉邦公司竟發存證信函,通知張鴻儒及陳美月,禁止該二人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收取,並表示該二筆價金應由高晉邦公司收取,致伊無法收取上開金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使買受人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並提出高晉邦公司所發之存證信函一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四四、五六頁)云云。然查依上所述,兩造合夥團體,有關「富貴家園」之房屋設計規劃建造銷售等業務,由合夥委任高晉邦公司處理,上開房屋乃係由高晉邦公司名義出售予買受人,依買賣契約書,僅高晉邦公司有向房屋買受人收取房屋價款之權利,合夥團體僅係高晉邦公司之委任人,並非房屋之出賣人,對買受人而言,並無收取房屋未收款之權,高晉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固為被上訴人,然其為獨立之法人,但不能等同被上訴人,故上開存證信函應屬高晉邦公司所為,不能等同為被上訴人所有,尤以高晉邦公司基於受合夥委任銷售「富貴家園」房屋,對委任人之合夥,有履行將房屋未收款收取之義務,則其對買受人發存證信函表示應將未收款交予出賣人高晉邦公司,乃出賣人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不能認高晉邦公司上開行為,即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高晉邦公司上開發存證信函之行為,請買受人將應收取之款交予高晉邦公司,高晉邦公司依受任人之地位將來亦需將受委任收取之金錢,扣除委任之費用後,將款返還合夥,買受人應支付房屋之款並未因此而消滅,縱買受人有違約事項而被解除契約,仍有房屋存在,上訴人仍得自合夥取得應分配之利益,並未因此即受有同額之損害。更何況上訴人基於合夥全體之決議分配合夥將來可得之款,其債務人乃合夥團體,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自己對合夥之債權與其對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為抵銷,與抵銷需二人互負債務之要件亦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此部份之抵銷主張,要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讓訴外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之200萬元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因而對被上訴人有同額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317本票裁定、本院89年度抗字第771號裁定,債權讓渡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影本等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書證並不爭執,然否認上訴人因此有此一債權可以抵銷,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系爭本票係高晉邦公司分別出售「富貴家園」房屋予甲○○

、賴建成、黃謂裕、陳麗英、黃文彥、林美、林清權、詹益進、陳月美、張舜清等人(下稱甲○○等人),其中包含房屋增建部份,承購戶甲○○等人要求高晉邦公司應依期限完工,而與高晉邦公司協議,由高晉邦公司承諾除承購戶決議應由承購戶完成之部份外,「富貴家園」工程及增建工程應於88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高晉邦公司提供被上訴人個人之系爭本票予甲○○等人以為擔保,而該票則由甲○○保管,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嗣89年2月間甲○○認系爭房屋並未依約如期完工,乃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9年票字第二三一七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嗣89年3月22日承購戶甲○○、賴健成、黃謂裕三人又以系爭房屋並未依前開協議如期完工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為由向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被上訴人承諾房屋未完工工程項目應於89年4月23日前完工,前質押於甲○○之本票如未如期完工,甲○○得逕行執行,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二份、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32、33頁),可證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基於合夥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擔保合夥委任投資興建銷售之「富貴家園」房屋出賣人高晉邦公司於期限內完工所開立之擔保性質之本票。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供稱:「因甲○○現在不住彰化,所以交給我,請我向自訴人要」,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一號刑事卷查明屬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是擔保房子要蓋好,如沒蓋好,可以本票請求,讓渡是沒有對價,因為我們自己沒時間處理訴訟的事情,所以委託乙○○去處理,要到錢以後再跟乙○○另外商議如何處理」。足證甲○○雖有書立讓渡書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然實為委任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債權讓間無任何對價甚明。而「富貴家園」房屋之興建、銷售,既係兩造合夥之事業,被上訴人又係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因上開合夥興建房屋,而出面與甲○○等承購戶協議,並依甲○○等承購戶之要求,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甲○○作為承諾之擔保,其後縱然甲○○因此對被上訴人生有債權,但被上訴人乃係基於合夥事業執行業務股東執行業務之行為,因此縱然負有債務,應認其係在執行合夥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第680條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同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委任之規定,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而被上訴人復為合夥之執行業務股東,亦有權直接以合夥之財產支付上開款項。故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受讓之債權縱然存在,實質上為他人對合夥之債權,屬合夥之債務,上訴人無對價受讓取得該債權,以實質上為合夥債務之債權作為其個人與被上訴人個人間之債務為抵銷,已有違合夥人對合夥忠實之義務,且讓與人甲○○讓與之真意在委任上訴人就近以上訴人名義代為行使權利取得款項,並非供上訴人抵銷之用,亦違反甲○○讓與之意思,所為抵銷之主張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基上,本院應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之債權,依其性質不得抵銷。從而上訴人以上述債權主張抵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上述二債權可供抵銷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以上開債權為抵銷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抵銷之效果,求為判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28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依88年度存字第1114號及89年度存字第235號提存事件得領取之提存款合計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及其利息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抵銷之範圍內,不許為強制執行云云,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