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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甲○○

28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被 上訴人 林萬傳被 上訴人 林黃招華被 上訴人 林東波被 上訴人 林善道被 上訴人 林源隆被 上訴人 郭樹薯被 上訴人 郭碧成被 上訴人 劉瑞南

62號被 上訴人 劉瑞拱被 上訴人 陳 味

號被 上訴人 林瑞成被 上訴人 林德華被 上訴人 林炳煌被 上訴人 林進財被 上訴人 林進來被 上訴人 林子記

16號被 上訴人 林山甲

48號被 上訴人 林增貴

50號被 上訴人 林江助

49號被 上訴人 謝清泉被 上訴人 林中發被 上訴人 林李玉枝被 上訴人 林成井被 上訴人 林金然

2號被 上訴人 林進發

2號被 上訴人 林木生

6號被 上訴人 林黃彩娥

35號被 上訴人 林樹木

48號被 上訴人 林寅助

53號被 上訴人 林辛金

55號被 上訴人 林三發

56號被 上訴人 林圭富

57號被 上訴人 林陳銀佳

57號被 上訴人 謝成家被 上訴人 林國和

12號被 上訴人 林清輝

1號被 上訴人 林水奇

弄13號被 上訴人 林文義

弄48號前列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台中縣龍井鄉南寮村甲○○)乃祭祀林府千歲(林披,字茂彥,唐朝開元、天寶年間人,約西元000年出生)之寺廟,原由開台祖先林雲於清乾隆 13年(西年1748年)從福建省同安縣西柯鄉下山頭村背負來台,安奉於現址即台中○○○鄉○○村○○路南寮巷41號,為村民信仰中心。嗣於民國(下同)前35年間由村人集資整修簡陋廟舍,規模初具,再於55年間,由當時之村長林補領導族人及村民修造甲○○,復於 65年5月間,經地方人士提議重建委員會,推由當時之村長即被上訴人林萬傳為重建主任委員,並經全體族人、村民及各界善男信女竭力策劃、出錢出力,於同年秋季竣工。至80年間,甲○○因日曬雨淋已顯老舊,乃經管理委員會提議並經全體委員同意重修,後又於82年 4月30日由被上訴人林萬傳以管理人之身份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依登記資料所示,甲○○管理人繼承慣例由現任村長繼承,住持繼承慣例由管理委員會決定,並無登記信徒人數。則由前開沿革及登記內容可知,甲○○之信徒大部分為南寮村之村民,並無特定之人員,另甲○○之經常性費用,乃自82年起,以南寮村之村民每人每年 100元為計算單位,向各村民收取。詎上訴人管理人乙○○於91年間當選為南寮村之村長,並繼承為甲○○之管理人後,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之同意,即於92年12月26日造具劉萬居等45人之名冊,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民政局申請為信徒名冊之登記,被上訴人知悉後,即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上訴人竟仍拒絕將被上訴人列入信徒名冊中,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因甲○○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甲○○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並有繳納信徒基本費之義務,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信徒關係,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以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不安法律狀態之必要,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林萬傳等 100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萬傳於65年間擔任上訴人之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且於 82年4月30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並無登記信徒,足見在此之前並無信徒之組織。上訴人管理人乙○○於91年間繼任後,為使甲○○步上法制化,乃詳列對本宮有具體貢獻之信徒45人,列為甲○○之信徒,被上訴人所列100名信徒捐款金額為286萬1200百元,並無提出正式收據或憑證,難以信為真實,至於曾因捐獻鐫刻於甲○○牆垣、石壁、門窗框邊、天公爐、供桌等處之被上訴人林萬傳、林黃招華、林東波、林善道、林源隆、郭樹薯、郭碧成、劉瑞南、劉瑞拱、陳味、林瑞成、林德華、林炳煌、林進財、林進來、林子記、林山甲、林增貴、林江助、謝清泉、林中發、林李玉枝、林成井、林金然、林進發、林木生、林黃彩娥、林樹木、林寅助、林辛金、林三發、林圭富、林陳銀佳、謝成家、林水奇、林文義等三十六人(下稱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上訴人不爭執其與上訴人之信徒關係存在,另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捐獻金額僅3000元,尚與內政部函釋之認定信徒五原則第五點所謂「對寺廟有重大貢獻」之情形不符,不能認為信徒,至於其他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及林國和、林清輝 2人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他原審原告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信徒關係存在部分,與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原判決駁回其他原審原告請求部分,未經其等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四、本件經兩造於原審協議並整理爭點,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次: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甲○○於82年4月3日辦理寺廟登記,當時並無信徒名冊或信

徒人數之登記,且迄今無章程或規約存在以資做為信徒關係認定之依據。

⑵兩造對於以內政部84年1月28日(84)台內民字第0000000函

揭示之信徒認定五原則,為本件信徒關係認定之依據不爭執。

⑶被上訴人林萬傳曾於65年間起擔任甲○○之重建委員會主委、於82年間為寺廟登記並擔任寺廟管理人。

⑷上訴人於原審對於曾因捐獻鐫刻於甲○○牆垣、石壁、門窗

框邊、天公爐、供桌等處之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與上訴人間存在信徒關係不爭執。

㈡兩造爭點重點:除上訴人承認之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外之

,其餘 2名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請求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內政部 84年1月28日(84)台內民定0000000函揭示之信徒認定五原則第5點之認定是否應參照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及臺灣省政府民政廳53年11月6日民甲字第22770號代電)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例可循。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且因甲○○之信徒可參加信徒大會,對甲○○之經營、祭祀、禮拜等活動有參與、管理之權,並對其經費之支出有監察之權,具有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被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查依宗教事務行政主管機關內政部93年10月29日台內民字第0930074121號函覆原審法院關於寺廟信徒資格產生的沿革及行政機關認定過程的發展略為:

㈠民國43年內政部依據台灣省政府建議,對有關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及置備信徒名冊問題,做成下列兩點指示:

⑴查信徒資格之認定應依照光復後寺廟登記之信徒名冊為準,其過去已依慣例皈依者亦可視為信徒。

⑵為防止糾紛起見,應請貴省府轉飭各寺廟置備信徒名冊,併造送當地縣市政府備查。

㈡民國44年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以信徒自行造報之信徒名冊缺乏

公信力,復以信徒資格之認定不夠具體,恐將來引發更多爭執,建議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依下列規定辦理:

⑴本省光復後各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⑵各寺廟過去已沿慣例辦理皈依者。

⑶對寺廟有捐助貢獻經主持或管理人書面同意者。

⑷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登記有案者。

上揭信徒認定原則,經內政部於44年6月11日台內民字第70274號代電准予備查。

㈢民國51年中國佛教會鑑於各縣市佛教寺院常因人事與寺產問

題,自分派系,糾紛迭起,認為寺廟如能置備信徒名冊,實行自決,將有助於消除糾紛,因此建議內政部函知台灣省政府通令各縣市政府協助各寺廟置備信徒名冊,內政部於51年2月27日以台內民字第78876號函請臺灣省政府查照核辦;臺灣省政府於51年3月20日以51府民一字第16185號函復內政部略以:「已通飭各縣市政府轉知尚未置備信徒名冊之寺廟管理人及住持從速置備信徒名冊」。

㈣民國53年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建議將民國44年內政部函頒信

徒認定四原則第3項、第4項予以修正,是故,信徒資格認定原則修改為:

⑴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⑵各寺廟過去沿慣例辦理皈依者。

⑶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新台幣(下同)500元以上或寺廟

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1000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⑶經政府許可之宗教團體授予宗教洗禮,並經寺廟管理人及住持書面同意者。

㈤上揭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再經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准予備查。

㈥寺廟之信徒原係不特定之眾人,若以捐助達一定金額,即可

取得信徒資格之規定,顯與對一般信徒篤信宗教信仰理念之本質略有出入,或謂有心人士為把持信徒大會,即以收買方式取得絕對優勢,霸佔寺廟,為杜絕此項弊病,內政部於79年 8月30日邀集省市政府、中國佛教會、中華民國道教會研商該部分宗教行政命令修正事宜時,前台灣省政府民政廳等建議由四原則修正為三原則,即將第3、4項刪除,增列新原則⒊寺廟新加入信徒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原第 2項修正為「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爰經內政部 79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839660號函轉省市政府查照辨理。是故,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又修正為:

⑴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⑵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⑶寺廟新加入信徒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章程未規定者,應提經信徒大會議決。

㈦民國81年內政部經邀集省、市政府斟酌實際情形後,將寺廟

信徒認定三原則又做成如下修正,並以 81年1月30日台內民字第8174495號函頒。

⑴光復後寺廟所置信徒名冊經登記有案者。

⑵各寺廟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⑶寺廟新加入信徒由各寺廟依章程規定認定之。新建或尚未確

定信徒之寺廟,其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得由籌建委員會或對該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且具有確切之證明者,開會研訂之。

㈧民國83年台灣省發生數件佛寺出家師父與俗家信徒因信徒大

會決議驅逐出家師父案例,佛教團體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經內政部邀集省、市政府及佛教團體開會研商後,以 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做成4項重要決議:

⑴寺廟得於章程內訂定設信徒大會、執事會或委員會,分別行使職權。

⑵設有信徒大會之寺廟應備信徒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其異動亦同。

⑶寺廟信徒資格之取得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寺廟信徒:

①寺廟之開山或創辨者。

②出家並設籍居住寺廟滿一年以上而無不良紀錄,或在該寺廟出家剃度,持有證明者。

③依寺廟章程規定者。

④交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⑤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

等)者。具有前項第⒈款、第⒉款情形者,寺廟應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周知。第⒊款至第⒌款情形,應造其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公告一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始得備查,如有異議時,由利害關係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㈨自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做成上揭有關

信徒資格認定原則後,目前寺廟信徒資格之認定,均參酌上述原則於寺廟章程中訂定信徒資格條件或依循上述原則辦理有關信徒公告事宜,迄今尚無修正。

七、是從上開說明可以得知目前信徒資格之認定,實務上及行政主管機關除已成立信徒大會或有章程規約可循者外,係以內政部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下稱內政部84年函釋)之上開認定信徒資格 5原則為依據,本件上訴人尚無章程規約可為依據,兩造於原審亦同意本件得以內政部84年函釋做為認定兩造間信徒關係是否存在之依據,是本院自得參酌上開說明為本件之判斷。

八、查本件被上訴人林萬傳、林黃招華、林東波、林善道、林源隆、郭樹薯、郭碧成、劉瑞南、劉瑞拱、陳味、林瑞成、林德華、林炳煌、林進財、林進來、林子記、林山甲、林增貴、林江助、謝清泉、林中發、林李玉枝、林成井、林金然、林進發、林木生、林黃彩娥、林樹木、林寅助、林辛金、林三發、林圭富、林陳銀佳、謝成家、林國和、林清輝、林水奇、林文義等38人主張其對於甲○○有重大貢獻,依上開內政部84年函釋,得認與上訴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等人捐獻鐫刻於甲○○牆垣、石壁、門窗框邊、天公爐、供桌等處之照片31幀為證,上訴人於原審除對於該

38 人中之林國和、林清輝2人否認其與上訴人間存有信徒關係外,對於其餘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與上訴人間存有信徒關係並不爭執,且上開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所提證據,亦堪認符合內政部84年函釋之認定信徒 5原則,於本院再抗辯稱甲○○於 93年6月12日通過組織章程後,各信徒均依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繳交入會費及年費,始確立為甲○○之信徒,故被上訴人如欲成為甲○○之信徒,應比照現有信徒之入會程序,繳納入會費1000元及年費共計3000元,始符合公平原則。惟查,被上訴人等,依內政部 84年1月28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寺廟信徒認定5原則之意旨,因對上訴人甲○○具有重大貢獻,以具備信徒之身分, 93年6月12日自不容上訴人嗣後於制定之甲○○組織章程之規定加以剝奪。至於上訴人又稱應依組織章程第 5條規定繳交入會費及年費,經管理人提請信徒大會通過,始確立為甲○○之信徒云云,然查組織章程第 5條係規定新加入為信徒之程序,自不適用早已為信徒之被上訴人等,被上訴人縱使不繳交年費,亦不影響其早已取得之信徒資格,是上訴人之抗辯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林萬傳等36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九、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與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是否存在?經查: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主張其於92年間祭典活動時曾分別捐款3000元,並提出貼於廟壁之捐款芳名榜照片 2幀為證,查上訴人對於彼二人捐款3000並不爭執,惟辯稱依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所稱,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500元以上或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1000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得認定為信徒之規定,因 53年距今已有數十年,該捐助金額應已不足認為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等語。然查,上開內政部84年函釋認定信徒五原則第 5點規定所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 (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者,為一抽象概括式之規定,乃有意留待依具體事實決定,以免掛一漏萬、失之僵化,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確有捐款3000元之事實既不爭執,且內政部53年10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136號代電並未廢除仍有參考之餘地,依該代電所揭示之對於寺廟之修建、曾捐助500元以上或寺廟祭典及香油經常捐助達 1000元以上,有確切之證明者,在當時得認定具有信徒資格,本院審酌以今日之時空環境、經濟狀況、法定基本工資為 1萬5840元、一般民眾對於宗教之參與程度及上開代電規定之金額等情綜合觀之,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二人分別捐款3000元,約相當於數日之工資所得,堪認其對於上訴人宗教事務之參與程度已較僅是心中有神佛之一般民眾、香客、善男信女、篤信之信眾為高,認定不宜過嚴,俾有助於村民參與設立、免滋流弊等情,應可認為符合內政部84年函釋所謂對寺廟具有重大貢獻之規定,亦不因上訴人嗣後制定甲○○組織章程,規定新加入為信徒應繳交入會費及年費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加以剝奪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早已取得之信徒資格。是被上訴人林國和、林清輝二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依上開說明,應屬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林萬傳、林黃招華、林東波、林善道、林源隆、郭樹薯、郭碧成、劉瑞南、劉瑞拱、陳味、林瑞成、林德華、林炳煌、林進財、林進來、林子記、林山甲、林增貴、林江助、謝清泉、林中發、林李玉枝、林成井、林金然、林進發、林木生、林黃彩娥、林樹木、林寅助、林辛金、林三發、林圭富、林陳銀佳、謝成家、林國和、林清輝、林水奇、林文義等38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信徒關係存在,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