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欣華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丁○○兼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複 代理 人 己○○被 上訴 人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複 代理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購買被上訴人之塑
鋼門窗素材產品,提供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供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對被上訴人因買賣而發生之債務,抵押權契約書註明上訴人丙○○為連帶債務人並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至9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塑鋼門窗素材產品數批,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851,650元,嗣扣除被上訴人經拍賣抵押物取償1,101,987元,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1,749,663元(下稱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貨款1,749,663元。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業已讓與其對第三人德寶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之工程債權1,700,000元、對第三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之工程債權1,500,000元、對第三人晉欣公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之工程債權870,000元,共計4,070,000元之債權予被上訴人,發生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效力,而將系爭貨款清償完畢。縱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所讓與其對德寶公司之債權有瑕疵,惟依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除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為被上訴人單純代工部分之承攬性質部分外,另一部分即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則包含買賣塑鋼門窗型材、提供廠房、設備、技術及人員、及經銷合作生產契約等法律關係,故委託加工契約中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應為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未依該契約應提供合乎抗風壓360 kgf/㎡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2等級m/hr.㎡以下之產品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無法加工生產合乎檢驗標準之塑鋼門窗經銷予德寶公司,致德寶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故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對德寶公司之債權瑕疵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不負擔讓與債權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若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系爭貨款債務未因債權讓與而消滅,惟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中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提供合乎上揭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之義務,此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系爭貨款義務間,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未履行上揭義務,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被上訴人未履行該義務,係屬自始主觀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其致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未能向德寶公司收取貨款1,446,512元,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另被上訴人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亦可主張解除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因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已返還被上訴人依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提供之價值約1,500,000元尚未加工之塑鋼門窗素材,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返還1,500,000元價金,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抵銷。再上訴人丙○○僅係提供其不動產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貨款債務,但並未同意為連帶債務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記載上訴人丙○○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尤鎂偉擅自委由代書所記載,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於上開攻擊防
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審判決書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兩造在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㈠上訴人方面:
⒈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於讓與人與受讓人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受讓人即當然取得所受讓之債權(參上證十一),而債權之取得,亦屬受領給付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債權讓與契約2紙,將欣華羽公司對於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寶公司)之債權1,700,000元,及對於第三人德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德峰公司)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貨款債權,屬代物清償行為,則於欣華羽與被上訴人簽訂上述2紙債權讓與契約時,被上訴人即當然取得對於第三人德寶公司及德峰公司之債權,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亦因而喪失該讓與債權之收取權利,按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屬受領取得該讓與債權之他種給付,原定之給付(系爭貨款債權),即因此而消滅。有關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債權,有欣華羽公司與德寶公司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可稽(參上證5),欣華羽公司並已將「塑鋼門窗」交付德寶公司,開具發票及請款單向德寶公司請領工程款(參一審卷93年5月4日答辯㈡狀證9),且實際上已領得工程款之訂金535,000元(參上證9),轉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上述德寶公司之債權為確實之債權,自已發生代償兩造間貨款債務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基於上述第三人上專公司簽立之91年11月13日讓渡
書受領第三人晉欣公司之工程款366,397元整,系爭貨款債權於該366,397元之範圍內消滅。
⒊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得依兩造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
賃契約、管理服務契約之聯立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聯立契約之義務,而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系爭貨款債權?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可以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聯立契約之義務,而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⒋被上訴人對於其原廠產品之品質應負相關品質保證責任:
被上訴人出具「檢驗報告」給欣華羽公司轉交各已購買橫拉型氣密窗之客戶,以為品質保證之證明。該「檢驗報告」上載明:橫拉型氣密窗「檢驗結果」符合「國家標準」(強度360kgf/㎡、氣密性2m/hr.㎡、水密性50kgf/㎡,以下均同),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建材事業部「品質保證專用章」(參上證15.21.22及一審卷被上訴人所提證8),被上訴人自應依各該「檢驗報告」負有橫拉型氣密窗合乎「國家標準」之品質保證責任。
⒌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因被上訴人上述違約行為造成下列損害:
⑴依前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德寶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
(參上證5),原買賣總價為1,981,512元,僅收取535,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尚有貨款1,446,512元,因被上訴人檢驗通過而出貨之「氣密窗」,未能達到「氣密窗」之標準,而未能收取(1,981,512-535,000=1,446,512)。
⑵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含機器設備)每月
160,000元,自91年2月1日承受上專公司契約關係,至92年1月間停業為止,共損失12個月租金1,920,000元(160,000×12=1,920,000)。查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依前揭兩造間之廠房租賃契約所支付之租金,主要係其使用生產「氣密窗」所需之廠房、機器、設備(含組合模具)之對價,既然被上訴人提供之機器、設備(含組合模具)所生產之「氣密窗」未能達到「氣密窗」之標準,被上訴人更無法提供政府採購法令所規定承攬「氣密窗」公共工程所需之「正字標記證書」等,顯屬因被上訴人違約、未能履行上述義務,而致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未能達成契約目的。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因而要求上訴人依約賠償其先前所支付使用廠房、機器、設備(含組合模具)之對價(租金),自屬合理。
上列⑴至⑵項之損害金額共為3,366,512元(1,446,512+1,920,000=3,366,512),此項損害,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及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並以此項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749,,663元與被上訴人同額之系爭貨款債權為抵銷。
⒍有關同時履行抗辯之爭點部分:
依前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氣密窗」之型材及必要五金補強配件,此處所謂「提供」除欣華羽公司單純受被上訴人委託加工生產塑鋼門窗屬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提供材料予承攬人以外(此部分塑鋼門窗為被上訴人所自行銷售予第三人,欣華羽公司係收取加工之承攬報酬),其餘因欣華羽公司經銷塑鋼門窗予第三人所需而由被上訴人「提供」之情形,即指欣華羽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型材及必要五金補強配件而言,故此部分型材及必要五金補強配件之買賣行為,自屬因前述委託加工契約等聯立契約之約定而發生,此項買賣契約與委託加工契約等聯立契約關係自屬互相牽連之同一混合法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貨款即屬上述「氣密窗」型材及必要五金補強配件之買賣貨款,依上述說明,此項買賣契約關係,屬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及被上訴人間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等聯立契約之一部分,故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與前述被上訴人應履行提供合乎「氣密窗」標準之型材、五金補強配件、設備(含組合模具)、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等技術條件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義務,兩者間具有互相牽連之對待給付關係,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上訴人未履行上述義務之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迄今未能履行上述義務,且未能提供「氣密窗」之「正字標記證書」等予欣華羽公司經銷「氣密窗」,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得主張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材料之買賣貨款予被上訴人。
⒎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可以留存於被上訴人廠房內價值約1,500,
000元之塑鋼門窗素材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
⒏上訴人丙○○是否僅於1,5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依原審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500,000元整」、「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丙○○」(參原審起訴狀證一),故上訴人丙○○依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負擔之連帶債務範圍,為「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元」,本件原審竟判命上訴人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49,663元整,亦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上訴人以其對第三人執有之債權為標的,讓與予被上訴人
用以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當屬代物清償之一種,而含有要物契約之性質。於該受讓債權未實現前,上訴人難謂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故其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原有債務自不發生消滅之效果。縱上訴人對第三人德寶公司及德峰公司執有債權,然上訴人讓與之該等債權具有瑕疵,致使被上訴人並未完全獲償,尚不能成立代物清償之關係,上訴人並負有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第三人德寶公司及德峰公司之債權根本不存在,亦無從實現,故並無債權可轉讓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德寶公司及第三人德峰公司現實受領前揭債權款項,更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自承「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乎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致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未能繼續協助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德峰公司間,亦有類似情形」(詳參附件十四,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提供技術及設備之義務,詳如後述)、「欣華羽公司因上述原因以致於92年l月間無法繼續履行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而停業」 (詳參附件十五,即原審卷上訴人於93年3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第4頁倒數第3行至同頁倒數第2行),顯見其已於92年l月間停業,並且無法提供與第三人德寶公司約定之承攬工作物,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2年初農曆年後無預警停工,前開德寶營造公司之工程,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購得素材,然因未施工完成,致德寶公司根本不承認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於經第三人代為施工完成後... 」 (詳參附件十六,即原審卷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之第7頁第7行至同頁倒數第6行)事實相符,此亦有第三人德峰公司於92午l月18日出具之「工程備忘錄」 (詳參附件十七,即本院卷上訴人於95年l月13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㈤狀之上證二十五)及92年2月2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乙式 (詳參附件十八,即原審卷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之原證四)附卷可稽,益證上情屬實。換言之,上訴人對第三人德寶公司及德峰公司之債權根本係不存在或無從實現,當無有任何以之對被上訴人為「代物清償」之可能,足證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
⒉系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廠房租賃契約」及「管理
服務契約書」3紙契約,實與本件訴訟標的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塑鋼門窗材料所生貨款債權之請求毫無關連。縱認系爭3紙契約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任何關連 (僅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上訴人與第三人上專公司簽署系爭3紙契約,僅係單純就不同之事項為分別之約定,並無任何「聯立」或「混同」之意思。縱認系爭3紙契約發生「聯立」之效果 (僅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則依我國實務及學者之見解,亦僅發生同生、同滅之效果,斷無可能因而推導出契約所未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⒊被上訴人自第三人晉新公司受領工程款366,397元,亦僅發
生清償第三人上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貨款債務,當與本件系爭貨款債權毫無關係。
⒋上訴人不得以留存於廠房內價值約1,500,000元之塑鋼門窗型材之價金返還請求權,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
上訴人無預警停工時,所遺留之物品業經視為廢棄物而清運完畢,自無存在之可能。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等遺留物品真係其主張之「塑鋼門窗型材」,難認上訴人之主張堪屬事實。且縱該等物品真係上訴人主張之「塑鋼門窗型材」,則上訴人自當加以處分,以減少損失,何有棄之不理之可能?該等物品之內容、數量與價值,並未經由兩造或公正鑑價單位加以查估,斷難逕依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材料清單決之。上訴人於92年農曆年後即無預警停工,現場雖仍遺留物品,惟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清理、搬運(參附件三十一),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 (參附件三)第4條第8款之約定,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加以清運完畢,自無仍然存在之可能。又前揭物品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塑鋼門窗型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自已有疑。且倘上訴人當時即因不堪虧損而宣告停業,則當將該等所謂具有價值之材料另為處分,期以減少其損失,何有置之不理之可能?終至被上訴人履次催促還款,臨訟之際,上訴人方於其存證信函 (參附件十) 主張有該等「塑鋼門窗型材」之存在,益證前開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亦無可採。
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書狀 (參附件三十二),係由地政士
依兩造約定之設定內容預先製作填載後,再由該地政士送請上訴人丙○○用印,於上訴人丙○○用印時,當可清楚辨視其身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字樣,此亦經原審於93年5月4日傳訊證人張文彥到庭證明屬實 (參附件三十四)。倘上訴人丙○○就此真有疑義,則何於當時未有任何異議並拒絕用印?是前開書狀既經上訴人丙○○審閱無誤後加以用印,當可確認其對身兼連帶債務人乙節有清楚之認識,矧竟於臨訟之際,方加以矢口否認,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另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均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意由上訴人丙○○提供系爭土地、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並兼任連帶債務人時,即依前開法令簽署前揭設定契約書狀,則該等書狀當屬「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性質無疑。故於前揭書狀所載之內容,僅係關於不動產標的、抵押權擔保權利內容等事項 (即物權契約),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實際發生之債權內容與金額 (即債權契約),則並非一定與前揭書狀所載一致。縱實際上發生之債權關係並非抵押權所擔保之權利,或所發生之債權數額高於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額,亦僅發生該等債權無法依抵押權之效力主張優先受償而已,尚難謂該等債權即不存在,其理至明。
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兩造爭執要點:
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前揭貨款債務有無因讓與其對德寶公司等之債權與被上訴人而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之原因、及上訴人丙○○是否須負系爭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㈠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前揭貨款債務有無因將其對德寶公司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生清償效力:
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於91年12月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
書,分別讓與其對德寶公司1,700,000元及德峰公司300,000元之工程款債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2紙附卷可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真實。至於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主張其另曾讓與其對晉欣公司之債權870,000元與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按債之更改,係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負擔他種給付之債務,
以代原定之債務,舊債務因而消滅者而言;至於債務人得債權人之允許,以對於他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代清償者,則屬代物清償。依前揭2紙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所載,僅係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而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對第三人(即德寶公司1,700,000元、德峰公司300,000元)得請求之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並未因此對被上訴人負擔新的他種給付債務,自與債之更改有間,而屬代物清償。另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所讓與上揭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雖不影響債權移轉之效力。惟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必須第三人即德寶公司、德峰公司分別將工程款1,700, 000元、300,000元現實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貨款債權始為消滅。惟上訴人迄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自第三人德寶公司及第三人德峰公司現實受領前揭債權款項,更於原審提出之書狀中,自承「因被上訴人未能提供合乎檢驗標準之技術及設備,致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未能繼續協助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已詳如前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德峰公司間,亦有類似情形」 (詳參附件十四,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提供技術及設備之義務,詳如後述)、「欣華羽公司因上述原因以致於92年l月間無法繼續履行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而停業」 (詳參附件十五,即原審卷上訴人於93年8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之第4頁倒數第3行至同頁倒數第2行),顯見其已於92年l月間停業,並且無法提供與第三人德寶公司約定之承攬工作物,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因經營不善於92年初農曆年後無預警停工,前開德寶營造公司之工程,上訴人雖自被上訴人處購得素材,然因未施工完成,致德寶公司根本不承認有工程款之債權存在,於經第三人代為施工完成後... 」 (詳參附件十六,即原審卷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1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㈡)狀之第7頁第7行至同頁倒數第6行)事實相符,此亦有第三人德峰公司於92午l月18日出具之「工程備忘錄」 (詳參附件十七,即本院卷上訴人於95年l月13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㈤狀之上證二十五)及92年2月26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乙式 (詳參附件十八,即原審卷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日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之原證四)附卷可稽,益證上情屬實。換言之,上訴人對第三人德寶公司及德峰公司之債權根本係不存在或無從實現,當無有任何以之對被上訴人為「代物清償」之可能,足證被上訴人之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欣華羽公司雖以其已協助被上訴人向德寶公司取得535, 000元「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之定金,及開立發票2紙及請款單等語置辯,並提出函文、發票2紙及請款單為證,惟為被上訴人以該535,000元僅係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該批素材之貨款等語予以否認,參以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提出之函文,並未書明被上訴人係因何原因收受535,000元,且所謂發票2紙及請款單,亦僅能證明德寶公司有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此外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第三人德寶公司、德峰公司曾直接或透過其交付上開工程款1,700, 000元、300,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尚未因債權讓與契約之生效而生清償之效力。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13日與第三人上專公司簽署讓渡書取得第三人上專公司對晉新公司之822,117 元之債權,然此為上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清償,並無證據證明是為上訴人代物清償。
⒊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以其將向被上訴人買受型材及相關零件,
用於生產與德寶公司所簽定之「桃園縣綜合性身心障礙福利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之塑鋼門窗材料工程買賣合約所需之塑鋼門窗,茲因該合約要求塑鋼門窗必須達到抗風壓360kgf/㎡以上、水密性50kgf/㎡以上、氣密性2等級m/hr.㎡以下,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前開德寶營造公司簽約前,出具產品檢驗報告,予德寶公司或其委託之工程監造建築師審核通過後,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始與德寶公司簽約,再由被上訴人提供塑鋼門窗型材及相關零件、技術、設備及人員,協助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加工生產完成,並貼有被上訴人之廠牌標誌,始得出廠交貨,則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委託加工契約中兼有材料買賣、廠房、設備、技術及人員提供及經銷合作生產之混合契約,自應由被上訴人先負提供合乎前開檢驗報告標準之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義務,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始能加工生產合乎檢驗標準之塑鋼門窗經銷予第三人德寶公司收取貨款。被上訴人卻未履行上揭義務,導致第三人德寶營造公司拒絕給付其餘之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此種使讓與債權無法收取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且係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明知之瑕疵,依前揭民法第351條規定,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不負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等情置辯。按代物清償契約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347條規定意旨,準用同法第348條至第351條關於權利瑕疵擔保等買賣之規定。惟查:
⑴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承受自第三人上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專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依契約書第3條代工條件第1款至第3款、及契約書第5條品質與交期第1款之規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型材及必要之五金補強配件交由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依據被上訴人提供之製造規範及檢驗標準代工生產塑鋼門窗,待完成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支付每才2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代工之承攬報酬,被上訴人提供之素材及零配件,上訴人並負有保管責任,如有遺失需按市價賠償,如製品達成率不足,尚須依素材價格自代工費中扣抵賠償,故此部分為單純承攬性質,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及德寶公司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無涉。
⑵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書第8條特別條款第1款規定:「甲方(即
被上訴人)同意委託乙方(即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代工生產塑鋼門窗並授權乙方為塑鋼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2點規定:「上專公司承租華夏廠房,行銷模式確為華夏門窗台灣地區總經銷」,惟兩造就總經銷之權利義務(如每月或每年之最低銷售額、利潤分配等)別無特別規範,亦無限制、禁止被上訴人自行銷售或被上訴人其他經銷商繼續經銷之權利之約定,此外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書第8條特別條款第7款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8之1點亦僅規定如遇特殊工程需求,甲方(即被上訴人)儘可能提供協助等,故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義務給付合乎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另訂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標準之塑鋼材料。另同契約第8條特別條款第6項及契約附件備忘錄第8點,亦僅規定被上訴人雖應予上專公司代工之技術部分指導,但其期間僅有一個月,並非技術讓與移轉契約之規定,且上訴人欣華羽公司91年2月自上專公司受讓契約權利義務時,早已逾越該技術指導之一個月期間,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亦無該款之適用。至於同契約第8條特別條款第2項,係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代工之塑鋼門窗,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後,始得延用甲方之正字標記,並出具出廠證明,乙方就與客戶間合約中窗本體價格金額中支付甲方百分之一費用,如其他客戶需原廠出廠證明,則需經甲乙雙方同意,並按窗本體價格之百分之三計付費用給甲方」,亦可見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之塑鋼門窗,非必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合格,僅有需延用被上訴人正字標記及出廠證明者,方須經被上訴人品保稽核人員檢定,準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售予其他客戶之塑鋼門窗,並無有提供合乎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其他客戶間塑鋼門窗買賣合約所定標準素材之義務。依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既難認被上訴人有提供合於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第三人另訂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所定檢驗標準素材之義務,此外尚無其他條款,可認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向第三人另訂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有何關連,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另與德寶公司訂立塑鋼門窗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能否提供德寶公司依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純係其有無能力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其及被上訴人前揭委託加工合作契約無涉,要無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所指其加工後總經銷成品部分,為包含其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塑鋼門窗型材之法律關係混合契約之可言。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將兩者牽混為同一「混合」契約之內容,實無可取,遑論德寶公司拒絕給付工程款債權予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可言。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以其所讓與被上訴人之對第三人德寶公司之債權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瑕疵,不負讓與債權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云云,仍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未因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讓與對第三人之債權而獲得清償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有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之原因
: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與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及德寶公司間材料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毫無相涉,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對待給付之關係可言,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又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是否能提供其與德寶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純係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有無能力履行其出賣人義務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亦不相干,亦如前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因其無法提供德寶公司材料買賣合約所訂標準之塑鋼門窗,致無法取得工程款,自無向被上訴人解除委託加工合作契約返還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因給付不能負損害賠償之理,另上訴人主張以留存於廠房內價值約1,500,000元之塑鋼門窗型材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於92年農曆年後即無預警停工,現場雖仍遺留物品,惟經被上訴人屢次通知上訴人前來清理、搬運 (參附件三十一),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廠房租賃契約」( 參附件三)第4條第8款之約定,將該等物品視為廢棄物加以清運完畢,自無仍然存在之可能。又前揭物品是否即為上訴人主張之「塑鋼門窗型材」,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自已有疑。且倘上訴人當時即因不堪虧損而宣告停業,則當將該等所謂具有價值之材料另為處分,期以減少其損失,何有置之不理之可能?終至被上訴人履次催促還款,臨訟之際,上訴人方於其存證信函 (參附件十)主張有該等「塑鋼門窗型材」之存在,益證前開上訴人之主張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顯無權利可資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以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云云,當屬無稽。
㈢上訴人丙○○是否曾須負系爭貨款之連帶清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為擔保其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提供上訴人丙○○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由上訴人丙○○提供擔保物之義務人兼為連帶債務人,於事前業經上訴人同意,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代書依被上訴人告知之設定條件打字填具完畢後,代書先傳真給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經上訴人欣華羽公司電話通知代書派專人親往加蓋上訴人欣華羽公司及丙○○之印鑑等情,業據證人張文彥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委託我進行不動產查估,我把資料給被上訴人,.. 之後他們(指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給我電話號碼,我再打電話並傳真給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要欣華羽公司準備東西,我們再約定時間,之後他們通知我資料已經準備好了可以用印了,我就派我太太去,我太太就帶打好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到上訴人欣華羽公司用印後再拿到被上訴人公司,在我太太去之前我有先把打好的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傳真給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要拿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前,上訴人欣華羽公司沒有就丙○○部分表達意見」等語互核相符。則上訴人丙○○若未同意為系爭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既經證人張文彥事先傳真載有其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自應於嗣後證人張文彥之妻前往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蓋用印章時提出異議,要無仍任其用印之理。上訴人丙○○徒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兼連帶債務人」之記載與當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其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置辯,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塑鋼門窗素材之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1,749,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欣華羽公司自93年3月9日起,上訴人丙○○自93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述之爭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信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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