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乙 ○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被 上訴人 丙○○○ 設彰化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 住彰化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寺廟雖未依民法規定為法人之登記,惟如依上開監督寺廟條例辦理寺廟登記在案,即有權利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八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業經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在案,此有彰化縣(市)政府彰寺登字第彰○一九號寺廟登記證及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本審卷第四八頁),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權利能力,並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查,據卷附(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八0頁)丙○○○組織章程第十六條有關主任委員之職權,其中第一、二款規定:「綜理本堂(會)各項業務。」;「對內 為信徒大會及委員會之會議主席,對外代表本堂(會)。」,而甲○○為現任(第十二屆)主任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二九頁),並有丙○○○信徒大會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八頁),則甲○○自可對外代表丙○○○無誤,是上訴人否認丙○○○有權利能力及甲○○對外代表丙○○○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貳、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參、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丙○○○信徒大會選舉,擔任被上訴人第十一屆主任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受被上訴人委任,保管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件(下簡稱附件)所示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帳號第000000000000之一號、戶名丙○○○管理委員會甲○○之存款印鑑卡中,印文為「丙○○○之印」之印章乙枚(下稱系爭印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因被上訴人在彰化六信之定期存款屆期,需要重新辦理定期存款,而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與副主任委員施久旺即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邀上訴人攜帶系爭印章共同至彰化六信辦理定期存款,詎上訴人竟拒絕用印,而未能辦理,且被上訴人在彰化六信之活期存款,亦因上訴人拒絕用印而無法提領,致使被上訴人丙○○○無法正常運作。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丙○○○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中,決議向上訴人索回系爭印章,進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以丙○○○名義寄送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丙○○○第十二屆第四次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亦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並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印章。然上訴人迄今仍未歸還。爰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系爭印章等語。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惟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此求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印章係丙○○○第十二屆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時,訴外人余黃阿花於信徒大會提議,經信徒大會決議委任上訴人保管,並非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委任上訴人保管,故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未經信徒大會決議,自不得終止委任契約。且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管理委員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時,雖曾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但上訴人當場詢問其他委員意見,並無委員表示同意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等語,資為抗辯。為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印章係由甲○○於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交由上訴人乙○保管,目前系爭印章尚在上訴人乙○保管中。
二、甲○○目前仍為丙○○○主任委員。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以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份,向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印章,然上訴人否認系爭印章為第十二屆主任委員甲○○委任其保管印章,而係信徒大會決議其保管系爭印章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印章是否有委任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印章係由甲○○於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交由上訴人乙○保管,目前系爭印章尚在上訴人乙○保管中,如前所述,則兩造就系爭印章之保管,自成立委任契約(下簡稱系爭委任契約),是上訴人否認有該委任契約,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印章係由余黃阿花於九十二年九月二
十一日丙○○○信徒大會提議,經信徒大會決議委任上訴人保管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余黃阿花於原法院則證稱:第十二屆信徒大會時,伊有提議將系爭印章交給上訴人保管,信徒大會當時沒有聽到有人反對,但開會情形很亂,沒有辦法進行表決...云云,查丙○○○信徒大會當時開會情形既亂,而無法進行表決,則自難認定信徒大會曾決議將系爭印章交付上訴人保管。又上訴人雖請求勘驗上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之信徒大會錄影帶及當日會議紀錄,並陳稱該物品均在甲○○手中云云,然為甲○○當庭否認持有該物品;加以丙○○○信徒大會當時開會情形既亂,而無法進行表決,足堪認定,則自無勘驗該錄影帶及當日會議紀錄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又按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依丙○○○管理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一次委員、監察聯席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決議,保管系爭公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四頁反面)。嗣丙○○○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暨監察聯席會第四次臨時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決議收回上訴人所保管之公印,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影本在原審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包括綜理被上訴人各項業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而甲○○為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如前所述,甲○○自得依決議代表丙○○○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甲○○業以丙○○○名義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對上訴人發送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上訴人亦自承於當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則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即應將其受委任保管之系爭印章交還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印章交還與被上訴人,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交還系爭印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