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丙○○上 訴 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還返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1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丙○○、乙○○○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10日內補正,上訴人未遵期繳納,有送達證書存證可按,其聲請訴訟救助,又經最高法院駁回在案,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足參,本院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H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