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49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 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甲○○ 住苗栗縣相 對 人 丁○○ 住苗栗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所為裁定,應予廢棄。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逾期即行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人等2人對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繳納第二審訴訟裁判費,雖抗告人又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該部分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本院乃限期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因抗告人等人未依限繳納,本院已於94年10月19日以其未繳上訴裁判費,而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
二、雖抗告人等2人對於本院前開94年10月1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按抗告人已具狀表明不服該裁定之意,依其真意乃提起抗告,僅誤用「異議」一詞),惟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用係新台幣1000元,且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項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規定之餘地,即無委任律師之必要,本院前於94年11月8日誤裁定命其補繳上訴裁判費4萬8871元,並命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均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廢棄上開94年11月8日所為命補費及補正委任律師之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