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49號抗 告 人 丙○○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丁○○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抗告人等與相對人丁○○間因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本院所為上訴不合法之駁回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核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13日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抗告人等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訴訟費,據此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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