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49號異 議 人 丙○○
乙○○○上二人共同代 理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本院94年度上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等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9日提起抗告時,並未依法繳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94年12月7日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94年1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異議人等逾期迄未繳納抗告訴訟費用1000元,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等於95年1月11日對於本院前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其所提之異議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本院前開裁定有何違誤,且其所提出之理由,亦與本院前開裁定無關,其據此提出異議,應認為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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