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 代理人 林永貹律師被 上訴人 祺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 (實為真正負責人)梁偉祺代理,於民國 (下同)88 年10月31 日與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居間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朝清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384之5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合建契約」,居間報酬則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被上訴人除經由梁偉祺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外,對於其餘0000000元之報酬則拒絕給付。訴外人梁偉祺雖於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及與上訴人為居間合意時,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且明示其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意旨,惟若契約相對人明知其實係代理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建及居間契約,且被上訴人日後對於合建契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又全然自居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而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即堪認訴外人梁偉祺確有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包括系爭合建及居間契約在內法律行為之權限,訴外人梁偉祺既非「表見代理」,亦非「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依約應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爰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等語。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 年度促字第587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訂定居間契約,亦未授權訴外人梁偉祺與吳朝清訂立合建契約。依梁偉祺與吳朝清所簽定之合建契約與相關文件,梁偉祺均未曾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亦未表示被上訴人為合建契約之當事人。
梁偉祺無論於簽定系爭居間契約或合建契約時,均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訂,自始至終均無「代理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對訴外人梁偉祺之隱名代理行為負本人之責任云云,實無依據。又上訴人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合建介紹費事件,其申請書填載對造人為梁偉祺,並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於93年3月19日所寄送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6號,亦係向梁偉祺催討居間報酬,足見居間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偉祺,而非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偉祺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居間合意,並與訴外人吳朝清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被上訴人應依訴外人梁偉祺代理所為與上訴人關於居間報酬之合意,再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之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代理云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謂。是故,縱有代理權,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訴外人梁偉祺是否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88年10月31日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方吳朝清」與「乙方梁偉祺」,並由上訴人擔任見證人;該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乙方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字;嗣於89年9月30日,吳朝清梁偉祺雙方與復另行簽訂補註附約,上訴人仍擔任見證人,該補註附約第3條約定:「於乙方建築房屋完成後,甲方願將甲方分得房屋及土地全部委由乙方『或其公司』銷售。」等字;此有合建契約書影本、補註附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合建契約之乙方當事人確係指梁偉祺個人而言,梁偉祺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與吳朝清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又,8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當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與梁偉祺到場,如被上訴人為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訂約人),則被上訴人自可以其本人名義簽署系爭合建契約,何須再假手他人,或委由梁偉祺為代理人?又,梁偉祺於88年10月31日與吳朝清訂立合建契約後,即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支票號碼HA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發票日88年11月2日、金額90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作為支付居間報酬之用,梁偉祺個人並已支付上訴人居間報酬000000 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若梁偉祺係代理被上訴人與吳朝清訂定系爭合建契約,則系爭居間報酬,自無由梁偉祺個人支付之理。再者,上訴人於92年間,以梁偉祺積欠其0000000元居間報酬為由,將梁偉祺列為對造人,向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梁偉祺並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其後,上訴人復以梁偉祺為收件人,於93年3月19日寄送彰化光復路郵局存證信函第166號,其內容則載明:「臺端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經本人介紹坐落彰化市○○段西門小段三八四之五地號土地、面積三五三三平方公尺,和地主合建(有合建契約書為憑),『臺端再以祺祥公司名義興建店舖出售』,雙方言明應付仲介費三百六十萬元整給予本人。詎臺端於付一百八十萬元後,餘款一百八十萬元正,卻一再藉故拖延,遲不履行,雖經本人親自洽商及申請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臺端拒不出席。」等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92年民調字第874號合建介紹費事件調解筆錄與上開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證。綜上,足證訴外人梁偉祺無論於簽定系爭居間契約或合建契約時,均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訂,自始至終均無「代理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且為上訴人所明知。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梁偉祺係「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居間合意,並與訴外人吳朝清簽定系爭合建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系爭合建契約所約定興建房屋,雖以被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築執照,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名義人;另系爭合建土地上原有之抵押債務,亦由被上訴人承受,均係緣於系爭合建契約當事人即吳朝清與梁偉祺間之約定,此有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乙方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築執照」等字及雙方另行簽訂補註附約第2條約定:「設定於上揭土地上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本金最高限額二億三千萬元之抵押權甲方應負責予以部分清償及塗銷抵押權至僅剩一億四千萬元之債務,該一億四千萬元之債務,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予以承受並以上揭土地為物上擔保」等字為證;上訴人復為系爭合建契約及補註附約之見證人,自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猶執此認系爭合建契約或補註附約之記載,其真意均無以梁偉祺為契約當事人之意云云,實無足採。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合建契約及居間契約約定之內容,訴外人梁偉祺既係為其自己之利益而訂系爭合建契約及居間契約,自始至終均無「代理被上訴人」之主觀意思或客觀事實,已如上述。則訴外人梁偉祺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或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推出之建案,是否均為訴外人梁偉祺所接洽?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薪資為何?均與系爭合建契約及居間契約之當事人為梁偉祺個人,係屬二事。上訴人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訴外人梁偉祺有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被上訴人為包括系爭合建及居間契約在內法律行為之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由上訴人居間媒介而訂立合建契約者,既為梁偉祺個人與吳朝清,且合建契約訂定後,亦由梁偉祺先後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居間報酬予上訴人,嗣梁偉祺拒絕給付其餘居間報酬後,上訴人仍以梁偉祺為對造人申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催告梁偉祺給付居間報酬,堪認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梁偉祺之間無訛,上訴人主張:
梁偉祺係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訂定系爭合建及居間契約云云,即非可採。從而,上訴人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0000000元及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5871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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