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乙○○ 住彰化縣○○鎮○○里○○路○○○號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被 上訴人 甲○○ 住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舊港巷27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2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3392之1、3392之2(起訴狀誤載為3439、3439之1)、3393、3393之3、3393之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彰化縣鹿厝字第7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時,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即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返還系爭土地。詎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租賃期限屆滿後,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顯然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不生效力。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逕行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既已屆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不存在,被上訴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拒不返還,自屬無權占有。爰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如收回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無法維持生活,且被上訴人均依約給付租金,不同意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⑵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⑶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交還上訴人。⑷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⑴上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費擔。
四、查上訴人曾就本件爭議,於92年2 月10日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收回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惟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竟以本件系法令修改事項,非租佃委員會應調解調處事件,不受理調處。經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並經彰化縣政府於92年6 月13日以府法訴字第092008250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始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命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應受理本件調解之申請。嗣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4至45頁、3 至13頁),故本件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之完成訴訟前置程序。合先敍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兩造並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簽訂臺灣省彰化縣鹿厝字第7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經
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
六、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擬收回自用,並向被上訴人聲明不願續訂耕地租賃契約,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顯然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依上開規定,逕行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應屬無效。而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請求收回耕地,承租人則請求續租,乃屬租佃爭議,租佃委員會僅得予以調解、調處,於調解、調處不成立時,僅有移送司法機關審理一途,不得任意核定,是故,鹿港鎮公所就系爭耕地核定准予續租之理由,無論是否有理,於法無據,審理事實審之法院,自應就租佃爭議之事實而為審判,以斷定出租人得否收回自耕,不得以租佃委員會已有核定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
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另「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相關規定,若該條例未規定時,再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必土地法亦未規定時,始有適用其他法律(如民法、農業發展條例等)規定之餘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之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就上開情形設有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甚明。
㈡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實現
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惟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 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 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闡釋綦詳,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至明。因此,上訴人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等語,自難採取。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耕地租賃期滿後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惟其未就①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提出具體事證,亦未就②如不收回耕地,上訴人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情積極舉證;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訴人為自耕農,惟查上訴人出生於00年0 月00日(參原審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已達81歲之高齡,在客觀上應無可能自行前往系爭土地耕耘及收穫,堪認屬不能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等情,是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
㈣再者,三七五耕地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
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自不得與一般租賃契約同視,亦即不可解為於租期屆至後租賃關係當然終止,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而當然消滅渠等間之租賃關係。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已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而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已如前述;則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
㈤況且,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
後,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後,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上訴人對於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之行政處分,縱有不服,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在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准上訴人收回自耕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未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53 條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㈥基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既為現
行有效之法律,且經本院審認並無違憲之虞,自不得逕行拒絕適用。又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已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繼續占用耕作系爭土地,係屬有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等語,亦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未盡相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謝說容法 官 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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