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庚○○
李淑女律師林松虎律師蕭智元律師周佩瑩乙○○上 訴 人 壬○○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複 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壬○○原擔任上訴人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領取報酬,對外代表上訴人丙○○,對內負責處理相關業務,乃上訴人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詎對造上訴人壬○○未經南投縣名間鄉丙○○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擅自代表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4月24日與原審被告丁○○簽訂「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丙○○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丁○○設計及監造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設計費為發包總工程施工造價4%即新台幣(下同)602萬4000元,簽約時先給付50萬元,俟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核准並協助上訴人丙○○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再給付總設計費60%(扣除簽約已付50萬元)即311萬4400元。嗣對造上訴人壬○○明知系爭工程之停車場設計未經林務局核准,且丁○○於86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議已表示如未申請核准,只收結構技師費20萬元,並返還其餘30萬元設計費,委託書自動失效等語,竟仍給付丁○○311萬4400元,亦未向丁○○請求返還設計費30萬元,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致上訴人丙○○受有損害,爰基於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壬○○給付上訴人丙○○341萬4400元,及自追加被告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丙○○311萬44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丁○○應給付上訴人丙○○311萬44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丙○○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嗣上訴人丙○○撤回對丁○○之上訴,上訴人壬○○,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丁○○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丁○○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壬○○則以:系爭工程前於85年5月間委由日大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大公司)設計,因其設計與對造上訴人丙○○要求不符,系爭管理委員會於86年3月6日決議與其解約。嗣信徒代表大會於86年3月19日決議通過系爭工程之預算,同意重新設計及施工,系爭管理委員會即陸續於86年11月8日、86年12月30日、87年4月15日詳細討論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委託契約內容,並於87年4月24日決議與原審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由丁○○接手後,丁○○即與林務局進行溝通,林務局亦多次派員前往現場勘察,與其討論設計圖事宜,是林務局所核准動工者,確係丁○○之設計圖面,並已據丁○○設計圖面,將系爭工程發包與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施作,而丁○○乃於89年5月12日協助系爭工程招標完成後,於同年5月29日向對造上訴人丙○○請款,上訴人壬○○依約給付,並無違背委任事務之處理。又系爭管理委員會與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師丁○○於8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係由系爭管理委員會第11 屆委員所組成,於締約前就北岸護坡及停車場工程作成數次會議記錄,系爭契約之合意內容悉以締約當事人認知之真意為準,而第11屆委員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送請林務局核准」所稱之送請核准範圍僅指北岸護坡工程,不包括停車場工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壬○○原擔任上訴人丙○○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未領取報酬,對外代表上訴人丙○○,對內負責處理上訴人丙○○相關業務,乃上訴人丙○○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嗣於87年4月24日對造上訴人壬○○代表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委託丁○○設計及監造系爭工程,約定設計費602萬4000元,簽約時先給付50萬元,嗣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上訴人丙○○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再給付311萬4400元,而簽約時已給付丁○○50萬元,嗣於89年5月29日丁○○再領取311萬4400元等情,為對造上訴人壬○○所不爭執,且有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請款單、支出憑證及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壬○○未經系爭管理委員會及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擅自代表上訴人丙○○於87年4 月24日與原審被告丁○○簽訂系爭契約等語。惟查,依上訴人丙○○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審核年度預算、年度計劃各種事業總說明,管理委員會提議事項,乃信徒代表大會之權限,而處理信徒代表大會決議及交辦事項,乃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見原審卷㈠14頁)。又依86年3月第11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議案內附86年度事業計劃表記載:建設部門之第一項工作項目為「南側招待所護坡建設及北側坑護坡建設」,預算經費4000萬元等情(見被證四,外放)。86年3月19日第11屆第2次信徒代表大會紀錄:第三號議案審議86年度事業計劃案,議決通過,報請縣政府核備等情(見被證四,外放)。87年4月24日第11屆第17次臨時委員會議北側坑護坡建造工程委託設計契約事項檢討說明會議紀錄:丁○○說明北側護坡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內容,結論簽訂合約等情(見本院卷163頁)。足認系爭工程之預算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系爭管理委員會為執行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項而於87年4月24日決議委託丁○○設計監造系爭工程,當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壬○○遂代表上訴人丙○○與原審被告丁○○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丙○○主張對造上訴人壬○○擅自與丁○○簽訂系爭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五、按受任人須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致生損害於委任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明,本件依86年11月8日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10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丁○○陳述:「我們並不知林務局准許的範圍,若萬一設計超過其許可範圍,而無法施工或無法核准,只收成本費用,因委託書非契約書或合約書,無法預知費用,訂契約書時會註明核准或不核准之費用」。「給我們兩個月期限,詳細把合約書與圖面做出來,先前所拿來委託書,會再寫份但書(拋棄書),即表示萬一建造申請未能核准,委託書則自動失效」等語(見被證六,外放,原審卷㈠60至67頁)。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簽定本委託契約書時,支付乙方(即黃公石建築事務所主任設計師丁○○、工程師何璋哲,下同)設計費50萬元〔由甲方(即上訴人丙○○,下同)暫借乙方支付事務所費用,說明如附註一〕;⒉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支付乙方總設計費60%(扣除前一項金額)。...。附註一:...C.倘若本工程設計案遭林務局否決,乙方自願放棄設計權時,須退還甲方30萬元,並開立結構設計收據(20萬元不含稅)予甲方,其餘費用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23、24頁)。足認前開會議乃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進行討論會議,約定內容仍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而關於未獲林務局核准情形,系爭契約書附註一C點乃約定丁○○自願放棄設計權時,須退還30萬元,並開立結構設計收據予上訴人丙○○,並未約定系爭契約自動失效。上訴人壬○○依信徒代表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代表上訴人丙○○與丁○○訂定系爭契約,並依約於簽約時給付丁○○設計費50萬元,上訴人壬○○就此並無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具有過失之情形。另系爭契約書附註一C點約定「倘若本工程設計案遭林務局否決,乙方自願放棄設計權時,須退還甲方30萬元...」,以丁○○所代表之黃公石建築事務所自願放棄設計權時,始退還30萬元,惟本件黃公石建築事務所並無自願放棄設計權,此由上訴人丙○○於90年6月25日函稿記載「貴所(即丁○○所屬黃公石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本會籌建北岸護坡新建工程...」(見原審卷㈠53頁)自明,上訴人壬○○亦無請求丁○○返還30萬元之依據,其未向丁○○請求返還30萬元,亦無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或具有過失之情形。則上訴人丙○○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壬○○賠償該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就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於「送請林務局核准」後給付設計費311萬4400元,所謂核准有無包括停車場工程核准在內,爭執不已。經查:
㈠系爭契約設計監造包括北岸護坡工程及延伸廟埕之停車場工
程,已為上訴人壬○○所自承(見本院卷95頁),且系爭契約名為「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坑丙○○大廟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其明確記載「北岸護坡暨停車場工程」,又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本工程設計費用以發包總工程施工造價之4%計,付款辦法為:1、簽訂本委託契約書,支付乙方設計費50萬元(由甲方暫借乙方支付事務所費用,說明如附註一);2、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支付乙方總設計費60%(扣除前項金額)。12、停車場基礎完成:設計費3%;13、停車場鋼架完成:設計費3%」等各項約定(見原審卷22至23頁),由系爭契約名稱,停車場基礎及停車場鋼架完成,支付設計費之約定,可知停車場工程需送請林務局核准。
㈡依87年4月15日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16次臨時委員會議北側
護坡設計說明會所載結論:設計費以總工程費4%,先支借50萬元,申請核准於設計費中扣除,未能核准,退還30萬元,
20 萬元為本會負擔結構技師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㈠58頁)。及於87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付款辦法⒈簽定本委託契約書時,支付乙方設計費50萬元(由甲方暫借乙方支付事務費用,說明如後附註一)。⒉送請林務局核准,並協助甲方與承包商簽訂合約書完成,支付乙方總設計費60%(扣除前一項金額)。...。附註一:...
D.設計案以符合林務局要求為荷,甲方得義務配合乙方變更設計之。...。」等語(見原審卷㈠22至23頁)。足認前開會議乃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所進行討論會議,契約內容仍應以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為準,系爭契約書附註一D點乃約定為符合林務局之要求,上訴人丙○○須配合丁○○變更設計,並未約定丁○○得變更系爭契約書約定付款辦法所提及「送請林務局核准」之核准範圍。又依87年9月25日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25次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丁○○陳述:以停車場名義申請可能較難核准,用途及名稱可能需修正,現以擴建廟前廣場需設擋土牆安全設施名義提出申請等語(見外放之被證十一)。及依87年11月27日管理委員會第11屆第5次定期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丁○○陳述:可能不以停車場名稱申請,會以拓建廟前廣場工程為由申請,圖面準備2份,1份為拓建廟前廣場,可建停車場,1份設計停車場送給林務局等語(見外放之被證十二)。足認丁○○於前開2次會議,僅表示不以停車場名義提出申請,並未表示系爭契約所約定核准內容不包括停車場工程。
㈢丁○○於原審稱:「林務局只核准北岸護坡工程,停車場並
沒有核准施工,因為停車場土地是國有土地,我們有把設計圖給林務局黃裕星局長看,他准許我們做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雖不鼓勵,但也不反對,一期工程是指護坡工程,二期工程是指停車場工程。」等語(見原審卷㈠328頁),可知丁○○曾將停車場工程之設計圖呈給林務局,又丁○○於原審稱:「...原先設計的有二期工程,第一期是結構護坡工程,第二期是停車場工程,我們第一期及第二期都有向林務局申請,因為是國有林地,所以林務局只允許第一期工程,第二期工程,林務局認為廟前廣場不能擴充佔用國有林地,而圖面是我們有再重新設計,發包的圖示也是用我們的新圖發包的。停車場的部分,林務局沒有核准,第一期護坡工程完成後,廟前廣場就有停車場功能,第二期工程是要加大停車場面積,林務局沒有核准,本件委託契約書有提到的停車場工程有包括二期工程。...。」等語,丁○○並就上訴人丙○○87年4月15日第11屆第16次委員會所載「結論:設計費以總工程費4%計算,先借支50萬元,申請核准於設計費中扣除」(見外放之被證八),其中「核准」,即係指系爭契約所指之核准,包括停車場工程(見原審卷㈡29頁),足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送請林務局核准」乃包括停車場工程核准在內。
㈣至上訴人壬○○所舉之會議發言記錄,僅是丁○○、何璋哲
向上訴人丙○○就停車場工程所為之說明或建議,並未變更該條之核准範圍甚明,上訴人壬○○之捨契約約定而以會議記錄為據,自行曲解發言人之意,主張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送請林務局核准」所稱之送請核准範圍僅指北岸護坡工程,不包括停車場工程云云,顯與丁○○供述不符,要無足採。證人辛○、戊○○證述丁○○曾表明停車場工程主管機關不會核准,不可能興建云云,與丁○○所述不符,亦不足取。又,民事法院為獨立裁判時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拘束,上開事實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認定上訴人壬○○並無背信罪嫌,惟刑法背信罪係以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主觀構成要件,核與民事委任契約所認定之故意過失有異,上開無罪判決尚不足為對上訴人壬○○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送請林務局核准」包括停車場工程已明,自無庸再傳訊第11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到庭證述之必要。
七、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約定「送請林務局核准」之核准範圍乃包括北岸護坡工程及停車場工程在內,依該條約定,丁○○須將本件設計圖送經林務局核准,並協助上訴人丙○○與承包廠商訂定合約完成後,始得領取總設計費60%,故「送請林務局核准」非但為契約之重要要素,更是判斷是否支付設計費之依據,上訴人壬○○知之甚詳。本件之停車場設計圖並未經林務局核准,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壬○○竟違背注意義務,明知林務局未核准停車場工程,仍准許丁○○領取設計費311萬4400元,致上訴人丙○○受有損害,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甚明。是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壬○○賠償311萬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壬○○給付311萬4400元,及自追加被告丁○○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至上訴人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分別為上訴人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兩造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各自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原審判決命依不真正連帶債務,判決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丙○○311萬44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丁○○應給付上訴人丙○○311萬4400元,及自93年8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後,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上訴人壬○○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之主張既為無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丁○○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未及於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丙○○不得上訴。
上訴人壬○○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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