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張素貞原名張訴訟代理人 黃錫卿律師被 上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張進益76年間再娶之妻,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張進益嗣於85年5月13日死亡,張進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即訴外人張愛蓮等人不承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乃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訴訟(85年度家訴字第86號),一審受敗訴判決,上訴二審(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22號)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因係張進益女婿知悉上訴人與張進益結婚過程,及當時在場見聞可出庭作證之證人,兩造於84年4月28日於洪塗生律師見證下達成協議訂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找律師打官司,律師費用各分擔一半,被上訴人出面找尋證人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與張進益確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上訴人則承諾於其獲得勝訴判決並取得張進益之遺產後,將其繼承遺產二分之一移轉與被上訴人,隨即委任洪塗生律師為本院86年度家上字第22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益堂律師則解除委任,被上訴人積極尋找證人,包括上訴人與張進益結婚當日駕駛禮車之司機張清豐、賓客張進源、宴席之外燴廚師林禮鎮等人,上訴人將該等證人資料提供洪塗生律師聲請法院傳訊該等證人及被上訴人,以證明結婚當日迎娶及宴客情形,法院傳訊後判決上訴人勝訴,敗訴之張愛蓮等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8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3號),被上訴人再度出庭作證,並請證人林禮清(林禮鎮之弟)、江靜雙代書出庭作證,終獲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明知其提起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舉證困難,本於自由意識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助其盡舉證之責,獲得勝訴判決,並允予被上訴人高額之報酬,並無違反公序良俗之處,被上訴人既已盡協助上訴人訴訟之義務,上訴人並已取得張進益之遺產(即台中縣豐原市○○段759之304、307、327、328等4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同段759之323、326、329、331等4筆土地所有權各六分之一)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予被上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前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法院調查所有人證、物證斟酌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決結果,難認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遺產。㈡被上訴人依法出庭作證,其目的在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不得以其應盡義務要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否則即有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被上訴人以其應盡之作證義務,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乃權利濫用違背誠信原則,且僅協助上訴人取得遺產,即可牟取上訴人繼承遺產二分之一,其報酬過高,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可資參照。訴訟乃國家為維持秩序之制度,自不容他人任意左右操縱,甚或利用漁利,此觀刑法對於包攬訴訟者設有刑罰,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事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之規定即明。
本件兩造系爭契約形諸於書面「契約書」部分固僅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張進益遺產,上訴人同意取得繼承土地之同時,將其所有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而未明載協助之詳情為何,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敍明系爭契約係於上訴人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一審敗訴,上訴二審審理中訂立,約定由被上訴人出庭作證,並提供其他在場證人資料證實上訴人與張進益結婚有公開儀式,確為張進益之配偶而有繼承權,被上訴人並幫忙找律師打官司,律師費用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則承諾於獲勝訴判決並取得遺產時將繼承遺產二分之一移轉與被上訴人。兩造委由洪塗生律師撰寫並見證系爭契約書,隨即各出一半費用委任洪塗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委任之林益堂律師則解除委任等情明確,復經證人洪塗生律師於原審證述:「兩造與被告之胞弟張龍海,於86年4月28日到我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系爭契約,據兩造當時表示的意思,本件是因為被告先前對張愛蓮等人所提確認繼承權存在之第一審訴訟敗訴,上訴第二審後,被告與原告聯繫,原告表示可以幫被告找證人,證明被告與張進益有結婚之事實;並表示可以分擔被告該第二審訴訟之部分訴訟費用。被告則表示若因此勝訴而取得財產,願將所取得不動產之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訂約後訴訟進行情形如何?)訂約後我便接受被告的委任,為被告進行該第二審訴訟程序,實際上是由我的複代理人陳銘釗律師出庭進行訴訟程序,但我也了解該案件進行的情形。原告的確有為被告之利益查報證人之年籍,因為原告是張進益的女婿,他知道婚禮當天有哪些人參與。後來第二審訴訟被告會勝訴的原因,應該就是原告所查報證人之證詞所致,所以我認為原告的確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協助被告取得勝訴判決之義務。因為被告於第一審已敗訴,第二審若再敗訴,至法律審之第三審便很難翻案,故原告於第二審所提供之協助,確實為被告勝訴之關鍵」、「(是否知悉原告查報哪些證人?)時間已久,詳細情形已記不清楚,但印象仍然深刻的是,原告有查報一位送外燴到婚禮現場的餐廳業者林禮鎮」、「(系爭契約中所謂『協助其取得遺產』之意,是否指『必須原告所查報之證人促成勝訴』,始該當之?)當時並沒有講得那麼清楚,但系爭契約的重點是在於被告有勝訴取得財產,原告才能取得財產二分之一」等語。並有所調原審法院85年度家訴字第86號全卷可稽,足認兩造系爭系約之內容在於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上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作證,並提供其他證人資料,負擔二分之一律師費用,上訴人則於上開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取得遺產時,移轉取得遺產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顯以法院判決結果,上訴人勝訴取得遺產為上訴人給付之條件,無異以法院判決為射倖契約之內容。
按作證為國民之義務,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匿飾增減,虛偽陳述,被上訴人如經法院傳喚必須據實陳述,法院亦會追問在場尚有何人在場見聞,被上訴人竟以其作證義務要求上訴人獲勝訴判決時給付高額報酬,縱然被上訴人支付一半律師費用,及尋找證人,較之其希冀之高額報酬,亦非相當,益顯被上訴人涉入該訴訟勝負之利害相關,以判決結果射倖。
五、綜上,系爭契約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該無效之契約請求給付,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有未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法 官 張浴美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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