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庚○○
乙○○戊○○丁○○甲○○丙○○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複 代理人 辛○○被 上訴人 癸○○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5月1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街行駛,途經干城街115巷口,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然於左轉進入115巷口時,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鄭玉鳳彎腰站立在該巷口其住處側面路邊花圃整理花草之車前狀況,而未採取減速或閃避等安全措施,不慎碰撞被害人鄭玉鳳之腿部,致其倒地,造成被害人鄭玉鳳受有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施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5月4日出院返家休養。於5月5日12時許,卻經家屬發現被害人鄭玉鳳已無呼吸,經送台中林新醫院,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被害人鄭玉鳳於生前30年間雖罹有肺結核疾病,肺活量較差,惟經長期藥物控制,均無大礙。案發前生活自理正常,於榮總出院時,生命跡象穩定,無呼吸明顯惡化情形,所以肺結核舊疾不致引發自然死亡。此經刑事警察局法醫楊日松鑑定結果,認鄭玉鳳係因左脛腓骨之粉碎性骨折及肘醫臗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碎裂之微物吸收,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死亡。且醫學上長骨骨折後約有60%傷患會發生無症狀之脂肪性栓塞,其中約有25%死亡,因長骨骨折者,常使骨髓脂肪化,使脂肪隨血流而栓塞於肺部,此有陳亮茶、李森仁醫師之著作可考。本件被害人之情形並未排除上述二種可能,反皆可排除係自然死亡,而應認係車禍死亡。本件被上訴人過失肇事車禍,致被害人鄭玉鳳死亡,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庚○○為鄭玉鳳之配偶、上訴人乙○○、戊○○、丁○○、甲○○、丙○○、己○○為其子女,被上訴人應賠償伊等因鄭玉鳳死亡之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各40萬元及甲○○為鄭玉鳳支出之殯葬費用40萬元,並賠償庚○○扶養費2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60萬元、上訴人己○○、乙○○、戊○○、丁○○、丙○○各40萬元、上訴人甲○○8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伊確實不知有撞到被害人,而刑事部分二審已判係過失傷害確定,即上訴人等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均遭駁回。伊曾願就被害人過失傷害部分為損害賠償,但遭上訴人所拒。被害人之骨折經榮總醫師妥善治療,情況良好,經其醫師之許可始准出院,且在骨折逾四日始死亡,應與楊日松法醫所指外傷性休克死亡無關,且其屍體未經解剖,益難認確有上開情形。被害人罹有肺病,出院時醫師指示應使用呼吸器,但被害人家屬未給予使用,且被害人家屬亦未在出院當天與被害人同住並照顧之,致死者氣喘病發,縱再送榮總鑑定,亦無從得知被害人回家後之情形,故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60萬元、上訴人己○○、乙○○、戊○○、丁○○、丙○○各四十萬元、上訴人甲○○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害人鄭玉鳳於91年5月1日8時30分許,在台中市○○街○○○
巷口遭汽車撞及腿部倒地,致其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經送台中榮民總醫院急救,施以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5月4日出院返家休養。於5月5日12時許,卻經家屬發現被害人鄭玉鳳已無呼吸,經送台中林新醫院,然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
㈡鄭玉鳳出院後,未使用氧氣呼吸器以為其補充氧氣。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
交易字第30號認定係過失致死判決有期徒刑5月,經被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判決認係過失傷害而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鄭玉鳳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而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殯葬費、扶養費;被上訴人否認之,而以上情置辯,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鄭玉鳳究係單純久罹肺症,應賴鼻腔氧氣補充而未補充,致引發氣喘死亡?抑因上開粉碎性骨折皮下出血粉碎傷碎裂之微物吸入肺部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或長骨骨折使骨髓脂肪化而栓塞於肺部造成死亡?其死亡與被上訴人之車禍侵害行為之間是否相當之因果關係等項。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62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害人鄭玉鳳於車禍發生後,雖於91年5月5日12時許,因心肺功能障礙死亡,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惟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撞傷被害人鄭玉鳳,致被害人受有左脛腓骨之粉碎骨折及左髖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皆生死亡之結果,則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間並不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被害人鄭玉鳳之相驗屍體驗斷書載明:鄭玉鳳死亡原因為「心肺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死亡方式為病死,此有上開驗斷書附於刑事卷可證,更足證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本案鄭員死亡未經屍體解剖,無法確認死者鄭玉鳳之確實死因。死者生前似有肺結核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經手術治療後,骨折雖為車禍之意外事件似經小手術後出院療癒中。似無法逕認為車禍骨折之治療過程可為死亡之原因,即似無相當因果關係。死者在手術前即發現肺疾病變,故死者之死亡似與肺疾相關」、「綜合研判死者鄭員患有肺結核、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車禍後之骨折經由手術復原中,疑鄭女因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由死者之死亡與車禍之時間相近,死亡方式似仍可為「意外」。惟死者生前之肺疾病之相關死因似與車禍造成之骨折無相關連。在死因鏈中權衡死者之死因(Cause of death)和加重死亡因素(Contributory factor),車禍造成死者之死亡因素,只可為加重死亡因素,尚未構成足以成為死亡之死亡原因,即車禍造成死者之傷害(骨折),小於呼吸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之死因鏈,即死亡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 年2月26日法醫理字第930000286號函附卷可憑。準此,乃無法確切證明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另本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本屍體因左脛腓骨之粉碎骨折及肘髖部之皮下出血之粉碎傷,Myoglobin Hamoglobin碎裂的微物吸收,引起心肺功能障礙休克死亡。醫學上稱為外傷性休克、碰壓粉碎症候群或二次休克(Traumatic Shock、Crush Syndrome Secondary Shock)」、「醫學上碰壓傷之出血、損傷或碎傷之吸收反應,生理上常於第2-4天開始發生,休克時可使肺支氣管收縮、心及脈管之孿縮,即心理功能阻塞而休克死,故稱外傷性休克死」,有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920212132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3-54頁)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關於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原因,雖先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功能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病),但於第二項之先行原因為下肢骨折,即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亦稱「由死者之死亡與車禍之時間相近,死亡方式似仍可為『意外』、「車禍造成死者之死亡因素,只可為加重死亡因素」云云,又上訴人所提出陳亮茶、李森仁二位醫師之著作固亦稱因長骨骨折後會有60%傷患發生無症狀之脂肪栓塞,其中並約有25%之人因而死亡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1頁),按依上開刑事警察局所稱因粉碎性骨折皮下粉碎傷並有碎裂物者肺部吸收,固有引起心肺功能障碍而休克死亡案例,及因長骨骨折導致骨髓脂肪化引起肺栓塞死亡之情形,惟本件被害人鄭玉鳳死亡後並未解剖屍體送驗,是其是否有粉碎傷之碎裂微物為肺部吸收,或有骨髓脂肪化引起肺栓塞之情形,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之,故上開法醫研究所之鑑認乃明確記載「本件鄭員死亡未經屍體解剖,無法確認死者鄭玉鳳之確實死因」等情。參以被害人鄭玉鳳乃罹肺結核30餘年,且有氣喘疾病10餘年,此為上訴人所不諱言,並有台中榮總之護理病歷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原審卷第32頁),而其所罹慢性阻塞性肺病史肺結核,在住院期間使用鼻腔氧氣補充其血中氧氣含量可達97%,若不使用,則下降至85.2%(正常情形應在90%~92%以上),便有呼吸急促,明顯吃力之情形,此有上開護理病歷及該院94年9月26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7625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1頁)。且其上述低效性呼吸型態之健康問題,並伴隨有壓力及焦慮之危險因素(見原審卷第54頁護理病歷之記載),是其出院時醫囑需一直使用氧氣補充,以滿足其身體對氧氣之需求,蓋此情況乃與其慢性肺病有關,此據上開台中榮總函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
101 頁),其家屬亦表示會準備氧氣筒予以照護(見原審卷第53 頁護理病歷記載),惟上訴人等不諱言於被害人出院後,皆未予使用氧氣,且無專人在旁予以照護(見刑事二審卷第43頁、本院卷32頁),是其於出院後翌日下午因心肺衰竭死亡亦不能排除乃肇因於此。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法醫鑑定報告,並無解剖顯示粉碎物為肺部吸收造成阻塞之證據,又未見被害人有上開慢性阻塞後肺症,僅因被害人有粉碎性骨折及皮下出血之情形,既認為其死亡乃出於吸入破裂物之外傷性休克,乃缺乏直接證據,已不失屬於臆斷。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壬○○亦不諱言「於相驗所見死者在左小腿部患處,有一處局限於局部之傷口,除有些微正常性發炎反應外,未見骨折後易發之併發症如局部血液循環阻塞,...亦未有全身性(系統性)如血液、脂肪碎裂之栓子引起之栓塞現象,...所見事實其過失造成之傷害,顯已成立,但論及過失致死,實無以成立」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壬○○所提出之報告書所載),但其卻以「為加重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之責,期使死者家屬用以爭取最大之福利),故於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原因加列下肢骨折為引起心肺衰竭之先行原因,此並據其於上開報告書內陳明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是其此項先行原因之記載乃明顯為無事實根據之主觀臆斷。又上開法醫研究所雖先則謂似仍屬於「意外」云云或「車禍只可為加重死亡因素」云云,但綜觀其全盤論斷,則又認死者骨折之傷害乃小於呼吸衰竭及慢性阻塞性肺病之死因鏈,尚不足以成為死亡之原因,是所謂「似仍可為意外或「加重死亡因素」云云,無非假設性之語句,已為其後之結論所否認,是皆不能認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證明,是上開所謂「外傷性休克」、「先行原因」、「脂肪栓塞」等論斷,無非出於主觀之臆斷,均不足採。再者,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經上訴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再字第206號為上開相同之認定,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按;嗣再經上訴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檢察署認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原因尚非下肢骨折而引起,而認聲請非常上訴於法不合,並駁回之,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4年1月10日台字第940000348號函可憑。是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有據,揆諸前揭判例,被上訴人對鄭玉鳳死亡之事實,自不負侵權之責任。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就本件送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或請命前法醫楊日松到庭作證說明以判斷車禍與被害人鄭玉鳳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惟前開鑑定結果已甚明確,而死者既未經解剖,所謂外傷性休克,亦只臆側性之假設,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自無再次送鑑定或訊問法醫楊日松之必要。
六、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雖定有明文,惟此係以加害人之不法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本件被害人鄭玉鳳之死亡結果與被上訴人因過失行為所導致上開車禍所受之傷害間,並不能證明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慰撫金。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庚○○六十萬元、上訴人己○○、乙○○、戊○○、丁○○、丙○○各四十萬元、上訴人甲○○八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俞豪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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