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被 上訴人 天○○被 上訴人 地○○被 上訴人 未○○被 上訴人 丑○○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酉○○被 上訴人 午○○被 上訴人 玄○○被 上訴人 B○○被 上訴人 壬○○被 上訴人 戌○○
5樓被 上訴人 戊○○被 上訴人 宙○○被 上訴人 C○○被 上訴人 丙○○被 上訴人 己○○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亥○○上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參 加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訴訟代理人 黃○○
辰○○
參 加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A○○複 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臺中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宇○○訴訟代理人 寅○○
參 加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訴訟代理人 巳○○
溫郁文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經折舊後之損害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四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之金額其數額應依比例至少減縮新臺幣(以下同)五百萬元。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㈣如獲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不動產倒塌並非因為設計、建築之瑕疵所致,實係因為921地震天災所造成,實不應苛責於建商。
㈡被上訴人稱其受損害之房屋價值,並未扣折舊。
㈢系爭房屋因九二一毀損,政府使銀行以概括承受方式處理,故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如其主張之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調刑事庭關於本件鑑定結果全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查,對於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其理由主要為上訴人所興建出售之建築物,因違反建築技術成規於921大地震倒塌,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而查,因有部分住戶於倒塌前曾向金融機關貸款,之後曾與各金融機關達成協議,由金融機關承受相關債權債務:
⑴其中被上訴人天○○及B○○之債權債務由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概括承受。
⑵其中被上訴人午○○及宙○○二人之債權債務,由台
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及烏日分行)概括承受。⑶其中被上訴人酉○○之債權債務,由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概括承受。
⑷其中被上訴人玄○○、己○○及戊○○三人之債權債
務,由土地銀行(玄○○為豐原分行、其餘二人為太平分行)概括承受。
⑸其中被上訴人壬○○之債權債務,由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概括承受。
⑹其中被上訴人戌○○之債權債務,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概括承受。
⒈關於被上訴人與銀行協議承受問題:
⑴茲呈報1份被上訴人與銀行協議承受知之明細表:
①被上訴人至目前為止,共有9人與銀行達成協議承受。
②而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規定,雖被上訴人業與銀行達成協議承受,並不影響其實施訴訟之權。
⑵此為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尚無可採。
⒉對於責任問題:
⑴原告主張依原審委託專家之鑑定為準(如原審卷):
①此鑑定是實際至現場採樣鑑定,最接近真實。
②依該鑑定之意見:
實際施作有五項缺失。
設計圖說亦有五項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③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極為顯明。
⑵上訴人所提出93.10.26日工程會之鑑定書尚無可採:
①其一,上開鑑定時間,已距地震發生後5年,且標
的物業已拆除,鑑定人員已無法至現場實地履勘及採樣鑑定,僅能憑書面資料鑑定。
②其二,觀鑑定機關所參考之書面資料,包括建築設計圖說、鑽探報告、各機關之鑑定書等,惟查:
鑑定機關所參考之基本資料,如建築設計圖說、
鑽探報告工程材料合約書、施工說明書及基礎構造、平面圖、結構設計圖,此多為申請建照所應檢附之書面資料。
此與本案爭點有無實際按圖施作、偷工減料無關
聯性。如鑽探報告檢察官認為作假而起訴,當無可採。
因此,以上開形式上合法之書面資料,作為鑑定之基準,不可能查出實際原因。
③其三,觀鑑定意見:
其第四點認為一樓店鋪之高度設計,隔間雖未設
減力牆加強,會使標的物較軟而形成弱層現象,但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惟查:
A此顯然係為上訴人脫責之詞。蓋一樓樓層已明
顯超高,只要具有專業知識之人,都知道重心會較高而產生弱層,上訴人為了夾層使用作此設計,雖為其商業性考量,但在專業上屬於可以預知而且得以預防之事項。
B因此,縱屬法規未規定,上訴人仍負有此項危險預防之義務。
其第五點略稱依鑑定標的物之結構設計,即使符合當時規定,仍不足以抵擋地震等語,惟查:
A於系爭標的方圓數公里,無一鋼筋混泥土之大樓倒塌。
B本件之重點在於有無「按圖施工」、「偷工減料」,與結構設計有無符合規定無關。
C鑑定機關,連標的物所在地之震度多少都沒有,即為此推論,尚屬無據。
④而依原審法院所囑託工程會之鑑定,其上所附採樣
照片,可以很清楚發現偷工減料嚴重及施作不當,此乃倒塌之主因。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㈠緣本件訴訟原告之一(即被上訴人)酉○○係為聲請人之貸
款戶,因受921地震影響,其所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屬於聲請人之不動產建物全倒,嗣後該原告於90年11月23日邀同案外人張麗玲(即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由聲請人承受建物損失共計新台幣1,845,955元,並立有協議書為證。
㈡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聲明其提供擔保之前
開建物確係符合承受要點第一條所規定之條件,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由甲方(即聲請人)承受本貸款案建物部分之貸款餘額,並由乙方將前開建物因地震災害毀損得以對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建築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行使之求償權或請求權,全部移轉予甲方,另本協議書簽訂後如有產生屬於前開建物之權益,亦一併由甲方受讓取得,乙方不得在主張任何權利
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述:㈠緣本案訴訟被上訴人(即原告),其中己○○(告知訴訟狀
誤載為太平分行)、玄○○係參加人豐原分行之貸款戶,分別於85年9月20日及83年2月8日向參加人借款新台幣160萬元及120萬元,有借據及中長期放款借據,各乙紙可稽;戊○○係參加人太平分行之貸款戶,於83年1月19日向參加人借款300萬元正,亦有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可證,因受921地震影響,渠等三人所提供擔保設定抵押權與參加人支建物均全倒,嗣均與參加人簽訂辦理「921震災協議承受受災戶房屋貸款建物部分」協議書,由參加人分別承受建物損失。
㈡查己○○於90年7月18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由參加人承
受建物損失共計新台幣1,481,000;玄○○(參證1)於89年7月7日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由參加人承受建物損失共計新台幣1,096,000;戊○○於89年12月與參加人簽訂協議書,由參加人承受建物損失共計新台幣2,842,458元。㈢依上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聲明其提
供之前開房屋確係符合承受要點第一條所規定之條件,於本協議書簽訂時,自甲方(即參加人)承受其建物部分之貸款金額,並由乙方將其房屋因地震災害毀損得以對第三人(包括但不限於建築商、營造廠商、保險公司等)行使之求償權或請求權,全部移轉與甲方,另本協議書簽訂後如有產生屬於原建物之權益,亦一併由甲方受讓取得,乙方不得再行主張任何權利」
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方面雖為參加,惟並未為任何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天○○及B○○之債權債務由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午○○及宙○○二人之債權債務,由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及烏日分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酉○○之債權債務,由台灣銀行(霧峰分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玄○○、己○○及戊○○三人之債權債務,由土地銀行(玄○○為豐原分行、其餘二人為太平分行)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壬○○之債權債務,由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戌○○之債權債務,由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概括承受(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告知概括承受人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均為訴訟之參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街「宏總新坪生活公園」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宏總公司興建銷售,上訴人既為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系爭大樓未確保該房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於大樓興建過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瑕疵,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系爭大樓A棟在地震力作用下,大樓柱箍筋遭撐開,柱混凝土壓碎爆裂,大樓底部無法支撐上部構造體重量,一樓正面柱體發生脆性剪斷壞,加上樑遽然脫離柱體,一至三樓結構體陷落壓擠至地下室,整棟大樓因重量分配嚴重不均而加速傾倒,致使該建築物內住戶十二人死亡,並有多人受有輕重傷,致被上訴人等住戶均受有重大損害。上訴人為從事製造房屋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房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房屋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上訴人竟違反而銷售偷工減料之房屋,致生損害於消費者即被上訴人,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第八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辛○○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所受損害為買受房屋全毀,即房屋之價值,由提出之買價表觀之,各戶之房、地價格為六:四比例,是依被上訴人之買價表所列各該房地總價之六成作為房屋損害之計算基準。又被上訴人等買受之房屋既有重大瑕疵,且屬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其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經解除,為此請求返還價金,以上兩請求,由法院擇一為判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辛○○連帶給付同一金額,經原審駁回對辛○○部份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份,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件不動產分為A棟及B、C、D棟二部分,此二部分經鈞院及另案法院委託鑑定之結果,證實均無結構上之重大瑕疵,且縱有部分缺失,然並未欠缺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便有欠缺,系爭不動產之倒塌,係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天災」所致,與其是否具有瑕疵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以上開缺失為由,主張上訴人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之商品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㈡、系爭不動產並無結構體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係顯失公平,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解約之效力,況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間即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已超過六個月而罹於時效。伊為時效之抗辯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係由上訴人宏總公司興建銷售,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整棟大樓倒塌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縣九二一震災後建築物全倒證明書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大樓未確保該房屋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大樓A棟部分固於九二一地震中損壞傾覆,惟系爭大樓(包括A、B、C、D棟)毀損之主因,應係九二一地震所產生之破壞力遠超過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之規定云云置辯。經查:
⑴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
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又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採取「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用語,外國立法例多以「缺陷」或「瑕疵」(defect, Fehler)稱之,以「缺陷」或「瑕疵」之存在為責任成立要件。至於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係指不具備通常可期待之安全性(參閱歐體指令第六條第一項、德國產品責任法第三條、日本製造物責任法第二條第二項),是以外國立法例就商品「缺陷」及「瑕疵」之定義,與我國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謂瑕疵係指「滅失或減少價值、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之效用」不同。故為免前開「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文義在解釋適用上發生疑義,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本文乃規定:「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為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其內涵與外國立法例所稱之「缺陷」或「瑕疵」相同,因此,以下所稱之「瑕疵」,係指商品「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與民法傳統意義之「瑕疵」不同,合先敘明。
⑵此外,因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又前項所稱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商品或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不在此限」;第六條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上開條文綜合以觀,可知:
①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其設計、生產
、製造之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在商品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因該商品之瑕疵,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時,各企業經營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②企業經營者如能舉證證明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
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因不認為瑕疵,自不負消保法第七條之賠償責任。
③企業經營者如能證明其無過失,仍不能免除其賠償責任,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
⑶因此,判斷本件上訴人宏總公司應否負消保法第七條規定之
連帶賠償責任,首應確定者乃系爭大樓(商品)是否具有瑕疵(即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其次,為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再其次始為被上訴人等有無過失之問題。經查:
①商品如有瑕疵,依其產銷過程先後次序,可分為:
⒈設計上瑕疵-即設計、開發商品階段,由於商品設計不
良或錯誤,未使商品有足夠之安全性,以致依此設計所製造之商品皆缺乏安全性。
⒉製造上瑕疵-係指雖然商品在設計上並無問題,但由於
在商品之製造、生產階段,因製程品質管制不良、偷工減料、混入不良材料、商品裝配錯誤、未依設計施作等原因,致商品不符合其原設計或規格,而欠缺安全性。
②又商品本身是否具有不合理之危險性,應就左列各項加以觀察:
⒈出售商品之危險性超越一般購買之消費者對該商品性質之通常認識所預期之程度者。
⒉以通常消費者對該種類商品之合理預期。
③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大樓於九二一地震後,其中A棟
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取樣,並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具有:
⒈柱主筋之配置,採用單一號數之鋼筋,且數量較原設計
所要求之鋼筋量為多,因鋼筋量過多,鋼筋間無足夠之間距,致使混凝土灌入後影響混凝土對鋼筋之握裹力,尤其是導接處。
⒉柱箍筋之配置,箍筋平均間距遠較設計圖為大,甚至出
現長達三百公分而無任何箍筋之現象;綁紮圍束彎鉤之角度,亦較原設計圖說為小,因箍筋間距過大及綁紮圍束彎鉤角度過小,於地震時箍筋無法將柱主筋箍住,導致箍筋被撐開、柱主筋措屈,造成混凝土壓碎爆裂。
⒊柱主筋之搭接長度遠較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長度為短
,且違反柱主筋不得集中在同一斷面處搭接之規定,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導致柱體發生脆性剪斷破壞。
⒋樑主筋之配置,違反兩端皆屬連續配筋之設計,樑與樑之連接無法連續貫穿。
⒌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箍筋數量、間距及綁紮圍束彎鉤
角度、鋼筋彎鉤長度均未符合設計圖說之規定,且樑之鋼筋未伸入柱體之最深處,致使錨定之效果不理想,在地震力之作用下,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之情形。
等情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二八七四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刑事卷查明上開鑑定報告無誤,依前述鑑定內容系爭大樓A棟既有「柱主筋、柱箍筋、樑主筋之配置」、「柱主筋、樑柱交接處之搭接」等諸多施工不當、不符合原設計或規格之情形,以致A棟大樓在地震力之作用下,發生混凝土壓碎爆裂、柱體發生脆性剪斷、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等缺乏安全性之結果,則系爭大樓A棟部分具有製造上之瑕疵,應無疑問。
④次查系爭大樓B、C、D棟部分於九二一地震時,除B棟
受傾覆之A棟靠附外,均未倒塌傾覆等情,已屬不爭之事實。經原審法院委請行政院工程會工程技術委員會實施鑑定,其認為:
⒈混凝土抗壓強度部分,整體強度尚稱良好。
⒉配筋數量及搭接部分,有下列缺失:
樑柱接頭均未配置箍筋(與建築技術規則四一○條、四一一條不符)。
柱上下端圍束區箍筋間距過大,且僅每隔一組箍筋,
配置一組繫筋,與設計圖每組箍筋均須配置繫筋之規定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四一○條四款、三七二條)。
主筋數量均大於或等於設計圖,惟鋼筋配置位置為均
勻分布與設計圖之規定(柱四個角落配置較多數量鋼筋)不符。
部分上下樓層整柱柱筋中心線有偏位約十八公分之現象。
箍筋及繫筋之彎鉤均為九十度(建築技術規則三六二條並未強制規定須為一三五度)。
柱主筋搭接位置均位於柱下端,且為全數搭接,致搭長度不足。
⒊建物(即B、C、D棟)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情形。
⒋大樓地下一樓樓層拉高部分,雖會造成地下柱之長細比
增大,除使柱承受軸力能力降低外,亦會造成樑柱等受力重新分配,亦即部分位置受力減少,部分位置受力會增加;但無竣工圖可查,故無法得知是否曾辦理變更設計。
⒌未發現樑柱有填塞油桶情事,部分裝飾柱發現有塞油桶情事,但不致大幅影響結構安全。
⒍設計圖說部分有如下缺失:
設計圖未發現有柱箍筋及繫筋之彎鉤須為一三五度之規定(惟建築技術規則亦未強制規定)。
部分柱繫筋間距超過三十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第三七二條規定不符。
部分柱圍束區箍筋間距大於十公分與建築技術規則四一○條四款、四一一條規定不符。
未規定柱筋之搭接位置及長度,致施工者無所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三六七條、三九八條)。
部分柱之緊密箍筋圍束範圍小於柱之邊長與建築技術規則第四一○條第四款規定不符。
是以上開B、C、D棟之鑑定結論與前述傾倒之A棟經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採樣,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對照以觀,可見:B、C、D棟關於鋼筋之配置與搭接,均有不當之處,且在地震力之作用下均有發生混凝土壓碎爆裂、柱體發生脆性剪斷、樑遽然脫離柱體掉落等缺乏安全性之可能,則系爭大樓B、C、D棟在上訴人宏總公司交付於上開住戶時,應具有製造上之瑕疵,亦堪認定。縱認系爭大樓B、C、D棟經鑑定結果未發現結構體受損情形,則其是否具有製造上之瑕疵,並非無疑。然系爭大樓B棟部分,於地震後遭傾倒之A棟靠附,B、C、D三棟亦均於地震後經判定為危險建物而拆除,換言之,
B、C、D棟遭拆除之結果,實肇因於A棟商品瑕疵所致,故上開附表所示之B、C、D棟住戶,亦可認為消保法第七條第三項所謂之「第三人」,而得依該條規定對於該條所謂企業經營者,即本件上訴人宏總公司請求賠償。⑤上訴人雖抗辯:根據中央氣象局發佈之九二一地震等震度
圖顯示,系爭建物確已承受六級(250gal)以上之震度,另按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發佈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等值線圖顯示,本區之最大地表加速度約為400~500gal,遠超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見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鑑定書)等語。惟查:
⒈消保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但書就「商品或服務已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情形,認定為「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無瑕疵)之規定,乃明文採用多數外國立法例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之立法方式,其目的在使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加以適當限制。故所謂「發展上瑕疵」,係指該商品之製造確實已符合當時之科學技術水準,並經適當之管制檢驗,惟其後仍發現具有瑕疵,而依生產或製造當時科技水準或知識,無法發現或克服該(潛在)瑕疵。
⒉是以准許企業經營者「發展上瑕疵抗辯」,具有使其於
相當程度內衡量其法義務之範圍;且於課以產品製造人責任之同時兼顧產品創新、開發之誘因,不致因加諸過重之責任而受阻礙之立法政策特質。職是,商品責任既採取「無過失責任」,則企業經營者以其已盡各製造業或設計業通常之注意義務(過失範疇),自非此所謂「發展上瑕疵抗辯」。
⒊依本件情節而言,系爭大樓之設計(或製造)縱符合當
時建築技術規則八十六年版規定之230gal設計PGA值,惟此僅係法規之「最低要求」,上訴人自不能以此「法規之最低要求」主張系爭大樓(商品)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況且,系爭大樓A棟既具有前述製造上之瑕疵,更不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要求,是以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抗震要求云云,尚難推翻系爭大樓具有「製造上瑕疵」之認定。
⑥再者,就系爭大樓瑕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因果
關係之問題,上訴人以系爭大樓所處位置承受六級以上之地震,遠大於系爭大樓當初設計時所預期的地震力,是該強烈地震應係引致標的物損壞之主因等語。惟查:
⒈消費者或第三人根據消保法第七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
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之瑕疵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此要件,消保法並未明文規定。然依消保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此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要件,消費者或第三人應證明所受損害與商品瑕疵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何謂「相當因果關係」?一般認為「無此行為,雖必不
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因此,消費者只要證明在一般情形,依社會通念,能發生同一結果,即可滿足此種因果關係之要求。
⒊依本件情節而言,固不能否認九二一地震之強烈破壞力
乃系爭大樓A棟傾覆之主要因素,然具有結構性瑕疵之建物,即使遭逢低於六級以下之地震,亦可能發生傾圮之結果(如台北市「東星大樓」及台北縣「博士的家」);同樣遭遇規模六級以上強震之區域,亦非導致所有建物同遭毀損之命運,已屬近年來國人形成之社會通念,因此,地震後發生傾圮、毀壞之建物,常伴隨結構性瑕疵(偷工減料)之原因,準此,系爭大樓前述之瑕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以前項「標準」檢定,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⑷依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商品自未具通常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其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可採,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可採。
五、按依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商品...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第三項前段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有明文。上訴人既為系爭商品之起造人與營造廠商,自屬消保法第七條所稱之從事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次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大樓商品因未具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不符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且其瑕疵與其後系爭大樓因地震而倒塌,造成被上訴人等房屋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等本於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末企業經營者應負所謂商品責任,前提要件固應以該「商品」業已存在,而使消費者或第三人有接觸、使用之可能。查,本件系爭大樓係地下一層地上十四層,分為A、B、C、D四棟共三百四十五戶之集合性大廈住宅,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廿日經台中縣政府核發一八0一工建字第四二七九號使用執照,而系爭大樓之住戶之交屋時期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亦有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後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影響最大的,就是關於「產品責任」對於企業經營者課以無過失責任,致使企業界之法律風險與法律責任均明顯增加,是消保法若可溯及既往適用,將會使企業經營者對於消保法施行前已經設計、生產、製造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負起無過失責任。而消保法施行細則為謀法律之安定,而為不溯及既往之規定,以減輕企業經營者法律風險與責任。上開不溯及既往之規定,採取「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之抽象概念,以客觀事實判斷商品是否已流通進入市場,本件系爭大樓住戶陸續交屋時間跨越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消保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下,基於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立場,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前提下,應將買受集合住宅預售屋消費者整體視之,以最後受交屋日認定「商品流通進入市場」。從而被上訴人等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不因交屋差別數日而有別,均得本於消費者保護法而為請求,併此敘明。
六、關於損害額之計算,被上訴人天○○、地○○、未○○、丑○○、甲○○、酉○○、午○○、玄○○、B○○、壬○○、戌○○、戊○○、宙○○、C○○、丙○○、己○○、丁○○、亥○○等十八人未提出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証,且系爭大樓已於地震後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未提出該地區相關「市價」供本院參酌,且本件亦無送請鑑價徒增訴訟勞費之必要,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証定其數額。依被上訴人其等提出之買受土地房屋之總價明細表,主張以前開總價中之六成作為房屋買賣價值之計算,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50頁筆錄),是本院自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總價明細表中之六成作為房屋價格之依據。然房屋交易價格,係買受人迄建物移轉登記完成前,按期交付之對價,是尚難以此金額確定為房屋損害。而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已為目前實務之既定見解。是本件算定房屋價額時,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系爭大樓已於地震後拆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未提出該地區相關「市價」供本院參酌,且本件亦無送請鑑價徒增訴訟勞費之必要,是本院自應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系爭大樓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建築完成,此後陸續辦理登記,參酌上訴人前開抗辯,地震後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災住戶陸續與伊公司達成協議,可見受災住戶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是以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耐用年數予以扣除折舊額還原請求時之建物市價,作為各戶房屋之損害額,尚稱適當,上訴人抗辯房屋損害應予折舊,亦足採取,查鋼筋混凝土建物,耐用年數為五十年,自八十二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計六年,自應以房屋交易價扣除6/50,始為房屋受損時之殘餘價值,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即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七、上訴人又抗辯系爭房屋因九二一毀損,政府使銀行以概括承受方式處理,故被上訴人之損失並無如其主張之數額。然概括承受者,由承受人承受被承受之一切權利義務,上訴人等原受之損害,並不因此而減少,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損害少於上述計算金額,此一抗辯自亦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等另以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請求權基礎向上訴人宏總公司請求,與前開消保法商品責任部分,為「選擇合併」(被上訴人聲明相同),是本件已就被上訴人依消保法商品責任請求部分,認上訴人宏總公司應賠償前述被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是就買賣瑕疵擔保責任部分,自無庸另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請求上訴人宏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天○○、地○○、未○○、丑○○、甲○○、酉○○、午○○、玄○○、B○○、壬○○、戌○○、戊○○、宙○○、C○○、丙○○、己○○、丁○○、亥○○等十八人如附表㈡經折舊後之損害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於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既不應准許上訴人之上訴即應認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十、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B附表一: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單位:元 │├──┬────────┬─────┬────────┬────────────────┤│編號│ 姓 名 │ 戶 別 │ 房屋土地總價 │ 總價×6/10=請求損害金額 │├──┼────────┼─────┼────────┼────────────────┤│ ⒈ │天○○ │ 店16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⒉ │地○○ │ 店32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⒊ │未○○ │ A1-6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⒋ │丑○○、甲○○ │ A3-7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⒌ │酉○○ │ B2-12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⒍ │午○○ │ B3-4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⒎ │玄○○ │ B8-9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⒏ │B○○ │ B8-14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⒐ │壬○○ │ C1-6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⒑ │戌○○ │ C1-14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⒒ │戊○○ │ C6-5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⒓ │宙○○ │ C6-7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⒔ │C○○ │ C7-7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⒕ │丙○○ │ C7-8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⒖ │己○○ │ D1-4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⒗ │丁○○ │ D5-10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 ⒘ │亥○○ │ D5-11 │ 0000000 │ 0000000×6/1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 房屋土地 │ 市 價 │經折舊後之│計算式(四捨五入) ││ │ │ 總 價 │(交易價格六成)│損 害 額│ │├──┼───────┼─────┼────────┼─────┼───────────────┤│ ⒈ │天○○ │5,820,000 │3,492,000 │3,072,960 │3,492,000-(3,492,000×6/50)│├──┼───────┼─────┼────────┼─────┼───────────────┤│ ⒉ │地○○ │6,340,000 │3,804,000 │3,347,520 │3,804,000-(3,804,000×6/50)│├──┼───────┼─────┼────────┼─────┼───────────────┤│ ⒊ │未○○ │3,000,000 │1,800,000 │1,584,000 │1,800,000-(1,800,000×6/50)│├──┼───────┼─────┼────────┼─────┼───────────────┤│ ⒋ │丑○○、甲○○│2,850,000 │1,710,000 │1,504,800 │1,710,000-(1,710,000×6/50)│├──┼───────┼─────┼────────┼─────┼───────────────┤│ ⒌ │酉○○ │4,499,259 │2,699,556 │2,375,609 │2,699,556-(2,699,556×6/50)│├──┼───────┼─────┼────────┼─────┼───────────────┤│ ⒍ │午○○ │3,340,000 │2,004,000 │1,763,520 │2,004,000-(2,004,000×6/50)│├──┼───────┼─────┼────────┼─────┼───────────────┤│ ⒎ │玄○○ │3,890,000 │2,334,000 │2,053,920 │2,334,000-(2,334,000×6/50)│├──┼───────┼─────┼────────┼─────┼───────────────┤│ ⒏ │B○○ │3,840,000 │2,304,000 │2,027,520 │2,304,000-(2,304,000×6/50)│├──┼───────┼─────┼────────┼─────┼───────────────┤│ ⒐ │壬○○ │3,465,000 │2,079,000 │1,829,520 │2,079,000-(2,079,000×6/50)│├──┼───────┼─────┼────────┼─────┼───────────────┤│ ⒑ │戌○○ │3,050,000 │1,830,000 │1,610,400 │1,830,000-(1,830,000×6/50)│├──┼───────┼─────┼────────┼─────┼───────────────┤│ ⒒ │戊○○ │3,960,000 │2,376,000 │2,090,880 │2,376,000-(2,376,000×6/50)│├──┼───────┼─────┼────────┼─────┼───────────────┤│ ⒓ │宙○○ │3,600,000 │2,160,000 │1,900,800 │2,160,000-(2,160,000×6/50)│├──┼───────┼─────┼────────┼─────┼───────────────┤│ ⒔ │C○○ │3,650,000 │2,190,000 │1,927,200 │2,190,000-(2,190,000×6/50)│├──┼───────┼─────┼────────┼─────┼───────────────┤│ ⒕ │丙○○ │3,800,000 │2,280,000 │2,006,400 │2,280,000-(2,280,000×6/50)│├──┼───────┼─────┼────────┼─────┼───────────────┤│ ⒖ │己○○ │3,200,000 │1,920,000 │1,689,600 │1,920,000-(1,920,000×6/50)│├──┼───────┼─────┼────────┼─────┼───────────────┤│ ⒗ │丁○○ │3,360,000 │2,016,000 │1,774,080 │2,016,000-(2,016,000×6/50)│├──┼───────┼─────┼────────┼─────┼───────────────┤│ ⒘ │亥○○ │3,900,000 │2,340,000 │2,059,200 │2,340,000-(2,340,000×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