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欲標購位於彰化縣○○鎮○○段242地號、受法院拍賣之土地,因伊資金不足,故委請被上訴人前往法院投標,因與被上訴人協議,待被上訴人標得土地,伊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等事項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若伊未履行協議內容,則伊應賠償被上訴人230萬元。詎被上訴人故以低於底標之價格投標而成廢標,致使協議書不生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230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受上訴人委任,而是伊自己要標購土地,伊無一定要標購上開土地之義務,因上訴人於投標前揚言其在該土地上之房屋擁有權利,伊深怕倘標得土地後,須受上訴人挾制,兩造方訂立協議,且依協議書之內容,倘若伊標得,上訴人須履行拆除土地上之房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等後續事項完畢後,才能向伊請求2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間於93年6月8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於93年6月9日標購上開土地,被上訴人標得上開土地後,由上訴人負責拆除標的地上物之建物及整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如上訴人片面悔約及無法依約履行,應負責依原價金購回並賠償違約金230萬元等情,有該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真實。觀諸此協議之性質,乃附有以被上訴人標得上開土地為停止條件之承攬契約。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低於法院拍賣土地最低拍賣金額投標,乃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依兩造上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有標購該標的物之先給付義務,該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即由代書陳俊宏收執之兩造分別開立之230萬元本票。
四、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承攬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乃標得上開土地,而所謂標購土地是在不知所有參與投標者投標金額之情形下參與競標,故顯無法於投標前確認可標得土地,因此並非屬「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自無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且依上開判決意旨,任意不為該行為而可視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其前提要件乃「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有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之義務」。惟查本件協議書雖有「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於民國93年6月9日標購此標的物(指上開土地)」之記載,惟依此文義,並無被上訴人務必標得土地之意,且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被上訴人標得土地後,上訴人應負責拆除土地上之房屋及辦理共有物分割協議等事項,若上訴人悔約或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違約金230萬元,反之,若被上訴人未標得土地,並未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0萬元,或其他應給付上訴人違約金之約定,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標購土地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其是否履行該協議書第一、二、三條之處理程序與本件請求無涉云云,自無可採。即參酌證人陳俊宏於書面陳述中表示「因被上訴人有標購之意願才簽立該協議書,但當時並未約定一定要去標,為求上訴人在履行拆除建物及完成共有物分割時可以確保得到該報酬及上訴人依約不為履行,因而本人當時要求兩造均簽立同額本票各乙紙,由本人存執」;「被上訴人在簽約完成後約1至2小時即電話告知,因擔心上訴人履約能力及該土地縱可以完成共有物分割亦無法達成原約定興建10戶之可能,因而無法投標,並確定當時並無約定不標相關罰責之約定,但本人請儘速與上訴人協商,以由其他人標購」,亦據此足見雙方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必須標購上開土地。按本件當事人間約定以標得土地為承攬契約之停止條件,且未約定被上訴人有標得該筆土地之義務,其契約本意即在賦予被上訴人選擇權,使其衡量相關利弊得失決定是否投標或以何種金額投標。準此,如果再將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之行為,視為「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則無非是剝奪了被上訴人原有之選擇權,課予其標購土地之義務,而違反當事人當初約定之契約本旨。故本件被上訴人以低於法院拍賣土地最低拍賣金額投標,並非「以不正當之行為阻其條件成就」,而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既未標得土地,停止條件未成就,雙方間之承攬契約即無從發生效力,上訴人據此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蔡王金全法 官 陳成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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