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被 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暨命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法定代理人李瑞倉於訟中變更為乙○○,並由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訴訟,,本院並將該承受書狀送達對造,有其承受訴訟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五三至五七頁;第七0頁),自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敍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就確認之訴而言,原告只須主張其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確定之利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被告祇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即有被告之適格。經查本件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上訴人甲○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並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認為有瑕疵駁回其聲請,經上訴人甲○提起訴願、再訴願,目前仍在行政訴訟中,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可稽函、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書、答辯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訴字第八九八號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一0四頁;第一0七至一一0頁;第一一一至一二九頁)。惟斯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暫編東山段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登記為同段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在案,此亦有卷附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已嚴重影響上訴人甲○對於上開系爭土地之權益,並使甲○就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再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針對甲○向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聲明異議,經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予以調處,調處結果認為「本案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員林地政事務所應繼續辦理其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亦有甲○提出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影本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四頁),又該調處紀錄中附註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三日內將訴狀繕本送彰化縣政府,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故縱甲○與彰化縣地政事務所就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應否受理審查甲○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尚在行政訴訟中,但甲○因不服上開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堪認甲○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國有財產局既否認甲○有上開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權利存在,從而甲○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甲○對系爭占有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以除去不安之危險,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存在云云,顯有誤會,併此敍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甲○主張:查原判決附圖所示(下簡稱附圖)編號②③之未登錄土地,即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下簡稱暫編一九三-二七一地號系爭土地),甲○早於四十二年起即在訟爭土地上建造磚瓦房屋乙幢並落戶設籍於此,迄今已逾四十餘年,即以自主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自主占有二十年以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却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將附圖所示編號①②部分,○○○鎮○○段○○○○○○○○號土地(下簡稱一九三-二六九地號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顯嚴重影響上訴人甲○權益。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既深知兩造間曾就系爭土地纏訟不休,迭有爭執,卻非但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之聲請,卻違法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國有土地之登記,足見上開土地之登記應屬違法無效,且程序具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法自應與予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按因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完成而有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並非即取得所有權,本件甲○請求於系爭「附圖所示②③部份土地確認所有權存在」,因尚無所有權之取得可言,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則有欠缺。又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甲○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顯無理由。再者,甲○之戶籍記載係寄居於系爭土地,顯非自始即基於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不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定時效取得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參、第一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A、本件上訴人甲○,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③部分,面積一0二三及四0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甲○就第一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B、第一審判決情形:(按即部分勝訴、部分敗訴)㈠確認上訴人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四0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甲○就第一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
C、上訴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甲○部分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甲○就座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座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一○二三平方公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甲○就第三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D、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部分廢棄添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添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E、兩造各對對造之請求,則求為駁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二十年或十年,為要件。若該不動產經原所有人登記完畢,占有人則不能對之主張取得時效為由,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更不得請求塗銷原所有人所有權之登記,此觀該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甲○請求確認:「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部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於上訴人甲○起訴之前(查甲○係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訴)即編定地號○○鎮○○段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並登記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此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十二、六九、七0頁);申言之上開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已非「未登記」之不動產,顯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規定迥異,是上訴人甲○就該附圖所示編號②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主張有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容忍甲○就此部分之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又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聲請...⑶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的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惟該條規定僅係地政機關就人民請求登記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是上訴人甲○抗辯,地政機關就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准許第一次登記所有權屬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不當,並有明顯重大瑕疵云云,僅得向政府機關提起訴願,或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程序救濟,要難於本件司法程序中主張,是上訴人甲○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②部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塗銷云云,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
二 、又上訴人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時效
取得之規定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主張確認上訴人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③部分,面積四0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甲○就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云云。惟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該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屬土地法規定之水利交通用地,不得為私有土地等詞在卷,是本件應審究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是否得為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
十一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並不得為私有,此種土地自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未登記之不動產」有間,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358號裁判參照)。申言之,交通水利用地,不得為私有,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其所有權。
㈡經○○○鎮○○段(000-000暫編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③部分土地,日據時代舊地籍圖著色為水藍色(代表為水),有彰化縣員林鎮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四0頁)。次經本院囑託濟部水利署,再轉囑託彰化縣政府會同有關單位至現場勘明,並認定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且尚有保留上開使用之需要,有經濟部水利署及彰化縣政府函文在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九七、九八、一一七、一三二頁)。查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既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且尚有保留上開使用之需要,揆諸前揭說明,既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甲○亦不能主張因時效完成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更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容忍上訴人甲○就該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顯有未當,應予廢棄。
又按水利行政之處理及水利事業之興辦,依水利法之規定。又水利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彰化縣政府依其職權認定附圖所示編號③部分土地,屬土地法第2條第1項第3類「交通水利用地」,足堪採信。是上訴人甲○指摘彰化縣政府前開認定不當云云,自不足取,併此敍明。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甲○就坐落彰化縣○○鎮○○段暫編一九三之二七一地號之未登記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所製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②③部分,面積一0二三及四0一二平方公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㈡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九三之二六九地號,面積一0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為所有權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上訴人甲○就第一項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等,均為不足取。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判如上訴人甲○之請求,自有未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甲○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林育德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