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同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錦嬪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被 上訴人 戊○○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債權金額應以百分之9計算: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
日在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證物七「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名單及分配金額明細表」,其分配金額係以債權金額之百分之九計算,而被上訴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債權人,其債權金額亦應以百分之九計算,始符誠實信用原則。惟查:被上訴人身為公司之董事長,就自己之債權金額主張以全額返還,而就其他債權人之債權金額竟僅以百分之九計算,顯然濫用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㈡被上訴人收取支票款,未用以清償公司積欠訴外人債務:被
上訴人在原審抗辯伊於92年8 月27日宣布停止營業後,自公司會計王素妙手中取走客戶交付之支票及貨款,係用以清償公司積欠訴外人甲○○、丁○○九十萬元、四十萬元部分借款債務云云,其所辯不實。查訴外人甲○○、丁○○及乙○○、丙○○等四人於92年9月17日共同具狀以皆已達成和解,因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經原審法院於92年9月22日裁定撤銷假扣押,惟查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在原審提出準備書狀證物七「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單及分配金額明細表」,係92年9月25日製作,仍將甲○○、丁○○及乙○○、丙○○等四人列入,甲○○等四人於92年9月25日既尚未受清償,渠等於92年9月17日共同具狀以皆已達成和解云云,即非屬實。甲○○、丁○○及乙○○、丙○○等四人於93年3月19日分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拍賣款,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9日做成分配表,通知各債權人實行分配,甲○○、丁○○及乙○○、丙○○等四人均分得數萬元之金額,足證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7日自會計王素妙手中取走客戶交付之支票及貨款,未用以清償公司積欠訴外人甲○○等人之債務,係由其個人侵佔入己。
㈢訴外人甲○○、丁○○、乙○○、丙○○四人之債權應係假
債權:查甲○○、丁○○及乙○○、丙○○等債權人於92年8月14日同一天分別具狀聲請假扣押債務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係由「台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8」之事務所承辦,而被上訴人係債務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於92年8月28日以債權人身份具狀聲請假扣押,亦由「台中市○○路○段○○○巷○號5樓之7」之事務所承辦,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委由同一事務所承辦,甲○○等四人之債權應係假債權,被上訴人顯然製造假債權,利用甲○○等人之名義,取走公司之資金,被上訴人辯稱伊取走之資金,係用以清償公司之債務,其所辯顯然不實。
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在原審提出之票據代收簿載明為「
丁○○之票據代收簿」(原審卷59、85-87頁),惟該票據代收簿係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於92年12月23日所開立,戶名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丁○○」。被上訴人故意將同葳公司之票據代收簿移花接木作為丁○○之票據代收簿,並指稱該票款用以清償丁○○之欠款,其目的在隱匿同葳公司之票款,將公司款項侵佔入己,足證該等票款並未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上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代收簿,所代收之支票到期日為92年8月、9月、10月、11月,被上訴人竟遲至92年12月23日始遠赴苗栗縣苑裡鎮開戶,其原因為該等支票之受款人載明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並禁止背書轉讓,不能任意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於92年8月、9月、10月、11月先後收受該等支票後連續侵佔入己,至92年12月23日始遠赴苗栗縣苑裡鎮彰化銀行開戶提示兌現,侵佔該等款項,確非用以清償公司債務。
㈤查己○○○、丁○○、甲○○、乙○○、丙○○等5人分別
為被上訴人之胞姐、胞弟、妻兄、妻姊,而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6日在原審法院提出準備書狀證物2、3、5、8之票據代收簿(甲○○、丁○○、己○○○、乙○○、丙○○),其筆跡均出自被上訴人配偶林素貞,足證上開帳戶均係被上訴人所借用,該等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同葳公司分別積欠己○○○20萬元、丁○○40萬元、甲○○90萬元、乙○○50萬元、丙○○50萬元云云,惟上開5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同葳公司之車輛、機器設備拍賣款(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卷),分別受償本金如下:己○○○36,418元、尚餘本金163,582元,丁○○78,961元、尚餘本金321,039元,甲○○164,075元、尚餘本金735,925元,乙○○91,153元、尚餘本金408,847元,丙○○91,153元、尚餘本金408,847元。而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5人之票據代收簿票款,統計結果如下:己○○○148,920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185,338元)、丁○○340,211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419,172元)、甲○○881,136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1,045,211元)、乙○○224,463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315,616元)、丙○○500,088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591,241元),假如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甲○○、丁○○、丙○○受償之金額已超過其主張之借貸金額,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票款用以清償公司債務。
㈥被上訴人係將所收取之票款侵佔入己,未用以清償公司債務,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公司債務,顯有誤會。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查上訴人公司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⑴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名下
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運用,上訴人公司尚有572萬4千元未還。⑵被上訴人另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親友借貸300萬元供公司周轉,此部分尚有250萬元未清償(參原審93年6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被上訴人係就上開第⑴筆572萬元4千元之債務訴請上訴人公司清償。又本件訴訟,乃在確定債權,此與執行分配之滿足債權不同。上訴人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上開第⑴筆借款572萬4千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自有理由,而此與將來被上訴人是否願以債權金額之9%之金額受償,乃屬二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戊○○之債權金額應以9%計算,始符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陸續透過被上訴人以公司法定
代理人身分向親友甲○○等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其中向林進益及友人分別借貸之40萬元及10萬元,上訴人公司業已清償,而向甲○○借款90萬元、向丁○○借款40萬元、向乙○○借款50萬元、向丙○○借款50萬元、向己○○○借款20萬元,合計250萬元部分,則尚未清償。因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以來營運狀況不佳,92年間停止營業,被上訴人只得將公司收得之票據交付公司之債權人甲○○等人用以清償,至於有票據上記載受款人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者,被上訴人遂將之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提款交付,合計以公司票款清償甲○○之金額為756,281元,清償乙○○216,295元,清償丙○○500,180元,清償丁○○412,300元,清償己○○○27,314元,共計清償金額為1,912,370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3年4月16日準備書狀附證物二至證物八之甲○○等人之票據代收簿可稽。被上訴人既已將收到之公司票款交付公司債權人甲○○等人,用以清償其等借貸予公司之借款,顯未侵佔入己,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及貨款侵佔入己云云,即無足採。
㈢關於清償丁○○之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物三係「
丁○○之郵局存摺及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代收簿」,因部分支票係經發票人記載受款人為同葳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遂將該等支票先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內,兌現後再領款並存入丁○○之外埔郵局帳戶,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證物欄僅記載「丁○○之票據代收簿」,係有疏漏,然並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將之侵佔入己。
㈣上訴人公司停業至今已逾二年,除甲○○、丁○○、乙○○
、丙○○、曾蘇貴鑾五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此筆合計250萬元之借款,足見甲○○等人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公司一方面不否認透過被上訴人向親友借貸300萬元且其中250萬元尚未清償,一方面卻又指稱甲○○等人之債權為假。另指稱甲○○等帳戶係被上訴人所借用,該等帳戶之款項係被上訴人所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清償公司債務云云。就此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上開「借用」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另上訴人主張甲○○等人之債權為假債權云云,亦同。
㈤甲○○等人基於對上訴人公司之借款債權,或許認其等之債
權未獲全額清償而向台中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乃其等之權利。至於甲○○、丁○○、丙○○由票款及分配款合計受償金額是否已超過其債權金額,此乃公司是否有權請求其等退還溢領款項之事,而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上訴人並不得據此抗辯無須清償572萬4千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未將票款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票款後未用以清償公司債務云云,並不足採。
㈥92年9月12日亞睿法律事務所召開上訴人公司之債權協調會
,被上訴人於該日之前就將上訴人公司債權人名單交給亞睿法律事務所,而甲○○等人係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故亞睿法律事務所製作之「同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名單及分配明細表」上自有甲○○等人之債權。此外,因被上訴人將自會計王素妙處取得之支票及貨款陸續交付予甲○○等人清償債務,然尚無法完全清償,被上訴人允諾上訴人公司會繼續清償不足額之部分,甲○○等人方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因被上訴人自會計王素妙處取得之支票,無法完全清償上訴人公司積欠甲○○等人之250萬元債務,甲○○等人對上訴人公司既仍有未受清償之部分債權,則其等於9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自屬合法之權利行使。上訴人公司據此指稱甲○○等人應係假債權云云,自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委託亞睿法律事務所辦理對上訴人公司之財產聲請
假扣押,係以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身份而為之,而甲○○等人亦係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債權人與債務人皆委託同一法律事務所之情事,上訴人對此部分之法律關係,恐有嚴重誤認。上訴人對其確實透過被上訴人向民間借貸三百萬元一節並不爭執,而除訴外人甲○○等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向上訴人公司催討借款,顯見甲○○等人確為上訴人公司之債權人,甲○○等人與被上訴人是否皆委託同一法律事務所處理事務,實與甲○○等人對上訴人公司之債權真假無關。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上訴人同葳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將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於87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600萬元,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運用,嗣伊與上訴人公司各股東協調清償借款未果,乃依民法第474條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又經核對銀行貸款清償情形後,確定上訴人公司確實自90年10月份起至92年8月份止,每月由公司會計王素妙以開票或交付現金予伊之配偶林素真之方式,按月清償12,000元,共計上訴人公司已清償276,000元,故借款餘額為5,724,000元,爰減縮請求上述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實曾以其所有前揭土地,於87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600 萬元,並將該貸款金額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惟應扣除下列金額:①上訴人自86年、87年間至92年7 月止所支付予被上訴人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所支領之薪資。②被上訴人私自於92年8月27日宣布停止營業後,強行自公司會計王素妙手中取走客戶交付之支票及貨款,計834,770元。③被上訴人嗣於同年9月初,私自於台中縣外埔郵局設立郵政信箱,以收取上訴人公司92年6、7、8月客戶之貨款支票,計1,593,496元。④被上訴人基於職務之便,將上訴人公司票貼支付廠商之貨款占為己有,計528,927元,造成上訴人公司跳票。⑤被上訴人擅自以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立借據予他人,使該名義上之債權人,對上訴人公司資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失,估計約1,5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被上訴人曾以個人名下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運用,上訴人公司尚有572萬4千元未還。⑵上訴人公司又透過被上訴人另向親友借貸300萬元供上訴人公司週轉,尚有250萬元未獲清償。茲兩造所爭執者為①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借貸債務,是否應從中扣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利息及薪水?②被上訴人取自會計王素妙之支票金額828,485元及在郵局設帳號收取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是否為侵占?抑或確實用於清償上訴人公司債務?上述在郵局設帳號收取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其金額究為3,700,000元或1,186,738元?③被上訴人有無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528,927元,造成上訴人公司跳票?有無擅簽借據給認識之第三人,讓該等第三人查封上訴人資產,藉以掏空上訴人公司?此是否如被上訴人所辯,亦係用於清償上訴人公司債務?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個人名下土地向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運用,尚有572萬4千元未還,且上訴人公司又透過被上訴人另向親友借貸300萬元供上訴人公司週轉,尚有250萬元未獲清償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上開300萬元借款尚有250萬元未獲清部分,被上訴人陳明係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親友甲○○等人借貸,甲○○等人即係公司之債權人。上訴人既承認公司另負有此筆債務,雖據其於原審所稱:「另外原告(指被上訴人)方面也有在民間借貸300萬元給公司使用」云云(原審卷第124頁),對於此筆借款之債權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所陳之甲○○等人,語意欠明。惟此筆借款既係透過被上訴人向甲○○等人借取,被上訴人又係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被上訴人所陳上情,自屬可信,如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時,自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推翻之始可。且就上訴人所抗辯前揭債權應扣除利息及薪水,或公司有遭被上訴人侵占及掏空資產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否認有自上訴人公司收取利息及薪水,而上訴人抗
辯稱被上訴人有自上訴人公司收受利息及薪水云云,未據舉證證明。惟被上訴人縱有自上訴人公司收受利息及薪水,其收取借款利息亦係基於雙方借貸之約定,尚無應於本金中扣除利息之理。又被上訴人既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為公司負責人,倘依法支薪亦係本諸其與上訴人間之有償委任關係,應與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借貸關係無涉,故上訴人抗辯應扣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所收受之利息及薪水云云,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於其取自會計王素妙之支票金額828,485元不爭
執,惟以上訴人公司自92年8月27日起暫停營業,伊取自會計王素妙之金額,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公司積欠訴外人甲○○90萬元、丁○○40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而依上訴人於原審93年6月15日所提出之「未兌現應收票明細表」計算,其金額確為828,485元。又被上訴人在郵局設帳號收取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其金額為1,186,738元,亦有票據代收簿所登載之資料可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在郵局私設帳號侵占公司帳款為1,593,496元云云,既無法舉證證明,且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而被上訴人就其取得此貨款支票後,亦據陳明係交予訴外人丁○○、己○○○、乙○○三人,用以清償彼等分別借予上訴人公司40萬元、20萬元、50萬元之部分借款債務。至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基於職務之便,將上訴人公司票貼支付廠商之貨款占為己有,計528,927元部分,亦未據上訴人就此舉證證明,仍不足取信。
㈣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對於被上訴人除以個人名下土
地向土地銀行貸款600萬元,並將該600萬元陸續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運用,上訴人公司尚有572萬4千元未還外,業已明確自認被上訴人還另向親友借貸300萬元供上訴人公司週轉,其中已還40萬元及10萬元,尚有250萬元未清償屬實(見原審卷124頁),而此筆借款係被上訴人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親友甲○○等人借貸,甲○○等人即係公司之債權人,詳如前述。而除被上訴人就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民間借貸30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金主為己○○○、丁○○、甲○○、乙○○、丙○○等人外,並無其他債權人出面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此部分借款。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民間借貸300萬元部分,所主張之金主己○○○、丁○○、甲○○、乙○○、丙○○等人,雖分別係被上訴人之親友即胞姐、胞弟、妻兄、妻姊,但既有借貸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公司款項用以清償時,在尚未清償之250萬元金額限度內,上訴人應不得抗辯要求扣除。
㈤承上說明,被上訴人取自會計王素妙之支票金額828,485元
,又其在郵局設帳號收取上訴人公司之應收帳款1,186,738元,連同己○○○、丁○○、甲○○、乙○○、丙○○等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861號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就拍賣案款分別受償之己○○○36,418元、丁○○78,961元、甲○○164,075元、乙○○91,153元、丙○○91,153元,受償金額共461,760元計算,總共2,476,983元,並未逾前揭尚未清償之250萬元額度。
㈥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自會計王素妙之支票及貨款,並
非用以清償公司積欠訴外人甲○○等人之債務;甲○○等人均委由同一事務所承辦聲請假扣押;依票據代收簿票款統計己○○○取得148,920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185,338元)、丁○○取得34 0,211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419,172元)、甲○○取得881,136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1,045,211元)、乙○○取得224,463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315,616元)、丙○○取得500,088元(與上開受償金額合計591,241元),已超過被上訴人主張向彼等借貸之金額;甲○○等人於本審就借款及辦理聲請假扣押之情節,所為證述不符等等,均因本件上訴人公司確有透過被上訴人向其親友甲○○等人借貸300萬元供上訴人公司週轉,其中尚有250萬元未清償,又無其他債權人出面向上訴人公司催討此部分借款,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訴請上訴人給付者,乃其提供自已所有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貸款600萬元,借予上訴人公司週轉運用,尚欠之借款餘額5,724,000元,亦即兩者為不同之兩筆債務,被上訴人並非請求上開尚未清償之250萬元,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該筆借款部分,且未逾該部分尚未清償之250萬元額度之款項,要求自上述5,724,000元另筆所欠債務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之 5,724,000元借貸債務,並無上訴人所抗辯應從中扣除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所收取之利息及薪水之問題。而被上訴人取自會計王素妙之支票金額828,485元及在郵局設帳戶所收取之應收帳款1,186,738元,被上訴人主張係用於清償上訴人公司所欠另筆其代向親友借貸之債務,尚屬有據。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公司貨款528,927元,造成上訴人公司跳票,及擅簽借據給認識之第三人,讓該等第三人查封上訴人資產,藉以掏空上訴人公司各節,則未據舉證證明,不足遽採。又上訴人對於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572萬4千元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清償借款自有理由,此與將來被上訴人是否願以債權金額之9%之金額受償,乃屬二事,上訴人就此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應以9%計算,始符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取。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74條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572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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