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被 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 92年6月10日以訴外人蘇瑞東將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上訴人之工廠供擔保,上訴人竟與康宗雄共同變賣系爭車輛,使被上訴人受有240萬元之損失等虛構之事實,聲請原法院以92年6月11日92年度裁全一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於 240萬元內為假扣押;復於 92年6月27日聲請原法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7月1日囑託查封登記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扣押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 5萬5832元。惟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涉嫌侵占等刑事案件,上訴人業獲無罪判決確定;另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虛構事實,聲請法院對上訴人為假扣押之執行,致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貸款4000萬元,因上訴人之財產遭假扣押查封,無法獲准,則被上訴人自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致上訴人之信用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置於上訴人工廠內,遭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宗雄共同侵占而售予善意第三人鍾志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279號、92年度偵字第6987號起訴在案,被上訴人方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復因恐訴訟審理期間長久,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債權而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是被上訴人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0日主張訴外人蘇瑞東將車牌00-0000號
自小客車置於上訴人之工廠供擔保,上訴人竟與康宗雄共同變賣系爭車輛,使被上訴人受有 240萬元之損失等事實,聲請原法院92年 6月11日92年度裁全一字第4884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之財產於240萬元內為假扣押。復於92年6月27日聲請原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92年7月1日囑託查封登記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扣押上訴人在第一商業銀行之存款5萬5832元。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雖經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6日91年度偵字第6987號、92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公訴。惟經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6號與本院刑事庭93年度上易字第 88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23日聲請原法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733號民
事裁定撤銷本院92年 6月11日92年度裁全一字第4884號假扣押裁定。
㈣被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經原法
院於93年 9月14日囑託塗銷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撤銷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
五、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人格權之行為?上訴人之信用人格權有無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到損害?如果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信用人格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被上訴人所有85年11月出廠之車牌 00-0000號賓士牌自
小客車,係於90年 3月19日由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旺公司)過戶至其名下,再於 90年3月26日由康宗雄以代售人名義,官德坤及上訴人為見證人,將該自小客車以 148萬元出售給鍾志雄,並於 90年3月28日過戶登記至鍾志雄所指定之吳秀英名下等事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可稽(參附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279號偵查卷影本,以下簡稱偵查卷)。
㈡上訴人經營之鼎力公司委託康宗雄所經營之康旺公司製造模
具乙批,上訴人簽發面額合計 200萬元之貨款支票交付康宗雄,康宗雄即持其中三張合計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之父親蘇瑞東調現,惟因康旺公司未如期交貨,上訴人即將所簽發之支票聲請法院為不得請求付款及轉讓之假處分,致蘇瑞東提示不獲兌現,嗣經上訴人、康宗雄、蘇瑞東協商,將被上訴人所有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之公司處,上訴人則交付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予蘇瑞東提示兌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述甚詳(參偵查卷之警訊筆錄),並有原法院90 年度裁全卯字第318號假處分裁定、面額合計 100萬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及面額100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可憑(參偵查卷)。㈢而蘇瑞東對康宗雄有數千萬元債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蘇瑞東持有康宗雄所簽發面額30萬元、2850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紙為證(參原審卷第166頁),上訴人於原審94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我們三人(指上訴人、康宗雄、蘇瑞東)在協調時,蘇瑞東有說康宗雄欠他幾千萬元,我當時就跟蘇瑞東說康宗雄如有交付模具要來領款時,我會通知他來」(參原審卷第157頁)。另系爭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曾遭租賃公司拖去當舖典當,經康宗雄向蘇瑞東借款前去贖回之事實,業據蘇瑞東於原審94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上訴人亦於同一期日當庭陳稱:「我知道那部車,從頭到尾都是康宗雄在開,為何會過戶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事後我問康宗雄的財務人員,那部車子分期付款沒繳,被租賃公司拖去當舖當掉,後來康宗雄向蘇瑞東借錢去贖回車子,怕再被拖走才過戶給被上訴人」(參原審卷第157頁)。
㈣綜上以上各項事證,原審因而認定蘇瑞東既因調現而持有上
訴人所簽發面額合計 100萬元之三紙支票,自可本於票據之法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豈有以登記為其子(即被上訴人)所有市價至少140餘萬元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上訴人於90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之陳述,參偵查卷),而僅換取上訴人所交付另紙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況蘇瑞東曾任或現任清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創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有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清泓開發有限公司股東、清靜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清靜傳播事業有限公司股東、鈺勝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野源谷育樂山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烏溪頭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雙龍纜車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雙冬觀光綜合農場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連線查詢資料可憑(參原審卷第 176頁),足見蘇瑞東之商業交易及維護自我權利等經驗勢必十分豐富,豈有捨棄高價名車而僅換取相當於原已取得之票據權利之理。蘇瑞東在原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66號刑事件案偵審中,就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取得之原因及何以會留置在上訴人之工廠內一節,前後供述固不一致,惟此乃涉及個人記憶能力及對交易協商過程之主觀理解不同所致。此觀諸上訴人於91年5月2日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自承因時隔一年,記憶不清,先前陳述與該書狀不符者,請准予更正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原審因而認尚難以刑事案件因不採蘇瑞東前後未完全一致之指述而判決上訴人無罪,即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尚非無據。㈤蘇瑞東於原審94年 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康宗雄將
車子過戶給我兒子,他說他沒有車子回家要我把車子借他,我將車子借他開回家,隔天與康宗雄分別到原告工廠談債務事宜,上訴人另外簽 100萬元的支票讓我兌領,要求將車子放在工廠,等康宗雄交貨後再開走,我也希望康宗雄不要將車子開走,所以同意放在上訴人工廠」。上訴人就此之對應陳述則為:「我們三人是協商先開 100萬元支票給蘇瑞東,要求康宗雄將車子放在工廠。蘇瑞東將車子證件交給康宗雄,隔幾天康宗雄找仲介來看車子,賣了 148萬元,去銀行領現,我拿了 100萬元,其餘48萬元康宗雄拿走。我們三人在協調時,蘇瑞東有說康宗雄欠他幾千萬元,我當時就跟蘇瑞東說康宗雄如有交付模具要來領款時,我會通知他來」「我知道那部車,從頭到尾都是康宗雄在開,為何會過戶給被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是以本件在協商之過程中,蘇瑞東主觀上認知系爭車輛暫置於上訴人之工廠處,俟康宗雄交貨予鼎力公司後再開走;而上訴人主觀上則認知系爭車輛為康宗雄所有,康宗雄有權變賣以償還債務,故前者認係供擔保,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後者自亦無共同侵占變賣之犯罪故意。故蘇瑞東認知系爭車輛於90年 3月26日置於上訴人處僅供擔保之用,惟於90年 3月28日竟遭變賣僅隔一日,其買賣合約書記載康宗雄為代售人,上訴人為見證人,則被上訴人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與康宗雄共同侵占變賣,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5279號、92年度偵字第698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及康宗雄提公訴後,恐因訴訟審理期間長久,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債權而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尚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
六、上訴人又主張,「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 195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任何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即係加害行為。例如利用假扣押、假處分的執行程序,以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參照孫森焱新版民法債偏總論上冊 205頁)。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1日向台中地方法院92年裁全字第4884號聲請假扣押聲請狀係主張:「約定蘇瑞東將前揭車輛留在相對人(即上訴人)處供擔保,‧‧‧相對人恐康宗雄未依約交貨時,其將貨、財兩失,竟利用蘇瑞東不慎將該車來源証件、聲請人國民身分証影本等遺留在該車前座手套箱之機會,‧‧‧偽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印章,‧‧‧甲○○(即上訴人)偽刻聲請人印章盜賣所有小自客車,受有 240萬元之損害」。然上揭事實,與被上訴人 90年11月2日刑事告訴狀所載:
「唯告訴人無車庫,遂仍暫置放被告(即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之事實不符。又台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6號審理中,上訴人之辯護人問乙○○之代理人蘇瑞東:「你在92年7月28日筆錄第 10頁說後來這部車留在那裡當抵押品,是否真實?」,蘇瑞東答:「是真的,我放在甲○○那裡給他抵押」。辯護人又問:「92年6月9日說,車子留在甲○○那裡,不是擔保用的,對不對?」,蘇瑞東答:「這句話不對,真相是抵押」。台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系爭汽車非因「無車庫而暫置」,也非因「供擔保」,也非因「抵押」而留置,事實係因「同意康宗雄出售」。綜上,假扣押聲請狀所載「供擔保」云云,顯非真實,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其為故意不法之行為,至為顯然。且上列事實,均屬被上訴人明知之事實,其為聲請假扣押之裁定,竟然虛構事實,有如前述,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屬不法,上訴人併主張之。又上訴人被執行假扣押查封時,帳戶內雖只有 5萬多元,但銀行對客戶遭受假扣押之執行時,一般均認定客戶之信用發生變化,例如銀行放款之「約定書」,均記載「如遭法院假扣押時」視為貸款清償期,縱未屆期,銀行也可以進行取償;由此可見假扣押執行對借款戶之信用影響甚距,不能謂假扣押執行禁止命令,只扣押
5萬多元,而認為對債務人毫無影響。如原審卷內第一銀行93年11月30日93一太平字 941號函載:「因負責人兼保證人甲○○擔供本行設定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假扣押在案,總行表示不予送審,故由本分行自請退回該案件」,即已證明被上訴人之假扣押,已造成上訴人信用受損等語。惟查:本件在協商之過程中,蘇瑞東主觀上認知系爭車輛暫置於上訴人之工廠處,俟康宗雄交貨予鼎力公司後再開走;而上訴人主觀上則認知系爭車輛為康宗雄所有,康宗雄有權變賣以償還債務,故前者認係供擔保,尚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後者自亦無共同侵占變賣之犯罪故意。故蘇瑞東認知系爭車輛僅供擔保之用,惟竟遭變賣,其買賣合約書記載康宗雄為代售人,上訴人為見證人,則被上訴人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與康宗雄共同侵占變賣,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5月6日以91年度偵字第5279號、92年度偵字第6987號起訴書對上訴人及康宗雄提公訴後,恐因訴訟審理期間長久,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債權而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核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難尚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虛構事實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之行為。
七、按依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至所謂有特別規定,係指民法第 184條、192條至195條等相關規定,非謂人格權受侵害當然可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與同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八、次按訴訟制度之濫用,雖有可能成立侵權行為,但關於加害人有利用訴訟制度藉以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等情,均須有相當之認識方可。因此故意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債權,惟必須行為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或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始足當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認其置於上訴人工廠內之車牌 00-0000號自小客車,遭上訴人與訴外人康宗雄共同侵占而售予善意第三人鍾志雄,因而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提出告訴,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5279號與92年度偵字第6987號起訴後,至此被上訴人方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復因為保全債權而對上訴人之財產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被上訴人上述之一切作為,均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故意,核其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九、再按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雖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為要件,然本件上訴人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事後同意上訴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自行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即認定被上訴人當初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所提出第一銀行太平分行93年11月30日93一太平字941號函雖載稱:「因負責人兼保證人甲○○擔供本行設定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假扣押在案,總行表示不予送審,故由本分行自請退回該案件」,似可證明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扣押其不動產與銀行帳戶,使上訴人之信用受到影響。然如前所述,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故意或過失,亦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則縱使上訴人之信用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可要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其財產,造成其信用受有損害,因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相關規定,主張其人格法益信用受有損害,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本件被上訴人因自始主觀上既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陳成泉法 官 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王瑩澤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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