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乙○○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號10樓之1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仁福律師 住苗栗市○○路○○○○號4樓之1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由書正本,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理由狀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兩造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並逕送對造。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出答辯狀。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吳惠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