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乙○○上 訴 人 甲○○
段76號10樓之1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 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臺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超能源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0,000元限額內循環借款,並開具免除作成具結證書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並約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結付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訴外人超能源公司動用借款之日期、借款期間,金額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惟超能源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本息,上訴人乙○○亦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之債務。且其為免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上訴人甲○○。致伊對於上訴人乙○○之債權,日後無法以系爭不動產為執行之標的,自屬有害於伊之權利,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l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命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併稱:訴外人超能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定之「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超能源公司申請動用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圓八億二千九百三十萬六百二十六元借款後,亦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況至94年9月20日止,超能源公司積欠本金、利息等已達十四億二千三百九十八萬四千二百七十八元,該公司於本件借款前後所提供之擔保抵押品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乙○○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其除本件信託財產外,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再者,其於92年8月15日代表超能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及其他聯貸銀行提出展延還本之計畫,於92年10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資60%,自已明知超能源公司面臨資金危機,92年l2月8日該公司開始跳票,足見上訴人乙○○明知該公司所負債務未能清償,方有本件信託契約。本件於92年ll月間上訴人為信託行為時,被上訴人尚未能依法實行抵押權,故應以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其擔保品之價值認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是否受有損害。至上訴人間之信託契約固載由受託人將管理處分財產所得,歸予被上訴人,此並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乙○○之其他債權人,且其他債權人更可以此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為由,聲請撤銷之。另上訴人甲○○,於92年ll月間自受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以來,至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止,期間長達近十一個月時間,均未就其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收益,用以清償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反可依上訴人二人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坐享信託報酬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辯稱:信託法第6條第l項所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與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權,其立法意旨均為保全債權人之目的,自僅限於保全債權之必要範圍內始得行使,本件超能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後,已提供價值二十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抵押品,遠逾該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債務之十二億九千四百二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則其債權受償即應無虞。再者,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載明由受託人將管理處分財產所得,歸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且排除其他債權人利益,此「為滿足債權人債權」之信託已於歐美各國實施多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致優先保障。又經由法院執行程序,其賣價遠低於市價,倘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致其無法進行拍賣,而有害其債權,則應舉證證明,苟法院進行拍賣結果,較諸信託契約存在有利於其債權等語,併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超能源公司於91年2月6日邀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約定自91年2月6日起至93年2月6日止,於美金35,000,000元限額內循環借款,並開具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225,000,000元之本票備償,各筆借款動用時,應另具「外匯融資動用契約書」,並約定立約人最遲應於各筆借款之到期日結付借款本金並支付其利息。超能源公司陸續於92年3月31日及92年5月8日動用日幣24,573,525元、日幣32,866,119元、日幣25,490,982元,現尚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另上訴人乙○○於92年ll月間與上訴人甲○○訂立信託契約,將伊所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同段5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552-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同段15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2096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建物於92年12月2日均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甲○○等情。已據其提出國外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本票、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信託契約、苗栗地方法院執行處函等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屬真正。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其依信託法第6條第l項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應審究,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有無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信託法第6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說明中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此顯強調排除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乃因我國引入信託時,社會上多存有債務人利用信託設計以達脫產目的之背景有關。故依此規定,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屬之。但如設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權之價值超過債權額,則債權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無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滅少,仍不得撤銷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92年ll月間為信託契約行為,於92年12月2日移轉信託財產予受託之上訴人甲○○,而其信託契約第七條約定:「受益人:信託財產處分所得,優先清償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次清償一般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若有剩餘歸委託人。」,第六條約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及委託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受益人之利益或委託人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事務。」(見原審卷第39頁),足見委託人之各債權人非無對價而受信託利益,信託之利益仍歸於委託人,用以清償委託人之債務, 使委託人之債務減少,是本件信託應屬自益信託,上訴人間之公證書亦載係自益信託(見原審卷第37頁)。即委託人於信託行為時之其餘財產加上信託之受益債權如小於其所負之總債務,即應認有害於債權人。本件上訴人於前揭信託行為時,除本件信託財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此有苗栗縣稅捐稽征處94年ll月28日苗稅土密字第0942047292號函可知,雖其另有投資17筆,高達新台幣7600餘萬元,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至92年ll月13日止之欠款明細表,超能源公司對被上訴人欠款金額已高達十三億元,上訴人乙○○則為連帶保證人。足見上訴人為本件信託行為時,其個人財產確已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三)至上訴人固辯稱:超能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前後,該公司已提供價值二十一億三千五百五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抵押品,遠逾該公司對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被上訴人債權受償無虞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定動產擔保交易證明函、抵押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辯稱應以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之抵押物價值判斷是否有損債權人之債權一節,固非可採,已如前揭(一)所述;況擔保物若因市場價值之長期變動而於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時遽減,不得因而直謂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否則無異剝奪債務人之財產處分權。而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提出抵押明細表共載5項,其中第5項信託占有之擔保,其設定日期為93年7月26日,自係本件信託行為後,不得予以列入信託行為時之擔保物。至該表第l、2項所載均為不含土地之地上建物,另該表第3、4項所載,最高抵押限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億四百萬、九億三千五百七十九萬元,總計高達十一億三千餘萬元之生產設備,其契約訂立期間分別為90年2月及91年8月起,至本件信託契約訂立之92年ll月間,已二年餘或一年餘,因折舊之故,已難認抵押物之機器尚有高達十一億三千餘萬元之價值。況抵押最高限額之金額,並不能即認係各擔保物於本件信託時之價值。上訴人復未能提出擔保品明細並舉證證明超能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於本件信託行為時,其價值確已高於債務總額。從而,自難認本件上訴人為信託時之擔保物價值高於債務總額。至上訴人請求向超能源公司函查有無設定抵押,亦不能證明信託行為時擔保物之價值,核無必要。
(四)再查,超能源公司自93年l月起未能依約向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進行追償時,動產抵押部分,均因無人應買而流標,至於建物之不動產抵押部分,亦無人應買,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卷可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請求執行時,上訴人乙○○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執行,亦有調閱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執助字第349號卷可稽,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足見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時,仍未能就擔保物獲得清償。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時,揆諸前開(一)說明,自亦可認其債權因信託行為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所稱超能源公司於92年10月間起即有經營虧損之狀況等,惟此與其擔保物之價值及其債權於信託時是否受損無關,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雖另辯稱: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載明由受託人將管理處分財產所得,歸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且排除其他債權人利益,此「為滿足債權人債權」之信託已於歐美各國實施多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獲致優先保障。又經由法院執行程序,其賣價遠低於市價,倘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信託契約致其無法進行拍賣,而有害其債權,則應舉證證明,苟法院進行拍賣結果,較諸信託契約存在有利於其債權等語。惟本件信託標的物之處分,依契約第7條約定,應優先清償各該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次清償一般無抵押權之債權人,若有剩餘歸委託人。然系爭不動產,並未設定抵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是無優先清償被上訴人之約定,仍應供上訴人乙○○之所有債權人清償之用,並非絕對有利於被上訴人。另英美法基礎法制與我國民法體系並非相同,我國基於本身法制、社會背景所制定之信託法,即無完全適用英美信託法之必要。況上訴人甲○○,於92年ll月間自受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以來,至被上訴人於93年9月間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執行假處分止,期間長達近十一個月時間,均未就其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收益,用以清償上訴人乙○○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反可依上訴人二人間信託契約之約定坐享信託報酬。被上訴人則受限於信託法之規定,無從對系爭財產為執行,甚至尚需繫於上訴人乙○○之指示之理(此見上訴人二人間訂立之信託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信託財產之處分及管理方法,受託人應按委託人之書面指示辦理,並應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益證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間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依信託法第6條第l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並請求上訴人甲○○將其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2年12月2日以信託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撤銷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行為,並命上訴人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經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2年12月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頊、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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