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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甲○○○(即蕭福財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律師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上訴人甲○○○以新台幣一百萬元為上訴人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500萬元,上訴本院後就其中300萬元變更為先位主張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主要爭點係以蕭福財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所得款項1800萬元,上訴人乙○○取走其中300萬元應予返還,其先後請求主要爭點既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上訴人甲○○○於本院變更基礎事實同一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准其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主張:蕭福財為上訴人乙○○之父,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82年3月間,以開貿易公司為名,取得蕭福財之印鑑證明,再將蕭福財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73之1330、73之1339、73之1342、8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霧峰鄉房地)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出售,除將其中700萬元償還中國農民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外(上訴人甲○○○原主張將其中600萬元償還農民銀行,於本院就上訴人乙○○抗辯將700萬元償還農民銀行乙節不爭執),其餘款項未交還予蕭福財。又蕭福財於82、83年間,委任上訴人乙○○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476、476之1、476之2、476之3、476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嘉義市土地)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現由合作金庫銀行承受)辦理設定抵押權貸款事宜,貸款所得1800萬元,蕭福財取得其中1300萬元,其餘500萬元亦為上訴人乙○○取走。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出售系爭霧峰鄉房地款項500萬元,並拒不歸還蕭福財委任其處理貸款事宜收取之500萬元,蕭福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200萬元,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300萬元。又上訴人乙○○取得上開貸款所得之500萬元,曾於87年間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支付其中300萬元部分之利息,按所謂利息乃使用他人原本所支付之對價,故如認委任關係不成立時,預備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50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乙○○給付5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20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乙○○則以:蕭福財出售系爭霧峰鄉房地,得款1200萬元,交付上訴人持以清償農民銀行貸款本息約700萬元,及其前向訴外人賴山陽所借之300萬元、向訴外人李幸美所借之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已在劉瑩玲律師見證下全數歸還蕭福財。系爭嘉義市土地貸款所得1800萬元,其中1300萬元交給訴外人王士珍投資,蕭福財僅交付其中300萬元予上訴人,係作為清償先前上訴人乙○○為其調借之款項,上訴人甲○○○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蕭福財所有系爭霧峰鄉房地於82年3月間出售,出售價款1200萬元,其中700萬元由上訴人乙○○代蕭福財清償其於農民銀行之貸款;蕭福財所有系爭嘉義市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貸得1800萬元,其中1300萬元交付訴外人王士珍投資;蕭福財已將本件其對上訴人乙○○之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並已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乙○○已知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6頁),並有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7至24、54至58、179、180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嘉義市土地,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取得1800萬元,上訴人乙○○取得其中500萬元並未歸還,惟為上訴人乙○○否認。查,上訴人乙○○於原審93年4月9日答辯狀中自承:「放款後,原告(即蕭福財,下同)親手將其中300萬元交予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表明係作為清償被告先前為原告調借之款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31頁),是上訴人乙○○取得其中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應無疑義。其餘200萬元部分,據曾為兩造調解並代寫切結書之證人王士珍證稱:兩造達成協議,由蕭福財負擔200萬元的利息,乙○○負擔300萬元的利息,調解過程中,蕭福財大約是承認拿了200萬元,所以才會同意負擔200萬元的利息(見原審卷121、122頁),並有切結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8頁),且雙方產生債務糾紛後,上訴人甲○○○曾分別向協助解決糾紛之劉瑩玲、呂瓊安提及上訴人乙○○欠款,其所稱欠款金額均係300萬元,業經劉瑩玲、呂瓊安證述在卷,依上開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乙○○另取得餘款200萬元。應認上訴人甲○○○主張以系爭嘉義市土地抵押貸款所得1800萬元,上訴人乙○○取得300萬元,為可採,上訴人乙○○另取得200萬元部分,即不可取。

六、上訴人甲○○○主張出售系爭霧峰鄉房地所得1200萬元,除其中700萬元償還農民銀行外,其餘款項,上訴人乙○○未歸還蕭福財,上訴人乙○○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乙○○抗辯由其代蕭福財清償300萬元予賴山陽乙節,上訴人甲○○○於本院未再爭執,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乙○○辯稱其代蕭福財向訴外人李幸美清償借款100

萬元,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查,證人李幸美證述:「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在八十幾年有跟我借款過,是借100萬元,我是交付台支支票給被告,錢後來不到一年,被告就還我了,當時被告跟我借錢時,跟我說家裡面有財務困難,有民間借款負擔很重,所以才跟我借款,借錢都是被告跟我接洽,原告(即蕭福財,原審93年11月4日裁定准甲○○○承當訴訟,下同)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我跟原告從來沒有談過有關這1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0頁),可知並非蕭福財向證人李幸美借款,係上訴人乙○○向李幸美借款。故蕭福財自無可能委託上訴人乙○○清償李幸美借款100萬元,上訴人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上訴人乙○○另稱,蕭福財透過其向李幸美借款時,簽發二紙50萬元之本票,且還錢當時上訴人甲○○○亦在場,顯然100萬元係蕭福財所借云云。並提出記載發票人為蕭福財、發票日82年6月2日、票面金額50萬元、受款人為李幸美之本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25頁)。惟上訴人甲○○○稱該紙本票係82年間因上訴人乙○○表示欲經營貿易公司,為週轉資金而由蕭福財簽發空白本票備用,否認係為向李幸美借款而簽發。查,該紙本票由蕭福財簽發,亦僅能證明蕭福財曾簽發一紙面額50萬元本票之事實,而簽發本票之原因何止一端,其票面金額50萬元亦與借款金額100萬元不相符,自不足作為其曾向李幸美借款100萬元之證明。又證人李幸美證稱:「我跟原告從沒談過這100萬元的事。」、「我沒有跟原告夫妻談過借款的事情。」、「(還錢那天甲○○○是否有談到100萬元借款之事?)沒有」(見原審卷78頁),依常理推斷,如借款人為蕭福財或上訴人甲○○○,焉有李幸美與上訴人甲○○○夫婦自借款至還款期間,縱然見面亦從不談及該100萬元借款之理?足認向李幸美借款之人為上訴人乙○○,是上訴人乙○○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㈢上訴人乙○○抗辯已將餘款100萬元在劉瑩玲律師見證下歸

還蕭福財部分,並於本院提出收支簿一本,稱其上有蕭福財親筆記載:「台中霧峰山莊厝地賣廖先生1200萬,還債存600萬,蕭福財用去100萬,存500萬」等語(見本院卷26頁),可證明蕭福財確曾收受該100萬元云云。惟查,證人劉瑩玲律師證述:「(被告是否有在你的見證下交付金錢給原告?)沒有」「(霧峰房地賣掉後的餘款被告有無交付100萬元給原告?)我完全不知道有霧峰房地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77頁),上訴人乙○○之該項抗辯,顯不足採。

又,上訴人乙○○於原審93年4月9日答辯狀陳稱其歸還蕭福財之100萬元,係在劉瑩玲律師見證下全數歸還蕭福財等語(見原審卷30頁)。然劉瑩玲律師表示並無此事,已如前述,而該收支簿記載「用去100萬,存500萬」之內容與上訴人乙○○原審答辯狀記載顯不相符,已有可疑。且據證人劉瑩玲證述:「(是否認識兩造?)認識,91年間被告(指上訴人乙○○)來找我說家庭有糾紛要求我協調」等語,可知上訴人乙○○係91年間因家庭糾紛找證人劉瑩玲律師處理,亦即其於原審陳稱在劉瑩玲律師見證下歸還蕭福財餘款100萬元一事,必在91年之後,然上訴人乙○○所提出之收支簿記載「蕭福財用去100萬」之時間為83年3月23日(見本院卷26頁),時間相距8年之久,顯不能證明上訴人乙○○抗辯已將餘款100萬元在劉瑩玲律師見證下歸還蕭福財100萬元之事實。是上訴人乙○○辯稱已歸還餘款100萬元與蕭福財,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由上所述,蕭福財出售系爭霧峰鄉房地之價金1200萬元,扣

除上訴人乙○○代為清償蕭福財向農民銀行之貸款700萬元,及清償蕭福財向賴山陽之借款300萬元後,上訴人乙○○尚有200萬元未交還蕭福財。

七、依前所述,上訴人甲○○○主張以系爭嘉義市土地,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抵押貸款取得1800萬元,上訴人乙○○取得300萬元為真實,上訴人乙○○則抗辯蕭福財以該300萬元清償先前蕭福財積欠上訴人乙○○之款項等語,惟為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乙○○抗辯其自78年起至82、83年間,代蕭福財清償

系爭霧峰鄉房地之貸款及利息每月17萬元,及代蕭福財向友人借款金額超過300萬元以上,甚至將自己所有台中市○○路之房地出售代蕭福財清償借款,蕭福財至83年間已積欠其3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霧峰鄉房地,係於82年9月4日設定抵押權人為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3年3月23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廖振昌,有系爭霧峰鄉房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95至112頁),又證人王士珍證述:以系爭嘉義市土地抵押貸款所得1800萬元,其中1300萬元委託其投資,約六至七個月,每月利息二十餘萬元,可供繳納系爭嘉義市土地貸款之利息,及系爭霧峰鄉房地貸款之利息,嗣因兩造之糾紛,將委託之1300萬元返還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語(見原審卷120至122頁)。系爭霧峰鄉房地抵押貸款,自82年9月起算,至83年3月移轉登記與廖振昌,即由廖振昌負擔該貸款利息,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17至18頁),蕭福財應負擔系爭霧峰鄉房地之貸款,僅5至6月,且可由王士珍投資所得支付,是上訴人乙○○抗辯其自78年起代蕭福財清償系爭霧峰鄉房地之貸款及利息每月17萬元,即有不實。至蕭福財向農民銀行辦理一般長期貸款,非抵押貸款,且係於79年6月28日起,有農民銀行中山分行函可證(見原審卷130頁),而該貸款於前述出賣系爭霧峰鄉房地時,即已扣除700 萬元本金及利息,自不得再予主張。至於證人呂瓊安為上訴人乙○○之補習班老師,其對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糾紛,多係由上訴人乙○○處聽聞得知,且其先證述係出賣系爭霧峰鄉房地所得款項等語(見原審卷79頁),嗣證稱不知係出賣系爭霧峰鄉房地,或系爭嘉義市土地所取得等語(見原審卷230頁),惟其均證稱係出賣不動產所取得,與上訴人乙○○取得系爭300萬元,係以系爭嘉義市土地貸款取得,顯有不同,自不足取。

㈡上訴人乙○○復抗辯,兩造曾約定若系爭嘉義市土地賣掉後

,蕭福財就不能再向其請求系爭300萬元云云。查,證人王士珍雖曾證稱:「如果土地賣掉,原告(即蕭福財)就不能再向被告(即乙○○)要這300萬元。」(見原審卷123頁)然據兩造於系爭嘉義市土地抵押貸款產生糾紛後,雙方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甲方蕭福財、甲○○○,乙方乙○○,雙方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借款1800萬元,雙方同意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清償1300萬元,餘款500萬元,其中200萬元之利息由蕭福財負擔,餘300萬元之利息由乙○○負擔,上述該500萬元借款利息由甲、乙雙方負責繳納完畢,至該筆借款土地出售完畢為止,即終止繳納利息。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卷28頁)觀之,兩造僅協議至借款土地出售完畢,終止繳納利息,並未約定借款土地出售後,蕭福財即不能向乙○○請求返還300萬元。況以兩造間當時就該500萬元爭執不清,連利息由何方負擔,負擔比例多少都恐空口無憑,需立切結書為據,若雙方當時有談及抵押借款之土地賣掉後,蕭福財即不能再向上訴人乙○○要300萬元,如此免除本金債務之約定,顯然重要於利息負擔之約定,豈會不紀錄於切結書上或另立字據為憑,而僅以口頭約定?此實與常理不符,王士珍該部分之供詞尚難遽然採取。

八、上訴人甲○○○主張係因上訴人乙○○與當時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理事王士珍熟識,故將印章、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交給上訴人乙○○,委任其以系爭嘉義市土地向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事宜,上訴人乙○○否認係受委任處理貸款事宜。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證人王士珍於原審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跟我說想以嘉義土地向五信貸款,後來辦理貸款手續時,被告及其父母三人都有到五信來辦理貸款。」(見原審卷121頁)、上訴人甲○○○之女即證人蕭晴卉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透過王士珍的關係才可以以我父親嘉義土地向五信貸款到1800萬元,借錢之前,被告允諾貸款後會每月給我父親零用金12萬元,但貸款後被告並未履行」、「貸款款項是匯入我父母的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120頁),而貸款所得1800萬元,分兩次各900萬元分別匯入蕭福財、甲○○○夫婦帳戶內,亦有蕭福財與胡碧雲之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40頁)。由以上事證觀之,辦理貸款當時上訴人甲○○○夫婦既均到場,應無須將印章、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交給上訴人乙○○。果如上訴人甲○○○主張系爭霧峰鄉房地係乙○○未經蕭福財同意擅自出售,僅因念在親情故予以追認(見本院卷52、53頁),則蕭福財於此事發生後幾個月,依常理豈會放心委任乙○○,並將印章、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等均交給乙○○。且貸款所得款項亦匯入上訴人甲○○○夫婦帳戶內,似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嘉義市土地貸款事宜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而上訴人甲○○○雖稱款項匯入其夫婦帳戶內後,均隨即全部被上訴人乙○○提領,然其對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取。又證人王士珍固證稱上開貸款所得其中1300萬元是委託其幫忙投資、生息,其有固定付息,一個月約二十幾萬元左右的利息,是現金交給上訴人乙○○,都是乙○○至其公司收利息,不清楚乙○○是否確實去繳貸款利息等語(見原審卷

121、122頁),惟此只能證明就貸款後所得其中1300萬元之運用情形,不能以此推論辦理貸款之初,係蕭福財或上訴人甲○○○委任上訴人乙○○辦理,或推論上訴人乙○○係因委任關係取得系爭300萬元,是上訴人甲○○○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300萬元,核無理由。

九、上訴人甲○○○備位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300萬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據上訴人甲○○○於原審稱:「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事先有跟我們講要做生意,要開貿易公司,要求我們夫妻提供土地讓他貸款做生意,我們有同意,當時被告有允諾貸款做生意剩的錢要給我們,並要提供我們生活費用,沒想到他拿到錢後,一毛也沒給我們夫妻」(見原審卷73頁)。證人蕭晴卉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乙○○,下同)透過王士珍的關係才可以以我父親嘉義土地向五信貸款到1800萬元,借錢之前,被告允諾貸款後會每月給我父親零用金12萬元,但貸款後被告並未履行。」各等語,可知蕭福財係因上訴人乙○○表示需資金週轉,並承諾會給予使用本金之報償,蕭福財始提供土地供抵押借款,而將貸得資金之一部分即系爭300萬元交與乙○○,以收取乙○○承諾給與之報償,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可認定。至於上訴人乙○○辯稱蕭福財交付系爭300萬元係為清償債務云云,不足採取,已如前述。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蕭福財於發生系爭300萬元債務糾紛後,已透過王士珍、劉瑩玲、呂瓊安等人向上訴人乙○○表示催告返還之意思,乙○○即應返還系爭300萬元。

準此,上訴人甲○○○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系爭300萬元,為有理由。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原因,自蕭福財受有200萬元之利益,致蕭福財受有損害,又上訴人乙○○向蕭福財借用系爭300萬元,而蕭福財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甲○○○,並為債權與之通知,上訴人甲○○○基於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500萬元及自9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甲○○○一部勝訴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為上訴人甲○○○勝訴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就為上訴人甲○○○敗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因未及審酌上訴人甲○○○變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自有不當,上訴人甲○○○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本判決上訴人甲○○○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吳惠郁法 官 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如慧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