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0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拆屋交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中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受理在案。惟查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共支付租金一百零四萬元至一百零二年九月,被上訴人有延長租賃契約租期之意思,上訴人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至一百零二年九月間,且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應為不定期限,當初兩造有言明上訴人要使用多久就用多久,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五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是被上訴人擅自加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依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承租台中縣○○鎮○○段斗抵小段(下稱斗抵小段)二六之二號土地,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竟認定租賃標的及於同小段二六之二○、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號土地,況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租期未滿五年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該確定判決亦未就兩造租賃契約何時生效、契約是否有假疵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之資格、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權源是否正當、使用土地之年限是否已屆至等問題詳查。至上訴人以第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十萬元,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償,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複請求;另被上訴人曾將第0000000號支票交由陳月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冒領上訴人之存款十萬元,並於事後委由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向上訴人催討第0000000號支票之借款十萬元及虛構之積欠租金,而為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並應賠償以承租被上訴人土地所興建海中城餐飲店之合夥人關於房屋被侵害之五百八十五萬元損害。本件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於租賃契約期滿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始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獲勝訴判決確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消滅或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均已在拆屋還地之訴訟主張,而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並非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所發生,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僅係利用本件訴訟拖延執行日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卷,及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㈠上訴人業經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
號判決確定,應將斗抵小段二六之二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九五公頃建物,同小段二六之二○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建物,同小段一七之一六、二六之一九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五七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返還斗抵小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二○、一七之一六、二六之一九號土地之全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五千二百六十五元。
㈡上訴人業經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
判決確定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三○二六四號核發債權憑證。
㈢被上訴人以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
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三○二六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因上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對以裁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及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辰字第三○二六四號債權憑證聲請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拆除斗抵小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二○、一七之一六、二六之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五元;暨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主張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而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抗辯該事由均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且已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無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兩造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五千元,上訴人已於八
十五年八月六日至九十年六月七日止共支付租金一百零四萬元至一百零二年九月,被上訴人有延長租賃契約租期之意思,上訴人可以使用被上訴人土地至一百零二年九月間,且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應為不定期限,當初兩造有言明上訴人要使用多久就用多久,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五年至九十年六月一日是被上訴人擅自加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事由,依本院所調得之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卷顯示,該事由上訴人均已在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審理時主張,並為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以兩造租賃契約所載租金為每月五千元係為節稅,租金為上訴人實際上所支付之每月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一萬五千元,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給付之二十萬元係在支付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底之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書原就約定租期五年,自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該租期記載並非被上訴人擅自加填,兩造租賃契約應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租期屆滿等情,認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判決上訴人應拆除斗抵小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二○、一七之一六、二六之一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乙、丙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及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之損害金確定。又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間以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各十萬元,共二十萬元,其中0000000號支票經被上訴人轉交陳月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提示兌領,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則未獲支付,被上訴人因此就0000000號支票之借款訴請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亦就0000000號支票被上訴人所兌領之十萬元及該0000000號支票分別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三件訴訟中均表示其向被上訴人所借之二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示兌領之十萬元係冒領,台中地院於該三件訴訟中同認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所清償之二十萬元係支付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底之租金,與二十萬元借款無關,上訴人就0000000號支票之借款十萬元仍未清償,被上訴人就0000000號支票所提示兌領之十萬元並非不當得利,對被上訴人所訴請之0000000號支票借款部分,以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對上訴人所訴請返還提示0000000號支票兌領之十萬元部分,以九十一年度沙小字第四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二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對上訴人所訴請返還0000000號支票部分,以九十一年度沙簡字第七五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此亦有該案號之民事判決書分別附於原審卷及本院所調得之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民事卷內可憑,顯然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以0000000號支票向被上訴人所借之十萬元,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清償,另被上訴人將0000000號支票交由陳月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冒領上訴人之存款十萬元,均已經前揭確定判決所不採。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即非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提示兌領之十萬元,仍係發生在被上訴人提起台中地院九十年度沙小字第一八○號訴訟之前),上訴人即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再主張依租賃契約書所載,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承租斗抵小段二六之二
號土地,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竟認定租賃標的及於同小段二六之二○、十七之十六、二六之十九號土地,況兩造租賃契約之租期應自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租期未滿五年即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該確定判決亦未就兩造租賃契約何時生效、契約是否有瑕疵而無效、被上訴人是否有當事人之資格、上訴人之土地使用是否正當、使用土地之年限是否已屆至等間題詳查云云。上訴人此部分事由均係指摘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之不當,該事由均非發生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即非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上訴人若認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確定判決有所不當,應於具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事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上訴人以0000000號支票借款
所尚未清償之十萬元,並認上訴人積欠其租金六十二萬五千元,委由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向上訴人催討,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書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但上訴人亦承認其並未支付分文予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上訴人以確定之台中法院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斗抵小段二六之二、二六之二○、一七之一六、二六之一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乙、丙部分之建物,被上訴人係依法所為,對該建物被拆除上訴人或海中城餐飲店之合夥人所受損害,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五、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於台中地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三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事由之發生,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台中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二七六一號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曾聲請本件訴訟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險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被上訴人背信乙案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經核被上訴人並非在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已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合,且台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九三號亦經該署以「本案同一事實前經本署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為由,已予結案,此有台中地檢署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中檢守履九三偵九三九三字第一四七二七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本件自無停止訴訟之問題;上訴人再聲請訊問證人陳月色、陳蔡玉碧、陳正祥、陳正明、陳飛鵬、潘逢卿、高明德、江尉德及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之人員,但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受被上訴人之託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上訴人並未支付分文,國泰應收帳款處理公司之人員即無法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至其餘證人所要證明之事實應係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均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二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 法 官 張浴美~B3 法 官 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吳麗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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