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複 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喜客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客來公司)於83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每股以12元溢價發行,上訴人認股210,828股,應繳款2,529,936元。83年9月5日繳款截止日前2、3天,上訴人打電話至伊辦公室,委託伊代墊增資款項,伊已依上訴人之委託,代墊上開款項,依民法第546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上開代墊款,爰本於委任上開法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又縱法院認為委任關係舉證不足、則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繳納認股款事務,亦屬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賠償其損害。則上訴人亦應如數給付。再伊為上訴人代償前開股款,縱非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然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代墊前開股款,使上訴人應繳之股款債務消滅,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返還其利益。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又鈞院如認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如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將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29,936元及自8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委任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交增資股款,上訴人因見喜客來公司於被上訴人經營下,呈現虧損,從而審慎考慮後,放棄參與該次現金增資繳款,上訴人因不欲認購新股,因而未於83年9月5日繳款期限屆滿日繳交股款,依公司法第276條第3項及喜客來公司發行新股通知書第5條所示,即生失權效果,被上訴人不得強迫上訴人認股。㈡、上訴人並未自被上訴人取得金錢,所得者僅係喜客來公司之股票,而該等股票現仍存在,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上訴人縱有返還利益之義務時,亦僅該當返還系爭股票,要非價金,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於法不符。㈢、縱然被上訴人有代伊繳納股款,然伊並無意認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代伊繳納股款,違反伊之意思,並非適法管理時管理人,無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墊款之權利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喜客來公司於83年間辦理現金增資,每股以12元溢價發行,上訴人認股210,828股及該次認股後,上訴人名下之股份確有上開股數之增加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認股應繳款2,529,936元,上訴人於83年9月5日繳款截止日前2、3天打電話至被上訴人辦公室,委託被上訴人代墊增資款項及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認股之款等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就代墊股款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代墊股款手續,被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並不能提出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之直接證據,而係以其提出喜客來公司原股東增資認股表、匯款單影本四紙及喜客來公司帳戶存入明細表、股款繳納收據存根(見原審卷第9、47、49頁)等件及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自83年增資後名下增加210,828股,且其前即擔任喜客來公司監察人迄今,公司監察人於任期中就其股份之增減、持股之數額,須依法向主管機關為申報,上訴人亦在申報書中蓋章,有申報之董監事名單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2頁),又其每年董監事開會,公司均列每人持股數,用證上訴人自增資後,亦知其名下股數增加之情況,然上訴人迄今長達十年間皆未曾表示任何異議,為其論證之依據,惟查:
㈠上開喜客來公司原股東增資認股表(見原審卷第47頁)僅能
證明喜客來公司該次增資,上訴人可以認股之股數而已,與兩造間有無委任之事實無關。
㈡上開匯款單影本四紙及喜客來公司帳戶存入明細表(見原審
卷第9-12頁)、股款繳納收據存根(見原審卷第49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繳納股款之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事實。
㈢喜客來公司每年向主管機關申報所附董監人名單中載有各董
監事持股數,並經董監事蓋章之董監人名單(見本院卷第132頁),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對於83年增資後名下增加210, 828股之股票之事實知情,然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原因仍不一而足,或基於委任,或基於無因管理,或基於信託,或基於其他原因,均非無可能,上述被上訴人有代上訴人繳納股款之事實及上訴人知其83年增資後名下增加210,828 股之股票不為異議之事實,仍不足以推論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墊股款之事實。
㈣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
人代墊股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股款,即無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第172條、第176條、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如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請求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否則本人所所負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本件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固可證明其有代上訴人代繳認股之股款,然未能證明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代繳認股之股款,固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惟查:上訴人否認伊有認股之欲,辯稱伊因見喜客來公司於被上訴人經營下,呈現虧損,從而審慎考慮後,放棄參與該次現金增資繳款,上訴人因不欲認購新股,因而未於83年9月5日繳款期限屆滿日繳交股款等語。經查,公司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公司法第276條定有明文。故縱然上訴人有填具認股書(據喜客來公司表示該公司之83年度增資認股書因納莉颱風水災受損,已無資料,參本院卷65頁),然其能放棄認股,並無繳款義務,逾期未繳款,僅生棄權之效果,而參諸喜客來公司自83年9月增資迄今並無分派盈餘予股東,此有喜客來公司函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兩造於試行和解,上訴人表示願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不願,足見該股票已無原認股時之價值,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其為本人即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2,529,936元,仍負有舉證證明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舉證,難認為其為適法之管理,而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而請求其為本人即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2,529,936元,所為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並未繳納喜客來公司83年9月之增資股款,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然因被上訴人之繳納而名下增加210,828股,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固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合於不當得利之要件,然不當得利之人,所負之義務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僅應返還其利益,查上訴人所得之利益並非金錢,而係表彰股東權利之股票,而上開股票迄今尚未領取,有喜客來公司之函件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得利之原物仍然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上訴人僅負返還股票及所領取之股息而已,喜客來公司自83年9月增資迄今並無分派盈餘予股東,前已敘述,故根本無股息為,故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上訴人將原股票返還而已,其請求上訴人返還如聲明之金錢,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按管理事務不合於民法第176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所得之利益與前述不當得利之利益同,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理論,本院曾闡明被上訴人得為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返還股票(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上訴人至言詞辯論仍未為此一備位聲明,基於處分權主義,被上訴人既未為此一主張,則被上訴人能否基於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增資名下增加之股票,本院即無庸審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股款,因未能舉證明有委任之事實,所為主張即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支出必要費用,因未能舉證證明其管理事務有利於本人及不違反本人之意思,難認其為適法之管理人,所為主張亦不足採。再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然上訴人所得之利益為股票並非金錢,原物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為金錢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29,936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法 官 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麗花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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