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乙 ○
丁○○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0.507801公頃土地,係上訴人等所共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其租賃期限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便通知被上訴人不再出租;且依民法第450條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詎大村鄉公所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製作系爭土地續租之租約書予被上訴人,其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有違民法第153條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自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拒不交還土地,上訴人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亦非無理由。又大村鄉公所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規定擅自製作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租約書予被上訴人,有違契約自由之原則及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權之規定,應認違憲而無效。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業經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為違憲,因此上訴人不再出租系爭土地,請求被上訴人交還土地,應無補償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每分地上訴人應補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云云,顯乏所據。另被上訴人現為鉅富,於大葉大學附近興建百棟房屋出租學生,租金年收入5、6百萬元,猶比上訴人富裕,並非上訴人收回耕地致其不能生活等語,為此提出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0.507801公頃土地所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按規定向大村鄉公所申請續租,上訴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而由大村鄉公所審查結果核定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至97年12月31日止,彰化縣政府亦同意備查。因此,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擅自主張不願續約請求收回自耕,應認違背法律程序而無效。再本件租約之出租人有上訴人等3人,其權利之行使應共同為之,上訴人向大村鄉公所申請調解時,僅上訴人丙○○一人,上訴人乙○、丁○○並未提出申請,故其申請不合規定,雖然大村鄉公所通知調解時,以上訴人3人為申請人,但依法仍不合,且彰化縣政府調解筆錄申請人亦僅為丙○○一人。本件上訴人違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7條之規定,且及以「業佃雙方補償金額發生爭議」為理由,並非主張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此等調解不成立,並非在法院之審判範圍內。另被上訴人僅有一間房子及少許路地、建地與一分多之農地而已,並無鉅額租金收入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既為現行有效之法律,並無違憲之虞,且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被上訴人已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應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而判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田、面積0.507801公頃土地所訂私有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農作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程序方面:
㈠、按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就本件爭議,於92年2月17日具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請求收回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遭彰化縣大村鄉公所以欲收回出租耕地,須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19條所規定之要件,方能向申請調解,因上訴人所請不符前開規定,而未受理上訴人調解之申請。經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訴願會提起訴願,並經彰化縣政府92年5月5日以府法訴字第0920046052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始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命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應受理上訴人收回坐落彰化縣○村鄉○○段黃厝小段243、389地號等二筆耕地之調解申請,嗣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此有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影本、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93年12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236450號移送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至26頁),故本件應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設之規定,完成訴訟前置程序。
㈡、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大村鄉公所申請調解時,僅上訴人丙○○一人提出申請,故其申請調解、調處均於法不合云云惟查:依卷附之彰化縣大村鄉耕地租佃委員會報到單及大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調解程序筆錄上,上訴人方面固均僅由上訴人丙○○一人報到、簽名,然上訴人於大村鄉公所調解時,已提出上訴人乙○、丁○○之委託書附於調解筆錄內可稽(原審卷第25-26頁),可見上訴人丙○○係有權代理其餘上訴人進行耕地租佃之調解及調處,不因報到單或調解程序筆錄內未記載上訴人賴仁寬代理其餘上訴人之意旨,而影響其效力。至被上訴人固又抗辯本件上訴人係以「業佃雙方補償金額發生爭議」為由,並非主張期限屆滿或終止租約收回自耕,此等調解不成立,並非在法院之審判範圍內乙節:然系爭耕地租約,確因到期,經被上訴人申請續訂租約,上訴人不同意,雙方始為解決此爭議,而提出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法來作解決,然兩造因補償金額差距過大,因此無法達成協議,此觀卷附之有關調解、調處資料之記載自明。故上訴人本即對系爭耕地租約存續或終止有異議,自屬租佃爭議之內容,彰化縣政府於調處不成立後,移由原審法院審理,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無足採,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並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簽訂台灣省彰化縣大福字第106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經被
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
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規定是否違憲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或仍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是否需要以從事耕地維持生活,上訴人主張收回耕作是否有理由?㈣上訴人所有收入,是否足供家庭生活之需?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又「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⑴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⑵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⑶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另「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訂有三七五租約之耕地,已如前述,則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無相關之規定,始有適用土地法、民法或其他法律之餘地。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之上訴人是否得主張收回系爭土地,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已就上開情形設有規定,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爭執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前開相關規定甚明,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50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告消滅,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是否違憲?
上訴人固又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0條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自由權之規定,應認違憲而無效等語,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為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意旨所必要,另依憲法第146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 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之意旨,所謂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於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不得收回自耕,使租約變相無限期延長,惟立法機關嗣於72年12月23日增訂之第2項,規定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已放寬對於出租人財產權之限制。同條項第3款規定,如出租人收回耕地,承租人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不得收回耕地,係為貫徹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政策之必要手段;且如出租人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尚得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以兼顧出租人與承租人之實際需要。衡諸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工業化及現代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生活之意旨,上開三款限制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規定,對於耕地所有權之限制,尚屬必要,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要無不符。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租約屆滿時,除法定收回耕地事由外,承租人如有續約意願,出租人即有續約義務,為出租人依法不得收回耕地時,保障承租人續約權利之規定,並未於不得收回耕地之諸種事由之外,另行增加耕地出租人不必要之負擔,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規定尚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在案,足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第20條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條規定違反憲法之規定,尚有誤會,要難採取。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可以自己生活,不需要依賴系爭耕地維持生活,為此主張將系爭土地收回自用,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出租人若不能自任耕作者、或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或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依法均不得收回自耕,是上訴人如欲收回耕地,自應就其收回耕地後,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不致失其依據及其若不收回耕地,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等法定收回租約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丁○○、丙○○之母)為高齡77歲之老婦,上訴人丁○○亦年逾56歲,上訴人丙○○則自承非以從事農作為業,渠等是否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已有可疑,上訴人丙○○(兼其餘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又陳明:伊年收入約30 多萬元,可以自己謀生,且其家人各有各的工作,生活沒有問題,渠等起訴是要確保權利(本院卷第21頁);另觀之上訴人名下之財產資料,依本院查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上訴人名下各有土地及股票,財產總額且均逾二千萬元(本院卷第44~97頁),渠等所有收益,顯足供一家生活之需,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頁)是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渠等確實具有自任耕作之能力,渠等所有收益又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需,已不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被上訴人復一再陳明其平日確已種植農作維生,並無何其他之收入(本院卷第34頁),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等情,是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上訴人已符合收回耕地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准予收回自耕。
㈣復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同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不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足資參照)。據此可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不因租期屆或因出租人為收回自耕之意思表示或申請,即生租賃關係當然消滅之效力。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已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而本件上訴人又非以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主張收回自耕,已如前述;則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兩造間之租約並不因出租人(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表示不願續租而當然消滅。
㈤再查,耕地租約期滿,若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惟出租人若亦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同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亦有明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28號解釋,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故租期屆滿,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在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申請收回自耕,並經該管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耕地租賃關係,尚難謂為已消滅。本件兩造間耕地租賃契約於9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經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後,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已核定續訂耕地租約,租賃期限至97年12月31日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彰化縣大村鄉所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之行政處(依法核定,已生效力),縱有不服,亦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在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撤銷原行政處分,核准上訴人收回自耕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即未消滅。是以上訴人主張: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核定續訂耕地租賃契約,顯然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語,於法不合,亦無可採。
㈥上訴人不符合收回自耕之要件:
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現為鉅富,在大葉大學附近興建百棟房屋即所有座落彰化縣○村鄉○○村○○路○○號7層樓房出租予大葉大學之學生,租金年收入5、6百萬元,並非上訴人收回耕地,致其不能生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係員林富豪,業商,於○○鎮○○路第一市場旁開店販售磁器,非但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且均不能自耕,顯不能收回耕地自耕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坐擁大樓,係一鉅富,與卷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94年3月3日中區國稅彰縣二字第0940006681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年所得2千8百元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4年3月22日彰稅服密字第0940021587號函附之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記載不合,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收取租金之事實,且該七樓樓房並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其兄弟及姪子所有,被上訴人僅有其中一間房子即4樓之3供自住之用,復據被上訴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58頁、82頁、本院卷第34頁、第113-114頁),並有前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足參,況本件被上訴人業已表示願意繼續承租,又經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定續訂租約至97年12月31日止,出租人即上訴人自應就⑴出租人若不收回自耕,其收益將不足以維持其家庭生活,及⑵其收回系爭耕地不影響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依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出租人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惟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有收益又敷供其家庭之需,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得收回系爭耕地。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並未消滅,上訴人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及判決結果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法院審理,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用,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末按,本件待證事實已甚明確,上訴人雖又具狀請求本院查訪大葉大學之學生就租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7層樓房之情形並拍照存證,及查明該樓房之納稅義務人是何人?並准由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領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各全戶戶籍謄本,俾進一步向稅捐機關查明其同財共居之年租金之收入流向如何及何人名義買不動產或股票及財產歸戶資料云云,然原審已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詢被上訴人之財產歸戶資料,依該資料所示被上訴人僅有97-11號樓房其中4樓之3,別無其他房屋,且所謂樓房出租,未必係所有人,而學生承租房間時,為減少負擔,而由一人出面承租眾人分擔租金,甚至由學生充擔二房東者,時有所聞,上訴人既未具體指稱欲傳訊之對象及學生是何人,竟以釣魚方式,請求本院對不特定之大葉大學學生進行查訪,甚至調閱被上訴人其他兄弟全戶之戶籍資料,欲藉此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利用他人名義購買股票或隱匿其他財產,而為有利於已之搜證,此種概括式、不具特定性之採證方法,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未合,且被上訴人是否與其兄弟同戶籍、租金之流向如何?有無購買股票,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之關連,是上訴人前開請求均無查證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院前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均無逐一傳證及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翁芳靜法 官 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蘇昭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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