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辛○○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己○○複 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莊幸雄訴訟代理人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將彰化縣○村鄉○○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及及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應將上述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前即和平繼續占有系爭未登記之三筆土地,被上訴人違反行政程序所為之公告不適法,通知欠缺理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將未登記前非編訂之土地變更國有,違反大法官會議第九十七號解釋。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提及七十八年間有民眾申請承租,對誰欲承租卻交代不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七號解釋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檢附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號函國有原野地與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新登記土地清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員字第七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無誤後,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公告三十日(現修訂為公告十五日),逾期無人提出異議,遂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是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法審查、公告、完成登記,並無違反行政程序之規定。

㈡、按「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為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查系爭土地公告即登記完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主張為土地法第五十條四條規定和平繼續占有人,而未於上開公告期間內異議,已喪失占有權利。

㈢、再者,上開土地登記其所為審查、登記程序,均符合法令規定,至到現場堪驗,非為法定程序。未登錄之土地申辦第一次登記為單獨申請本無相對人可通知,上訴人所主張公告欠缺通知,亦無理由。

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引用原判決記載之陳述。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犁頭厝小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及七一之四號等三筆土地原屬國有未登記土地,伊之父賴碧蟾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和平繼續占有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種植果樹及農作物,至五十三年七月間去世後,復由伊繼續占有,迄今已達五十一年之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伊本得請求登記為上述土地之所有人,詎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竟僅依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申請,即將上述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未到現場勘驗,致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和平繼續占有土地之伊辦理所有權登記,顯然侵害伊所有權之取得,伊直至九十三年初始知悉上情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將上述七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七一之二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及七一之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應將上述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三筆土地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檢具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0號函所附國有原野地與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新登記土地清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員字第七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審查無誤後,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公告三十日,因逾期無人提出異議,遂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足見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上述土地登記並無違誤。何況,上訴人未於上開公告期間異議,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已喪失占有權利,故上訴人的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系爭土地為溝地,依法屬於國家所有,因七十八年間有民眾申請承租該地,所以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前揭同段七一之一、七一之二及七一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原屬國有未登記土地,上訴人之父賴碧蟾自四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和平繼續占有上述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E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種植果樹及農作物,至五十三年七月間去世後,復由伊繼續占有;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七十八年六月間依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申請,將上述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並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政府指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未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致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通知和平繼續占有土地的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登記,即依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的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顯然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立侵權行為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逕為登記,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市縣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文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第五十五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三十日」,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依第四十七條審查結果,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

三、涉及私權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辯稱,系爭三筆土地乃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檢具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0號函所附國有原野地與外保安林解除地清理測量新登記土地清冊,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員字第七三一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審查後,即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予以公告三十日,因逾期無人提出異議,遂依公告結果,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有其提出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七八彰府地籍字第一九二一0號函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公告並土地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依法令審查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出的證明資料具備法定登記要件無誤,並於公告而無人提出異議後,始登載於登記簿。為此,其所為審查、登記程序,符合法令規定,並無任何不法,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未至系爭土地勘驗及通知伊等語,惟並無任何法令,包括上訴人所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登記前尚應至現場勘驗或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從而,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雖未至現場勘驗,並通知上訴人,但此既非法定程序,即不能以此,認其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申請所為審查、登記程序有何不法或故意、過失,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因未登錄而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可供主管土地機關之地政機關審核,故上開法令之立法意旨才以公告為對外表示意思之方法,且上訴人亦自承在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前,未曾向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益徵亦無從通知上訴人。又系爭土地既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囑託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使國家所有的土地登記為國家所有,俾名實相符,乃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亦非不法,也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故被上訴人等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成立侵權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六、復按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為土地法第六十條所明定。依該條文規定,並未表明以未登記者為適用對象,又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如未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聲請為所有權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即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不能請求塗銷他人之所有權登記,及確認其所有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決參照);另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至為明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參照);又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亦即原所有人對之並無任何義務之負擔(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判決參照)。再者,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判例),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至七十八年間已達二十年以上,固堪認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取得時效之要件,惟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囑託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經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審查,予以公告三十日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上訴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此為上訴人所自認,準此,依土地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上訴人縱曾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然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況占有人於完成不動產物權取得時效後,不為登記之聲請,亦屬在權利上睡眠之人,與已行使權利之土地所有人相較,後者之法律利益,應較值得保護,故認上訴人未申請登記時效取得所有權及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不能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時效取得,是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及登記為伊所有云云,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七一之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一五四八公頃、七一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土地面積0‧00六八公頃及七一之四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八三六公頃之所有權登記辦理塗銷登記,被上訴人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9 日

B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