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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丁○○被 上訴人 甲○○○被 上訴人 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分別係訴外人張勝堂原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598–9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雖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仍未獲全部受償。嗣為求辦理農用土地退還增值稅事宜,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9日與上訴人、訴外人即共同拍定人蔡靜香與高陳錦鳳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蔡靜香與高陳錦鳳申請系爭土地做為農業之用,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得基於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分配退稅款。因考慮所支出之勞力、費用及後續稅捐問題,故上訴人同意於法院撥回退稅款後,願自其中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給付蔡靜香與高陳錦鳳共計150萬元,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審員林簡易庭90年度認字第10815號認證屬實,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50萬元。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款約定退稅餘額委由被上訴人乙○○全權處理作為支付仲介費之用,系爭退稅款為0000000元,扣除應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及高陳錦鳳與蔡靜香共計450萬元後,剩餘金額為960702元,依上述約定,上訴人應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僅請求整數金額96萬)等語。並答辯聲明:(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間拍賣後,由上訴人分得95472元之執行費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得0000000元之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上訴人再分得0000000元,尚不足00000000元。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甲○○○則分得零元。然系爭土地本為農地,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自可申請退稅給債務人張勝堂後,再獲得0000000元之分配;惟申請退稅之程序中,本不須被上訴人之參與、出面即可辦理退稅,上訴人亦得代位原債務人張勝堂申請退稅,亦即被上訴人於退稅程序之法律要件中無足輕重。詎被上訴人竟共同向上訴人詐稱退稅後上訴人最多可以再拿不足750萬元之部分,且辦理退稅一定要蔡靜香、高陳錦鳳及被上訴人甲○○○之配合始得為之;上訴人不疑有他,乃簽訂系爭協議書。嗣於91年5月初,上訴人接獲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始知上訴人依法可受全部退稅款分配,方知被上訴人詐欺情事。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以詐欺手段之侵權行為而對上訴人取得債權,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93所定之期限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縱認上開時效業已完成,尚得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分別係系爭土地之第1、2順位抵押權人,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仍未獲全部受償,嗣為辦理農用土地退還增值稅事宜,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訴外人即共同拍定人蔡靜香與高陳錦鳳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審員林簡易庭認証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認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退稅款原應歸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全額取得;而申請退稅之程序中,本不須被上訴人之參與、出面即可辦理退稅,亦即被上訴人於退稅程序之法律要件中無足輕重,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簽訂協議書等語。

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9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本案系爭農地於拍賣後,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稅款,應由義務人即原地主張勝堂,或由權利人即拍定人高陳錦鳳、蔡靜香之名義,且只要能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等相關證明文件,均得單獨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被上訴人非權利人或義務人,固不在得申請退稅之列。然依前揭規定亦可知,該退稅申請有三十日內提出之期限限制,並要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是系爭申請退稅案,有其要件、時效,事涉專業並須兼顧時效。而上訴人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偵查中自承張勝堂退稅案是其申請辦理的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16號卷第45頁末行、背面第一行);再以此對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前開張勝堂退稅案卷內資料顯示,張勝堂係於91年11月19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提出申請退稅,惟因未檢附該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經前開稽徵機關於同年11月27日通知補正;嗣被上訴人甲○○○於同年10月31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同年12月21日由該市公所核發該項證明書,於同年12月24日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後並經前開機關准予重新核定稅額為零,而將原溢領之分配款0000000元退還法院民事執行處(見同署91年度他字第1337號卷第40頁至73頁)。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是在90年12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因在此之前上訴人既已以張勝堂名義提出申請,其豈有不知原地主得獨立申請退稅而不須被上訴人周秀雲配合之理?況於雙方訂立協議書後,確由被上訴人甲○○○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交上訴人以張勝堂名義改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始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此事實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等並無向上訴人詐稱如無被上訴人甲○○○配合,上訴人無法取得分毫退稅。再查,證人沈碧蓮於原審到院證稱:「本件是因有位代書寄信來稱有稅款可退,我們才去辦理退稅事宜(我亦是代書)。辦理退稅時因找不到原地主才找拍定人出來協調、促成。甲○○○於本件過程有出來協調、促成。協議書公證時,協議書內的人都有到法院辦理、簽名。」等語;證人李文璋亦證陳:「本件因甲○○○及丁○○均有此退稅的點子,故周打電話與蘇接洽,整個案子都是由甲○○○在聯絡、協調,因時間緊迫,都是她在跑,費用也都是甲○○○支付。甲○○○是因怕時間超過、無法退稅而一直在協調。乙○○領到的錢還要支付給其他的代書費用。許與蘇有認識,他也是協商者之一,而且有很多事都由他去辦。」等語,由上揭證詞,益徵被上訴人二人於本件退稅之申請,不但參與且出力甚深,被上訴人主張本退稅案因包括渠在內之參與協議之人,大家共同努力而獲至成功通過退稅成果,被上訴人對退稅成功自有供獻一節,應可認定。

(二)系爭協議書係於90年12月9日書立,當場有被上訴人二人、系爭土地拍定人蔡靜香與高陳錦鳳、代書沈碧蓮、訴外人李文璋及上訴人之小姨子陳秀惠,陳秀惠當場並於面額12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蓋用上訴人印章,作為信用保證;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載明:「本協議書需經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才交生效力」等語;並於翌日至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認證,由上訴人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補簽名及在認證書上簽名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並於告訴被上訴人詐欺刑事偵查中自承:「當時他們在協議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是晚上陳秀惠回家之後講才知道」(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337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問這件印章她蓋後有無跟你說?)有,那天晚上我回來後,她(指陳秀惠)有講,她說到明天而已,沒蓋這筆錢會領不到」(見同上卷第120頁)」「在認證時公證人有無把協調內容告知?)有唸,但我沒聽清楚」(見同上卷第87頁反面)。上訴人雖一再否認90年12月9日當天有授權陳秀惠前往洽談退稅事宜;然陳秀惠當天返家後,既有將當天協議內容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依協議內容於翌日至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會同被上訴人等人辦理認證,且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補簽名及在認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於認證時,就協議書內容亦曾告知上訴人;足認上訴人係於充分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所提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等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58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偵查中陳稱其未聽清楚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則抗辯:「陳秀惠當天已經回家,沒有跟我講,到第二天我一早起來就忙於養狗的事情,所以跟陳秀惠沒有講到話」云云;經本院告知証人陳秀惠證述有將協調經過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復改口稱「因為隔天早上陳秀惠有說他們有來找我,但因當時我在養狗,狗在叫,所以我沒有聽清楚她在講什麼」云云;核與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所述不符;上訴人前揭抗辯,實不足採。

(三)再者,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裁判要旨可參。系爭退稅案款為546萬702元,上訴人所設定之第1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除執行費用外,已分得488萬6826元,預計亦僅能再分配261萬3174元,剩餘284萬7528元應分給被上訴人甲○○○,原審民事執行處在91年4月30日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分配予上訴人該項全部退稅款,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非得宜。惟不論該分配表是否錯誤或正確,兩造等人既已訂立本件協議書,自應依協議履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系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3所定之期限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請求廢止被上訴人之債權;或抗辯依民法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被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五、按契約之當事人,對契約之內容有履行之責。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通過退稅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150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乙000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二人本於前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甲○○○150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乙○○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併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蔡秉宸法 官 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