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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29號上 訴 人 乙○○

庚○○○丙○○丁○○○己○○○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上訴人 壬○○

癸○○辛○○甲○○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45萬元暨自民國(下同)84年1月21日起、庚○○○40萬元暨自81年6月30日起、丙○○45萬元暨自84年4 月15日起、丁○○○50萬元暨自84年4 月10日起、己○○○45萬元暨自82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等五人均是與地主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建商大樹

鼎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間亦有相互委託代理簽訂契約之關係,其價金亦有分配等情事,依民法224 條,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應依故意或過失,對上訴人負同一責任。按上訴人乙○○於84年1 月21日與地主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而交付車位45萬元(即房屋部分19萬元,土地部分26萬元);上訴人庚○○○於81年6 月30日與地主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而交付車位40萬元(即房屋部分17萬元,土地部分23萬元);上訴人丙○○於84年4 月15日與地主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而交付車位45萬元(即房屋部分19萬元,土地部分26萬元);上訴人丁○○○於84年4 月10日與地主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而交付車位50萬元(即房屋部分22萬元,土地部分28萬元);上訴人己○○○於82年4月8日與地主被上訴人等四人及訴外人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而交付車位45萬元(即房屋部分19萬元,土地部分26萬元),上述契約中明白約定土地、房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各為何,此均有各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及「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或「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可稽(詳上證一)。

㈡被上訴人等四人與訴外人建商乃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其與

上訴人等五人所簽訂之契約應屬聯立契約,且該停車位價金亦各按其比例分配。按出賣人即癸○○等四人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簽訂時應與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同簽訂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否則視為違約」及出賣人大樹鼎公司所簽「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4條「本契約簽訂時應與房屋契約書一同簽訂並同時履行方屬有效、否則視為違約」所示,可知被告等四人系與大樹鼎公司採取「合建分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聯立之方式為之,必須兩份契約同時簽立,始具有效力,且「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又與「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同時簽立而為附約,依「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之停車位之買賣價金約定,均有「房屋部分19萬元,土地部分26萬元」之相同約定,足證明上訴人等人均與被上訴人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再者,本案合約係於82年間簽訂,又上訴人等於89年始發現該停車位之產權有問題,因年事久遠,相關契約資料實未能妥善保存至今,原審法院未審酌本案契約之聯立關係,即以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庚○○○實未能提供與被上訴人相關之契約文件,即據以認定其間並無權利義務關係,並毫無審酌上訴人之權益,認事用法實難令上訴人等信服。

㈢依被上訴人等四人與建商大樹鼎公司之價金分配,即可明白

被上訴人等四人亦有受領上訴人等給付之系爭車位買賣價金。且被上訴人等四人係全權委託訴外人大樹鼎公司處理。據此觀之,被上訴人等四人均應依民法第534 條特別委任予大樹鼎公司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等四人自應依民法第224 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負與大樹鼎公司同一故意過失責任。

㈣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簽訂「停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該停車位尚未完工。該停車位完工交付後,上訴人始能發現出入行車有極大障礙,惟契約簽訂時瑕疵尚未發生,故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應於完工時始發生,非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按最高法院77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決議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生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大致上均於82年四月間成立,性質上屬於預購之停車位買賣合約,而該系爭車停車位,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自稱「至遲於84年5 月28日,已依上開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交付停車位予原告使用」。可證實該停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書成立時,上訴人等均應無法由停車位配置圖而知悉其所購買之停車位現況是否屬「合法停車位」,或是否有權利上或實體上之瑕疵。且該建物尚未完工,如何據以認定於契約簽訂時該瑕疵即已存在,而歸責上訴人等應自行承受瑕疵自始即存在之事實。故該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使該權利主體產生瑕疵,買受人應得據以向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㈤被上訴人等均無視上訴人購買停車位所有之基本權利,隱瞞

未經核准而變更車位格數、車道寬度不足及未設置消防設施等重大瑕疵。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車位具有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瑕疵,且故意不告知系爭車位具有車道寬度不足、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不足、迴轉半徑不足及未設置消防設備等瑕疵情形,因而被上訴人行使買受人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交付後六個月之限制。被上訴人因買入後時常發生碰撞損害又需負擔發生災害及毀損之風險,等同於買入有重大瑕疵之停車位,損害甚大,又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停車功用目的不達,被上訴人因而解除契約,核無顯失平衡之可言。

㈥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

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固訂有明文。上訴人就停車位所取得者僅為公有專用權,性質上乃就共有部分基於分管契約所取得之使用收益權能,與區分一建物而各就其專有部分享有單獨所有權之情形有間,今就停車位買賣契約行使解除權,其結果僅使共有專用權歸於消滅而回復共有之狀態,尚不涉及所有權之移轉或設定負擔,自無處分上不可分之問題,是上訴人僅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地下停車位部分,行使解除權,亦屬法之所許。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停車位具有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交付後六個月之限制。因買受人所買入重大瑕疵之停車位,亦無法滿足供停車之用,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上訴人自得就停車位買賣契約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此應屬適法有據。

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出售者,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被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設置,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之裁判要旨,被上訴人違規所設置停車位,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上訴人自得主張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㈧上訴人雖於買賣系爭標的物時已經被上訴人告知系爭標的物

之號碼與坐落位置,惟被上訴人不可能將停車位之違法本質向上訴人充分說明,亦未提供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竣工平面圖或建照影本讓上訴人參照,被上訴人存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甚明。又本案契約標的物之瑕疵須待契約標的物完工點交時(或至少於使用執照申領後)始確定存在。被上訴人及大樹鼎公司就系爭標的物部份均未按圖規劃設置停車位,卻可順利申領使用執照,有可能是在使用執照發給後,始以標誌、號碼等足以識別個人停車位之方式將停車位由原先的47個違法規劃為106個,再交付給上訴人使用,也就是說,買賣契約締結時及使用執照發給時,系爭標的物之違法瑕疵仍未確定存在,否則主管機關應無由發給大樹鼎公司及被上訴人等出賣人使用執照。又出賣人對於上訴人詐騙在先,使上訴人與之締約後,仍有機會於系爭標的物交付後(至少於使用執照申領後)將違法瑕疵依法補正,是本案契約標的物之瑕疵需於系爭標的物交付後(至少於使用執照申領後)始確定存在,並非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且在被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形時,無論契約標的物之瑕疵是否於契約成立後始確定存在,上訴人均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即使標的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已然存在,上訴人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及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瑕疵擔保請求權與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為兩個不同之法律概念

,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請求權基礎未提出瑕疵擔保請求權,卻於上訴理由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顯已構成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不表同意。且退步言之,該瑕疵擔保請求權也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為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查原審於93年11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就本案請求權基礎說明如下:「請求權基礎捨棄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3項及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主張,主張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車位買賣契約是被告壬○○、被告癸○○、被告甲○○、被告辛○○及大樹鼎公司與原告所訂立,故其四人就車位之不完全給付亦應負責」,可知,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僅有唯一即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其餘請求權基礎皆捨棄,且並未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合先敘明。

㈡退步言之,依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本案江南天下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83年,且在84年5 月28日之前皆已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係於93年度始提起本案訴訟,顯已超過五年以上之期間,從而其所提出瑕疵擔保請求權應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㈢又契約之法律關係屬於債之屬性,債權之屬性乃特定人與特

定人間之關係,非契約之當事人焉有須負契約責任之理。身為地主之被上訴人與大樹鼎公司之合建關係乃屬於內部關係,基於合建關係無法因此導致大樹鼎公司對外所簽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均須負實質出賣人責任,否則何以上訴人必須就土地部份另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書,而房屋部份再與大樹鼎公司另簽房屋買賣契約書?而房屋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成為聯立契約之目的,在於使房屋買賣存有解約事由存在時,土地買賣契約亦應同時解除,反之亦然,以避免房屋及土地二個所有權分離之現象,然而契約各自簽,責任自屬分別。並非在於使地主必須就建方房屋出售部份負實質出賣人之責任,否則無須地主及建方各自與買受人契約。尤其在合建關係下,亦存有僅建設公司出名對外簽署房地買賣契約書,也就是說僅簽乙份房屋包括土地持分在內之買賣契約書,而地主不另與買受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情形。本案大樹鼎公司就車位使用權部份如何與買受人簽訂合約非被上訴人所能置喙,上訴人以合建關係或聯立契約關係主張被上訴人必須就大樹鼎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合約負同樣的實質出賣人責任,完全背於契約之債之屬性,自有違誤。大樹鼎公司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車位權使用預定買賣契約書,縱使含有土地持分分配款,該分配款也是身為地主之被上訴人與大樹鼎公司基於內部合建分售之關係所應得之土地價款,不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必須就大樹鼎公司對外所簽合約與大樹鼎公司同負實質出賣人之責任。

㈣按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要件與瑕疵擔保請求權依實務見解主

要區別有二,一為該瑕疵必須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必要,二為該瑕疵之發生債務人具有歸責事由。被上訴人本身為地主,與大樹鼎建設公司合建,本身並未參與開發案之興建及銷售,對於地下室停車位之規劃是否有涉及增設並不知情,姑且不論地下室車位涉及增設是否有任何不當,身為合建地主之被上訴人應無任何歸責事由。換言之,縱使上訴人所指稱增加停車位規劃之出售有涉及任何瑕疵也是屬於建方即大樹鼎公司基於出賣人身份所應負責,亦非身為合建地主具有任何歸責事由。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不能成立。

㈤大樹鼎公司於出賣本案車位使用權時,業已告知上訴人地下

室車位規劃情形,所以對於地下室之空間如何規劃車位數及與車道之關係業已清楚,當時請領建照之車位數僅申請核准47個,與實際規劃車位總數108 個,這個事實縱使涉及瑕疵,也業已於銷售當時存在,此為不爭之事實,因此也不該當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所規定瑕疵必須於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之要件。再退萬步言之,本案建物於83年業已取得使用執照,也就是83年度業已完工,並為建物保存登記,而上訴人乙○○、庚○○○、丙○○、丁○○○、己○○○分別於84年1月21日、83年7月10日、84年4月15日、84年5月28日、82年4月8日始購買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中僅有82年4月8日購買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己○○○始涉及預售買賣,其餘上訴人皆為本案完工後所承購並簽約,當時顯然上訴人所辯稱該瑕疵尚未於簽約時存在之論點更無由成立。蓋此時已無上訴人所指稱於完工前尚得由大樹鼎公司隨時變更設計之情形,且當時也已屬於成屋,買受人可以到現場親見地下室車位規劃之情形,無論停車位之大小及車道寬度之大小皆已一目了然,縱構成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也是契約簽訂當時該瑕疵業已存在,故亦不該當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要件。㈥再者,依內政部營建署於81年1月7日營署建字第8483號函說

明:「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所設置之停車空間數量係最低標準數量」。而關於停車空間,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類別第二類規定:『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每150平方公尺應設置一輛停車空間』,另依該條說明,『此前所列停車空間之數量為最低設置標準,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起造人得依實際需要增設至一居住單元一輛』,此併為卷附內政部營建署於81年1月7日營署建字第8483號函令說明三所重申: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規定所設置之停車空間數量係最低標準數量』,故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就『江南天下』大樓核發之使用執照,雖僅核准該大樓地下一樓設置法定車位47位,然此為停車空間之最低設置標準,依上述說明,並非不得增加。再按凡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適用地區,有新建、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行為之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41條附建標準之規定設置防空避難設備,即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層數在六層以上者,應按建築面積全部附建(建築技術規則第140條、第141條第1 款參照)。臺中市乃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適用前揭規定地區之一,且大樹鼎公司興建之『江南天下』大樓,乃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之集合式住宅,依前揭規定,自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復按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地板面積,達到200 平方公尺者,得兼作停車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條第6款定有明文,內政部臺內營字65年7 月15日第688807號亦有解釋。依上開『江南天下』大樓使用執照所示,該大樓地下樓層係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且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面積為3832.75 平方公尺,『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面積則為724.56平方公尺,是以『江南天下』大樓作為防空避難使用之空間,自可規劃為停車空間。至大樹鼎公司未經申請許可變更使用執照,即增加停車位規劃,則屬違反建築法第73條:『建築物非經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規定之問題。

㈦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大樓總

樓板面積為163 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57條規定,至少應設置六個停車位,為法定應設置最低標準:::被上訴人將原規劃之六個停車位增加為12個停車位,因未申請辦理變更,致與原使用執照不符。惟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系爭地下二層係作為停車場使用,而實際上亦供停車場使用,並無違法使用之情形,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82年6月12日北市工建使字第15004號函稱:在不妨礙防空避難室之使用及停車之進出使用情形下,原則上不予取締等情形觀之,被上訴人由原規劃之六個停車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增設為12個停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系爭停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附件內容所載,兩造係合意以12個停車位之前提下買受系爭二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自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與本案是完全相同之案例,上訴人指摘大樹鼎公司於建照上規劃47個車位,而實際在買賣契約書上附圖所出售之車位總數為 108個,有超賣車位之情形,惟依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故意不告知之瑕疵,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壬○○、癸○○、辛○○、甲○○等四人係臺中市○區○○段174-7、176-3、176-4、177-8、179-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乙○○、庚○○○、丙○○、丁○○○、己○○○分別於84年1月21日、83年7月10日、84年4月15日、84年5月28日、82年4月8日與地主之被上訴人及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訂立車位預訂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與大樹鼎公司合建之「江南天下」大樓地下一樓第50、

7、15、4、95號停車位,並分別給付價金45萬元、40萬元、45萬元、50萬元、45萬元。惟大樹鼎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之該大樓使用執照中,地下一樓僅設置47個合法停車位,竟於該局核發使用執照後,隱瞞事實,違反原竣工圖之設計,擅自變更規劃為106 個停車位,致使上訴人購得之停車位非但係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違法車位,且車輛進出不便,時有碰撞,該停車位顯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則被上訴人等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或第359條規定,自得解除所訂系爭車位預訂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價金,且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故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不受同條第1項交付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參與大樹鼎公司與上訴人間有關停車位之買賣事宜,伊等僅係出售系爭大樓坐落之土地,並非出售該大樓內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地下室停車位,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該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出賣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尚非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就本件請求權基礎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其為訴之追加,伊等不表同意。且本案江南天下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時間為83年,系爭停車位也早在84年5 月28日之前即已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遲至9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五年以上之期間,其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而「江南天下」大樓乃地上7層、地下1層之集合式住宅,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該大樓地下樓層設置之防空避難空間達3832.75平方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40條、第141條第1款規定,其防空避難空間本得兼作停車空間之用,則大樹鼎公司將作為防空避難使用之空間規劃為停車位,並無違法。況大樹鼎公司於銷售車位之始,即將防空避難空間規劃為停車場,規劃車位總數108 個,並據此製作廣告圖說,供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所有購屋者閱覽,自行選擇是否購買停車位,並由該公司銷售人員陪同至停車場親自察看所購車位之大小與方位後,始訂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且在契約內約定大樹鼎公司係以現況出售車位,並標明買受人所購買車位之編號,更以附圖標明車位之位置,上訴人對於地下室之空間如何規劃車位業已清楚,現場停車位之大小及車道寬度皆已一目了然,自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又縱構成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存在,也是契約簽訂當時業已存在,故亦不該當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四人係臺中市○區○○段174-7、176-3、176-4、177-8、179-2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乙○○、庚○○○、丙○○、丁○○○、己○○○分別於84年1 月21日、83年7月10日、84年4月15日、84年5 月28日、82年4月8日與建商大樹鼎公司分別訂立買賣契約書,買受被上訴人與大樹鼎公司合建之「江南天下」大樓地下一樓所規劃106個停車位其中之第50、7、15、

4、95 號停車位,並分別給付價金45萬元、40萬元、45萬元、50萬元、45萬元。而依大樹鼎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使用執照,地下一樓僅設置47個停車位之事實,兩造並不爭執。且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五紙,上訴人乙○○、丙○○與大樹鼎公司簽訂之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二份、上訴人丁○○○與大樹鼎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份、上訴人庚○○○及己○○○與大樹鼎公司簽訂之車位使用權預定買賣契約二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就上訴人所指:大樹鼎公司向臺中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之使用執照,地下一樓僅設置47個合法停車位,竟核發使用執照後,擅自變更規劃為106 個停車位,致使上訴人購得之停車位係未經核准而變更之違法車位,且車道寬度不足車輛進出不便,時有碰撞,無法滿足契約目的供停車之通常效用。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大樹鼎公司合建,全權委託大樹鼎公司與上訴人訂約而受領價金之分配,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未經核准而變更車位格數、車道寬度不足等重大瑕疵。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依據修正前民法第227條或第359條規定,自得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受之價金,因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應不受同條第1 項交付後六個月期間之限制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

四、經查:①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請求權基礎,係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所定之不完全給付為請求,並未提出瑕疵擔保請求權,上訴後始為訴之追加,併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被上訴人雖不表同意,仍應准其追加,合先敘明。②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所訂契約,均附有「江南天下」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配置圖,依此配置圖顯示該大樓地下一樓係規劃為 108個停車位,而上訴人乙○○、庚○○○、丙○○、丁○○○、己○○○分別於 84年1月21日、83年7月10日、84年4月15日、84年5月28日、82年4月8日訂約購買其中之第50、7、15、4、95號停車位,價金各為 45萬元、40萬元、45萬元、50萬元、45萬元。是上訴人本即認同上述停車位配置圖之規劃內容而訂定各該停車位買賣契約,購買各該編號之停車位。雖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就該「江南天下」大樓核發予大樹鼎公司之83年中工建使字第297 號使用執照,就該大樓之地下一樓所核准之法定停車位數僅為47個,大樹鼎公司未申請變更,即予以增設為108個,嗣再改為106個,但買賣契約既未約定被上訴人必須交付使用執照所核准所設置之法定停車位,上訴人且已依約取得依上述停車位配置圖中所買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停車使用,上訴人自難遽指大樹鼎公司未依上開停車位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而各該停車位亦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③參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35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由原規劃之六個停車位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增設為12個停車位,縱因行政手續欠缺而有違章使用之處,亦屬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問題,系爭停車位並不因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附件內容所載,兩造係合意以12個停車位之前提下買受系爭二個停車位,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位自無違反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瑕疵擔保得請求減少價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無據」之意旨,在上訴人僅泛指:系爭車位具有車道寬度不足、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不足、迴轉半徑不足及未設置消防設備等瑕疵云云,而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之情形下,也不能單憑系爭停車位「未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事由,即認定該停車位有減少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④上訴人追加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依修正前民法第356 條第1、2項規定:「買受人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件系爭江南天下大樓於83年取得使用執照,且在84年5 月28日之前系爭停車位皆已依約交付予上訴人使用,而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車位具有車道寬度不足、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不足、迴轉半徑不足及未設置消防設備等瑕疵,皆非不能即知之瑕疵,亦即不屬隱藏性質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依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93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過上開法定期間之限制。且其既不屬隱藏性質之瑕疵,上訴人應不能以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之理由,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365 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交付後6個月期間之限制。

五、又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亦即其瑕疵須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者,方有適用。本件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時,即可藉由契約所附停車位配置圖知悉所購買之停車位,乃上開大樓地下1樓108個停車位其中之一,足見上訴人均認同契約所附停車位配置圖之規劃內容而購買其中各該編號之停車位,嗣亦取得依上述停車位配置圖所規劃設置之各該編號停車位停車使用,則上訴人所取得之各該編號停車位,顯與上訴人訂約購買當初雙方契約所訂定之情形相同。堪認賣方已依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況系爭大樓於83年間即取得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予83年中工建使字第297 號使用執照,賣方並於銷售車位之始,即將該大樓地下一樓之防空避難空間全部規劃為停車場,共設置108 個停車位,上訴人訂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賣方即按現狀點交予上訴人使用,則縱有如上訴人所指之車道寬度不足、單向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不足、迴轉半徑不足及未設置消防設備等瑕疵,此瑕疵亦係在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即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也不能執此並非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之瑕疵,主張賣方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位買賣契約,因賣方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須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據修正前民法第227 條規定,而解除系爭車位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等語,姑勿論其所訴之瑕疵是否存在,均因其瑕疵非於契約成立後或標的交付後始行發生,難謂有不符合債務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上訴人追加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縱有主張之瑕疵存在,其解除權也已逾六個月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民事民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邱森樟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