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4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辛○○(原審原告兼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郭美娟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己○○(原審被告兼反訴原告)

丁○○上列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翁開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關於命上訴人移轉土地及房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台中縣大里市○○段六八一建號之建物遷讓交還予上訴人。

上開命上訴人移轉土地及房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同段六八一建號之建物遷讓交還給伊,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上開房地。上訴人乃於本審追加預備之訴,主張不動產之贈與經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認伊仍保有所有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交付上訴人。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基礎事實係贈與之成立及撤銷,上訴人於本審追加預備之訴,亦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兩造主張贈與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及一次解決訟爭立法本旨,自應予准許,並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及同上段建號六八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十七之一號(下稱系爭房地)皆為伊所有,但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迭經催討,亦不獲置理。系爭房地是伊女王媛婷向被上訴人買受,並非受贈與而取得。嗣伊女王媛婷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伊為王媛婷之唯一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伊之判決(上訴人於本審另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追加預備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己○○、丁○○二人為夫妻關係,訴外人戊○○則為伊之子。而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房屋則為伊二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戊○○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同居並論及婚嫁,王媛婷以贈送房屋一棟為婚嫁條件,伊等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王媛婷,但為節稅,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詎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因傷成殘,王媛婷因而悔婚,迭經催促,王媛婷均拒不履行婚約,伊等遂告知解除上開婚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請求其歸還上開房地。然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迄未將系爭房屋與土地返還予伊等,可見上訴人訴請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王媛婷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己○○、丁○○二人為夫妻關係,戊○○則為被上訴人之子。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己○○所有,系爭房屋則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前開房屋與土地與王媛婷,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而由伊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目前為被上訴人二人占有使用中。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因受傷而成殘廢,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大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及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先位聲明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為王媛婷向被上訴人買賣取得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因伊子戊○○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同居並論及婚嫁,以贈送房屋一棟為婚嫁條件,而贈與王媛婷,為節稅原因,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後戊○○因傷成殘,王媛婷悔婚,經伊及戊○○解除上開婚約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請求上訴人歸還系爭房地,故上訴人不得對伊訴請遷讓系爭房地等語抗辯。查:

㈠、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六頁),惟據證人即辦理該移轉登記手續之代書余俊昌於原審證稱,「我有幫他們辦理過戶手續,本來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二人與他們的兒子張家薰、王媛婷四人到我的事務討論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王媛婷的事。當時張家薰說如何節稅,我就建議他們用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會比較省稅,實際上他們之間並不是買賣,也沒有看到他們實際交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按證人余俊昌與兩造間均無任何親屬、僱佣關係,僅是從事代書業務之第三人,立場自屬公正,其證詞應為可信。復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參條約定「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王媛婷、下同)向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給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作訂金並允作價金之一部,由乙方確實親收足訖,其殘餘價金付款方式約定如下;1、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交付新台幣陸拾萬元整。

2、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交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同時乙方應出具本件買賣報稅相關文件供甲方辦理相關事宜。..」,除簽約時,已經證人余俊昌證明王媛婷並未交付任何價金即上開訂金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依上開第參條第

1、2款約定交付其殘餘價金。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庚○○於原審亦證稱,系爭房地係後來其弟戊○○與王媛婷因同居多年而論及婚嫁,被上訴人遂將系爭房地贈與給王媛婷,但未收取任何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與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屬相符。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為王媛婷後,王媛婷向台中商業銀行辦理借款時,證人庚○○並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一份為證。此外,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相鄰之另棟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房地,均面臨大里路,同屬三層樓房,已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其價值即有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四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份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本件買賣所約定之賣買價金僅六百二十萬元,其價格並不相當,按王媛婷倘係以買賣取得,則其間既已買斷,被上訴人之家人即其女庚○○何以仍願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此作為顯然不符合常情,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係為節稅才以買賣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其實是贈與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取得云云,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再提王媛婷之薪津資料,以證明王媛婷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惟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王媛婷曾有薪水收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即為王媛婷以買賣方式取得;另所舉證人壬○○、丙○○及乙○○等人,雖到庭證稱王媛婷曾告知系爭房地係其買賣取得等語,惟證人壬○○等人之證詞,除與上開事實不符外,且均未參與系爭房地之移轉事宜,僅屬聽聞而來,自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之原因雖為買賣,但其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係隱藏贈與之法律行為,故應認王媛停係以贈與取得系爭房地,從而,被上訴人與王媛婷間前開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之法律行為即贈與。又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向台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貸款債務,係由上訴人之女王媛婷承受,然王媛婷承受上開貸款債務之行為義務,因尚未達到對待給付之程度,故上開贈與應屬附負擔之贈與,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因伊子張家薰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同居多年論及婚嫁才贈與,後因王媛婷拒不履行結婚,伊及伊子張家薰才解除婚約,並撤銷本件贈與等語。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參照)。且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對王媛婷與戊○○因論及婚嫁而贈送系爭房屋之條件,自應就該條件之約定與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負舉證之責任。查,關於被上訴人辯稱其子張家薰曾與王媛婷有婚約之約定乙節,依民法親屬編第二章第一節所規定之婚約,固無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只要男女雙方當事人自行訂定即可。但本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能明確指稱張家薰與王媛婷係於何時、在何地有婚約訂定之情,被上訴人於本審並自承「張家薰和王媛婷已經同居十年,是為了婚嫁而不是訂婚,雙方沒有訂婚,是直接論及婚嫁。」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足見張家薰與王媛婷之間並無婚約之約定,應堪認定。雖證人張家薰於本院第二次到其家訊問時,證稱其與王媛婷有婚約,並有結婚的念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惟本院於第一次到其家訊問時僅證稱「王媛婷和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為此,倘若張家薰與王媛婷確實有婚約之約定,何以未謂王媛婷為其未婚妻,竟稱為其女朋友?是此,無不使人生疑。又婚姻乃人生終身大事,且女人一結婚並為一身最大之遷徙,甚至將改變其生活,自然會其對週圍之家人、親友告知,乃常情之事,惟據證人壬○○、丙○○、乙○○及王若婷等人均到庭證稱未曾聽說王媛婷有訂婚等語,另被上訴人所提王媛婷之書信中,稱張家薰為「老公」、王媛婷為「老婆」等語,惟此,僅屬其等二人多年同居之暱稱,尚難遽認其等二人曾有婚約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子張家薰與王媛婷曾訂有婚約乙節,實難採信。縱認張家薰與王媛婷有婚約之約定,惟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法官問:當時過戶系爭房地給王媛婷時,有無約定若王媛婷沒有嫁給戊○○時房地要過戶回來?)因為當時我們沒有想這麼多,所以沒有特別言明。是事後王媛婷悔婚我們才要她把房地過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證人庚○○為張家薰之姐,並與其弟張家薰、上訴人之女王媛婷二人同居時,同住在上址六十七號、六十七之一號處,對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王媛婷之事,應知之甚稔,故其上開證詞,自可採信,顯見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與王媛婷時,當時並未附條件,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上開贈與,係伊子張家薰為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結婚而贈與等語,尚屬無據,為不可取。

㈢、再按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固著有規定。然當事人一方死亡而婚約消滅時,當然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自無庸明文規定(七十四年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查,縱認被上訴人係因王媛婷與伊子戊○○訂定婚約而為上開贈與,然依上開規定,得為撤銷贈與者,僅婚約當事人一方之贈與者,始得撤銷,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次查,王媛婷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因車禍死亡,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贈與物。又按婚約為不許代理之法律行為,則解除或撤銷婚約,自亦不許他人代理,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係由伊解除婚約(見原審卷第五

十、一一七頁)。證人庚○○於原審證稱:「在戊○○出事之後,我有向王媛婷她表示因為當初是以婚嫁為條件才贈與系爭的房子給王媛婷,因為她沒有意思要嫁給我弟弟所以要來過戶回來。當時我有在場。第一次我是說的,後來我父母親也有向王媛婷說要過戶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足證戊○○從未向王媛婷表示解除或撤銷婚約,而被上訴人及庚○○亦不得代理為之。被上訴人雖於本審改稱伊等二人及張家薰均有向王媛婷表示解除婚約等語,證人張家薰於本審亦證稱伊有向王媛婷解除婚約,後來王媛婷也同意等語,惟據其姐即證人庚○○證稱,張家薰是於九十三年三、四月份間向王媛婷解除婚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然查,張家薰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受傷造成半身不襚,無法行走,事發後,王媛婷亦在醫院照顧,是張家薰於受傷不久,正期待人照顧之際,何以即向王媛婷表示要解除婚約?何況其二人已同居約十年,其等感情應相當深厚,則張家薰是否有向王媛婷表示解除婚約,顯然已屬可疑。又王媛婷事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車禍身亡,上訴人曾至被上訴人住處拿回王媛婷之衣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若有解除婚約,何以王媛婷之衣物迄至其死亡時仍留在被上訴人住處?在在益證,被上訴人於本審之上開改稱及證人張家薰上開證詞,均不足採。

㈣、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為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即贈與人已將贈與物移轉登記予受贈人者,贈與人即不得撤撤其贈與。本件被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並已辦畢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贈與,即乏依據,實無可取。又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係因王媛婷與伊子張家薰訂立婚約而為贈與,惟張家薰於王媛婷生存時,既未解除婚約,被上訴人及庚○○之解除婚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茲王媛婷已死亡,張家薰無從再主張解除婚約,是被上訴人更無從再主張婚約已解除,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伊女王媛婷後仍繼續占有,被上訴人與伊女王媛婷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伊並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使用借貸,終止後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伊等與王媛婷間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伊等過戶給王媛婷係為婚嫁而過戶,以當作聘禮,故伊等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即贈與人將不動產贈與受贈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人即有交付不動產於受贈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雖由贈與人仍占有未交付之贈與物,但只要當事人間合意由贈與人繼續、無償占有,即生占有交付之效力,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查,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後,仍繼續、無償占有使用,已如前述。又使用借貸契約為債權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媛婷,固須將系爭房地交付與王媛婷,惟仍由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占有使用,亦無約定使用期限,顯然被上訴人與王媛婷間有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伊等與上訴人之女王緩婷未成立使用借貸云云,尚不足取。又按「借貸人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有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過戶系爭房地給王媛婷係為婚嫁而過戶,以當作聘禮等語,縱為屬實,亦僅屬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條件,並非系爭房地之約定使用期限,況被上訴人否認伊等與王緩婷間有使用借貸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足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後,其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使用借貸,其間除無期限之約定外,依被上訴人使用之目的亦不能認為定有期限。是此,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等語,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㈥、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因贈與取得,上訴人並為王媛婷之唯一繼承人,且已辦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並交還予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成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乙、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下同)主張:㈠、攻擊防禦方法引用本訴部分。㈡、戊○○與王媛婷之婚約既已解除,並經伊撤銷上開贈與,伊自得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登記系爭房地等情,並求為命㈠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下同)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一0九點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㈡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建號為六八一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大里市○里路六七之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家用房屋一棟,一層面積五六點三平方公尺,二層及三層面積均為七一點九六平方公尺、騎樓面積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一二點六三平方公尺、陽台面積一五點四四平方公尺,共計二四五點一六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聲請宣告附條件假執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攻擊防禦方法引用本訴部分。㈡、系爭不動產係王媛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並由王媛婷向銀行繳納系爭房屋與土地所擔保之貸款,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金、利息亦由伊母女繳納。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贈與,被上訴人有三子,豈可能贈與不動產與伊女兒?且王媛婷與戊○○並未論及婚嫁,被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如上開本訴部分。

四、查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婚約之當事人。又系爭房地之移轉予上訴人之女王媛婷原因為贈與,並非買賣,及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時,並未附條件,均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女王媛婷,亦已辦畢移轉登記,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撤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伊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條件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㈡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己○○,及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康孝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30